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见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以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为特征的三代互联网时代,网络已逐渐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各种网络服务已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生活方式。 相应地,网络犯罪从单纯表现为破坏系统安全等传统犯罪形态,转向对社会公众或个人所享有的财产等相关权利加以直接侵害的犯罪样态。 信息网络技术支持、帮助行为与直接侵害权利的犯罪实行行为的结合,成为了互联网时代违法犯罪风险的典型形态[1]。 但是,由于网络犯罪带有技术性、隐蔽性以及跨地域、跨领域等特点,使得网络共同犯罪相较于传统犯罪呈现出相应的异化情形:网络共犯之间意思的联络逐渐弱化且具有超强的隐蔽性,网络空间中帮助行为“一对多”模式的确立使得共犯之间的紧密性、同盟性极大淡化,但网络帮助行为却往往因具有蝴蝶效应而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2]。
这些因素意味着,我国传统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在对网络帮助行为归责时面临着巨大冲击与挑战。 一方面,意思联络阻碍共犯认定。 传统共犯理论要求参与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自己不是单独犯罪,并且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后果。 而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往往较弱,并且在网络证据的收集与固化方面还受到技术限制,使得司法机关在应对网络共同犯罪时十分被动。 另一方面,正犯不存在抑或难以查证。 按照传统共犯理论,共犯行为的不法性依附于正犯行为,若正犯行为违法程度低,因罪量不足无法成立犯罪,又或者因网络匿名性等原因难以抓获正犯时,都会对帮助犯带来归责困境。 在这种网络社会背景下共犯体系异化是全方位的,传统犯罪若在网络空间中展开几乎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认定困难问题。 然而,上述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却不能忽略,弥补归责漏洞、严密刑事法网成为治理网络犯罪之现实需求。 有鉴于此,为了合理解决网络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本文拟对网络共犯体系下帮助行为的类型化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网络帮助行为刑事归责的立法现状,进而确定我国应采取的网络帮助行为的归责路径,以期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使得中立帮助行为再次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 基于帮助的故意,对实行犯的结果进行加功,符合典型共犯形态的帮助行为,可称为一般帮助行为,以区别于中立帮助行为、片面帮助行为等特殊类型。一般帮助行为较为简单,限于篇幅不再赘述,本文仅就争议较大的中立帮助行为和片面帮助行为予以探讨。
中立帮助行为,在德国被称为“外部的中立的行为”“日常行为”或是“职业上的相当行为”等。 在网络商务化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提供网络接入、信息媒介、支付结算等服务行为本身都属于典型的中立业务行为。 这些日常行为或业务行为从外形上看似处于中立地位,与犯罪无关,但在具体案件中客观上却能对正犯行为实施起到促进作用。 在现代社会里,中立帮助行为是按照惯常交易规则或社会交往规则施行并具有独立且合法正当的社会意义,只是偶然地被犯罪者利用而被动卷入他人的犯罪之中[3],如果不加限定地处罚,势必影响社会秩序正常运行。 这意味着,我们必须保护社会的正常生活和经济交易秩序,同时也必须审慎地对犯罪实施提供便利的帮助行为加以处罚。 因此,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成为学者们热烈争论的焦点。
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德国学说分为全面可罚性说和限制可罚性说两大派别。 全面可罚性说主张,只要满足传统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同一般的帮助行为一样,就应肯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全面可罚性说属于少数说。 德国学界多数赞同限制可罚性说,概括来讲,又基于各种不同角度和立场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 (1)主观说。 主观说着眼于行为的主观要素,相较于一般的帮助犯满足未必故意即可成立,最初主观说要求只有“确定的故意”帮助犯才成立,最近的主观说则进一步要求以“促进的故意”为必要,即帮助犯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促进他人犯罪的意思或目的。 德国判例主流采主观说。 (2)客观说。 客观说着眼于从帮助行为及因果关系角度,通过不同的理论学说来解决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问题,包括社会相当性说、利益衡量说、义务违反说、违法性事由阻却说等。 德国学界则多以客观说为立场。 (3)折中说。 以罗克辛为代表,着眼于从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来加以限制:一方面他同样重视从主观的角度来界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将帮助故意的程度作为判断的标准;另一方面,基于客观归责论,他强调只有帮助行为制造了法不允许的危险,才能进行客观归责,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犯罪关联性作为判断中立帮助行为是否犯罪成立的前提[4]。
我国学界关于如何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尚未达成相对一致的适用标准。 有学者持主观说立场,提出中立的帮助犯并非全面可罚,其帮助故意包括“明知正犯的犯罪计划或意图且有促进犯罪行为易于实现的意思(明知且促进型)”与“虽然明知正犯的犯罪计划或意图,但是没有促进犯罪行为易于实现的意思(明知非促进型)”两种类型。 只有明知促进型才具有可罚性,而明知非促进型则不具有可罚性[5]。 也有学者提出,促进犯罪意思有无的判断标准模糊不清,应该从客观方面寻求划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标准[6]。 多数学者深受罗克辛学说的影响,持折中说的立场[7]。 应该说,折中说对限制处罚中立帮助行为提供了主客观两方面的判断规则,因而更为科学可取。 但德国判例采取主观说的立场也不无道理,因为尽管主观说颇受学界质疑,但折中说的落脚点实质也是解决主观的判断问题。
