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证研究
——以河南省为例

2021-01-15 18:31张志英王梦超
关键词: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

张志英,王梦超

(1.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2.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9)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证人、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鉴定人出庭作为庭审实质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司法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案件复杂程度的增大,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作用愈发凸显,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着重要的影响。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突出的便是鉴定人出庭率较低。为了探究当前形势下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本研究通过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结合的方式,探寻提高鉴定人出庭率、改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途径。

一、鉴定人出庭现状实证分析

(一)问卷调查

此次调查采用了问卷调查、案卷分析两种形式。问卷调查采用线上发放问卷的方式。受访主体主要是从事非司法鉴定行业的法律职业者(以下简称“受访法律职业人员”)和鉴定人。根据受访主体的职业特点分别设计问卷,共回收有效问卷179份。问卷主要面向河南省,覆盖郑州、开封、洛阳等17个省辖市。

1.司法鉴定制度概况认知

对司法鉴定制度概况认知的调查主要分为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宏观层面侧重于立法、制度落实等制度总体运行情况,微观层面则着重调查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群体及其鉴定意见对于司法活动的影响。

(1)宏观层面。在对司法鉴定制度的熟悉方面,约60%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表示“熟悉”或者“很熟悉”司法鉴定制度,约40%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表示“不熟悉”司法鉴定制度。在当前司法鉴定制度的实施情况方面,58.17%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认为落实情况“一般”,33.99%认为“较好”或者“很好”。

在当前司法鉴定立法状况方面,57.69%的受访鉴定人认为“很满意”或者“较为满意”,34.62%认为“一般”,7.69%认为“不满意”。在当前司法鉴定制度的实施情况方面,65.38%的受访鉴定人认为“很好”或者“较好”。

本研究使用Pearson相关系数表示相关关系的强弱情况。通过分析可知:“职业”和“对司法鉴定制度了解程度”之间的相关系数值为0.228,并且呈现出0.01水平的显著性,说明“职业”和“对司法鉴定制度了解程度”之间有着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受访法律职业人员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了解程度大部分都保持在较高水平,且职业接触司法鉴定越多,就越了解。司法鉴定案件以民事诉讼居多[1]70-79,此次调研的法律职业人员中法官数量最多,尤其是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因而表现为法官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认知程度最高,检察官因其职业特点次之。

(2)微观层面。在出庭的鉴定人满意度方面,只有52.63%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认为“较满意”或者“很满意”。在鉴定意见对法官判决影响方面,71.24%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认为“影响较大,一般都会重点考虑鉴定意见”,仅有不到20%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认为鉴定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应“视情况而定”。

具体分析Pearson相关系数可知:“职业”和“鉴定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之间的相关系数值为0.208,并且呈现出0.05水平的显著性,说明“职业”和“鉴定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之间有着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其中又以法官相关度最高,其后是检察官、律师及其他法律职业者。可以推知,鉴定意见对于判决的影响,不仅是当事人一方给予了高度重视和认可,作为判决做出主体的法官,更是将其重要性置于首位。结合其余选项的比重,也能从侧面反映出鉴定意见往往就能够左右判决。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一步降低。

2.鉴定人出庭问题调查

在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原因方面,“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保证审判公正”位列前三名,分别为85.53%、67.11%、64.47%。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作用可见一斑。

在当前鉴定人出庭率方面,84.31%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认为“较低”或者“很低”,只有13.73%认为“适中”。其中,职业和其认为的出庭率呈相关关系。法官、检察官、律师、其他法律职业人员认为鉴定人出庭率“较低”或者“很低”的在本职业中所占的比重递减。然而,受访鉴定人的反馈又有不同:有46.15%认为出庭率“适中”甚至“较高”。

在法律职业人员对鉴定人出庭的态度方面,66.01% 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选择“希望出庭”,33.33% 选择“视案件具体情况”。61.54%的受访鉴定人员选择“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只有23.08%选择“希望出庭”。

综上,受访法律职业人员尤其是法官、检察官对于当前鉴定人的出庭状况不甚满意,鉴定人自身并没有很强烈的出庭意愿。

在鉴定人出庭率较低或者很低的原因方面,受访法律职业人员选择最多的是“鉴定人出庭成本较高且无经济补偿”,达到了54%。紧随其后选择“法庭没有或者不愿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有49.33%。除此之外,分别有38%、36%、30%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选择“客观条件制约,如鉴定人距离审判法院路途遥远”“鉴定人业务繁忙,无时间和精力出庭”“鉴定人对于诉讼相关知识不甚了解,应诉能力较弱”。在鉴定人出庭率较低或者很低的原因方面,受访鉴定人选择位于前列的分别为“鉴定人出庭成本较高且无经济补偿”(59.09%)、“鉴定人对于诉讼相关知识不甚了解,应诉能力较弱”(36.36%)、“法庭没有或者不愿通知鉴定人出庭”(36.36%)、“立法上无鉴定人出庭的强制性规定”(31.82%)、“鉴定人业务繁忙,无时间和精力出庭”(27.27%)。

