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私人“数字货币”属性的 认定困境及对策分析

2020-11-06 04:14刘磊钱伟
社会科学动态 2020年10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虚拟财产数字货币

刘磊 钱伟

摘要:私人数字货币具有防篡改、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征,是资本投机的重要工具,逐渐获得市场青睐。它以社会信用为背书,并融入到群众日常生活之中,但也由此引发大量案件纠纷。通过审视私人数字货币案件的裁判文书,呈现出诸多同案异判现象,易引起公众质疑。朔源探本,其困境背后成因无外乎三种,其一是司法实务者对数字货币本身技术路径认知存在欠缺,其二是缺乏高位阶私人数字货币属性认知的法律规定,其三是司法实务界对数字货币权利属性认知的偏差。基于此,应通过对司法实务者培训私人数字货币基础性知识、明确司法实务中数字货币的物权属性、形成私人数字货币的高位阶法律规则和发布私人数字货币案件的指导案例之逻辑思路来破解困境。

关键词:数字货币;虚拟财产;区块链;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0)10-0038-07

2020年8月14日,商务部印发《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十点总体方案》,该方案中提到:在京津冀地区、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及中西部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人民银行制定政策保障措施。该方案的发布,标志着数字货币由私人化走向法定化。这种法定化的数字货币以国家信任作为背书,受到《银行法》等貨币法律规范调整,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① 但是当大众目光投掷于这一法定数字货币时,却又往往忽略了已经在我国运行了十二年的私人数字货币,它们从诞生之时起,便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近年来,涉及私人数字货币纠纷的案件又呈现出指数型增长,笔者以“数字货币”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可以直观地看到2016年数字货币的案件仅有5件,2017年24件,但到2018年达到142件,2019年更是高达361件。

这种爆发式的增长,反映出我国民间存在较多私人数字货币纠纷,但是由于并未明确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这就导致司法实务中的同类判决存在诸多差异,引起大众质疑。在法定数字货币布局加快的背景下,如果再未系统地审视当前私人数字货币司法属性认定之桎梏,势必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基于此,笔者从司法判例切入,深入剖析我国当前实务界对私人数字货币法律属性认知的异同,寻其根、溯其源,以期能打破困境。

一、司法实务中私人“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现状

(一)涉及私人“数字货币”的案件现状

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涉及数字货币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民事领域。从2016年起至今,数据显示涉及数字货币的案件总计702件,其中民事案件504件,刑事案件191件,其他类型案件7件。而在刑事案件中私人数字货币因为具有财产性利益,是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故除个别特殊案件外,对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没有争议。因此,笔者着重分析的是涉及民事案件中数字货币的定性问题,从检索出的民事案件中再仔细分类,可以看出,私人数字货币案件主要涉及到的关键词为投资、合同、返还、民间借贷、利息、交付等(见图1)。

从图1中可以看出,数字货币民事案件涉及种类众多,案件各不相同。涉及数字货币纠纷的民事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物权纠纷。数字货币刑事案件,只需要确定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即可,重点仍在于打击犯罪。民事案件中数字货币涉及到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纠纷,若无法做出明确的数字货币法律属性认定,则会导致裁判结果千差万别,从而影响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二)私人“数字货币”属性的认定现状

通过分析当前我国私人数字货币民事案件的现状后,笔者选取四个典型判例,展示当前司法实务中对数字货币属性认定的主要意见:

1. 不合法的物

案例一:在高昌建与刘成宾不当得利纠纷案②中,审理法院认为,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判决理由认为根据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通知》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法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

2. 合法的交易对象

案例二:杜守胜、张华合同纠纷一案③中,法院审理认为“杜守胜、张华合同应切实履行。“原告张华与被告杜守胜签订的《数字货币ETH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但并没有禁止其他主体不得对比特币进行交易。因此,张华与被告杜守胜签订的《数字货币ETH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判决肯定了数字货币作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明确了《通知》中禁止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并未对个人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进行限制。该判例的说理很充分,却未就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3. 特定领域内可以流通的虚拟商品

案例三:陈荣万与王永芬委托合同纠纷案④,该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数码(或电子)虚拟货币虽然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但其在特定领域可以流通使用。从本质上看,购买数码(电子)虚拟货币的行为本身是一种投资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投资数码(电子)虚拟货币的行为属于国家禁止的投资行为,双方的委托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委托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网络上购买“世通元”数码货币,通过双方的短信往来,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对自己的投资行为应当充分予以认识,投资有风险,原告投资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案的判决虽然承认了私人“数字货币”在合同法上的正当性,却仍然没有表明它是否具备财产属性。

4. 禁止流通和交易的虚拟商品

案例四: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⑤中认为,合同双方约定比特币的兑换以及兑换后的后果承担的内容违反国家货币政策,并且在中国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中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以及外币的兑换服务等。该观点明确指出比特币作为兑换物的行为,如以比特币定价、计价方式等违反国家货币政策。因此,对于以比特币作为定价标准或兑换物的交易行为,如买卖、结算或作为等价物兑换,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无效。

从上述的四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对比特币性质认定存在较大分歧:既有将私人“数字货币”视为“不合法的物”的民事判决,亦有将私人“数字货币”作为“合法的交易对象”受保护的民事判例,这就导致在当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私人“数字货币”属性的认定不一致,导致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私人“数字货币”相关的法律纠纷产生截然不同的态度,作不同的判決。笔者下面将对私人“数字货币”的本源进行梳理,探究在当前背景下,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的困境,并寻求相应的解决路径,以期能为司法判决提供些许参鉴。

