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是否应当独立设立人格权编,是一个重大的争议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人格权本身的权利性质。本文首先就人格权及其相关概念进行辨析,进而对人格权的性质和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进行讨论。本文认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能够通过民法加以保护,法人具有人格权这一论断可以成立,但法人所具有的人格权与自然人所具有的人格权存在本质的差别。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更多的是受到立法技术和法典形式的制约。
关键词 人格 人格权 法人 民事权利 保护
作者简介: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27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出台,民法典的制定又一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可以想见,与民法典制定相關的一系列问题,必定将引起学界的热烈讨论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格权在中国民法典中是否应当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的争议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意见悬殊,远未达成一致。 在探讨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时,首先要对人格权的性质进行界定,如果认为人格权根本不是民法上的权利,那么自然也不应当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规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更是无从谈起。如果认为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或者说存在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权的话,那么人格权究竟能否独立成编,就应当更多的取决于立法技巧和法典形式的考虑。 而讨论人格权的性质之前,必须弄清楚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什么是人格权?概念是思维推理和交流争鸣的基础, 如果对人格权的概念莫衷一是的话,对人格权相关问题进行争议的意义也就十分有限。举例来说,主张法人人格权的学者和否认法人人格权的学者所说的法人人格权可能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因而论断悬殊也就在所难免。
因此,本文首先对人格权和与之相关的概念进行简要的梳理,在此基础上对人格权的性质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的问题展开讨论,并对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这一争议问题进行论述。
一、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和人权的概念辨析
当我们在探讨问题时,必须明确所探讨的到底是什么问题,换言之,必须对所探讨问题的概念具有清晰的认识。而对概念的准确界定,尤其是法律概念的准确界定并非易事。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概念多为“舶来品”,是借鉴和学习西方法律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概念也在经历一个“在地化”的过程,与其原汁原味的初始含义相比具有了不同的内涵。此外,学者对法律概念的界定必须受到立法者的制约,必须在立法者的镣铐下进行舞蹈。 这也的确是必要的,当法学家们对某一概念的理解见仁见智时,需要立法者最终做出判断,将此法律术语的概念和内涵确定下来。
此外,对于同一语词来说,其含义因时代而发展,因国别而差异,无论是进行历史上的梳理还是比较上的借鉴,我们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现实的问题。换言之,我们追求的不是概念在历史传承上的连贯和国别比较上的同一,我们追求的是概念在民法理论自身逻辑上的自洽和对现实生活的有效反应与调控。因此,如果我们得出人格权在中国法上的含义与罗马法或者德国法、瑞士法上的含义不同的结论,也实在是不值得大惊小怪的事情。
(一)人格的概念
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如何,是有关人格权问题争论的第一个焦点。 我们在讨论人格权的概念时,不可不就人格的概念进行梳理和探究。人格一词在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上的含义各有差异,本文主要就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进行梳理。
通说认为,法学意义上的“人格”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多种含义。 一个人只有同时具备自由、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被认为是法律上具有完整人格的人,才是罗马共同体中的正式成员,而奴隶、从属者和外邦人则在法律上处于劣后的地位。可以说,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建立在自由民与奴隶、家父与从属者、市民与外邦人相区分的基础上,即人与人不平等的基础上的概念。人格这一概念对外而言,将一个市民社会的成员与其他市民社会的成员相区分,对内而言,则是市民社会内部组织自己人口的工具。 而在作为近代民法开端的《法国民法典》中,则没有任何关于“人格”的直接表达,唯一相关的第八条之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仍然有区分法国人与非法国人的含义,具有认定社会身份的作用,区别了人与人的不同。 总体来说,法律上的人格,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人的宪法地位”。 既然人格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那么人格问题自然也就是公法的问题,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这一结论基本上是可以被接受的。 由于人人生而平等已经成为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人格具有的区分不同阶级、国籍的人的法律地位的功能也已经消灭。
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条文上,人格一词经常是在“人格尊严”的词组中被使用, 即使单独出现,其意义也与“人格尊严”基本相同。 但是显而易见的是,侵犯某人的人格尊严,侮辱了某人的人格,并非是侵犯了一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可能导致人格减等的后果。因而这里所说的“人格尊严”,更应放在人格权的概念中进行讨论,而非在的人格的意义上进行讨论。
(二)人格权的概念
当我们将人格的概念界定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时,我们实际上已经在说,人格和人格权是不同的概念。因为在承认人人生而平等的今天,人格无法受到侵害, 而人格权受到损害的现象却是无人可否认的事实。概括地说,人格是人格权的基础,基础与建立在基础之上的事物自然不可混同,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自是应有之义。