目前,鉴定人出庭作证最大的问题在于经济补偿,还有诸如客观条件限制、应诉能力较弱等主客观的复杂因素。

对策方面:88.15%的受访法律职业人员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权利规则和责任制度”,紧随其后的是“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程序”(82.96%)及“保障鉴定人的经济费用及出行安全”(80.6%);81.82%的受访鉴定人选择“保障鉴定人的经济费用及人身财产安全”,紧随其后的依次是“立法上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权利规则和责任制度”(77.27%),“建立鉴定人培训制度,增加法律知识,了解诉讼程序规则”(77.27%),“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程序”(68.18%)。

(二)案件分析

此次调研的案件样本均来自北大法宝,检索关键词为“鉴定”“异议”。以2010—2019年河南省内所有案件为基数,分年度随机抽取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案件进行统计。其中,共调取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案件212件,民事案件145件,刑事案件67件。

所统计的145件民事案件中,仅有1件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但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占总数的0.69%。其余144件均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案件,其中有23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2010—2019年的鉴定人出庭率进行分析,2010—2012年均为0,2013年为28%,2014年为7.6%,2015年为13%,2016年为40%,2017年为11.1%,2018年为13.3%,2019年为12.5%。2010—2019年的鉴定人综合出庭率为13.9%。鉴定人出庭原因方面,在鉴定人出庭的23件案件中,5件为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占21.7%),18件为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占78.3%)。鉴定意见采信情况方面,对于鉴定人未被通知出庭作证的122件案件中,鉴定意见未被采信的共有20件,占16.4%。在鉴定人被通知出庭的23件案件中,鉴定意见未被采信的仅有2件,占8.7%。

在67件刑事案件中,有 8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2010—2019年的鉴定人综合出庭率为11.9%。具体分析各个年份,2010—2012年,抽取的案件中没有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案件;2013—2019年,鉴定人出庭率为21.6%。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因方面,有50%的鉴定人是因法院依职权通知而出庭作证,50%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采信情况方面,鉴定人未被通知出庭作证的案件中,仅有两件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占3.5%;在鉴定人被通知出庭作证的案件中,鉴定意见经质证之后全部被采信。

上述数据反映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2013年之后鉴定人的出庭率虽大幅度提升,但仍然较低。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率平均在15%左右,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率高于民事案件鉴定人的出庭率。

第二,鉴定人出庭程序的启动和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密切相关,且不同案件的相关性有差别。统计发现,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多是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做出,并且鉴定机构也普遍不是社会鉴定机构,因而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较少。

第三,鉴定人出庭程序的启动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体现出鲜明的差异性。鉴定人出庭的启动程序有两种:一种为法官在认为有必要时依职权通知其出庭作证;另一种为当事人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统计,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多数是通过当事人申请才出庭作证,一般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在统计的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中有一半是法官依职权通知的。

第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影响不大。通过调研数据可以看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或者在法官认为没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意见是否会被采信往往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当事人质疑不会对法官有很大的影响。

二、鉴定人出庭率较低的原因分析

(一)主观原因

鉴定主体应诉能力较低。鉴定人是运用专门的知识、技术、方法和职业经验解决诉讼过程中的专门技术性问题的自然人。鉴定人不仅是科技工作者,而且是法律工作者。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性地认为,仅仅掌握一定的专业技能就能胜任鉴定人这一工作,并且一些鉴定人员也认同这种观点。另外,部分鉴定人动手能力较强,但疏于练习表述自己的观点,导致其应诉能力较低,不愿出庭,或者即使出庭也不能够准确而又清晰地表达自己的观点。

(二)客观原因

现实中鉴定主体更多的是机构而不是个人,这就限制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及责任感。即便鉴定人愿意出庭,但在距离较远的情况下,很可能最终放弃出庭。此外,法院的审判数量多、压力大,如果还要保障鉴定人的出庭率,会拖延审理,拉低法院工作的效率。

(三)立法缺陷

首先,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责任追究制度存在漏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少对于鉴定人恶意逃避出庭或者违反诉讼法有关规定拒不出庭的追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经法院通知不出庭的情形,仅仅规定了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强制出庭的措施中并不包括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衔接意见》)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当做出处罚,并且对处罚的种类和措施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仍有漏洞,受处罚主体并不包括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人员。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只规定了司法部对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并不具有对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人员的处罚权。现实中仍存在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现象。

