环境犯罪刑罚法规的适正性研究

2022-11-21 06:35刘德法白雅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法益刑罚

刘德法 白雅楠

(1.2.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法与伦理的辩证关系可谓是基础法学中古老且恒久的议题。 环境刑法的肇始亦可追溯至环境伦理学中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对立。 事实上,两种伦理观的主要差异可理解为在时间线上将“负面价值”判断的考察时点从人类中心利益受损前移到了生态损害本身。 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可评价的范畴较人类中心主义而言得以扩大,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从重视自身利益到兼顾环境基本要素的认知需求。 纵观刑法学的发展与演变历程,不论是犯罪论还是刑罚论都有与之相似的二律背反①二律背反,是指依据普遍承认的原则、理念所建立起来的两个对立命题,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提出。 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142-143 页。。 关于犯罪违法性的实质来源,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主要区别是刑法做出负面评价的对象不同。 单从实施犯罪的时间维度而言,行为无价值是将负面评价的时点从结果前置到了行为之上。 这一做法延展了刑法做出违法性评价的半径范围,在推动早期保护的同时降低了入罪门槛。 另一方面,刑事立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实质上等价于为何要动用刑罚来惩治该犯罪的问题,直指刑罚的目的与正当性理论。 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不同之处在于赋予刑罚不同的目的和正当化依据。 报应主义刑罚观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同态复仇,强调刑罚应当以犯罪的同等客观危害程度为标准,等质等量反向施还犯罪行为人。 伴随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现代刑法不再局限于动用刑罚权代替公民个人实现报复以维持社会道德平衡,其任务重心更多倾向于保护刑法法益甚至预防于未然。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三组对立的刑法范畴在环境刑法中均有所体现。

伴随刑法积极预防理念的确立以及刑法积极立法观的兴起,法益保护范围向更多新领域、新行为不断扩张。 以环境犯罪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非法狩猎罪做出的修订,统一反映出了先前旧有理念与新时代需求增长之间不平衡、不充分发展的矛盾。 这一矛盾的长期存续,引起环境刑法从伦理观念到犯罪、刑罚理念潜移默化的深远变革。 不同层面的变化直接影响着罚则内容的明确性、处罚范围的限定性以及罪刑轻重的适当程度,也即刑罚法规适正的基本要求[1]。

一、环境人类中心主义:结果无价值立场与报应主义刑罚观

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以人为核心的价值观念。 趋利避害亦属生物本能,“利害”判断也取决于主观认知。 正如古希腊哲学家普罗塔哥拉所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各种主观唯心主义的哲学观点均可折射出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 仅就法学领域而言,法律价值观的影响与意义可以穿透整个法律体系以及司法运行机制,始终陶染着立法与司法的理念内容。 法律价值观在宏观上支配着一国的立法与实践,微观上又制约着个体的法律选择和法律行为[2]。 首先应予肯定的是,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人的目的,营造了法律秩序。 自法起源于刑之日,有关刑法与刑罚的内容在多处均带有人类中心主义色彩。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自然应以人为中心。 环境刑法最初围绕人类中心主义而建立,是客观发展规律导致的必然结果。 污染环境罪起初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坚持结果无价值的做法,限定处罚过于宽泛以保持内容适正的同时,也通过该结果要件体现出了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

所谓“结果无价值”,即指如果认为刑法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保护法益,那么法益受到侵害的实际结果与高度盖然的危险性是刑法应当否定的内容[3]。 关于犯罪行为违法性的实质,也就应当依据侵害法益的负面结果为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设计即处在结果无价值的立场。 采用结果犯(或实害犯)的立法要旨,正反映出了当时在判断环境是否受损失时,仍以人的利益是否受损为核心,也即客观生态环境的损害依据是与人直接相关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侵害,体现着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 该构成要件要素在明确科处刑罚标准的同时,缩小了犯罪圈,避免了对环境污染行为刑事处罚失之过宽的弊端。 若单从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衡量罪与罚的均衡性,亦可谓言之有理、持之有据。 不过,若非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补充与修正,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本身也是“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其哲学基础也多有唯心主义的成分[4]。 具体到环境犯罪而言,在认定环境是否受到损害之时,由于现有科学技术限制,不能单纯凭借客观因果关系探究犯罪进程。 此时也就只能以人类是否认识到了环境损害为考察犯罪成立的基点,并且也只能以人财物损失来形容人类主体对环境客体损害的认识。

