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国尊
(北京市(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9)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第9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而确立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项全新基本原则——绿色原则。绿色原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次审议稿提出后历经两次修改,一直受到各方的广泛关注。立法过程中关于这一偏向于公益保护方向的绿色原则是否应当成为我国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一直争议不断,《民法典》的颁布正式为这一争论画上了终止符。众所周知,法律基本原则乃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的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的集中表现(1)参见公丕祥:《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页。。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法价值追求的宣示贯彻于整个民法的始终(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绿色原则被赋予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角色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作为民法典分则部分的合同编理所应当予以贯彻,这是保证民法典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自绿色原则正式确立之后,我国民法领域内的物权编和侵权编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或通过完善现有制度安排(3)参见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或通过新的理论构想(4)参见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对该原则作了积极的响应。但从现有情况来看,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贯彻进程却略显缓慢,合同领域的相关立法回应寥寥无几,司法实践的探索更是几乎难觅(5)参见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这主要是由于绿色原则维护公益的内涵与合同编保护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要“加快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6)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贯彻显然是对该要求最为积极而直接的体现。然而,如何将绿色原则所蕴含的价值目标真正落实并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值得深入研究和思考。就绿色原则于合同编的适用而言,《民法典》的颁布仅仅解决了“是否应进入”的问题,从逻辑上说还应依次解决“影响的方式”及“适用的限度”的问题,即在确定了绿色原则可能影响合同编的情况下,应继续检视微观上其通过何种具体方式对合同编施以影响,之后还应探讨绿色原则进入合同编的适用限度问题。具体来说,应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通过解释路径将绿色原则具体落实于合同编相关规范之中。这需要充分检视兼具公益属性和私益属性的绿色原则与传统的民法或合同法保护私益的基本原则在价值倾向上的差异,并对应绿色原则所彰显的公益及私益属性,分别探讨其相应的影响合同编的实现方式、作用功能以及法律效果。
第二,如何把握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适用限度。学界担心过分强调绿色原则将动摇合同法中意思自治这一基石。传统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为核心的内容,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以及与谁签订合同。绿色原则的适用势必会限制部分主体的行为自由,原本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需要遵守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合同便可成立生效,而绿色原则的适用使得双方当事人不得不进一步考虑该合同是否符合该原则。这无疑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
民法学界曾有学者提出通过解释论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典的观点。蔡唱教授提出可以将保护自然环境,实现自然与人类的和谐相处总结为公序良俗的一种(7)参见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吕忠梅教授则认为如果将绿色原则总结为公序良俗将会曲解该原则的意义,使得民法典无法有效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8)参见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但是,对于具体如何通过解释论的方法使绿色原则进入合同编之中却未见讨论,而此问题的展开必须要在明确绿色原则自身功能属性的基础上进行探讨。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基本原则的适用都需要明确界定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取向,只有在明确了其所保护和实现的利益类型才能对其进行准确的适用。
关于绿色原则所体现利益价值取向的实质是其体现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的基本属性。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民法基本体制原则和体现公共利益的限定性原则分类。所谓代表个人利益的民法基本体制原则(9)参见于飞:“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是指最大程度彰显民法对私人权利保护的原则,例如平等自愿等原则;与之相对的限定性基本原则乃是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对私益的扩张做出限制,从而实现个人与社会利益平衡的原则。同时,以该分类为基础认定绿色原则为限定性原则,从而确认了绿色原则代表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