其次,对鉴定人出庭的权益疏于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建立了诉讼参与人的作证保护制度,但是该制度规定粗疏,鉴定人仍承担着被当事人威胁的风险。另外,鉴定人的经济权益难以保障。现有规定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贴是按照证人出庭作证的标准由基层法院承担的。各地缺少最低补贴标准,补贴从几十元到千元不等,差距较大,有时补贴难以弥补开销,鉴定人还需要自掏腰包,更遑论通过补贴来激励鉴定人出庭作证了。

再次,鉴定人出庭的启动程序存在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是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官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但是是否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最终由法官决定。

三、对策和建议

(一)转变观念:“出庭率”的含义辨析与思考

鉴定人的 “出庭率”指庭审过程中,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确有必要通知鉴定人的情况下,鉴定人实际出庭的案件总和与相同情况下全部案件总和的比率。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2]1,既有保障案件真实发现的工具价值,又承载着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程序价值[3]1。因此,使鉴定人的出庭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不仅有助于鉴定人在不干扰其主业的前提下充分行使查明案件事实、出具专业意见等职能,而且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

本研究认为,应根据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别分别设定不同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出庭率,并设立不同的鉴定人出庭启动程序,做到“刑民有别”。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只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时,才需要考虑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在考虑鉴定人是否出庭时,需要考虑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重大关联,是否足以影响判决结果和双方义务的承担,还要考虑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因,对于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瑕疵,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即使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也应本着全面审查的原则,主动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当然,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轻微刑事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着眼全局:加强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衔接

1.优化审判组织的审理方式和结构

规制法官权力,促使法官履行提醒义务。法官是法院审判组织的核心,也是现行制度下鉴定人能否出庭的直接决定者,在程序的启动上享有较大的权力。从问卷调查和案件分析均可看出,实务中法官面对当事人有异议而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时,往往会对该异议不予理睬。此举多是因为法官为了赶在审理期限结束之前结案,没有提醒当事人有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当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有提醒义务。因此,为了规制法官权力,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做出以下规定:(一)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法官应提醒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二)对于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所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或者重新鉴定。

在审判组织的构成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应当让与鉴定意见相关领域的专家出任人民陪审员,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当事人亦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通过交叉询问、对质询问等多种方式,实现在专业问题上专家陪审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多方互动。

2.明确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且对于违反义务的后果有了统一规定(1)《衔接意见》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格查处,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但是对于义务的内容、履行义务的方法等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在拒不出庭的惩治措施上仍存在漏洞。因此,相关部门应进一步明确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第一,明确鉴定人亲自出庭义务及其内容。司法部2016年修订并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这可以说是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最直接的规定,然而对于鉴定人是否应当亲自出庭、出庭作证的事项没有规定,目前我国也没有其他法律针对这些事项做出专门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与争议焦点息息相关,尤其是当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官又对专业问题难以判断时,鉴定人是否能亲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审判庭的质证和询问,关系鉴定意见本身证明力的大小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从现实情况来看,出庭作证本身就是鉴定人的法定职责,其出庭相比其他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而言,制度阻碍要小得多;从鉴定人本身来看,每一次出庭都是对其专业能力的临场检验,鉴定人在准备出庭的过程中对鉴定事项本身进行周到而全面的准备,这无疑是鉴定人综合业务能力的又一次提升。因此,除非鉴定范围超出鉴定人的专业范围,且在得到法庭允许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才可以派出鉴定代表出庭作证,否则鉴定人必须亲自出庭。鉴定人到庭后,应就受委托或者指派鉴定的事项形成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做出正面陈述,在陈述完毕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审判庭可就委托或者指派程序、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进行质证或者询问,而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专家陪审员则负责围绕案件的专业实质问题展开质证或者询问,以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第二,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豁免。国外法律及我国一些地方法院都对鉴定人出庭义务的豁免做了专门规定(2)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到庭的四种例外情形。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司法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一)所作鉴定结论经过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仅是标点、校对或语言不当方面的失误;(二)鉴定结论由两人以上共同做出,且鉴定意见无分歧的,已有一鉴定人出庭;(三)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且该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不起决定作用;(四)司法鉴定人因重病、死亡、失踪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出庭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有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出庭:(一)该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审判不起决定作用;(二)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做出的鉴定意见,已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鉴定人的书面授权;(三)司法鉴定人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四)司法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五)因其他特殊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指导意见》第三条列举了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到庭的五种情况,从鉴定人的角度为不出庭的情况做出指引,但是对法院并没有强制力,在适用上必然会面临制度阻碍,因而司法解释层面仍需要做出进一步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利用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条件越来越成熟,《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了“经人民法院同意,未到庭的鉴定人可以提交书面答复或者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传输等技术作证”,实务中也出现了鉴定人利用此种技术远程作证的案例[4]。故只要条件允许,当事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可采取此种形式。