在人格权是否存在的问题上,人们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人格权否定说” 已少有学者主张。尽管学者普遍承认,人格权与人格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但是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和具体内涵的界定上,人们仍然争议不断。最主要的争议就是,人格权是否是“人之成其为人”所必须的全部权利的集合。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理应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基本政治权利, 而有的学者则将人格权类型化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并不认为基本的政治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必须注意,当谈到人格权时,并不是在创造一个概念,而是在厘清一个概念。因此,不能从纯粹的逻辑推理上出发,用人格来推出人格权,而是必须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和体系来界定人格权。概念的界定并不总是那么顺理成章,那么顾名思义 。如果认为人格权也包含了基本的政治权利的话,那么法律上“人权”的概念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 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可以作为刑罚的手段,但我们似乎也很难接受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人格权受到限制这个论断。
出于以上考虑,笔者还是采纳国内的通说,将人格权界定为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并不把基本的政治权利认定在人格权的范畴之中。
(三)权利能力的概念
对于权利能力的概念,学界并无太大的争议。通常认为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的概念,在立法上最早出现于《奥地利民法典》之中 ,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对于权利能力产生的原因,有学者认为这是出于德国独特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在确认权利义务时必须合乎逻辑地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资格,因而权利能力担负着构造起法律关系形式结构的任务。 有学者认为,在罗马法中公私合璧的人格概念不符合近代国家中诸法分立的现实,因此人格的私法化成为不可避免的問题,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为问题的解决方案而出现。 总的来说,权利能力是民法中的概念,被界定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我们并不在公法中使用这一概念。但就其实质而言,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仍然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的。
(四)人权的概念
简单地说,人权是一个人仅仅因为是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权的内涵十分广泛,可以简单地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 就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人格权包含于人权之中,人权的范围更加广阔。通常,更多的在国际法、宪法和政治学的意义上使用人权的概念。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我们通常将其界定在人权的范畴之中,而非人格权的范畴之中。
二、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人格权的性质认定
在界定了人格权概念的基础上,笔者将对人格权的性质展开讨论。
必须承认的历史事实是:长期以来,无论是在观念上或者立法、司法实践中,人格权都被视为一种基本的、典型的民事权利。 这一事实意味着,如果学者不能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就绝不能贸然地将人格权从民事权利的框架中踢出去。换言之,对于这一争议而言,证明责任在否认人格权为民事权利的一方,而非在主张人格权为民事权利的一方。另外一个必须承认的事实是,尽管各国的宪法规定各异,但是权利的宪法保护在今天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就我国而言,几乎每一部门法上的权利都可以在宪法上找到根源,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宪法》第6条找到依据,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可以在《宪法》第13条第二款找到依据,专利权可以在《宪法》第20条找到依据,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可以在第38条找到依据,获得辩护的权利可以在《宪法》第125条找到依据……面对这一事实,我们必须回答:是否在宪法中进行规定的权利,就只能是宪法权利,而不能是民事权利?
主张人格权并非民事权利的学者,其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其一,人格作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只能由宪法加以确认而不能由民法加以确认,而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的拥有产生的,也应当是宪法权利;其二,人格权的享有并非来自民法的授予,无需借助于任何民事活动的参与;其三,人格权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其地位高于民事权利;其四,人格权不能转移和处分,与民事权利的一般性质不同;其五,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依据基本法产生的,而非依据民法。笔者尝试着对这几点理由进行分析。
(一)人格与人格权的分离
人格作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只能由宪法确认。这一论断是正确的。但上文已经论述,人格与人格权并非同一概念。且认为因人格权是基于人格拥有而产生的权利,因此也应为宪法权利的论断,在逻辑推理上存在着错误,不可当然的得出。因为我们同样可以说,财产权也是基于人格的享有而产生的权利, 因而财产权也应该是宪法权利,推而广之,只有法律上的主体才能享有权利,因此任何权利都是基于人格的享有才能产生的权利,故任何权利都是宪法权利。推理到了这一步,原论断的逻辑错误也就显而易见了。此外,说人格权为宪法权利未尝不可,但不能因此而断定人格权并非民法权利。例如,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我国《宪法》的第13条第二款中明文规定,当然应该承认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是宪法权利,但难道还能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推出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不是民事权利的结论吗?既然不能,为什么要单单对于人格权区别对待呢?
