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贿赂行为的刑法性质研究

2020-12-11 19:24
普洱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危害性内幕商业秘密

王 丽

普洱学院 政法学院,云南 普洱 665000

信息具有价值性、普遍性、客观性、隐蔽性和无形性等众多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成为了一种极为重要的商品。贿赂犯罪包括了一切行贿和受贿行为引发的犯罪类型,而信息贿赂指的就是行贿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具有价值的各种信息交换给他人的一种行为,同属于腐败现象。我国《刑法》具有惩戒和保障功能,因此,对信息贿赂行为的刑法性质探究,同时也是刑法发挥惩戒和保障功能的应有之意[1]。

一、信息贿赂行为的特征

我国《刑法》中第385 条和第386 条均设置了受贿罪的基本法条,其中第385 条第1 款为受贿罪的典型构成,第2 款内容涉及受贿罪的准型构成,第386 条则是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第184 条第2 款中规定了国有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成本立罪标准。行贿罪基本法条设置于我国《刑法》的第389 条和第390 条,其中第390 条中第1 款是对行贿罪法定刑的规定,389 条中第1 款和第2 款分别是行贿罪的典型构成和准型构成。由此可见,国家对于打击贿赂行为的重视程度,而信息贿赂行为同属于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隐蔽性强

由于信息具有价值性,逐渐成为了商人用以谋取不法利益的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也促进了贿赂方式的转型。信息数据中蕴藏着丰富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成为了行贿人转变行贿方式的主要内容,主要原因在于信息具有无形性,与黄金、玉石和现金等“直接行贿品”相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因此,在信息贿赂案中,除了嫌疑人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物证可供警方参考,这就加大了警方破案和嫌犯定罪的难度[2]。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具有隐蔽性,且超过了所有“贿赂品”的隐蔽性,对于信息贿赂行为来说,一个眼神、一个动作甚至一句闲谈都有可能进行信息传递,从而完成信息贿赂行为,且不会留下任何的证据。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信息传递变得更为简单和方便,不受时间和空间的约束,可随时随地进行传递,且无需“人为媒介”,只要删除记录就能够损坏所有的侦破点,这为贿赂行为提供了其他“贿赂品”无法给予的安全感[3]。

(二)难以折现

供求关系直接决定商品价格,一般的贿赂品,例如黄金、现金、玉石和名画等,都有着商品的价值,且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但是信息与普通商品存在着较大不同,它属于一种经验产品,既可作为成品进行呈现,又可作为输入产品决策其他商品,无法变现[4]。从本质上来说,人们对于信息和感知及其价值的认知都属于感觉价值,是主观价值的一种,人为因素对信息价值的影响巨大,不同的人对同一信息可表现出不同的价值认定,从而信息的价值无法用数学公式进行表达,也无法用金钱进行衡量[5]。信息贿赂行为就是以信息作为贿赂品,但信息价值无法测定,故而以往《刑法》中对于“计脏定罪”的量刑方式也不适用于信息贿赂行为。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多次修正,直至《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才将贿赂犯罪行为的量刑模式更改为数额加情节的双重标准,但这种标准是否适用于信息贿赂行为,仍然存在争议。

(三)社会危害性大

信息所蕴含的价值难以折现就表明其无法用金钱计量,正因为信息具备“无上限”和“无下限”的特征,导致信息贿赂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信息贿赂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而其客体较为复杂,既侵犯了社会其他组成部分的权益,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例如以国家秘密进行信息贿赂行为,既会威胁社会稳定,还将影响国家的未来发展;以金融内幕作为信息贿赂商品,就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使得大量的投资者血本无归;而以军事机密进行信息贿赂行为,可能会对国家几十年的军事建设造成了毁灭性打击,由此可见,信息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6]。

(四)时效性强

信息的价值很大一部分取决于信息的机密性和时效性,从秘密性的层面来说,信息价值仅存在于保密的空间和时间内,一旦信息价值超出这部分时间和空间,那么就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若内幕信息失去实质性或秘密性,那么该信息就不再属于内幕信息,同时也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一个信息超过了特定的秘密时间和区域,处于人尽皆知的情况时,该信息所蕴含的价值就荡然无存,而此时的信息就无法成为贿赂对象。基于此,信息贿赂行为就体现出了时空性,指的就是信息贿赂行为只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

二、信息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以刑法规制的信息进行贿赂

1.以国家秘密进行贿赂

针对国家机密,我国《刑法》制定了3 个法条对其进行保护,凸显出了国家对于国家机密的重视程度。从世界范围来看,极少国家专门制定国家机密保护法,而我国于上世纪80 年代就通过了相关国家机密保护法,并在2010 年对其进行修订。世界各国对于国家秘密的概念认知并不一致,对于国家秘密的称谓和法律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的国家秘密定义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依照法律程度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制一定数量或范围的人员所知悉的信息,这一法律规定凸显出中国的国家秘密具备着时空要素、实质要素和程序要素。国家秘密一旦公开或泄露,不仅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还会威胁国民安全。我国根据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重要程度,对于国家秘密进行等级分级,将国家秘密分为秘密、机密和绝密三个等级。其中秘密是国家基础的秘密,其公开或泄露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其公开或泄露同样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绝密是最为重要的国家秘密,其公开或泄露会使国家利益和安全遭到严重损害。行贿者或间谍人员受到了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理念影响,绝密成为其进行贿赂的首选材料和目标。

