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霞,刘璐瑶,陈慧慧
(1.浙江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杭州 310018;2.浙江理工大学 艺术与设计学院,杭州 310018)
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复权制度是与失权制度相对应的一种制度,具体是指债务人历经失权制度后,经过一定时间或者符合特定情形便得以恢复被限制或暂时剥夺的权利。从内容来看,复权制度不仅是失权制度的对应制度和收尾措施,更具有其独立价值:使个人破产制度保护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功能得以具体实现。
诚然,失权制度的施行可以起到一定的惩戒与震慑作用,但是仅凭该制度本身不足以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全部功能,为了促进债务人清偿债务并开始新的生活,必须构建与之相对应的复权制度。原因在于,失权制度下的自然人破产人虽然不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却会受到同失信被执行人类似的待遇,最终打击债务人的积极性。然而,复权制度的构建可以同余债免除制度一样维护债务人权益,最大程度上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脱离债务泥潭,以诚信原则为标尺督促其清偿债务。从另一方面来说,复权制度可以弥补失权制度的过度惩罚和限制,以更加理性的角度分析债务清偿的最佳方案,以现实可行的措施帮助“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破而后立,向阳而生。
复权制度自该制度成立时起到今日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当然复权主义、许可复权主义和混合复权主义。当然复权主义指自然人债务人在法定时间或者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自动恢复其原有权利;许可复权主义即自然人债务人必须提出复权申请,经法院审查通过后方能恢复权利;混合复权主义即二者的结合,具体运用方案之一是对于部分边缘性权利可以当然恢复,但是对于某些重要的权益需要人民法院的许可,运用方案之二是以当然复权主义为主,许可复权主义为辅。三种制度或许各有优劣,我国在构建复权制度之时必须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进行分析。
从我国现有个人破产试点的具体实施情况来看,对于自然人破产人的失权信息会予以公开。在此情况下,如果采用当然复权主义,即便当事人可以更加快捷地恢复原有权利,但却不利于向公众通告,导致公众对复权信息不知晓,保持原有的戒备,不利于自然人债务人的重新开始。并且对于某些情形下的复权需要法院及时审查,了解破产人执行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同意复权,以致当然复权主义的适用空间进一步缩小。
那混合复权主义又是否合适呢?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混合立法模式是国内立法的常用方法,这的确较为符合中庸之道,巧妙地调和了两种极端主义的弊端。但在个人破产法复权制度的构建初始,这种调和性的立法模式也并不适用。混合复权主义含义之一是指部分边缘性权利可以当然恢复,可所谓的边缘性权利该如何界定呢?在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受到的主要是高消费限制和特定职业限制,此外,还可能在出入境、通信自由等方面有所控制。在这些失权内容中,究竟哪些属于边缘性权利呢?我国本就处于个人破产立法的摸索阶段,这样模糊性太强的规定不利于法院实际执行。混合复权主义含义之二是指破产人达到复权条件即可当然复权,破产人认为其权利没有得到正常恢复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这种模式的存在正是说明了当然复权主义的缺陷,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案反而容易造成第三人的认识混乱,不应采纳。
由上所述,为了让自然人债务人成为公众承认的“复权”人,我国实行许可复权主义更为适宜,即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决定恢复破产人的权利,并予以公告,让公众得知复权事实,社会民众和工作单位才能重新接纳自然人债务人。在与第三人的相关民事交往活动中,法院公示后便可推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复权具体情况,就使该公示内容具有明确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同时,这种立法模式可以加大法院对债务人的监督力度,方便法院及时审查债务人的复权条件,也方便债权人在申请复权期间及时提出复权异议。
参考国外的一些立法情况,再结合我国国情来看,破产人实现复权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破产人通过清偿或其他合法途径,清偿全部债务;第二,破产人履行了与债权人之间的破产和解协议并且没有破产诈欺或者隐匿行为;第三,破产程序已进行一定的期限且在该期限内无破产欺诈或者隐匿行为。
在前两个复权条件下,破产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或者履行了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理应得到复权自不待言。而对于第三个条件中的期限要求,学者争议较大,其中既涉及是否与余债免除考察期一致的问题,也涉及该期限具体时限确定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失权时限与余债免除考察期时限的关系。余债免除指在破产清算并支付债权人后,或在破产程序终结期满一定期间后,未清偿的债务消灭,债务人未来的财产和收入不再受债权人追索。其实也就是上述复权条件中的第2 条:履行破产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可视为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余债免除毕竟是以债权人损失一定合法债权为代价,因此,债权人即使得以免除剩余债务,但如果在其后一定期限内,债务人的资金发生重大变化,又能继续清偿,或者发现债务人在破产执行过程中实施了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余债将会重新纳为未清偿债务。考察期内的重点是督促破产人诚信清偿债务,尽最大努力弥补债权人损失,即以提高债务人清偿能力为首要目的。而失权制度既有监督管控债务人资金流动的作用,又有惩治警示债务人的作用,其中禁止从事特定职业、通信限制等方面更多在于对债务人的惩戒,对于债务的清偿反而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由此,笔者认为,失权中的某些内容的恢复时间不应与余债免除考察期同步,而要根据其特点制定单独的时限要求。
对于具体时限的确定,有学者建议我国规定为3—5年,认为此期限足够让法院考察破产人破产后的清偿表现和再生能力,过长的期限会过度限制债务人的再生能力和发展空间,从而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反而不利于清偿协议的履行。也有学者认为六年的时间比较适合,时间太短无法达到惩戒债务人的目的,时间太长不利于破产人重新回归正轨,继续生活与工作。笔者在实地调研走访中了解到,有部分法官认为余债免除考察期或者失权期限都不用设置最低或者最高标准,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全靠当事人协商确定。这种意见在初期的地方个人破产探索中可能更易使当事人接受该项制度的适用,但在全国立法构建中却不应被采纳,法律不应失去基本的确定性,否则实际适用中可能会引发混乱现象。《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5 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第101 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深圳个人破产立法采用失权期限与余债免除考察期一致的模式,期限设置上采取三年的基础考察期。并且在该条例中还规定了几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为债务人提供了更快复权的机会。
