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俊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了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应当定罪处罚(1)《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传统观点认为,本罪以“重大安全事故”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是指该建筑工程在建设中以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事故等情形[1]。
然而,对于建筑工程虽未造成倒塌、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但因工程偷工减料而达不到质量标准、存在严重问题而导致无法使用的情形,刑法应当如何规制仍有争议。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是修改法律,增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犯,或者创设新的罪名诸如建设工程偷工减料罪,从而将此类行为纳入现有刑法体系内;二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定罪处罚。然而,这两种观点虽看似合乎情理,但是却存在严重不足。
在寻求对工程偷工减料进行有效规制的道路上,较为受到欢迎的观点是通过修改法条的方式予以规制,即创设过失危险犯条款或者增设罪名。虽表述不尽相同,但其遵循的思路相同,即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将工程偷工减料行为纳入法律规制。对上述观点,尽管学者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但理由并不充分。
提出通过修改法律规制工程偷工减料行为的进路之一是创设过失危险犯条款。该观点认为,工程偷工减料行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要件,但是不符合结果要素,其行为尚未发生危害后果,但是产生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危险性。对此,学者建议应当将本罪从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2];在危险犯基础上,增加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3];增设本罪的过失危险犯,其主观心态为故意违法、过失致害,客观表现为具体的高度危险结果(2)参见刘媛姣:“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普洱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59-61页;尹晓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完善”,载《云梦学刊》,2018年第1期,第120-124页。;规定“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的”亦可构成本罪[4],等等。
然而,笔者认为,创设过失危险犯条款的观点违反了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不应得到支持。无论是从合理性还是必要性分析,都不应当创设过失危险犯。其一,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犯的可能。危险犯不要求犯罪结果,一般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属于行为无价值;但是,过失犯罪一直以来要求特定结果发生,属于结果无价值。在没有特定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应当不成立过失犯罪。其二,从特殊预防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并无积极意义。过失犯往往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损害后果,并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规定过失危险犯无益于犯罪预防效果。其三,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因此,创设过失危险犯条款的建议并不可行。
即便抛开理论争议,创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过失危险犯也并不合适。创设本罪危险犯条款,不但难以实现原有立法目的,还可能导致刑法过度扩张。其一,依然难以有效规制偷工减料行为。偷工减料行为可能导致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但不合格、不能使用的建筑工程并不一定具有倾塌的可能性,难以认定为危险犯,因而对这部分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即使创设过失危险犯也无法有效进行规制。其二,认定“重大安全事故危险”难度较大。司法实务中对损害后果的判断依赖于鉴定意见,如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等。鉴定意见可以鉴定工程现有质量问题,但不会表明未来是否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而对于是否可能倾塌、可能在何时坍塌,是否具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危险性,要依靠司法人员进行判断,这对于不熟悉建筑工程的司法人员而言较为困难。因此,认定是否存在“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其三,容易混淆罪过形式,扩大处罚范围。相较于危险结果,其违法行为更容易被认定,将本罪视为故意犯罪似乎显得更容易操作。因而,在本罪兼具实害后果和危险后果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容易从处罚“结果”转而处罚“行为”,进而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创设过失危险犯条款既达不到规制工程偷工减料行为的效果,又容易引起司法实践的适用困难。因此,不应创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过失危险犯。
提出通过修改法律规制工程偷工减料行为的另一进路是新设相关罪名。这一观点的内在逻辑合理,即法律应当对现实进行回应,对目前立法不能规制的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修改法律予以针对。在其称呼和规范侧重上,学者观点略有不同,如工程偷工减料罪[5],建设、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罪[6],等等。支持新设罪名的学者针对工程偷工减料行为,论证了新设罪名的必要性,并专门阐述了罪状表述方式和刑罚方式。
然而,新设罪名的建议仅属应然层面构想,不得不面对法律修改困难的问题。如果刑法的修改过多,不但丧失了其对行为的导向作用,对公民个人的生活有影响,而且会对整个国家的管理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7]。近年来,刑法修改逐步从多变性转向稳定性,修改频率越来越低。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立法技术的指引下,刑法修改会更加严格、困难。因此,想要通过修改法律新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过失危险犯或者新增罪名,显得十分困难。
另一广受支持的观点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制工程偷工减料导致建筑质量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行为,该观点遵循了在现有刑法下讨论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在实务界颇受认同。该观点以刑法术语为切入点,认为“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使用的术语,在内涵上可能不尽一致”[8],进而论证建筑工程属于“产品”,进一步得出在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的结论(3)支持者对此结论有三个论断:一是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属于一种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二是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内涵和外延不一致。还有支持者指出,建设工程作为一种附加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多方劳动价值的产品,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用于交换,以实现工程的交换价值。将作为建设工程的劣质房作为伪劣产品认定,符合立法的体系性解释要求。参见时延安,许丽娟:“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的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8期,第5-8页;李凤梅:“‘劣质房’的刑法学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8期,第12-14页。。这一观点无论从解释逻辑层面还是适用方面,都存在较大缺陷。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定罪处罚,是对其行为性质的错误理解。厘清这一问题需明确三个主要问题:其一,建筑工程是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产品”;其二,如何界定建筑工程的生产者、销售者;其三,偷工减料行为是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此,需要进一步进行分析。