第三,完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惩治措施。鉴于当前惩治措施无法覆盖侦查机关内部鉴定人的情况,相关部门应联合出台规定,完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惩治措施,确保覆盖全部鉴定人员。另外,由于鉴定人在诉讼中属于广义的证人[5]9,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公诉机关或被告人一方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请求,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出庭的,法院应当采取强制到庭的措施,否则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完善细节:促进鉴定人出庭制度落实

1.细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定

目前无论是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还是规定人民法院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法律文件已不在少数,然而这些规定都过于泛化,对实际执行中应考虑的细节问题缺少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此次问卷调查及深度访谈中反馈较多的问题有以下几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没有专门的席位,鉴定人感觉不受尊重;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期限1~7天不等,缺少统一的时限规定,给鉴定人带来了不小的工作压力和不稳定的工作预期,也导致出庭作证质量下降,最终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和事实认定;鉴定人出庭所携带的资格审查文件缺少统一规定,有的法院要求严格,有的法院则相对宽松,这又给鉴定人带来不小的困扰,反复补交材料只会导致庭审效率降低。

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细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法庭应当预留鉴定人的专门席位和桌牌,以体现对司法鉴定人的尊重;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或者认为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向司法鉴定机构送达出庭作证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出庭作证通知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确认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鉴定人应携带身份证件、司法鉴定执业证明原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等等。

2.加强鉴定人的权利保障

在问卷调查及深度访谈中,鉴定人反馈最多也最强烈的就是出庭作证缺少经济保障,使得鉴定人在本身业务就很繁忙的情况下不愿出庭作证。与此同时,鉴定人的很多权利保障都处于缺少明文规定甚至真空的状态。因此,应加强对鉴定人的权利保障。

(1)经济补助权利。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出庭费用由基层法院承担,但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大都经费紧张,对鉴定人出庭费用不得不“削减”[6]61。因此,对于刑事诉讼,国家应当设立鉴定人出庭专项资金,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专款专用,依法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出庭作证资金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实行“法院+司法行政机构”的双资金模式。鉴定人补偿项目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证人作证补助的相关标准,但是应当在后续司法解释中加入“鉴定人同样在补助范围内”的规定;同时对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本人或其近亲属受到的人身伤害,致残或死亡的,可按《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2)人身安全权利。对于鉴定人的保护应当覆盖审判阶段的内与外,实行全面保护原则[2]84。全面保护原则不仅包括手段的全面保护,而且包括涉及罪名的广泛性。对于威胁、侮辱、恐吓鉴定人的行为必须采取有效的惩治措施,否则其必将成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的心理障碍[7]89。《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另外,第六十四条还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本研究认为,随着国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力度的加大,《刑事诉讼法》应加快和《监察法》的衔接,对鉴定人的当然保护不应仅限于以上犯罪,还应扩展到贪污贿赂犯罪。

(3)受教育权利。在调研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司法鉴定人反映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是应诉能力低。从实证研究来看,我国鉴定人接受培训的比例不足一半[8]。应诉能力较低、对庭审程序认识不够,导致很多鉴定人对出庭作证产生抵触情绪,作证效果并不理想。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公益组织的作用,让鉴定人员培训常态化、制度化。

3.建立鉴定人出庭情况双向反馈互动机制

《衔接意见》规定了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行之有效的惩罚措施(3)《衔接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和审判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违规受理、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暂停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发出司法建议书。”,然而此种惩罚措施对于鉴定人来说是单向的、被动的,只会给鉴定人更大的出庭压力。为了更好地调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司法行政机关及法院可以从出庭的鉴定人中评选先进典型并予以奖励,同时将奖惩情况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及时公布,形成良好的“正向+负向,主动+被动”的双向互动反馈机制,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压力,更有动力。这是法的制度威慑力的真实写照,更是法的人文情怀的生动表现。

猜你喜欢
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问题探析
鉴定人可否参加开庭?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孙亮:传老鼠屎出庭作证
江苏:对虚假鉴定“零容忍”
拉加德出庭
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阻碍因素及建议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找谁要
鉴定人出庭经验谈
扁亲信为“外交案”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