大部分学者认同绿色原则是一项从社会化角度出发体现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民法中不是单纯包含私人利益和关系的私法,也同样存在着超越私法的公共利益和关系,而绿色原则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规制及限制民事主体的行为(10)参见王一卒:“我国新《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功能探析”,载《九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绿色原则是在民法自由自治价值范围内对社会利益的兼顾和个人利益的限制(11)参见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吕忠梅教授,她认为绿色原则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性法律原则,是对基础性民法原则的限制。所谓民法中的限制性法律原则乃是与体现对个人权益和私益价值目标等民法基本原则相对的一种基本原则。限制性法律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个人与社会、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民法作为一部“私法”其核心目的是最大程度凸显和保护个人的利益,而个人的利益在过分扩张而不受限制的时候必然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此时便需要限制性法律原则对个人和社会利益加以平衡,体现的是社会化的要求(12)参见马洪:“绿色原则何以入民法典”,载《学术月刊》,2017年第10期。。
在人与自然资源矛盾日益加剧的今天,人类与环境的关系确属不可回避的问题,绿色原则所具备的平衡个人与社会利益的价值自无疑问,但绿色原则社会化的一面并不能否认其在私人利益领域中所发挥的作用。其理由在于以下三点。首先,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的要求同样符合个体利益的追求。私主体之间同样希望能够节约自己需要支出的资源,从而实现己方利益的最大化,故私人利益的彰显和保护亦可通过该原则体现出来。其次,民法作为一部调整特定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私法,其主要定位仍然在于保护私人权利。如果单纯将绿色原则定性为仅具有社会化功能,则大可不必将其规定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借助于类似环境保护等社会法发挥该功能即可。最后,忽视绿色原则的私法功能将会使该原则缺乏进入私法领域的正当性基础,这也正是民法学界一直排斥绿色原则,追求更加纯洁民法典(13)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3页。的原因所在。
值得说明的是将绿色原则界定为具有实现和保护个人利益的私法属性,并非仅仅出于体系形式上的和谐自洽或是为证明绿色原则进入民法领域的正当性而做出任意性解释,其根本原因在于绿色原则自身确实可以发挥实现和保护个人利益的功能。例如,有关不得撤销要约的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做好了合理准备工作,那么该要约不得被撤销。此规定不但体现了对当事人私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节约资源、反对浪费的绿色理念。
绿色原则公益属性中最显著的一个功能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避免私人权利的无限扩张。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与之价值目标最接近和契合的便是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现在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解释论下绿色原则的公共利益属性能否被以上两个原则所概括总结,通过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能完整地贯彻和实现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价值。
1.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公序良俗是指社会的善良风俗,其最核心的内容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立法不能完全列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不足(14)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当在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它的主要功能为平衡个人与社会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1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如果依据该功能,我们不难发现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功能上存在重叠与竞合,而这两个原则的关系如何一直是学界争议的问题。持“同一论”的学者认为,两个原则在各个方面大体相同,应当合并规定;与之类似的还有“位阶说”,该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公序良俗的下位概念,这一观点是公序良俗在个别法律领域的体现(16)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1965年版,第270-271页;转引自于飞:“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但上述观点已基本不被采纳,原因在于不论是我国民法总则还是域外的立法都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这两个原则分立规定(17)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并且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但对于这两者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学界依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持“法域区别论”的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在于二者调整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原则为用于调整市场经济的准则,而公序良俗原则为适用于家庭关系的道德准则(18)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8页。。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在于保护相对人,而公序良俗原则的目的则在于保护公众利益(19)参见于飞:“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用来调整的是私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而公序良俗用来调整的是私人利益与公共秩序之间的失衡(20)参见董学立:“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界分”,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此类观点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界分主要体现在二者所保护的利益主体上。“法域区别论”的说法片面强调了代表家庭关系的“良俗”而忽视了该原则中“公序”的存在,故不足以采纳。综合来看,从二者所保护的利益主体出发区分两个原则之间关系的观点更趋合理。因此,在涉及绿色原则公共利益属性这一方面的解释上,只有公序良俗原则可以被用作解释的对象,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适用的空间。