1.建筑工程是否属于“产品”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需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建设工程是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产品”。通过分析发现,无论是从日常生活角度,还是通过文义解释方法,都不能把建筑工程解释为产品。这主要有两个理由。
其一,将建筑称呼为产品不符合日常用语习惯。对于具有高区别度的对象,一般不以概括性称谓进行称呼,而采取专门名词进行指代。在日常生活角度,“产品”一般是指以动产形式出现的商品。因此,将房屋等不动产理解为产品并不符合人们的使用习惯。
其二,以文义解释方法,同样不能得出建筑工程就是产品的结论。第一,依据传统文义解释过程中的语义分析法,对“产品”的解释应当符合表面性、封闭性和单一性特征。然而,将房屋建筑理解为产品,违反了其单一性特征,进而破坏了“产品”概念的封闭性,导致其与表面性含义不相符合(4)文义解释应当立足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排斥法律文本含义以外的其他因素,且其含义应当是明确的,不存在“意义选择空间”。参见徐明:“文义解释的语用分析与构建”,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第106-114页。。第二,即使依据较新的语用分析法,如此界定概念也违反了全面整体性原则和多维融贯原则(5)文义解释的语用原则可以分为语境适应性、全面整体性以及多维融贯性三大原则。参见前引徐明一文。。
因此,将建筑工程解释为产品既不符合日常语义,也不符合解释方法,建筑工程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
2.如何确定建筑工程的生产者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需要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犯罪主体是否符合本罪主体要件,亦即建筑工程的生产者、销售者是谁,对此,支持者并没有做出解释。
与普通产品生产流程不同,建筑工程一般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共同完成,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他们都是犯罪主体。换言之,这些主体都可能导致建筑工程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后果,即使是偷工减料行为,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施工单位才能实施。实证调查发现,工程偷工减料可能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实施的行为(6)例如在(2015)香刑初字第100号《罗杰、雷广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判决书》中,被告人罗杰、雷广立、刘俊分别作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被判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特别是对于建设单位包料、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情形(7)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案件中,该工程建设约定了由建设单位包料,施工单位收取材料费总额8%的管理费作为收益。,简单地将施工单位确定为生产者似有不妥。但是,若将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视为生产者,则与一般产品生产中生产者的认定有所不符(8)类比一般生产流程,建设工程中的设计单位就像是设计者,建设单位像是委托方,监理单位像是质检员,并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般主体。。还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的销售单位也难以被认为完全等同于产品销售单位,更何况大量的建设工程并不作为商品进入市场。
因此,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则难以确定建筑工程中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把建筑工程解释为产品是不合理的。
3.如何实现行为和法律的耦合
其一,不能认为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适宜用于该建筑的材料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掺杂、掺假”。根据“两高”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案件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然而,即使是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也不应当认定为其属于“杂质”或“异物”。例如,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所需要的混凝土总量及抗渗等级施工,多使用低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少使用高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偷工减料(11)在本案中,经司法会计鉴定:C15强度等级混凝土多使用50立方米,C20强度等级混凝土多使用417.5立方米,C25强度等级混凝土多使用501立方米,C30强度等级混凝土少使用812立方米,C35等级混凝土多使用329立方米,C35P8强度等级混凝土少使用1032.5立方米,C40P8等级混凝土多使用186立方米。。在此情形下,认定其偷工减料无疑,但完全不属于“掺杂、掺假”。因为,即便是低强度的混凝土,其本身质量也是合格的,属于本工程建设使用材料,既不是“杂质”,也不是“异物”。因此,将建筑工程中偷工减料的行为定性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掺杂、掺假”行为,显然于理不通。
其二,同样不能认为建筑质量不合格,不适宜居住或者使用的情形属于“以次充好”。根据《伪劣商品案件解释》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显然,建筑质量不合格不能被认为是以“低等级的建筑”冒充“高等级建筑”,也不能说是以“残次的拼装建筑”冒充“正品建筑”。需要指出的是,“以次充好”是一种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方式,而建筑质量不合格则是建设工程的实害结果,二者并不能相提并论。因此,不能用“以次充好”的行为表现来评价建筑质量不合格、不适宜居住或者使用的损害后果。
总而言之,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不能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规制。
在将建筑工程定性为“产品”的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13)参见时延安,许丽娟:“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的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8期,第5-8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其一,大部分建筑工程并不属于商品,不进入流通市场。例如,政府大楼属于建筑工程,但并不以出售为目的;又如,个人出资兴建的楼房,只用于自己居住或者使用,同样不属于商品。在这些情况下,建筑工程中偷工减料的行为并不侵犯消费者权益,也不侵犯市场经济秩序。