(二)民事权利的取得并非必须通过民事活动的参与
诚然,人格权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无需借助于民事活动的参与。而最为典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大多通过民事行为而创设、变更、消灭。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人格权并非民事权利的结论。其一,依照通说,我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还包括非表意行为和事件、状态。 物权、债权也存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情形, 笔者并不认为,只有在民事活动中取得的物权和债权才是民事权利,基于事件、状态而取得的物权与债权就不属于民事权利。以人格权并非在民事活动中获取的权利为理由否认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性质是没有道理的。其二,在公认的民事权利中,也存在一些无法通过民事活动取得的权利。例如,法定继承权系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无需进行民事活动,同时也无法通过民事活动取得。既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法定继承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当然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性质。
(三)不可抽象地谈论权利的优劣高低
依照通说,人格权包括人的生命健康权与人格尊严权。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实在是太重要了,比之物权、债权而言,其意义更加重大,因而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自然,人格权就不属于民事权利。 这一推论看上去很有道理,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我们不可抽象地谈论权利的优劣高低。当我们说人格尊严比财产权更加重要时,虽然这一说法更能体现人们对自身尊严的重视,更加“政治正确”,但稍稍思量,就会发现,如果人的财产权无法得到保障,如果一个人不能拥有任何财产,那么他就不能生存,自然也谈不上实际的人格权享有。也可以进一步得出“无财产即无人格”的结论。 类似的,当我们说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权利时,并不把强奸案中被害人在反抗时致加害人死亡的行为评价为防卫过当。 这就意味着,当我们抽象的谈论权利的高低优劣时,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
另外,我们更可以反问,宪法上的权利一定比民法上的权利高贵吗?实际上,重要的不是权利的赋予,而是权利的保护。甚至可以说,宪法权利也不足以彰显人格权的重要和宝贵,我们可以大声疾呼,人格权是天赋的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生而具有的权利!是上帝赋予的权利!但是那又怎么样呢?难道古罗马的奴隶没有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吗?难道文革中的“牛鬼蛇神”没有天赋的人格尊严吗?但是所谓的天赋的人格权对他们来说又有什么意义?如果民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更完善的保护,将人格权认定为民事权利反而会是对人格权的贬低和侮辱吗?
因此,认为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自然也就不能因此而推理出人格权不属于民事权利的结论。
(四)并非所有的民事权利皆能自由处分
对于物权、债权来说,权利人皆可对其自由处分。而人格权无疑无法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不可转移,不可放弃,与主体资格紧密相连,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 但当笔者检索民事权利的体系时,笔者发现,确实有一些权利,我们将其公认为民事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也是不可被权利人自由处分的。例如,对于成年子女来说,其对于亲身父母的身份权是不可以自由处分的,他(她)不能把“子女”的身份转移给其他人,也不能抛弃这一身份,与父母断绝关系。当然,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母的身份关系可能因收养而改变,但我们也不认为,只有未成年人对其父母的身份权才是民事权利,成年子女的身份权则不是民事权利。既然我们承认,成年子女的身份权是不可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又怎么能因为人格权具有不可处分的特性,而否认其是民事权利呢?