与上述内容相契合的是,早期报应主义刑罚观同样也受人类中心主义理念的影响。 报应主义刑罚观起源于原始社会同态复仇,具有道义正当性。 在刑法代替个人实施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利益的惩罚权力之后,报应主义刑罚一方面可以满足民众的报复心理、消解愤怒,另一方面紧贴民众中心利益,也保持了社会道德平衡,加强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不仅如此,报应主义刑罚观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刑罚理论的发展,罪刑均衡的观点得以确立并长期维续。 对此,贝卡利亚在阐述罪刑对称理论时也提及:“对于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而言,刑罚应当相较于僵硬心灵而言是强烈的、易感的,以保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5]。”我国“九七刑法”最初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是以客观结果的严重性为标准将刑罚划分为两个层次,这的确难以否认人类中心主义在其中施加的影响。

综上所述,结果无价值与报应主义刑罚观实际上均有丰富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成分蕴含其中,这也就导致了最初的污染环境罪局限于结果犯。 尽管在今天看来,这种结果犯的罪刑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当今对环境犯罪的治理需求,但其出现和存续是契合最初的民众认知和环境犯罪实际形势的。 与此同时,立法关于罪与非罪的标准与刑罚是否正当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其在结果无价值与报应刑理论之间具有逻辑上的紧密关联。

二、环境生态中心主义:行为无价值立场与预防主义刑罚观

(一)人类中心向生态中心的演变

随着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不断进步,人类的物质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后,逐渐关注到环境基本要素是人类生物性、社会性赖以维系的基础。 生态环境属于根本性利益,其受损必然导致人财物损失[6]。 旧有传统价值观不再适应新的发展需求,促使专注于人财物减损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不得不将生态环境内容纳入其中,也即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甚至出现了将人类对非人类存在物负有的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的发展趋势[7]。 以我国为例,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写入序言,并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赋予了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 正如德国教授罗克辛所言:“法益是存在于为服务个体自由发展而建立的社会整体制度中的概念,它有益于公民个人,更是这个社会制度本身功能性所指向的目标客体。 这也就决定了法益概念根源仍然存在于规定国家社会制度的宪法之中[8]。”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出现不仅促使生态环境法益获得宪法依据,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部分环境犯罪的罚则内容。 譬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采矿罪以及破坏性采矿罪等罪名,其犯罪的危害并非直接指向人类自身,而是生态资源。 追求罚则内容的适正也即维护刑罚法规的合宪性,因此上述宪法修正的内容从上至下实现了环境犯罪罚则适正的宗旨。

与此相比,人类中心主义的缺陷就在于限制了环境刑法法益的发展,导致其内容禁锢于“人—财—物”之中。 但是生态中心主义同样也有阙如之处,其对环境刑法的支撑容易失控,尤其是前述罪名多采取行为无价值的立场来认定犯罪违法性。