其二,即便是作为出售用途的商品房建筑工程,其偷工减料行为也尚未侵犯到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因为,大部分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往往在施工过程中或者验收时被发现,此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因而还没有进入市场。这时,偷工减料行为的直接受害方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消费者。因此,不能认为其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侵犯市场经济秩序。
辛燕晓掀开她被子说:“闺女,咱都二十七啦,还博士,有几个男的敢娶博士?千万甭跟他斗那小气儿,咱先把婚结了,管教的事儿慢慢来,有妈帮你,还怕他不对你俯首帖耳?”
其三,认为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于理无据。支持者理由有二:一是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二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实际上也涵盖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对于第一个理由,前述已经论证其不合理性。对于第二个理由,其不当地扩大了《刑法》第140条的处罚范围。笔者仍然坚持,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应当对该罪中的“产品”概念不当扩张,进而扩大犯罪处罚范围。
事实上,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侵犯的客体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样,即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9]。显而易见,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本身即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相同行为侵犯相同客体,不能以结果是否发生而有所区别。之所以鲜有使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予以规制,其原因在于它尚未造成倒塌、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从而在法律解释上存在分歧,致使法律适用产生困难。因此,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除了法条解释困难,对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规制,还将在适用方面产生诸多难题。这些难题体现在:其一,难以规制其它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行为,有失公平;其二,不能合理说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关系,导致法律矛盾;其三,适用刑罚过重,适得其反。对此,需要在以下详细阐述。
1. 难以规制其它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规制不以进入流通市场为目的的其它建设工程中偷工减料的行为。建筑工程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还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1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大量的建设工程,例如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并不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从而不可能侵犯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处罚。然而,此类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行为与商品楼的偷工减料行为,其客观行为还是本质危害并无二致,具有相同的危害性。
2.难以说明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关系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制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导致的第二个问题是不能合理说明其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关系。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是法条竞合的冲突。通说认为,偷工减料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客观行为之一(15)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参见文盛堂:《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82页。。在工程偷工减料行为产生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发生了竞合。此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需要进一步探讨(16)若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适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若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则应当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现有判例和法律,适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显然是更为合理的。。
其二是两罪罪过形式的矛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依据此前逻辑,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产生法条竞合,似有不妥。而且,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其故意犯罪竟然转化成更轻的过失犯罪,更令人吃惊。因此,二罪的罪过形式的转化之间存在矛盾,难以化解。
其三是行为结果与刑罚后果的不相适应性。在工程偷工减料行为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果时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幅度,高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果而适用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幅度。换言之,未发生事故的刑罚,要比发生事故后的刑罚更重。
因此,若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制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将导致其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适用矛盾,引发适用混乱,不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性。
3. 难以实现罪刑均衡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制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导致的第三个问题是适用刑罚过重,不利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也不利于鼓励工程建设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顶格处罚是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7)《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建筑工程的造价千万以上较为平常,根据本罪,似乎应当一律判处顶格处罚,即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全部财产。然而,如此处罚不符合近年来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并不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工程领域犯罪,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率较高,刑罚呈轻缓趋势(18)例如,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例发现,现有上网公开案例77起,其中58起案件适用了缓刑。此外,也存在不少免予处罚的判例,例如罗杰、雷广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判决书,等等。。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公开判例进行分析,其主要原因有几个方面:其一,被告人一般为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其二,其事故的发生往往系多因一果,减轻了被告人部分责任;其三,被告人往往在事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尤其是在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罚的案件中,被告人都具有前述量刑情节。这似乎可以表明,对工程犯罪领域犯罪刑罚轻缓化更有利于被告人重返社会,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过于严厉的刑罚规制将抑制工程建设活动的积极开展。刑罚并非越严厉越好,而应当实现罪责刑相一致。过于严厉的刑罚不但会使打击犯罪追求的社会效果适得其反,而且可能会阻却正常主体和资本进入工程建设市场,进而导致工程建设成本提高,不利于建设工程的正常开展。