2.绿色原则之公益属性可以通过解释论体现于公序良俗原则中
在确定了合同编中可与绿色原则公共属性产生实质关联的基本原则后,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便转化为绿色原则公共属性是否可以通过解释论而归入公序良俗原则之中适用。公序良俗字面意思可解释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间的关系学界亦存在不同的观点。持“同一关系”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主张“公共秩序说”的学者认为,公共秩序应当包含善良风俗;而“善良风俗说”的观点则趋向将公共秩序归入善良风俗之中(21)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只规定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而未提及“公共秩序”,但理论界认为在此情形下“善良风俗”包括了“公共秩序”。,这两种观点可统称为“包含说”。而主张二者并不完全一致的学者认为,实践中不乏存在违背公共秩序而不违反公序良俗或是违反公序良俗而不违背公共秩序的例子(2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因而为了使法律客观合理,应予以分别判断(2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对于此问题应当从其所保护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公共秩序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它保护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主体共同的利益。而违反善良风俗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违反善良风俗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其二是违反了善良风俗但未危害公共利益。两者虽皆可导致行为无效的结果,但是第一种情形的无效实质上是由于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而导致的无效。因此,违反善良风俗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公共秩序”予以包含规制。第二种情形的无效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果。例如未婚男女通奸,虽有悖善良风俗,但却未违反公共利益(24)参见杨德群,欧福永:“‘公序良俗’概念解析”,载《求索》,2013年第11期。。为避免适用上的冲突,善良风俗所规制的行为应当是未违反公共利益而违背了善良风俗的行为。而我们所探讨的绿色原则的公益属性正是代表着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将公序良俗中能够体现绿色原则公益属性的范围再度限缩,从而确定为“公共秩序”。
问题由此变为绿色原则的公益属性能否通过解释论被纳入公序良俗原则下的“公共秩序”之中。从文义解释来看,其为法律解释方法中最基础的解释,其他的解释方法都不能超过文义解释所涵盖的范围,因此,首先从文义解释出发来判断“公共秩序”能否包含绿色原则公共属性所体现的全部价值理念。所谓的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它所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一般利益(25)参见于飞:《公序良俗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从公益角度来看,体现的是对公共资源和公共环境的保护;从秩序角度来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环境秩序的要求,当然属于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从利益角度来看,这种资源环境的利益在字面解释上也属于国家和社会一般利益的范畴,属于“公共秩序”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其被纳入公序良俗原则之中具有可行性。
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公序良俗原则亦应当包括绿色原则公益属性,理由在于不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体现绿色原则,意味着只能通过在合同编原则部分新设“绿色原则”对公共资源和环境进行保护,而作为新设的“绿色原则”势必会与合同编现有“公序良俗”中环境利益保护的范围相重叠,将导致法律体系自身的适用冲突。法律体系统一性的要求更加凸显了绿色原则被纳入公序良俗的必要性。因此,应将绿色原则的公益属性归入公序良俗原则之中。
绿色原则的私益属性较之其公益属性有两方面不同的特点。其一,利益主体上的不同。绿色原则私益属性仅体现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之中,绿色原则私益属性体现在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和实现之中。其二,法律后果上的不同。绿色原则的私益属性不同于可以控制行为效力的公益属性,违反了绿色原则对私益的保护通常不会导致行为的无效,因该行为通常损害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第一个特点决定了解释论下绿色原则的私益属性是通过对合同编中实现和保护特定主体之间利益的具体法律规范解释来体现;第二个特点意味着不遵循绿色原则、损害私益的行为并不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而是行为人需要对受损方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行为。
法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理论认为,在个人理性引导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人们行为的根本动机,各主体经过利益衡量,趋利避害作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行为选择(26)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6页。。这一理论揭示了人们行为的本质——人人都是自利人。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一定是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进行交易活动,而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则是减少自身的损耗与开支,这与绿色原则所追求的节约资源的价值理念不谋而合。因此,绿色原则私益属性在合同编的贯彻和体现也是个体利益在合同编的彰显,它与合同编保护和实现个人利益的价值理念在这一层面上实现了统一。绿色原则的私益属性在合同编的体现是通过对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编规范其行为的解释来实现和彰显的。如《民法典》合同编第476条关于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若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为履行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那么该要约不得撤销。这一规定是对合同当事人私人利益和绿色原则节约资源价值理念的共同体现。