(二)环境刑法中行为无价值观的益弊

行为无价值的负面评价模式范畴更广,与延展后的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在形成和发展的历程中具有相同的特质。 以结果无价值作为刑法针对犯罪行为施以负面评价的单一依据是不全面的,犯罪行为人的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等实际上也是定罪量刑过程中不容忽视的考察基点。 尤其是行为人主观故意、过失等认识内容,不论刑法施以负面评价的依据是什么,在其评价过程中总是和行为违法性存有必然联系。 多数理论立足于目的行为论,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主观罪过的外在表现,故意或过失决定了行为获取负面价值的客观进程。 在判断行为负面价值之际,“故意”和“过失”也就从责任要素提前到了违法要素内容之中,甚至成了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9]。 关于行为无价值的理论众说纷纭,其可取之处在于补足了评价需求。 行为无价值与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产生都是基于先前旧有观念不能满足需求而产生的,于相似的逻辑路径上进一步推演而来。 但从刑罚法规的适正角度来看,行为无价值立场本身相较于结果无价值而言明显扩大了罚则内容的处罚范围。 又由于该立场上关于负面价值评价依据存在多种学说,如反伦理说、反规范说以及创设危险等理论观点。 除反规范说可对应法定犯的解释以外,其他似乎不能全面阐释各种犯罪类型的违法性依据,也就导致对罚则范围合理性的解释尚不完整。 尽管行为无价值并不能完全取代结果无价值立场,其发展与实际需求始终是结果无价值不能阻挡的,近些年以环境刑法为代表的预防性刑法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法益保护早期化趋势。 纵观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各个罪名,多数条文规定的环境刑法罪状均采用了行为犯的立法模式。 不仅被修改的污染环境罪基本犯取消了结果要件的设置,降低了入罪门槛,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以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罪名均是“行政违法前提+行为+情节严重”的法定犯,行为无价值更像是在此处找到了立足之地。 但此时结果无价值对于刑事处罚的限定作用依旧不可忽视,尤其对法定犯起到了适衡发展的关键作用。 当下行为无价值对我国刑法的渗入形成了复杂矛盾的交织,有二元的行为无价值立场色彩[10]。 有学者认为法益保护前置化的立场应当是以结果无价值为主,行为无价值为辅。 行为无价值的用武之地在于行为的负面价值源于其造成负面结果的高度盖然性[11]。 这种解释依然不能解决当下多数法定犯难以清楚界定主观构成要素内容的弊端,危险犯与结果犯、故意与过失争议都与不同的伦理保护观念存有根源上的联系。

总而言之,行为无价值的理论观点推动了环境刑法的有效治理,但其依旧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行为无价值本身的延展性质导致其离不开结果无价值对处罚轻重以及处罚范围的限制。 其次,尽管结果无价值在犯罪构成和违法性阶层可以发挥适衡的抑制作用,但后续刑罚理论对接仍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刑法的谦抑性不仅限于立法层面罪与非罪的问题,其实质上也是围绕着“当罚性”“要罚性”而言的[12]。 罪与非罪是最后动用刑罚权的前置步骤与手段问题,犯罪化的目的归根结底还是要考虑刑罚权如何动用以及刑罚的应然内容。

除此之外,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污染环境罪这一罪名几乎处于被边缘化的状态,司法实践中多由于已经发生的严重污染结果无法确定客观因果关系而不能将刑事责任归咎于始作俑者[13]。 环境污染、环境破坏行为在客观层面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长期性,也导致刑法忽视了环境应受保护的内容权利可能性。 对此,本文认为应以刑罚目的为导向,结合实践中的司法、执法效果,来评价环境犯罪的罪刑均衡性,从而进一步考虑是否应当支持或削减这种前置化、早期化趋势。 与此紧密联系的,依然是刑罚论的相关内容,着重解决立法层面的刑罚配置问题。 况且,预防刑法的核心理念,可追本溯源至克莱因的预防法论。 当刑罚与惩戒融合之后,刑法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应当是为了促使社会未来的行为趋向合法[14]。 而这又与如今的预防主义刑罚观存在着难以割裂的联系。

(三)预防主义刑罚观的发展

预防主义刑罚观认为,重视预防未来犯罪并治理社会才应是刑罚的目的与意义,否则刑罚的目的只能是功利和短视的。 刑法能施以负面评价的行为,也都是社会公众无法容忍的行为。 这也意味着运用刑罚实现社会治理效果,有必要立足于警示教育,杜绝犯罪行为发生的社会整体层面。 此时,预防主义思想充实了刑罚目的以及正当化理由的全部内容[15]。 特殊预防注重对具体再犯可能性的约束与控制,例如强制劳动就是其对犯罪人予以改造的举措[16]。 消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利用人“趋利避害”的内心秉性,着重通过预设刑罚,影响社会其他民众的行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即为典例。 但消极的一般预防难以摆脱法律威吓主义的纠缠,于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在改造犯罪人的同时,也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出发,意图通过刑罚唤醒公众法律意识、巩固社会道德伦理、倡导公民积极向善,进一步维护法秩序的稳定。 这一刑罚观念的变动,旨在追求社会功利,但又有着“犯罪人工具化”的倾向,影响着“罪刑均衡”的标准,立法层面在设置对应刑罚内容时会考虑除罪行以外更多的社会因素。

