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熊莺
根据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由此可见,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法保护的客体所采用的立法方式是概括加列举式的。而2020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可知《民法典》对于侵权法保护的客体采取的立法方式属于纯粹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应当说,《民法典》第1164条作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是有一定的进步,的。首先,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中,其所列举的权利并没有一定的层次性,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属于具体的权利,但是该法条中列举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却属于权利类型,并且所有的列举项该法条均用顿号并列,表明了该法条的层次不清晰。其次,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条用了“等”字表明权益范围的广泛性,但是从文义解释的视角看,“等”字所囊括的其他权益应当与前述所列举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具有内在一致性,因此反而限制了权益解释的空间。《民法典》并没有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是直接采用了概括式规定,避免了列举法可能带来的权益保护的不周延性,并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部分的第五章对民事权利进行了专章规定,因此1164条中的民事权益自然包括了总则第五章所列举的权利,避免了在法条中对权利专门列举带来的繁琐。
从字面意思来看,可将“权益”一词拆分为权力和利益,在民法这一特定视域下,侵权法中的权益可以理解为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为何不是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当“权益”作为法律条款中的词语时,理应将其放入法律视域下,因此将“利益”一词上升解释为“法益”更加符合标准。首先,对于民事权利的理解不需过多赘述,“权利”一词已经成为法律视野中的常用语,即已经上升为法律明确保护的客体,当然可以成为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对象,重点在于利益是否能够上升为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对象。对于这一问题需要取舍决定,如果将所有的利益都作为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客体,势必会导致法益的泛化,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只能将能够上升为法益的利益作为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对象。那么,何为法益?应当将法益解释为“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没有成文法对于需要保护的法益作出专门性的规定,对于民事权益受保护,也只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做了概括性规定,因此在具体的法益是否能够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上,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
《民法典》第1164条明确规定民事权益是其保护对象并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根据《民法典》总则中第五章对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民事权利在分类上大体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并且有些权利兼具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共同特点。典型的比如著作权,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就是人身性质的权利,因其不可转让并且专属于某个人,但是,出租权、表演权等即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首先是人身权。人身权因其所具有的特点,是与财产权对应的,由此也被称为“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与人身不可以分离,并且人身权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被法律所确认的人格权和民事主体的存在和消亡是紧密联系的,身体、人格等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必要条件,均与人格权相联系。权利主体因为一定的资格、一定的地位等会产生身份权,身份权是依存于当事人之间的各种身份关系而存在的权利,所以身份权也自然而然地随着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消亡而消亡,身份权的主要类型包括亲权、监护权等。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得以体现和反映,这就是人身权的产生基础。人身权具有不可让与的性质,所以人身权不具有财产内容,人身权被侵害时,救济的方式一般是非财产的方式。其次是财产权,财产权因为与人身权相对称而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属于财产权,财产权还存在于婚姻和劳动关系中,比如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产生的财产权,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财产权在法律上表现为一定的社会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最后是其他合法权益,即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尚存在的其他合法权益,也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内地法系对于法律的划分法,调整国家与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以及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之间关系的法律为公法。调整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为私法。侵权责任编和物权等编的性质是不同的,物权编调整的是直接的社会关系,即第一层民事法律关系。而侵权责任编是对第一层民事法律关系的再调整,是用来救济民事权利的。因为侵权责任编是对第一层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所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力和利益才能被其所保护,故其保护的权益只能是纯私法领域的权益,而不是公法领域的权益。但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宪法上的权益被具体化,就有可能得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而纯粹公法上的权利是不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护的,比如受教育权等。