片面帮助行为指行为人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并不知情,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8]。 关于片面共犯的问题,德日刑法通说和判例多肯定片面共犯的存在,我国学界虽一直存在争议,但多数也持肯定态度。 从理论上讲,只有片面的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才能造成刑法分则构成要件上所要求的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才能形成犯罪客体的现实损害或损害的危险状态,片面帮助行为的危害性才能得以充分的体现。 这种结合是一种行为之间的有机组合,而非简单相加。 从因果关系上看,片面的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具有实际的影响力[9]。 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为此类行为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提供了理论根据。
网络共同犯罪中存在片面的帮助行为。 有论者认为我国网络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知型”的有关规定,属于片面共犯范畴,故而实现了对网络帮助行为的充分评价[10]。 例如,2010 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传播淫秽信息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笔者认为,上述片面帮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论者将该司法解释单纯界定为片面共犯的说法有失偏颇,应该说片面帮助行为只是该类帮助行为范畴内的一部分。 鉴于网络意思联络具有较强隐蔽性、意思沟通不明显,故将此类片面帮助行为通过司法解释方式纳入刑法评价体系,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归责方式。
就当前而言,帮助犯分为两种:一是从属于实行行为,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此为典型的帮助犯;二是帮助行为逐渐获得独立性,具备相应法益侵害性和类型化特征,刑法便将其予以入罪,称之为帮助行为正犯化[11]。 经过长期探索,我国刑法已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准立法)两大进路,逐步构建了网络帮助行为的刑事归责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通常适用分则具体罪名以及引用刑法总则从犯的规定,对帮助行为者进行定罪量刑。 从行为性质来看,帮助行为属于非实行行为。 我国刑法的非实行行为,包括犯罪预备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帮助行为就是其中对实行行为具有从属作用的非实行行为。 按照传统构成要件理论,实行行为由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非实行行为,或通过修正的犯罪构成来适用,或通过刑法总则进行概括规定。刑法总则中关于从犯的概括规定,是对帮助行为进行归责的一般原则性适用规范。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社会运作的关键单元,网络服务平台是广大公众进入网络社会的入口和享受各种网络服务的平台,直接影响公众进行的各种网络活动,故此处统称为“平台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设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这是立法第一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 该条涵摄了部分帮助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利益驱动等原因,故意不落实法律法规确定的安全管理义务,表现为有的对违法信息不采取屏蔽过滤措施、不审核查验接入网站主体资格,有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加密代理等服务,导致大量网络资源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12]。 故此,部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帮助的,属于此类帮助犯的范畴。
2.“正犯化”共犯的正犯责任。 当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令人无法忽视的地步,立法者基于保护法益的需要将其入罪化。 我国刑法较早地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帮助行为予以正犯化。 《刑法修正案(九)》也采取了共犯正犯化的立法模式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该条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针对网络共犯异化导致某些帮助行为无法归罪的客观情况。 以网络诈骗为例,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甚至各个环节人员互不认识、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调查清楚。 一些搜索引擎平台、支付结算平台、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等,常常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责任等[13]。 此外,其中的网络帮助者,其作用甚至高于实行者。 这些因素造成对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帮助行为,依据传统共犯理论无法给予罚当其罪的制裁。 《刑法修正案(九)》设立这一罪名为技术帮助、金融服务、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14],使其摆脱正犯行为的束缚,属于共犯正犯化(也有学者认为是相对的共犯正犯化[15])。 其实质在于,突破共犯从属性的基本原理,使得共犯行为不再从属于正犯而获得自身单独的违法性[16],从而克服对网络帮助行为归责的种种障碍,以周延实现法益保护的立法目的。