(五)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是出于漏洞填补的需要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德国联邦法院在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的方式创制的。在“骑士案”中,德国联邦法院背离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援引《基本法》,赋予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笔者注意到,之所以联邦法院会援引《基本法》的规定,而非援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恰恰是因为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对名誉权的保护条款,且规定对于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换言之,如果《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对名誉权的保护,或者说规定了对人格权的概括性保护,则联邦法院自然无需援引《基本法》创设“一般人格权”。因此,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根据宪法创设而非根据民法创设,所以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而非民法权利的论断是不成立的。
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宪法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因而如果不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那么人格权的保护实际上就会处于一种相当尴尬的境地。
(六)人格权的多种救济途径
认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并不意味着否认了人格权的公法救济途径。对于选举权等基本政治权利,自应受到公法的保护,笔者也已经将其从人格权的概念中剔除。对于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当受到其他民事主体侵害时,可以依据民法使得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此实现民法上的救濟,如果性质恶劣,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是公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实际上,公法对私权利的保护是非常常见的事情,丝毫不会改变私权利的性质。例如,对于所有权,既提供了民法上的保护,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也提供了刑法和行政法上的保护,如对盗窃、抢夺、侵占、抢劫行为的惩罚,在政府违法行政侵害权利人物权时,也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人格权可能会受到私人的侵害,也可能会受到国家的侵害。一般来说,当受到私人侵害时,用民法来对其进行保护。 当受到国家侵害时,通过公法(包括宪法)对其进行保护。因此,认为将人格权纳入民法范畴,会导致人格权遭到政府侵犯时无从救济的认识,只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
三、法人人格权
否认法人人格权的学者的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人格权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的人格所具有的伦理性要素。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 诚然,法人不是有血有肉的人,没有神经递质和激素的反应,不会感觉到精神上的痛苦、悲伤、沮丧。从这一点上来说,他们的人格权与自然人意义上的人格权是不同的。法人作为团体,不可能具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这一点没有人会否认,或者说没有人能够否认。但是,正如法律可以拟制法人的主体地位,比照自然人的人格权内容,拟制社会团体和法人的人格权并非不可想象的立法选择。
问题的关键还是对法人人格权性质的理解,正如当我们在讨论法人是否拥有名誉权的时候,对什么是名誉权的不同认识会导致不同的回答。欧根·胡伯已经指出的:“若认为名誉是社会交往中评价的总和,则法人亦应享有名誉(也即良好的声誉);反之,若认为名誉是承认某人具备伦理与道德上所确定的价值,则承认此种道德价值的可能性,与法人的本质难以相容”。
笔者认为,尽管所谓的“法人人格权”与通常说的人格权有本质的不同,但是仍有必要对法人人格权进行规定,笔者的理由是:
(一)不可否认,少数法人是具备伦理性和道德性目的的团体
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大学诉邹恒甫案件,终归以北大的胜诉而终结。 那么邹恒甫所宣称的“北大淫棍太多”,究竟侵犯了北京大学的什么权利呢?判决书的认定是侵害了北京大学的名誉权。而按照通说,名誉权应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尽管法人的名誉权与自然人的名誉权的含义可能有所差别)。可以想象,如果我们不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不承认法人具有名誉权的话,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对北大大放厥词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毕竟,北大不是盈利机构,其资金来源自财政拨款而非市场经营。我们无法认定对北大的侮辱诽谤使得北京大学遭受了经济损失,北大的学生和老师恐怕也很难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北大淫棍太多”毕竟没有指名道姓,谁能主张自己作为个人受到了侮辱呢?虽然这一个案不具有普遍性,虽然非盈利性质的法人只是少数,但是这少数的法人毕竟是存在的。如果认为法人的名誉权皆为经济性的财产权利,对于非盈利性质的法人的名誉就无从保护,这种后果是我们无法接受的。
(二)法人所具备的名誉权、商业秘密权、独立经营权等权利在形式上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可以将其抽象为法人人格权
笔者将法人的名誉权、商业秘密权、自主经营权等权利归纳成法人的人格权,在体系和形式上会更加的完备。并且,法人的上述权利与自然人人格权中的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虽然内涵有异,但是在形式上却存在着对应的关系。并且,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的方式上,也存在着形式上的对应性。 而恰恰是因为这种形式上的对应关系,笔者才用法人人格权的语词来归纳法人的上述权利。当然,从理论上说,用另外的语词来进行归纳也未尝不可,但是只要在概念上进行澄清,在理论上进行明晰,在立法上进行区分。法人人格权这一概念还是可以使用的。正如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存在着根本的不同,但却可以将其统一在代理这一概念下一样,尽管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但形式上的相同也可以成为将其归纳到人格权这一统一概念下的理由。
(三)在立法技术上,规定法人人格权并不会导致对自然人人格权本质的误解
有论者担心,如果规定法人人格权,将会导致对人格权的混淆和误解。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 但是这种担心也是可以化解的。我们完全可以在立法技术上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区分。此外,在承认法人人格权的我国台湾地区,人们对自然人人格权本质的混淆与误解也并未发生。
总之,在明确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只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而其实质并不相同的前提下,用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来完善民法典的形式,是可以接受的选择。
四、结语
在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厘清后,笔者发现,人格权并非基于人格而享有的所有权利,应对其进行限缩的解释,将财产权和政治权利排除在人格权的范畴之外。基于人格权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被视为民事权利的现实,笔者在对否认人格权为民事权利的理由进行分析和反驳后,认为主张人格权并非民事权利的理论论证并不充分,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应当得到认同。法人人格权这一概念作为完善民法典形式的工具,是可以被接受的。但是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相比,存在着本质的差异。法人毕竟不是真正的人,无法感受到精神的痛苦和沮丧。但是基于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形式上的相似性,对其进行规定仍然是一种可取的立法选择。因此,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应更主要的受到立法技术和法典形式的制约。
注释:
赞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有王利明、马俊驹等学者,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1日版;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1);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04(6);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有梁慧星,尹田等学者,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一文的第五部分.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6(5);尹田.论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11日版;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5).