综合学者意见及国内立法精神之后,笔者认为,在个人破产法失权复权制度构建中可以设置三年的基本考察期限,同时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设立短于三年的期限。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在于解决破产债务人的债务纠纷,复权的方式可以分为全部恢复与部分恢复:全部恢复指债务得以全部清偿或者完成和解协议要求时,债务人因破产程序而丧失的权利便理所当然要得到恢复;部分恢复指恢复部分权利,此种情况主要是出于对自然人债务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即使在债务未能得到完全清偿但是积极配合破产程序的,经债权人同意可以恢复债务人的部分权利。
申言之,破产人在不同复权条件下所能复权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全部恢复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恢复一切失权内容(除公示破产记录外),解除所有破产程序中的权利限制,也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终结;在部分恢复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仍不得进行高消费以及其他可能使破产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其财产显著减少的行为,但在职业方面、通信方面、是否能离开居所地等方面可以有所宽限,尤其在职业禁止方面应当予以宽宥。
鉴于债务人在破产执行过程中的诚信表现,在此阶段就不宜再将破产债务人与失信被执行人相提并论,为了更好地激励债务人继续诚信执行破产程序,同时让债务人在此后能有更好的生存发展机会,促进债务的清偿,在就业方面,破产债务人不再被纳入限职名单,各单位也不得以破产为由拒绝破产人入职。
从上述复权内容中也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已进行一定的期限且在该期限内无破产欺诈或者隐匿行为这一情形下的复权内容并不包括高消费限制,也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应该情形下考察期限不宜过长的合理之处。对于任职资格的限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很大争议,笔者虽然赞成对破产人实行职业限制,但同时也认为时限过长会降低甚至剥夺破产人的清偿能力,不利于债务的清偿。因此,在职业限制方面,时间不宜过长,同时还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破产人的具体情况,在必要时降低要求,以求实现最大清偿效果。
破产人达到复权条件后,破产人本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以向受理原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复权,并且接管该复权申请的审判组织也应当为原审判组织,主要是因为原审判组织对破产人的情况更为了解,能更快捷准确地做出判断。申请人在进行申请时需自行提供达到复权条件的证据,例如清偿债务的转账记录、最新的个人征信报告等等,达到不同复权条件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能不同。当然,除了破产人或者破产管理人主动申请之外,对于破产已进行一定的期限且在该期限内无破产欺诈或者隐匿行为的债务人,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为债务人实行一定范围的复权,但这无疑会加重法院工作负担,因此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所以还是应鼓励债务人自行申请,主动维护自身权益。
法院收到复权申请后,应将债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寄给全体债权人一同审查。在审查期间,法院或者债权人发现破产人存在谎报、隐瞒情形,情节严重的将直接取消破产人破产资格,重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将其失信情况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情节轻微的则不予批准复权并可以重新订立清偿协议。同时,对于职业资格的恢复不应一概而论,鉴于职业限制的特殊性,应该与其他失权内容有所区别,即只要破产人的违法行为与职业无关,就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取消其职业限制。
若经审查后,认为破产人符合复权条件,则应立即批准复权,并下发证明文件,同时予以公示,以失权公示的方式再次将复权原因与内容向公众公开,以便破产人的复权内容得到公众知晓并承认。
在复权的申请中,应当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异议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或者法院一旦发现债务人存在不符合复权条件的,即可直接不予批准复权申请,并根据其具体情形做出处理。但为了平衡债务人利益,该异议期间不宜过长,否则不符合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复权的撤销便能调和二者利益,即法院或者债权人在批准复权后才发现破产人存在谎报、隐瞒等违法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复权许可。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将直接取消破产人破产资格,重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将其失信情况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中;而情节轻微的还是承认复权许可的效力,债务人只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影响个人破产程序的进行或者终结。
在此,又出现了关于复权申请许可后债权人异议期间的规定。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41 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民法典》中将撤销权期间的消灭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鉴于个人破产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同,个人破产涉及多方主体,而且债权人在此程序中处于利益受损方,所以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在撤销权期间上不适用客观标准,即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后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不会当然消灭,除非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再者,部分债权人撤销权的消灭,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且其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效果可以及于全部债权人。
总之,复权程序的落实意味着个人破产程序临近尾声,破产人的债务经过个人破产法的调整终于得以妥善解决,届时个人破产法目的才得以实现。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失权复权同为监督性制度,其最终目的都是促进债务人在最大程度上清偿债务,尽快解决当事人的债务问题。为平衡双方利益,同时提高当事人参与个人破产制度的积极性,必须加强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的结合,在惩戒债务人的同时,让债务人看到更多恢复权利的希望,才能更好地促进债务人诚实履行清偿义务,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