1.共犯责任。 我国多处司法解释规定了共犯责任。 例如,2010 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适用意见》)第二条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2013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笔者认为,以上司法解释关于共犯的规定,实质属于提示性规定,而非法律拟制。 在归责判断层面,仍然属典型帮助犯的评价模式,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
2.正犯责任。 为实现某一危害行为的犯罪化,将之前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处理,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须通过刑事立法手段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刑罚的效果。 前者为立法的犯罪化,后者则可视为司法的犯罪化。 关于我国《传播淫秽信息解释(二)》第三条至第六条,有学者认为是关于网络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解释确实采用了司法犯罪化的手段将帮助传播的网络行为规定为正犯论处,但还是有些细微之处需要说明。 第一,该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直接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正犯的罪名,按正犯的责任论处。 因为“传播行为”不同于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这种允许他人在网络上“发布”的行为,直接具有了“传播”的正犯性质。 第二,据上述立法原意,该解释第六条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同样解释为“传播行为”。 第三,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实为“传播行为”在网络空间的一种犯罪手段,即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故不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形。
通过共犯正犯化的思路,我国刑法基本形成了以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为路径,以共犯责任、正犯责任、平台责任为内容的网络帮助行为的归责体系。 那么,“共犯正犯化”思路是否成为今后应对网络帮助行为的必然选择呢? 这是我国理论界和立法界不得不正视的现实论题。
诚然,对于共犯正犯化的论争,我国学者的态度各有不同。 持肯定观点学者认为,帮助行为正犯化虽然带来刑罚圈扩大的问题,但是相对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合法权益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而言,帮助行为正犯化更可取[17]。 但也有学者持批评态度,认为帮助行为正犯化有盲目扩大刑罚范围之嫌,大量采取帮助行为正犯化模式过于草率[18]。 其实,在共犯问题上,是固守通识、强调体系之解决,还是跳出既定框架、打破通识、重构体系,这背后涉及“体系的思考”与“问题的研究”两种研究路径之争[19]。面对网络共犯的问题,学者们从体系改革和问题研究的思路出发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长远看,彻底采取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为适用限制从属性理论奠定基础,是解决类似问题较为理想的办法;现阶段则应采取共犯独立说的办法,在立法上扩大帮助犯实行化的范围[20]。 另有学者主张,一来限制从属说也无法适应网络共犯异化所带来的归责缺陷,因而主张最小从属性理论;二是为疏通网络共犯意思联络的判断障碍提倡行为共同说取代犯罪共同说[21]。 还有学者提出,可将片面帮助犯作为解决网络共同犯罪问题的路径选择之一[22]。 那么,究竟应选择什么样的归责路径呢? 笔者认为,我国网络帮助行为的归责问题,应坚持问题解决的思路为首要,而不是动辄就寄希望于体系的改革。
其一,体系化思考需要考量理论体系改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 虽然随着德、日刑法理论不断引入,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已为我们熟知,但是这并没有动摇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体系的地位,而且三阶层犯罪体系内部也存在不少论争。 即使在共犯从属性问题上,我国学者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有主张最小限度从属性说,也有主张限制从属性说。 目前,传统犯罪论体系思维在我国司法理念和逻辑判断中依然占主导地位。
其二,运用行为共同说解决网络帮助犯问题理论上也有不适当之处。 德、日正犯—共犯体系正是以犯罪共同说为理论基础,在我国犯罪共同说也居于通说的地位。 相对来说,行为共同说只要求“行为共同”而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犯罪充足同一构成要件,故可成立“数人数罪”。 采用行为共同说固然在适用上具有理论优越性,然而,这种优越性更适用于共同正犯问题的解决,若是脱离帮助犯的从属性,即要求帮助行为人基于自个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似乎已失去了适用的合理性。
其三,依据共犯独立性,主张扩大帮助犯实行化的观点也不足取。 共犯的独立性是积极处罚主义的体现,强调共犯本身即具有独立的犯罪性乃至可罚性,不需要以正犯着手于犯罪的实行为必要[23]。也就是说,共犯的成立不以正犯为依托,可以单独成立,共犯独立性学说实质是支持单一正犯体系学说,这暗合了“共犯正犯化”的制裁思路,但同样有扩大刑罚范围之嫌,且与德、日共犯理论的通说不符。尽管德、日刑法围绕犯罪参与体系论争从未停歇,但从属性说仍在德、日理论中占据通说地位,并相应建立了正犯—共犯体系。
故此,笔者认为,体系化的改革不具有可行性,共犯正犯化思路虽可以弥补一时漏洞,但不是长久之选。 在我国共同犯罪参与体系框架下,坚持问题导向,通过现有理论体系完善解决网络帮助行为的归责问题是应然之选。