我国《民法典》第1164条对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作了概括式规定,不同于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列举式加兜底式规定,并且在《民法典》总则部分的第五章专章对民事权利作了规定,可以说是进一步明确了其保护范围,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案件,引发我们思考现实生活中真实发生的并由原告提出的各种具体的利益是否应该上升为法益被法律所保护。例如,在山东的“亲吻权”案中,被告吴某驾驶汽车撞伤了陶女士,导致她的上唇撕裂。由于嘴唇受伤,导致陶女士在与其丈夫亲吻时心理有了障碍,甚至会感到恐惧,她与丈夫的情感交流也因此受到严重阻碍。陶某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赔偿他的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的损失。原告提出的亲吻权在中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没有相关规定,能否得到救济?这就要看其是否具有侵权法上的可救济性了。由于对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已经涵盖了亲吻的利益,所以这里的亲吻权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可救济性,不值得救济。
我们应当承认,从社会生活的复杂和多样性发展的趋势来看,侵权责任编保护的权益范围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在比较法研究中也很热门,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致使人们无时无刻都面临着遭受侵害的风险,且风险和损害类型也在随之发展变化,其扩张趋势大致表现为: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身权、人格权等范围扩张。传统侵权责任的保护对象主要为物权,但是随着民事权利不断丰富发展,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也渐渐从主要保护物权到保护知识产权等权利扩张,甚至扩大到对债权等相对权的保护上。为了防止权益的无限扩大化,应当明确权利始终是法定的,不能是意定的,尽管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但是一定要防止“权利意定”,在坚持“权利法定”的基础上对利益进行衡量,作出公正判决。
民法调整各种社会生活关系,并形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社会中的利益问题也就是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民法是权利契约,建立民法中各种制度的目的是界定和保护各种私权性质的利益。保护私权是民法体系构造的核心,在私法发达的社会中,人们对于自己私益的保护方法,是把自己的利益在私权体系中准确定位。但是利益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显得杂乱繁多,不可能所有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关系都能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如若有一部分的社会生活关系不在民法调整范围内,此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纷繁复杂,是否未纳入权利体系的社会生活关系就完全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对于社会生活利益关系的保护是否局限于私权层次?民法法益的问题就此生发了:民法是否只是就人类社会生活依凭之权利部分加以规范?当然不是。相较于事实问题来说,法律问题的范围是更狭小的。如果只有权利的层次才受民法保护,那么社会生活的稳定以及法的正义、公平等目标都将不能实现,因此,民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更多的利益将会被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民法中的法益同时存在着法律因素和社会因素,在法律因素上,法典的核心地位与权利的定型化为我国内地法系所强调,其为民法法益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前提,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各种利益关系不可能被清晰明确对归入法典,此即民法法益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民法法益最接近的概念是民事权利,二者的对象都是市民生活中的一定利益,在内地法系民法中,某种利益能否获得民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纳入了成文法典中,但是内地法系权利定型化的做法与复杂的社会现实间始终存在着矛盾,因此民法在价值目标和法律技术上必须进行变革,因而民法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不断迈进。现代民法的调整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定型化的民事权利,民事法益也逐渐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内,当然,对于法益的保护程度始终不及民事权利。因为法益只是利益在民法上间接和模糊的反映,法益还只是处于权利保护的“边缘地带”而已。
将权利分为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是对权力的一种划分方法。应然权利是一种预备性的权利,是权利主体应该享有的或应该获得的。实然权力则是指权利主体真正实际享有或是获得的权利。在此还应讨论一个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即规定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权利主体应该享有的或获得的权利。但法定权利不一定是实然权利。因为规定在法律文件中的权利不一定能真正在现实生活中为权利主体享有或获得。法益存在于权利之外,是法律主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民法典》第1164条中民事权益中的利益,若能归于法益的范畴,是应该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很宽泛,如果要让某种特定利益有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需要通过权衡,但是人的理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始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此种矛盾性在立法者身上也是存在的,因此概括性立法策略就有运用的空间,此种方式可以对将来需要保护或现在需要保护的但未能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进行保护,对立法者的理性缺陷进行了弥补。社会法的观念认为法益是应予保护的利益,因此得出法益是一种应然权利的结论。
《民法典》第1164条明确了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该条通过对民事权利进行概括性规定,并辅以《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五章对于民事权利的专章规定,肯定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受《民法典》保护的民事权利纳入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权利宣示,也有利于法官的司法适用,同时有利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适应社会发展变迁,实现对民事权益的全面保护。但是在社会实践中,对于侵权责任编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仍然存在许多分歧。本文通过对相关概念的简单辨析,试图进一步明确“权益”的范围边界。对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是否上升为法益的判断,对于法官的判案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于权利的保护应适用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并且保护程度应当略高于对于法益的保护。而对于利益的保护,首先,法官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各种因素,并参照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是否有零散规定,结合对其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判断,确定该利益到底是否值得保护,若值得保护,其保护程度也值得考虑,一般利益的保护程度应略低于对法定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