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益界分下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研究

2024-06-03 03:28麻昌华张靖晗
关键词:私益惩罚性赔偿公益

麻昌华 张靖晗

DOI:10.16366j.cnki.10002359.2024.02.09

摘要:在生态环境侵害领域,我国存在并行的三种制度,分别是私益类的一般环境侵权制度和公益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借助于对环境权本质的探讨,公益类的生态环境侵害问题亦有在民法体系中寻求解决路径的合理性。而惩罚性赔偿作为具备多重功能的民事法律制度,能够助力生态环境侵害制度体系实现其特殊的生态功能及社会效果。同时基于对其适用于公益类案件中理论争议的回应,惩罚性赔偿应作为公私益生态环境侵害问题中的共同规则。但公私益生态环境侵害案件的差异不可忽视,确有必要在公私益区分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进行不同解释,以合理限制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体而言,相较于私益类生态环境侵害,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加重要件应采狭义理解;主观加重要件不应纳入“重大过失”。在结果加重要件上,无论公益类还是私益类,都应重新审视对“严重后果”的要求。

关键词: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公益;私益;适用研究

作者简介:麻昌华(1965-),男,湖南花垣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法学、侵权法学等相关研究;张靖晗(1996-),女,河南新乡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民法学、侵权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359(2024)02006008收稿日期:20231117

一、问题的提出

生态环境侵害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强、举证难、评估周期长等特点,为弥补传统侵权法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在处理該类案件上的不足,民法典在生态环境侵害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于《民法典》第1232条关于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过于简单,而该领域的案件又类型复杂且涉及公益和私益两方面,由此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产生了很大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明确了实践中公益类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公益类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证成、公私益区分下研究适用规则的必要性以及公私益具体如何影响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等问题亟待解决。本文聚焦上述问题展开研究:第一部分在公私益区分下探讨解决生态环境侵害问题的理论争议和研究基础;第二部分证成惩罚性赔偿是公私益环境侵害问题中的共同规则,并进一步论证区分公私益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对公私益区分下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进行细化解释。

二、公私益区分研究生态环境侵害问题的理论基础

生态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以及生态环境侵害是经常被学界混用的三个概念,但实际上三者确有不同。生态环境侵权这一概念强调通过环境介质对私益的侵害,最终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强调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侵害;而生态环境侵害这一概念兼具私益和公益两个面向,既包括对私权利的侵害,也包括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侵害,同时能涵盖二者交织的复合型后果。 下文在整体层面论述公私益环境侵害问题时,统一采用“生态环境侵害”这一概念。

(一)以明确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案件的范畴为起点

学界对生态环境侵害中私益类案件的范畴并无争议,即一般环境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29条至第1233条都可适用于该类案件。在公益类案件中,除了传统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外,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归属存在较大争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身的属性存在公益和私益的争论,但“私益诉讼说”或“特殊民事诉讼说”存在适用范围过窄、价值目标错位等根本问题,不符合该诉讼的环保取向和公益目的。 另外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可提起诉讼的主体来说,并非为其创造了一种对生态环境“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只是赋予其为保障公众利益、满足公众需求而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和权力 。所以从本质上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最核心的目的还是保障公共利益,应属于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制度。

而在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制度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学界依然存有争议,但多数学者还是在认可二者具备高度相似性的基础上,试图探求竞合冲突的不同解决路径。 例如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统一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二者的请求权内容及责任承担形式都具有一致性。 就请求权主体而言,《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这一范围也完全能包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可见二者的关系在实体规范层面具有统一性。虽然就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确实存在如诉讼顺位和前置程序这样的差别,但这些诉讼规则上的差异并不影响本文从公益和私益角度对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区分研究。

(二)以环境权作为公益类案件纳入私法体系的突破点

环境权可作为突破点,用以证成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案件纳入私法体系的合理性。环境权是当代人和后代人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对环境权本身的属性有公权、私权以及社会权的争论,但无论认定为私权还是公权,都无法涵盖环境权的全部内容,且单独对公权和私权的保护手段在保护环境权上也存在很大局限性,以社会权为中心理解环境权更为恰当。社会权是公权私法化以及私权公法化的产物,是以公民为权利主体的一种公共权利,其保障的是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国家有对社会权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的职责,以此来保证公民社会权的实现。 虽然我国目前并未规定“环境权”,但通过对“环境权”的剖析确有助于正确理解生态环境损害制度中的私权来源。