从法的整体维度来看,环境法亦有预防主义的思想,强调治理过程中“事前的预测、分析与防范”[17]。 刑罚论的预防主义与其不谋而合导致了环境刑法在预防思想的推动之下迅猛发展。 可纵观世界各国法制史,法均起源于刑,收缩才应当是刑罚权发展的客观规律。 法律由刑逐渐分化出民与行政,刑法也随即置于其后并凭借拥有国家强制力的刑罚权作为其他部门法的后盾。 积极预防理念似乎与这一规律相悖,推动犯罪化的进程确实不可避免地呈现出了刑罚扩张适用的潜在趋势。

三、综合的环境刑法罪刑理念

以上三组二律背反似乎在组内发生龃龉,又存在着理念上的枝缠叶蔓。 各观念逻辑的单一有限性决定着唯一结论总经受不住前提动态变化的现实鞭笞,于是修正后的辩证内容或者折中说会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优点。 两种环境伦理观念协调之后,便产生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在刑法关于犯罪行为违法性的问题上,才会有结果无价值兼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在刑罚论当中,出现了综合主义刑罚观。在上述三组二律背反互相融合的理论发展背景之下,又可见治理环境犯罪的几处益弊。

(一)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与混合的犯罪违法性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是指在对环境利害做出价值判断之时应以考虑环境本身是否受损为基准线,其依据和理由则是以人本身的利益为核心。 如果将“人类”语义的涵摄范围不局限于当代人群,而是将后代人群亦考虑在内,那么对未来后代人是否会受到环境利益损害的判断则只能以当下环境本身是否受损来认定。 此观念既重视了生态本身固有的利益,也不会偏离人类自身利益。 基于此观念,有学者甚至对刑法法益提出用阻挡层法益与背后层法益的设计理念展开教义学解释,并认为环境法益属于阻挡层内容,其背后要保护的法益则是人类自身利益[18],集中体现了上述价值观的融合。 尽管多数批评意见认为,双重法益会模糊立法初衷,在具体适用中难以协调前后法益的关系。 刑法分则多数罪名并不需要双重法益的解释,其不符合谦抑主义对法益片断性的理解。 行为创设了严重危害人类自身利益的危险环境,也合理地说明了《刑法修正案(八)》采用“行政违法前提+行为+情节严重”的模式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原因。 不仅如此,当下我国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混合局面对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而言,可谓是适逢其时。 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立场,主张故意、过失的双重机能,认为故意、过失内容既有着充当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机能,又有着责任要素的机能。 尽管这一学说目前尚未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但该观点的确解决了故意、过失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并可以顺利地对多数刑罚法规展开教义学解释。 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污染环境罪做出的修改内容来看,似乎是在通过行为无价值降低入罪门槛的同时,又通过结果无价值来填充对违法程度加重的行为评价内容。 通过对不同程度刑事违法行为的评价,为后续配置并对接不同程度刑罚提供了充实依据。 《刑法修正案(十一)》依据《环境解释》①参见2016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实施的内容与实践情况,有针对性地增加了四种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加重处罚情节以及加重处罚结果。 其中“永久基本农田丧失基本功能或者遭受永久损失”以及“致使多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的内容一律是以结果无价值为立场。 《刑法修正案(十一)》是通过纵向拉伸犯罪成立的口径并且划分出不同层次的方式,由轻到重地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安置在了同一罪名之中。 该种举措不仅为环境犯罪罚则范围的扩张分别提供了来自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违法性依据,而且在罪刑均衡方面也做出了轻重有别的划分,总体上依然保持了刑罚法规的适正性,全面体现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在上述法治理念与违法性评价标准之下,刑罚配置层面应延续预防主义的思想并实现相应的治理效果。 但缺憾就在于,从立法层面的刑罚配置角度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实质上主要是基于消极的一般预防理念,遗漏了积极预防的同时,也没有更好地诠释报应相称。 具体而言,区分不同危害程度并对应不同幅度的自由刑的确可以做到刑罚均衡,但在以修复治理的环境刑法导向下,目的刑更应该注意的是环境本身的恢复效果,而非仅关注惩戒内容。 或许会有观点指出,这一内容完全可以在司法层面予以补阙。 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2019 年、2020 年为检索时间点,以“环境污染罪”为关键词,审理法院所在地为黄河流域九个省份,检索到在2019 年判处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总数为187 个,占当年全国总数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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