在违背了绿色原则所代表的私益属性方面,可以依据法律有无具体的规则指引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为合同编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指引,对于违背其指引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例如《民法典》第490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合同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即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未签字或盖章主张合同未成立,否定对方的履行。第二种为合同编未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指引,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行为。上文曾讨论过诚实信用原则乃是通过限制个体的意思自治来实现对特定主体的保护,因此,对于绿色原则私益属性的彰显和体现在解释论上应当有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席之地。诚实信用原则贯彻于合同关系的始终,若违反则会导致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发生。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卖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买方承担,而此时卖方在买方并不急迫需要收货的情形下选择了最为昂贵的航空运输而不是陆地运输。在此情形下卖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买方要额外支出一笔巨大的开支;同时,该做法也违背了绿色原则,造成资源浪费。在此处,绿色原则的私益属性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予以体现。
在绿色原则体现于合同编的过程中,其所具有的公益属性注定会带来一些问题,诸如应如何把握绿色原则适用至合同编中的限度及如何处理绿色原则偏向公益的价值理念与合同编彰显私益的价值取向间的矛盾。法律规范可以通过肯定和否定的方式发挥作用,肯定符合其原则的行为,通过宣告无效或给予法律制裁否定不符合其指引的行为。绿色原则的适用限度问题实质上就是如何合理运用绿色原则来调整和限制合同行为。因此,应当明确绿色原则对行为的调整具有强制性作用还是引导鼓励的倡导性作用。
学界对于绿色原则是否具有强制性,即是否能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和制裁不适法行为的问题基本持肯定的观点。中国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将绿色原则规定入民法基本原则确有新意,但是该原则与民法中其他原则如平等、意思自治等指导交易的原则不同,该原则比较适合作为民法典中某些权利义务发生的解释原则,变相认可了绿色原则具有评价当事人行为效力的作用(27)参见苏永钦:“体系为纲,总分相宜——从民法典理论看大陆新制定的《民法总则》”,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与其观点类似,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在法律行为效力上的反映是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各编的基础(28)参见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与之相对,亦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的性质为倡导性原则规定(29)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页。。所谓倡导性规定乃是提倡和诱导行为人采取法律规范所指引的行为模式(30)参见王轶:“论倡导性规范——以合同法为背景分析”,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倡导性功能虽然也明确了行为人应当遵行的准则,但仅仅具有倡导性,并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对此王轶教授举例说:“倡导性规范有如山路上的指示牌,目的仅在于提醒游人注意自身安全”。由此可见,倡导性作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它的功能是在法律未提供明确指引或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引导当事人行为。
对于上述观点,首先应当肯定绿色原则具有强制性功能,理由在于若绿色原则不具有强制性作用,那么会将使得本来就难以落到实处被批评为道德象征意义的绿色原则更加虚无缥缈,使得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各编沦为空谈。很多学者对绿色原则的态度还是排斥和怀疑的,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绿色原则可能沦为一句空洞仅具有象征性意义的口号(31)参见秦鹏,冯玉林:“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建构逻辑与适用出路”,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其次,绿色原则作为我国民法典构建中探索创设的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同被安排在《民法总则》第一章,其地位应当与民法典中的平等自愿原则一致,这也是我国民法立法体系协调统一的必然要求。最后,若不赋予它能够评价法律行为效力和制裁非法行为的能力,必然会使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轻视绿色原则的作用与意义,违反绿色原则而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作出相应的利益衡量,若违反绿色原则可以获益更多,当事人自然乐于违反绿色原则而去追求更大利益,如此绿色原则将会沦为虚置。绿色原则的强制性可依其法律效果不同分为两种(3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王轶:“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5期。:其一为效力性作用,即可以依据绿色原则否定损害公益行为的效力;其二为管理性作用,旨在防止违背绿色原则的行为发生,对于违背绿色原则的行为给予相应法律制裁而不否认其效力。