环境权作为公共权利,其实质性内容依然与具体公民的私权利紧密相连。由于环境权本身并非私权,因此无法将整体环境权受损直接等同于具体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损。但从另一个角度,若将环境权理解为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并列的“类”权利概念,那么环境权的实质性权利依然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人格等权利。 因此,侵害环境权最终还是会回归到对不特定多数公民上述权利的侵害。又基于环境的“整体性”“共有性”以及环境侵害的“公害性”,对不特定多数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即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以及“社会利益”的侵害。 虽然环境权的内容和性质决定了不可能在当前立法背景下赋予每个具体公民以环境权,环境权的主张依然需要依靠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但从长远来看,保护环境权的受益对象依然是全体公民的私权利。具体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可以理解为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按照一般情形正常发展,势必会使一定范围内不特定主体的私权利受损,但由于此部分私权利主体于侵害发生时不能确定,因此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借由公民“环境权”受损将整体的损失确定下来,并向侵权人主张。

借助于对环境权实质性内容的探讨,公益类的生态环境侵害问题亦有在民法体系中寻求解决路径的合理性。而惩罚性赔偿作为具备特殊功能的民事法律制度,应进一步探讨其作为公私益环境侵害问题共同规则的功能需求和理论支撑。

三、惩罚性赔偿是公私益环境侵害中的共同规则

(一)以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价值为导向

惩罚性赔偿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一般民事责任损害填补功能的基础上,加入了具有公法属性的惩罚及威慑功能。正因这一功能上的突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被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基于目前学界对《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争议,有必要进一步论证其适用的合理性。

整体上,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般适用于特殊领域,这种特殊性体现在该领域欲实现的社会效果及功能需求上。生态环境侵害领域有当前亟须实现的社会效果。在私益和公益类环境侵害案件中,该制度所欲实现的社会效果分别是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侵权人与生态环境之间达到平衡,并在整体上有效预防和震慑环境侵害行为。私益类案件中,长期以来存在侵权人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而相较于侵权人,被侵权人在经济实力、诉讼专业性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赔偿数额往往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因此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处于不平衡状态。 在公益类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公害性的特点,这意味着损害时间跨度久且损害后果严重。 这些特点决定了仅以当下的损失填补为手段,难以应对多种特性结合的生态环境本身之损害,进而很难真正在侵权人与生态环境之间达到平衡。以上问题说明环境侵害领域仅依靠现有制度规制力度不足,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助力整体社会效果的实现。

生态环境侵害制度有其欲实现的特殊功能,即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公民对生态环境享有的长久利益,这是由生态环境侵害制度中的公共性所决定的。生态环境与社会公众具有较为密切、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生存于该系统中的社会公众的利益。 而无论在私益类还是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案件中,都存在对生态环境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生态环境具有的公共属性决定了需要以更强硬的态度对待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环境侵害行为,即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多重功能规制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大的行为,以保障不会一味为了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公共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公益类案件之理论证成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的施行,从制度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公益类环境侵害案件中的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多个中央文件皆对探索适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部署要求,在有关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也曾提到惩罚性赔偿制度恰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而被引入民法典。但所有这些并未化解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公益类案件的民法理论争议,因此有必要在理论层面分析其合理性。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公益类案件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认为在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損害案件中,起诉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定权利基础;第二,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中利益客体的公共性决定了其不能受到民法制度的调整保护;第三,认为可能导致行为性质由“私法赔偿”向“公法处罚”异化,同时可能因重复追责侵权人而加重其责任负担。