有学者主张,面对高发的网络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性已不合时宜,应扩张网络行为的半径,将帮助行为整体入罪化作为以后我国帮助行为评价的主要方向[24],确立“独立化”和“主犯化”的双向思维模式[25]。 笔者认为,传统的共犯责任仍是评价各类网络帮助行为的原则和基础,经由“共犯正犯化”所确立的正犯责任可视为一种例外或补充。 从外国的法律实践看,通过共犯理论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仍是较普遍的做法,例如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第一案“BuffNET”案,以及德国《电讯媒体法》同样采取共犯理论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26]。 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漏洞也得到弥补。 而且,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实施、网络服务者管理义务的进一步明确、网络秩序规制建立健全,网路犯罪混乱的状况将会不断扭转。 所以,从长远看,刑法总则下共犯立法模式的帮助行为评价体系当是应然选择。
这种适用导向在之后的刑事案件处理及司法解释中也得以印证。 2016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人,若同时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则在与独立罪名之间选择适用较重的刑罚与罪名。 新增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适用时,仍应以坚持刑法总则下的共犯立法模式为主导。
基于刑法总则下的共犯立法模式,网络共犯异化问题对司法适用造成的困难仍是必须破解的难题。 从理论上看,在我国共犯理论框架内肯定片面共犯具有理论基础,不仅恰好弥补了传统共犯在应对网络共犯异化问题上的不足,而且在适用上同刑法总则下的共犯立法模式相协调。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片面共犯符合解决当前我国在应对网络共犯问题上的客观需求。 正如陈兴良教授在谈及片面共犯时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过是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 因此共同犯罪的范围应当决定于社会上存在着的共同犯罪现象以及处理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27]。 因此,为实现对网络帮助犯罪行为有效制裁,明确肯定片面帮助犯的适用确有必要。
本质而言,片面共犯解决了单方面故意帮助他人而没有双方意思联络的共犯问题。 然而,不得不说,在网络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存在特殊性,特别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以网络金融犯罪为例,网络支付结算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正常的货币流通服务,但是犯罪分子利用此平台从事洗钱活动,由于犯罪行为方式的隐秘性和业务的开放性,即使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默许,双方“心知肚明”,这种意思联络也很难证明。 故此,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便宜司法诉讼,克服司法证明意思联络的障碍。 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的方式,明确适用片面共犯的态度,从而更好地解决网络共犯的刑罚化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多处“明知型”共犯责任,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以立法的方式规定为“明知……而实施帮助行为……”。 这种归责路径的演变,在一定程度上也表征了传统共犯无力破解横亘于网络共犯归责路径上的犯意疏通的障碍,借由立法范式的转化将网络共犯予以正犯化处理,从而釜底抽薪地将“犯意联络判定困局移转为对他人犯行”明知的认定问题[28]。 如此,归根到底,对明知的判断直接影响着网络帮助行为归责是否可以实现的问题。
具体而言,对于明知的判断包括直接认定和司法推定。 1.直接认定。 直接认定的情形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或通过被害人指认、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也可认定为明知,包括:(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专门从事为违法活动提供技术服务或工具的;(4)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也就是说,结合相关案情,这些具体情形足以表征犯罪人的主观意思,可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 对于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实际是采取“明知=行政告知+违抗实施”,其认定模式类似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法》(以下简称DMCA)确立的“避风港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或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足以证明其对帮助网络犯罪的事实具有明知。
2.司法推定。 司法推定也是明知的一种证明方式。 简单来讲,就是通过证明基础事实以便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方法,此种证明规则可概述为: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关系;推定事实可以反驳[29]。 这种推定过程并不是主观臆断,在实践中往往需要依据逻辑和经验法则来判断。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盖然性更为可能”的联系,抑或谓“常态联系”,在美国称之为“合理联系原则”[30]。 这些基础事实与帮助犯罪故意之间具有高度盖然、合理性联系,综合网络犯罪全案进行考察,可以适用推定明知。 正如DMCA 为了限制网络服务者以所谓不知道侵权事实为由而逃避法律责任,同样确立“红旗规则”。 即如果侵权事实显而易见,像红旗一样明确而显著,应当推定网络服务者明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这在网络犯罪领域同样具有借鉴价值,因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将能够方便犯罪人实施的技术措施、方法等默许或主动置于开放的网络空间,若对网络平台服务者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漠视态度,而怠于采取必要的技术过滤或者必要的防范警示措施,那么,就应推定其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