例如,“绿色民法典”最早的提出者徐国栋教授提出可以在合同编中设置分时使用度假设施合同(33)参见徐国栋:“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其目的在于让房屋、游船等旅游设施可以被人们更加经济合理地使用,该规定便是绿色原则发挥倡导性功能的最好体现:鼓励行为人出于绿色经济的原因订立该类合同,并为希望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指引;行为人若不愿意订立此类合同,法律也不会干涉其行为。绿色原则倡导性功能的作用在于宣示和彰显合同编的规范制度符合绿色原则的价值取向。再如,《民法典》合同编第591条体现的不真正义务规则,若当事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持续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对它的违反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得义务方自己承担权益减损的不利后果而已(34)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该条即是从正面角度倡导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的绿色原则,鼓励、要求行为人节约资源,行为人不遵从该条的倡导需自己承担相应后果。合同领域有诸多行为都可从倡导性功能的角度出发体现绿色原则,而这一功能也是绿色原则不可或缺的。因此,绿色原则应当具有强制性和倡导性双重功能。
对绿色原则所具有功能作用的问题探讨并非出于理论上的癖好,该问题关系到如何更加准确地把握绿色原则的适用限度,它的研究对于合理科学贯彻该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性,即宽容或是以温和的态度在合同行为中适用绿色原则,非重大必要不以绿色原则控制行为人的合同效力。原因在于绿色原则不但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项全新原则,在世界成文法国家中的立法中亦属首创。目前,环境恶化和资源紧张虽然确属我国刻不容缓、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但纵观各国对于此问题的处理方法,大都交由社会法来应对解决。究其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让它过度承担公法的职能会导致现有民法体系的混乱。我国将其首次纳入民法体系之中不得不说是一个创举,也是在《民法典》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统一的探索和尝试。但应当看到,我国在1992年才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至今不到三十年,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平等自由等体现对个人利益尊重的价值理念仍然需要进一步强调和发展,整个社会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意识仍显薄弱。如果此时过度运用绿色原则否定各种合同行为的效力,势必对我国民法基本价值在全社会的深入发展带来消极影响。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需要有一定的阶段,西方国家之所以会在现代社会提出对“合同自由”予以限制的理论,其根基乃是西方合同自由理念的充分发展,它的社会基础则是合同自由的观念深入社会人心。因此,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现在依然要高举“合同自由”的大旗(3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其原因正是因为合同自由等彰显个人利益的基本法律观念在我国尚未充分发展成熟。若盲目学习西方而对合同自由予以限制,不但难以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反而将会带来国家过度介入市民社会这一消极后果。虽然“社会化”是《民法典》的发展趋势,但是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对于其在当下《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依然需要保持谨慎克制的态度,使其在给予其他民事法律规范基本原则充分发展空间的基础上发挥对私益过度扩张限制功能。
因此,对于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适用与体现应当以解释论引导合同当事人行为中所蕴含和倡导的绿色原则价值理念,发挥其倡导性作用为主;以通过绿色原则否定违反该原则的合同效力或给予合同责任为最后介入手段,即只有在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危及损害到公共利益时才最终使用绿色原则否定合同的效力。绿色原则强制性作用中的效力性应当是个人利益扩张的“底线”,在个人利益过度扩张侵犯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时才由其发挥作用。例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出于节约双方资源的目的使用了成本最为便宜的材料为对方生产货物,此行为当然符合提倡节约资源的绿色原则,这是绿色原则倡导性功能作用的体现。但若低成本材料的使用将严重污染环境,那么即使该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被认定为符合绿色原则,依然会由于其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绿色原则的公益属性而被否定效力。这是绿色原则发挥强制性作用的体现。
在《民法典》颁布后,绿色原则在合同编应以解释论的方法展开,通过对现有原则和规则的解释将绿色原则的价值取向与功能贯穿于合同编中。首先,对于绿色原则的公益属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合同编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之中,由公序良俗原则体现绿色原则中代表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否定损害公共利益的非绿色行为,给予该行为无效的法律评价。如此解释的必要性在于避免绿色原则进入合同编后与公序良俗原则在适用上产生冲突,在制度上实现合同编规范的和谐统一,在法律适用上实现明确而具体的指引;解释的可行性则在于绿色原则中体现公益属性的一面,可以通过解释实现被公序良俗原则完全包含。其次,绿色原则中的私益属性可通过规则和原则两个层面分别解释贯穿于《民法典》合同编之中:一是通过合同编具体规则规范特定主体之间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二是将绿色原则的私益属性通过解释归入诚实信用原则之中。违背体现绿色原则私益属性的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虽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者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最后,在绿色原则合同编适用上,应当尽量发挥绿色原则的倡导性作用,仅在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发挥其强制性作用矫正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避免合同编过分承担“社会法”的职能,最大程度尊重其“私法”的属性,以温和谦抑的态度将绿色原则贯穿于《民法典》合同编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