首先,对于主体缺乏法定权利基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规定》)和《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可知我国这两类公益类案件的救济对象均指向“生态环境”本身,并非个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也因此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通过提起公益类诉讼的方式对此类损失进行救济,但就上述主体是否能够取得惩罚性赔偿金引起了一定质疑。 争议的源头在于认为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不可分割性与所有权专属性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而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又基于被侵权主体对自身权益完整的处分权。 上述理解的漏洞在于未区分实体上的权利主体和程序上的诉讼主体,将诉讼主体与实体权利绑定,进而否定了公益类环境侵害案件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在公益类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诉讼主体与实体权利主体是分离的。对于实体的权利主体,有学者将生态环境利益的权利主体认定为全体公民,而全体公民以公共信托方式将权利交给国家管理。 在环境权理论的引导下,本文认为不能抛开受损生态环境的作用范围,一概而论地将实体权利主体认定为全体公民,而应认定为因生态破坏导致未来将会受损的不特定主体,且该损失按照客观发展通常会发生。至于诉讼主体,虽然《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惩罚性赔偿规则中确定的请求主体是“被侵权人”,但结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应对此处的“被侵权人”作扩张解释,即包含“被侵权人代表”,亦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在胜诉赔偿归属上,虽然公益类案件中受损权利本身作为一个整体无法具体移转给某个权利人,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目的已超越了损害填补,因此赔偿最终是否指向具体权利主体并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这种理解可化解权利基础缺乏的问题,助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其次,对于公共性的利益客体无法受到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的问题。该观点认为公益诉讼中的利益客体是环境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社会群体享有的、各类环境要素所蕴含的服务价值功能,因此不能成为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私权利,进而无法受到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调整。 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中惩罚和预防的功能分别针对侵权人的恶劣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反面效应和严重后果,在适用上不应由被侵权方的受损类型所决定。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利益客体不应局限于私人利益,生态环境作为社会利益也应纳入考量。从实体权利上分析,生态环境损害与个人权益损害不无关联,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最终还是会作用到一定范围的个人权益之上。而这部分利益客体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暂且无法特定化,所受的私益损害也难以确定,因此只得基于与环境损害之间的牵连性,将其等同于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最后从效果上看,若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社会群体权利受损的严重后果,则更应借助具有威慑力的法律手段予以规制。故而,惩罚性赔偿所聚焦的严重后果,不仅包括受害人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还包括生态环境这种公共性利益客体严重甚至不可逆转的损害。

再次,对于可能向“公法处罚”异化以及责任加重的问题。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规定》第15条的规定,起诉主体所主张的各种赔偿金有特定缴纳、管理和使用限制。最终的赔偿应作用到受损的公共利益上,这一点可通过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来实现并采取社会公开等手段接受社会监督,进而避免向公法处罚异化这种问题的发生。此外,可能加重侵权人责任并不能成为阻碍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公益类诉讼的理由。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对其进行事后补救就存在难度大、历时长、效果不理想甚至收效甚微等困境。 而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惩罚、预防、威慑等多种手段来阻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重视预防而非单纯的事后救济,可有效化解此类困境。因此,不宜仅因可能存在的责任加重问题就否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而应进一步细化其适用规则,将公益类案件中侵权人的责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三)区分公私益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必要性

虽然上文借助对环境权本质的探讨,将生态环境损害与私主体的权益联系在一起,以统一的视角解释在生态环境侵害问题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以往争论下的深层缘由,即公益类和私益类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差异性依然值得肯定,二者在损害后果的可预测性、损害确定的难度、损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是否可以即时固定损害等方面都有差异,因而对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研究有必要区分公益和私益两方面。目前很多关于环境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的讨论忽视了公、私益之分,这样的径直讨论存在很大弊端,体现在对适用要件的理解上过于极端,难以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上实现平衡。

就公益和私益下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案件区别研究的必要性,还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从价值平衡的角度分析,不论公益还是私益下的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在确定适用要件时都要平衡生态环境保护与侵权人负担,但由于公益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较大,故而更要着重考量侵权人的负担以及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因为后者也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从作用原因的复合性上分析,一定程度的生态环境损害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代价,而且往往是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复合结果。 此时若让特定侵权人承担此种代价,则需尽量契合成本收益的一致性以及严格符合责任承担的正当性。从证明责任的难易程度上分析,私益和公益下的诉讼主体不同,对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的证明难度也存在差异。公益类诉讼的主体由于具备职务、社会地位以及社会资源等优势,在取证和技术手段的运用上通常优于普通私主体,因此在适用要件的考量中可以弱化证明责任难度方面的影响,进而采纳较为严格的标准。从规则设置的可行性上分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参照适用的规定为公私益区分下的规则确定提供了解释空间。一般性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要件的设置本身就严于私益诉讼案件,例如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将违法性要件从客观转向了主观,即除了具有环境侵害造成的损害,还需加上“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行为要件。 通过这样的特殊要求,国家得以维持和调整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状态。鉴于现有研究的争议,为公益和私益分别确定不同的要件内容将有助于尽快达成共识,促进司法实务适用上的稳定性。

综上,在肯定对公私益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规则进行区分的必要性基础上,公益领域下的适用要件应更为严格审慎,以合理限制其適用范围。具体可从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和结果要件方面进行区分研究。