當然,法典的形式也非常重要,以至于有学者宣称:“民法典玩的就是形式”,认为“民法典的最引人注目的变迁就是形式的变迁”,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6.但我们认为,相对于人格权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事权利这一实质问题上的争论,独立成编的形式问题还是居于次要的地位。有的学者虽然认为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应当在民法典中进行规定,但是仍然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主张应当将人格权安排在总则编中的自然人一章中进行规定。其基本理由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须臾不可分离;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区别,人格权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参见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我们认为,这一理由主要还是出于对法典形式的考虑,因人格权的性质不会因在民法典的不同部位规定而有所不同,但是在哪一部分进行规定体系上更加合适,安排上更加妥当,仍是民法典制定形式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尹田.民法思维之展开——尹田民法学演讲集(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7,178-180,102.
毕竟,能够适用的还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而非法学家的理论,对这一现象最为尖刻的评论可能是冯·克希曼见解:“立法者改正法律规则的三个词,就能使整个图书馆变成废纸”,Julius von Kirchmann,uber die Wertlosigkeit der JurisprudenzalsWissenschaft,1847,S.24 f,转引自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中外法学.2008(2).170.
虽然我们国家的民法典尚未制定,但我们国家的民法却实实在在地发展了起来,民法框架也实实在在地搭建了起来(尽管框架可能是粗陋的)。民法典的制定固然为我们提供了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单行法进行修订,对我国现行民法理论进行重新梳理的机会,但是对于理论的创新无疑还是要受到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框架的限制。在此种意义下,即使是在立法时,法学家的意见仍然是在立法者的镣铐下进行的舞蹈。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4).3,6,11,5,9,8.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9.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6).47,48.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6).74;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法学.2007(4).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此外《旅游法》第1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第36条,《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第5条,都使用了“人格尊严”这一用语。
例如,《监狱法》(2012)第7条关于“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2012)第133条“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的规定,这里的“人格”可以认为是“人格尊严”的同义词。
在今天,不存在某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低于或者高于他人的状况,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人格是不可能被损害的。即使是某人死亡,主体消灭则法律地位自然不存,我们也应当说他的人格因主体的消灭而消灭,而非被侵害了。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下).法学.2002(7).53.
关于“人格权否定说”的主张,可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9.
刘凯湘.民法总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38-160,72-76.
例如在国际法上,“习惯”与“习惯法”几乎是同义词,而“条约”与“条约法”的含义却是大相径庭,“条约法”指的是关于条约签订、生效、修改等方面的国际法,既可以是条约,也可以是习惯。
一般认为,人权是一个人仅仅因为是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那么人格权就应当是人因具有人格而具有的权利。而我们又知道,人必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那么我们实际上说的还是因其为人而具有的权利。故人格权与人权就应为同义词,这样的解释在理论上当然相当自洽和完美,但遗憾的是和人们的普遍认识观念不符。法学家的理论有时确实不得不服从于人们的普遍认知,因而我们需要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一些限缩。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57.
白桂梅主编.人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关于以上五点理由的归纳,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4);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5);民法思維之展开——尹田民法学演讲集(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93-156;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一文的第五部分.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6(5).
如果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当然无法拥有财产。如古罗马的奴隶不得拥有财产权,其创造的财产归于主人所有,如现代的合伙企业不得拥有财产,其财产实际为各个合伙人共有。
例如,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土地的添附使得原土地的所有者取得了对新增添的土地的所有权,一阵大风将某甲的帽子吹到某乙的家中,某甲因此事件的发生取得了对某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法学家.2004(2);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学.2005(2).
《刑法》第20条的规定.
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
尹田.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
当然,如果这种侵害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的要件时,我们会认为这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而用刑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
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4).
Huber, Erlauterungen,S.60.转引自[瑞]贝蒂娜·许莉蔓-高朴、狄安娜·奥斯瓦尔德著.金可可译.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东方法学.2013(3).
(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判决书.
当然,自然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而法人的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失,不得要求精神抚慰金,但可以要求侵害名誉导致的经济损失。
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样的用语确实极易引起人们对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的混淆。转引自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