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亚蓉
摘 要:占有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对于物在事实上支配,无论有无支配的本权,都认为适法而一律予以保护。这种保护手段,按照《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有占有回复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物上请求权。由于该条没有强求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物上请求权,应当解释为允许占有人直接向相对人行使,即承认占有人拥有自力救济权。
关键词:占有回复请求权;自力救济权;
一、占有回复请求权行使期间的性质
《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对于该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间法律性质上究竟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我国学界目前存在完全不同的看法。时效论者认为,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一期限在许多国家被认为是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这一期限应当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等制度。其次,除斥期间仅仅适用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就其本质而言,与其他请求权无异。因此,该一年期间应该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再次,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以后,可能根本不知道占有物被侵夺,而一年的期限又比较短,如果再不允许中止、中断、延长,就会导致许多占有人无法主张此种权利,这显然不利于占有人利益之保护。最后,立法此处所设置的时效期间,显然是指占有人能够客观行使其权利的期间;这也意味着,起算点应该是占有人能够客观主张其权利之时。
而除斥期间论者则认为“因为占有保护一般比较紧迫,规定为除斥期间可以促使占有人及时行使权利,使社会秩序及时稳定下来。
针对上述不同理解和解释,笔者认为,仅仅从《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的字面含义出发,尚不足以得出该条所谓的一年期间性质上一定就是诉讼时效或者一定就是除斥期间,该款属于典型的法条含义不明之条款,完全可以有不同之理解,其性质须待有权机构作出明确解释才能确定。因此,我国学界对此问题之争议,仍属于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之范畴,非属于事实判断问题。从大陆法系既有之立法成例看,有将占有保护请求权之行使期间规定(解释)为诉讼时效的,比如瑞士民法与旧中国民法等,也有将占有保护请求权之行使期间规定(解释)为除斥期间的,比如德国民法与日本民法等。从我国实际出发,笔者赞同将《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年期间解释为除斥期间,理由如下:
第一,从《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所使用的词句分析,所谓“自侵占发生之日起”,表明此处一年期间的起算点是一个客观的时点,这与除斥期间相同而与诉讼时效相异,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其起算点是一个主观时点。
第二,该款明确规定一年期间经过后“请求权消灭”,而按照《民法通则》第1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等规定,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消灭。
第三,从占有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和社会功能上看,此处的一年期间也应解释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以求简便高效。这对于真正的权利人并无不利,因为即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期间经过,受害人的本权并不消灭,基于本权的请求权仍然得以行使,因此也没有必要在本条中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保护。
第四,时效论者所认为的除斥期间仅仅适用于形成权,而不适用于请求权的思想观点过于传统守旧,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明显不符。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并不存在任何制度性、构造性障碍,二者之间并非水火难容,现代民法早己放弃了就除斥期间适用何种权利作统一规定与解释之实践。尤其应该看到,瑞士民法与旧中国民法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10年和15年,在此情况下将占有保护请求权之行使期间规定(解释)为短期时效尚有必要,而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仅为2年,如果将们勿权法》第245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年期间解释为诉讼时效,实在无法体现占有之诉的简便高效。目前我国法院针对《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己有若干判例,实务上主要倾向于认为该款规定的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
當然对于《物权法》第 245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考虑到其债权请求权之性质以及填补损害之立法功能等因素,则不应该适用一年除斥期间,而应该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二、一年除斥期间是否适用于所有占有保护请求权
除占有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返还原物的一年除斥期间,应该统一适用于所有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即同样适用于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64 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均一体适用于所有的物上请求权性质的占有保护请求权。①
也有学者对此观点表示否定,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如果妨害己经消失或者危险己经不存在,自然没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请的必要;如果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那么此项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自然没有受时效限制的道理。”
各国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不同,但是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行使期限统一进行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64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实施后经过1年时,依第861条、第862条而成立的请求权消灭,但以此前未通过诉讼主张该项请求权为前提”;另一种是对行使期限分别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二百O一条就占有保持之诉、占有保全之诉和占有回复之诉的行使期限分三款予以规定。