四、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细论

(一)行为加重要件中对“法律”的理解

1.私益下的广义理解

一般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需满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要件,其中对“法律”含义范围的理解决定了该要件满足的难易程度,进而决定了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5条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结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进行体系解释,可明确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环境私益诉讼。由此可知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较为广泛,已扩大至规章。同时有学者认为随着政府规章、党内法规等在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中的作用凸显,实质上应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评判依据,将党内生态环境法规作为特殊的“法律”纳入解释范畴。 上述观点体现出私益诉讼下对“法律”范围的解释渐呈扩张趋势,而这种扩张趋势的合理性在“私对私”的案型中可以获得妥当解释。广义解释的合理性之一在于当保护对象是可明确的个体权益时,在公法上确定的不当行为标准不应构成适用私益惩罚性赔偿的决定性限制,侵权人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才是决定性因素。 换言之,这里“法律规定”所确立的标准更多承载了公法上对行为人的要求,不宜过分限制以损害填平为基本要求的私法规范,也即虽然行为人可能恶意规避了违法性要件,但由于其主观状态之恶性以及损害后果之严重性,依然可能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基础。这是因为相对于此时已经严重受损的私益,对具备主观恶意的私主体已无须再用“法律规定”这一要件进行利益平衡。广义解释的合理性之二在于行政手段本身具备灵活性和适应性等优势,与狭义的法律相比更能结合细节和实践情况控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合理性之三在于私益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是平等主体,与规范的制定主体相分离,因此不必考虑在规则制定层面由于利益平衡不周延而对诉讼结果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同时这种广义理解使“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要件更容易满足,减少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障碍,这样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被侵权人的个体利益,也符合鼓励私主体积极主张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进而达到预防生态环境损害之目的。但现阶段基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的规定,解释范围的扩张应止于“规章”。

2.公益下的狭义理解

公益下环境侵害懲罚性赔偿中的“法律”应当作狭义理解。首先,这里“法律”的范围不应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在公益类案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这一诉讼主体本身就很宽泛,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规定》第1条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可知诉讼主体可以包括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还可以包括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在此前提下,若将“法律”的范围再扩张至地方政府规章,就会使规则的制定主体与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合或者具有行政上的紧密关联,这样制定主体极有可能通过规则制定来降低侵权人抗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相比于私益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或其他公共利益损害的结果具有较高的不可预测性,并且是以生态环境区间的服务功能丧失、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为计算基础,在此前提下如果对侵权人继续苛刻限制,很可能打击行为人从事经济发展活动的积极性,依然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其次,在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标准均有规定时,应依据对违法性标准要求较高的规定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标准。违法性标准要求越高,行为人的行为越不易达到惩罚性赔偿中的违法性要求,进而符合审慎适用公益类惩罚性赔偿规则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可知,规范的法律位阶越高,对惩罚性赔偿中违法性标准的规定越难以达到。如果较高位阶的规范中没有涉及具体的违法性标准,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特定行为的容忍程度较高,此时即便低位阶的规范中有具体违法性标准,也不宜认为违反该低位阶的标准即满足《民法典》第1232条惩罚性赔偿的违法性要件。

(二)主观加重要件中对“重大过失”的取舍

1.私益下纳入“重大过失”

根据我国的过错形态理论,过错有“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之分,通常情况下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并不区分具体形态。但因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恶意的、道德上具有非难性的行为实施的具有惩罚性质的特殊法律救济措施,过错程度对于责任的成立至关重要,故而有必要进行细致的区分。《民法典》第1232条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过错形态统一限制为“故意”,但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对此曾有争议。具体而言,在仅规定“故意”和同时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间产生了不同意见,但考虑到在环境侵害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初不宜将其范围扩张得过大,故最终仅规定了“故意”这一主观状态。

实际上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要标准是“恶意”,既包括实际恶意也包括推定恶意,既包括狭义恶意如邪恶动机,也包括广义恶意如不当动机。 “恶意”一词能强烈地体现出对行为人道德上的非难,表明行为人恶意的目的或动机,但由于动机并不影响过错的判断和责任的承担,因此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与故意等同。 而无论恶意还是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均难以直接证明,通常还是会结合侵权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7条就直接列举了九种具体情形来帮助认定侵权人的故意状态,其中第(五)项还提到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的情形,显然这里的“应当知道”已经超出了故意中认识要素的范围,落入重大过失的认识要素范围中。可见从客观上判断,若重大过失满足条件也可归属于恶意的主观范畴。

另一方面从主观上分析,重大过失是程度最为严重的一类过失,指行为人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了必要的注意,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是普通人完全不能理解的主观程度。 可见重大过失是一种偏主观、行为人很大程度上可避免的过错,本身具有较强的道德可责难性。 这一点正契合了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主观的本质要求,具备借助惩罚性赔偿予以威慑的正当性。因此,在认定普通私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时,除了“故意”还可将“重大过失”纳入范围。

2.公益下仅限于“故意”