合理规制工程偷工减料行为,还应当回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本身。
通说认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具体指该工程在施工中交付使用后,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致人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10]。因此,房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并非作为实然发生的事故的危害结果(19)参见李凤梅:“‘劣质房’的刑法学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8期,第12-14页。,只要工程不坍塌,人员不伤亡,虽有重大质量问题也无法依据相应的刑法定罪处罚[11]。经研究发现,如此解释工程重大安全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存在认识错误。
认为必须存在楼房倒塌、致人伤亡才能构成重大安全事故,是对重大安全事故概念的不当限缩。首先,对重大安全事故概念进行解释,要遵循到1989年《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调查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20)《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该规定目前已经被废止。,将此条作为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也是刑法理论界通行做法(21)参见吴华清:“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4期,第2-4页;唐铁湘:“审理工程犯罪案件有关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9期,第32-35页;崔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多维解析与立法完善”,载《建筑》,2012年第22期,第40-42页;沈新康,曹坚:“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101-106页。;而后,学者依据此条规定,认为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工程在建设中或者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22)参见唐铁湘:“审理工程犯罪案件有关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9期,第32-35页;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52页;冯江:《刑法全厚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57页。。通过对比可以得知,后者对《规定》第2条进行了缩小解释,在建筑工程方面的损害后面方面缺少了建筑工程“报废”的损害后果。因此,之后的实践与理论进而错误地认为,建筑工程只有倒塌才能被视为发生了“事故”,进而构成重大安全事故,方能定罪处罚。
限缩解释忽视建筑工程“报废”的损害结果,导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制范围的不当缩小。长期以来,建筑工程本身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损害结果被排除在本罪规制之外,进而致使因工程偷工减料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规制。
通过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结果即重大安全事故进行合理解释,将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视为工程本身的安全事故,进而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进行定罪处罚,可以有效规制工程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
1.符合文义解释规则
将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视为工程安全事故,符合文义解释规则。其一,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后果,属于工程本身的事故。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事故的解释是“意外的损失或者灾祸”。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情形,既符合损失的概念,也符合其意外的概念,属于工程本身的事故(23)现代汉语词典中,“意外”解释为:意料之外的;意外的不幸事件。对于工程无法使用的损害结果,除被告人具有预见可能性之外,相对于其他人而言可以认为是意料之外的。。因此,可以把包括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情形理解为事故的一种。其二,产生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后果,对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险的,可以认定为安全事故。这里的“安全”,是指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因为建筑工程的特殊性,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将对人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威胁,一旦发生倒塌将造成巨大伤亡,因此属于安全事故。其三,产生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后果,对人身安全造成危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
2.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将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视为工程安全事故,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其一,如此解释符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一)》)对本罪的规定。根据《立案标准规定(一)》第13条规定,对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追诉(24)《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工程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损害后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远远超过50万元以上。因此,对此立案追诉符合立案标准规定。其二,如此解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安全案件解释》)规定。根据《安全案件解释》第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安全事故,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进而定罪处罚(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第6条第3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对于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工程事故,应当予以定罪处罚。