我国《物权法》只在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行使期限予以规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很显然,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并未将三种为保护占有而行使的权利都进行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对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状态侵害程度不同。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因为占有被侵夺而发生的请求权,对原占有人的侵害程度较为严重,其保护期限应从占有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因为超过一年期限侵夺人已经对物形成了新的占有且易处在稳定阶段,如果仍允许原占有人行使权利易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有违占有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
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 自然没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请的必要; 如果此种妨害或者危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占有人当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如果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 那么此项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自然没有受时效限制的道理。
而对于《物权法》第 245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考虑到其债权请求权之性质以及填补损害之立法功能等因素,则不应该适用一年除斥期间,而应该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这也是目前国内学界的一致的主张和解释。
三、占有回复请求权的主体——占有人
单从《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可知直接占有人有占有回复请求权是理所应当的。那么,间接占有人和占有辅助人是否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存在疑问。
(1)间接占有人是否可以主张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章正璋学者认为是可以的。首先,物权法第245条并没有限定只保护直接占有,不保护间接占有,将物权法第245条的占有保护制度适用于间接占有,没有任何制度构造上的困难。其次,间接占有虽非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但是间接占有此种观念上的占有与直接占有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间接占有制度,但在观念交付中,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都是通過转移和创设间接占有来完成交付的,如果一方面承认间接占有,另一方面又否定间接占有的占有保护,必然导致间接占有的存在意义和价值大打折扣。
尽管间接占有亦可受占有保护,但是间接占有毕竟属于一种观念性占有,不具有直接占有的占有外观。按照我国物权法,结合大陆法系成熟的立法经验,我国间接占有的保护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1.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间接占有人均得以行使。
2.在侵夺占有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人仅得请求向直接占有人回复占有,直接占有人不能或不欲收回占有的,间接占有人有权请求向自己回复占有。
3.对于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占有人不能或不欲主张时,间接占有人方得以行使,如果直接占有人主张了损害赔偿,则间接占有人不得再行主张该权利。目前人民法院在占有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己经贯彻了该原则。
4.占有人自力救济权的行使,仅限于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不享有占有人自力救济权,但是可以对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所谓占有的自力救济,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得以己力进行防御。(2)、占有辅助人可以主张物权法第245条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吗?
所谓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物权法对于占有辅助同样未设明文,从法律逻辑以及社会生活实情出发,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裁判中业己引入占有辅助的有关概念和法理,以期对于有关纠纷的裁决合法、合情、合理。从法理上看,我国民法亦有必要承认占有辅助现象之存在。
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考察,如果赋予占有辅助人以占有人之地位,那么占有辅助人必然要对占有物所生之损害及损害之虞负责,而占有辅助人对于交付其管领之物并无运行归属利益,亦无决定决策之权,显然不应该承担此项法律责任。
占有辅助人并非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人,未获授权时无权向包括其雇主在内的任何人行使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无权抛弃或者转让占有给第三人,亦不对其事实上管领之物所生之损害及损害之虞负责。但是,从一般社会公益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出发,占有辅助人对于侵害其管领物的行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或者私力救济。
(3)共同占有时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行使
物权法第五编对于共同占有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第32条、第78条)、物权法(第93-105条)以及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等法律对于财产的共同所有设有明文,因此,由财产的共同所有而产生的共同占有情形在我国民事生活中大量存在,这方面的纠纷亦时常出现。大陆法系各国在共同占有的保护问题上均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在共同占有人的内部关系上,以涉及各占有人有权使用的范围为限,不成立占有保护,根据其内部关系解决。二是在外部关系上,各共同占有人得单独请求占有保护,占有被侵夺时,仅得请求返还占有于全部共同占有人。如北大法意案例 “刘某诉刘某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中,三原告系争讼房屋的产权人和共同占有人,三被告系争讼房屋的共同占有人,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搬离房屋。受诉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虽然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三被告系该房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迁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裁判,符合共同占有人地位平等、利益共享的原则,符合占有保护之法理和立法目的,能够平衡各共同占有人之利益诉求,亦符合全体占有人之共同利益,值得肯定。
注:
①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3 月第 1 版,第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