虽然如上文所述,重大过失是一种接近于故意、具有较强主观可责难性的过错类型, 但在公益类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由于利益平衡具有不同于私益的特殊性,因此考虑是否可加入“重大过失”,还需要结合损害后果、计算基数、证明责任等因素来进一步判断。

第一,从损害后果上看,在私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其损害后果是明确且现实的,即被侵权方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在公益类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一方面由于是生态环境受损而产生的损失,其影响程度更大、涉及范围更广,且损害不一定都是现实可察的;另一方面由于造成此种损害后果的原因可能是多方的、复杂的,因而从风险分配角度,应严格限制公益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基于此,若需侵权人承担公益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就要在适用上对其设置较为严苛的主观标准,以匹配其承担此种具有社会属性,难以量化、现实化责任风险的可预测性要求。

第二,从计算基数上看,根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公益类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是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为计算基数,通常远大于私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计算基数,因此前者给侵权人施加的负担会远重于后者。公益类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计算基数较高,客观上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惩罚功能,因此若想进一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规则,较之于私益领域,需要对侵权人主观恶意方面的要求更加严苛。

第三,从证明责任上看,相较于作为个体的被侵权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更具备客观环境要素判断上以及主观举证能力上的专业性,应认为其对何种情况下能达到“故意”之标准的认识更为清晰,相对私主体来说其完成证明责任也会更容易。因此在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不宜再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考虑而给予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以优待或降低其可证明主观要件的标准。故在公益类案件的适用中,对侵权人主观的认定需从严,即仅限于“故意”而不包括“重大过失”。

(三)结果加重要件中对“严重后果”的判断

“严重后果”要件一方面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和应受谴责性,另一方面能够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后果的判断并不明确且没有根据公益、私益确定更为细致的考量标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8条也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实际上,对于“严重后果”的判断基础,在私益和公益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是完全不同的。根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8条,私益下的“严重后果”指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而公益下的“严重后果”指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在私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单独造成财产损失是否可以构成“严重后果”存在争议。需明确不应支持单独以财产损害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即必须与人身损害相结合。 在私益类环境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私主体,若仅有私人财产的损失,其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一般的侵权救济途径予以填补,无须借助具有惩罚功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吸收了公法中的惩罚功能,模糊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突破了全部赔偿规则。 因此若强行将此种类似公法的惩罚手段用于私主体之间同等价值位阶的财产调整,有违公平。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当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相结合时,对于“严重后果”不宜单独拆分进行判断,即无须要求既达到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又达到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而是应该结合两者确定统一的“严重后果”标准。

在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在行为要件和主观要件均已严格限制的情形下,应基于惩罚性赔偿“制裁和遏制”的制度功能,在“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上适度放缓要求,从而在承认与限制之间实现适度的平衡。 在公益类侵害中,无须考虑人身损害,只以生态环境受损的严重性来决定是否构成“严重后果”。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第1235条以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均有所体现,具体可从生态环境损害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倒推,细化“严重后果”的标准。从计算基数倒推可知,公益类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中要求的后果要件包括“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若受损生态环境能够完全修复且对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影响轻微到可以忽略不计时,就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反只要全部或部分达到“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这种最严重的损害后果,就可充足惩罚性赔偿中“严重后果”这一加重要件。较复杂的是修复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所导致的损失,是否当然符合这里的“严重后果”还需判断。应认为这里需要和永久性损害这一最严重的程度相区别,可进一步结合预期修复效果、服务功能丧失的时间跨度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可达到“严重”的标准。

另外,还需对“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中的“永久性”进行明确。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时,原告都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因此“永久性损害”从范围上也可以包括无法完全修复,即整体生态环境的部分功能或者某一功能的部分内容达到永久性损害的程度即可。从程度上看,“永久性损害”的确定可以结合修复成本判断。时间成本上需结合实践明确特定期间,如果修复时间远长于该确定的期间,即可认定为修复成本过高。其次对于技术成本,如果修复所需要的技术花费甚至高于重新建立类似生态环境功能的花费,则也应认为修复成本过高。若结合上述因素判断出修复成本过高或没有修复的必要,再排除替代性修復的可能,即可认定侵权行为造成了“永久性损害”。这样的判断标准使得公益生态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中的结果要件适度放缓,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公益生态环境侵害案件中发挥最大功效。

综上,在私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行为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范围均大于公益案件中的范围。私益下的结果要件相较于传统理解,排除了单独重大财产损失这一情况的适用,增加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结合构成“严重后果”的情况,而公益下为达到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与限制适用间的平衡,不对“严重后果”这一结果要件作进一步限制。

[责任编校张家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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