2.以商业秘密进行贿赂

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分为两类,即企业保护和法律保护,其中企业保护指的就是自我保护,企业采取高科技手段对信息进行保护,由此可见自我保护的重要性,可一旦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缺失,那么商业秘密就难以保障安全性,这就需要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获利性等特征,而其中的获利性直接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价值。为防止商业秘密被不法分子利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其中存在着部分漏洞,给了不法分子进行信息贿赂行为的机会。原因在于,商业秘密罪名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的损失,规定直接经济损失为50 万元以上,但是信息披露行为并不会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3.内幕信息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股民数量超过了1.2 亿人次,但由于我国市场监管制度尚不完善,导致证券市场中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犯罪的行为。内幕人员为谋求非法利益,通过非法渠道掌握内幕信息,并进行证券交易,对证券市场一直以来所奉行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损害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内幕信息披露行为对证券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破坏,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内幕信息贿赂行为仍然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贿赂,利润巨大,使得内幕信息成为信息贿赂中最常见的贿赂对象。

(二)以非刑法规制的信息进行贿赂

非刑法规制信息指的就是除了内幕信息、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以外的具有使用价值且能够为使用人带来政治利益或经济利益的信息,这部分信息中大多属于政策性信息,例如招标信息、学校选址和轨道交通路线等,由于了解政策性信息的人员多是政府工作人员,因此最常见的信息贿赂行为就是行贿人为获取这部分政策性信息而给予政府工作人员相应财物。

从刑法理论方面来说,以刑法所规制的信息进行贿赂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指的就是基于一个罪过,而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多个犯罪客体并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均是从一重罪处罚,我国亦是如此。由此可见,信息贿赂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性。相关人员在利用刑法所规制的信息开展贿赂行为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泄露内幕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内幕交易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但是相关人员在利用非刑法规制的信息开展贿赂行为时,就构成了一个无法相容的命题:要么构成受贿罪,要么构成行贿罪,要么无罪。

三、信息贿赂行为的刑法性质

(一)信息贿赂行为构成犯罪

不管是何种贿赂行为,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权钱交易,理应成为国家治理腐败的重点。在很多的信息贿赂行为案例中,信息以数据包的形式作为交易对象,只有拥有了完整的数据链条才能够使使用人获取巨额利益,这就为行贿人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信息贿赂提高了机会。在我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一般财物贿赂行为都构成了犯罪,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信息贿赂行为也应构成犯罪。我国的公务员总量庞大,如此庞大的群体,一旦发生信息贿赂行为就会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无法计量且难以弥补的损害。由此可见,信息贿赂行为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将其认定为犯罪,不仅能够防止更多违法事件的发生,更有益于我国的防腐和信息安全工作。

(二)信息贿赂行为的量刑规则

在刑事审判中,定罪和量刑是必不可少的关键关节,在确认信息贿赂行为应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理应对量刑规则进行研究。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模式就是数额加情节的双重标准,信息属于一种特殊的利益,并没有特别的公式可将信息转化为特定的数额,因此数额规则在量刑中无法适用。在对《刑法》中定罪的内容作出相应修改之后,也需修改现行的量刑规则,从而保持定罪与量刑环节的一致性。有关学者认为,按照具体数额定罪和量刑更适用于我国的基本情况,在这一举措的实践当中,为寻找具体数额,就要先寻找信息贿赂的构成要素。从客观方面来说,信息贿赂行为必然有相关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信息贿赂,而这一结果就是受贿人利用信息获取到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而这些利益都能够被折算成具体的价值和数额,这一数额就能够看作贿赂对象通过交换信息而获取的利益,并作为量刑的标准。

(三)以取得利益作为量刑标准的优点

将取得利益作为量刑的标准,具有三个优点:第一,就是可操作性较强。根据信息贿赂行为双方所获取的利益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利益多少增加刑罚量,最后根据犯罪情节对基准刑进行适当调节,从而确定宣告刑。第二,符合量刑的依据。信息贿赂行为双方所获取的利润越大,代表着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第三,可对信息贿赂行为双方进行公正处罚。受贿人利用信息换取到的利益越多,表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而这种危害的根本来源就是行贿人,从而显露出行贿人的社会危险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信息贿赂从本质上来看属于权钱交易,且具有着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由此表明信息贿赂行为构成犯罪,且应对该种行为进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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