其三,如此解释符合《调查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尽管该规定已经被废止,但是其对重大事故的界定仍然具有参考价值。将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视为工程安全事故,符合本规定对安全事故的解释范围。其四,如此解释符合《关于〈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工程事故的解释(26)虽然《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废止,但该文仍然有效,尚未被废止。。《说明》指出,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而需加固补强、返工或报废,且经济损失额达到重大质量事故级别的,属于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27)《关于〈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指出,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包括:1.系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2.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等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低劣、而在交付使用后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3.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而需加固补强、返工或报废,且经济损失额达到重大质量事故级别的。。《说明》所称工程重大质量事故,与本罪危害结果具有一致性(28)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实为重大质量事故,即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从而产生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参见袁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探析”,载《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78-82页。,其实质等同于本罪规定的重大安全事故。以上论述表明,将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视为工程安全事故,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
因此,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有内涵应当是指工程在建设中或者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或者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事故,进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
在正确界定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有内涵前提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范围较之以往发生了有限扩大。本罪的犯罪行为方面没有发生变化,即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但是,本罪的结果要素较之以前有所扩张,将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损害结果纳入其内,从而可以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具体而言,新的结果要素具有经济损害结果和人身损害结果两个方面。
1.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人身损害结果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人身损害结果,即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者因工程质量低劣而在交付使用后发生的,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一,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而导致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以上的结果,可以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需要注意的是,对工程的附属设施降低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例如,在施工时未按照工程要求使用桥梁满堂式钢管支架,而采用简易方木架支撑,进而导致重大伤亡结果的,审判实务中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进而定罪处罚(29)张炯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在施工时,未按照工程要求使用桥梁满堂式钢管支架,而采用简易方木架支撑,被告人张炯斌以及张某均未予阻止,造成工地发生坍塌事故,致陈某死亡、李某轻伤。。其二,在工程质量低劣而交付使用后,发生坍塌等事故,进而导致重大伤亡结果的,应当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30)例如,朱戈时、朱超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在化粪池盖板工程施工完成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即交付使用。幼儿园小班学生武某、吴某1、孙某2外出上厕所时掉入厕所化粪池内,致武某、吴某1死亡,孙某2受伤。案发后,经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检查勘验,该化粪池使用的盖板质量较差,在很大程度上严重降低了预制板的承载能力。。但是,非因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日常使用中发生问题未及时进行修复进而导致重大伤亡结果的,不应当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31)例如,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交付,在后续维护过程出现问题但未及时维修,进而导致发生事故,导致重大伤亡结果。。
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经济损害结果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经济损害结果,即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者因工程质量低劣而在交付使用后发生的,造成建筑倒塌或者无法投入使用的重大安全事故。其一,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者交付使用后,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倒塌的,当然构成重大安全事故。此类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损害后果的典型形态,例如著名的盘江大桥“7.9”垮塌事故(32)参见赵德平、卓德林、杨聪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刑初字第17号。。其二,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结果,造成巨大损失的,也应然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例如,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发现墙体出现裂缝、主体倾斜等情况,严重影响结构安全,必须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形,因其不加固就无法继续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应当被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
针对工程偷工减料行为,无论是修改立法还是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规制都不可行。通过纠正当前认定重大安全事故的认识错误,重新界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制范围,可以将工程偷工减料行为纳入本罪范围之内,进而实现合理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