二、司法实务中私人“数字货币”属性的认定困境成因

(一)数字货币笼罩的技术迷雾干扰

困扰司法实务者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不知何为数字货币,不懂数字货币的运行逻辑和基本的生成机理,仅仅是以表象的名词来进行解释,这就导致被数字货币笼罩的技术迷雾所干扰,难以作出清晰明确的判断,从而出现对数字货币的定性困难。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际,《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一文拉开了数字货币的帷幕。经过十年的发展,数字货币逐渐融入到普罗大众生活之中。然而,即使数字货币已经潜移默化地存在于周围环境,但是大多数人对它的概念却仍然一知半解。基于此,笔者将对数字货币的本质做出通俗化解释。

何为数字货币?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知道构成数字货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的含义。“区块链”公开的定义为:一种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性、防篡改性、防抵赖的技术。虽然官方定义较为全面,却无法揭示区块链的真正内涵,笔者为了能更加清晰的理解区块链,以概念拆分的方法将区块链拆分为“区块”和“链”,并加以解读。具体来说,数据通过一个个打包的区块进行承载,然后区块与区块之间链接成一条链条。而这个链条的作用是链接先前的区块数据,从而保证所有数据的完整性、防篡改性,区块链这种记录数据的方式被叫做“去中心化”存储。“中心化”是指所有的数据交易,都有一个最终控制的中心系统,“去中心化”,意味着不存在一个最终控制的中心系统,数据是被分开记录存储。区块链的实质可以看作是一个分布式记录数据且去中心化的公开账本。⑥ 这就好比,一个村子里每个村民有一个账本,记录整个村子里的所有交易信息,且每个账本都放在所有村民能够看到的地方,那么这个村就是一个区块,如果另外一个村子也是那么做的,并且有一条路把两个村子连起来了,两个村的村民都能够看到所有的记账信息,那这个链接就是区块链。这就打破了原来村里账务由财务记录和掌控的传统,避免了村里的财务交易被篡改的可能性,村民能够直接获取相关账簿信息,没有中间第三方的介入,而这就是去中心化。

在明晰了区块链的实质之后,便须进一步回答下一个问题,为何网络参与者愿意参与区块链账本的数据记录?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能够揭开数字货币的神秘面纱。网络参与者之所以愿意参与区块链账本的数据记录,是因为区块链系统中有一个激励机制,只要参与区块链的记账,就可以获得奖励,而这个奖励便是数字货币。而参与数据记录的行为被称之为“挖矿”,参与挖矿的人被称之为“矿工”。又因数字货币可以最终兑换成各国央行发行的“法币”,于是矿工便有了动力参与挖矿获取数字货币(详见图2)。⑦ 这也是数字货币生成并运行的背后逻辑。

技术服务于社会,却又容易引发滥觞和异化,而作为守护社会最低限度道德的法律如果缺乏相应的技术认知,便容易造成技术的极权而脱离了人道主义。⑧ 反之,在数字货币潮流不可阻却时,消除技术的迷雾,深入了解技术的本源和逻辑,就能在规范数字货币等技术合法性运行的基础上,守护住司法权威性。

(二)政策性文件对私人“数字货币”属性规定不明确

现行关于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的政策性文件,主要包括2013年我国央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2017年相关部门再次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2013年发布的《通知》第一款指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条虽然否定了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认为其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但是却又承认了私人“数字货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具有商品属性,认可其作为非货币形式的流通。第三款“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第四款“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以及第五款“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都只是强调对于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避免私人“数字货币”引起的违法行为,但却没有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作出细化的分析,这种既否定它的货币属性,却又没有反对它作为虚拟商品在市场自由流通,就很容易对司法实务造成困扰,从而引起一刀切式的裁判。

在2017年七部委发布的《公告》中,第一款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该规定的实质是打击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行为,指出ICO具有违法性。但是整个条款都没有否定私人“数字货币”本身具有违法性,而且第五条规定“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政策并没有禁止私人“数字货币”作为非货币属性的流通,只是对于交易风险做出了警示和说明。

以上两个政策文件虽然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有所提及,但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实务中,法官对私人“数字货币”概念理解出现偏差,要么完全否定它的合法性,从而对涉及私人“数字货币”的案件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要么承认部分商品属性,从而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这样的理解偏差也是导致同案异判产生的重要成因。

(三)私人“数字货币”本身属性存在争议

私人“数字货币”从诞生之日起,就因其技术性,颠覆了学界对传统货币概念的认知,私人“数字货币”的出现是为了对抗金融危机暴露出政府采取通货膨胀手段控制货币价格的现象,是对政府信任下滑和增强民间经济抗风险能力的产物。⑨ “实物货币、金属与贵金属货币、纸币、电子货币等是从物理属性来区别货币,法定货币、货币是从信用属性来区别货币。”⑩ 而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私人“数字货币”从物理属性上来看,它没有实体,是基于哈希函数生成的一串没有规律却有固定长度的数字符号,这与电子货币形式相似,实质却截然不同。从私人“数字货币”的信任属性来看,它是基于匿名性、去中心化和公开分布式记账的方式产生信任基础,与传统货币、网络虚拟货币依靠政府信用背书和公司信用背书相去甚远,这使得当前法学界无法精准地对私人“数字货币”作出定位分析。

法学界目前对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概念和内涵存在着诸多的观点和争议,其焦点仍然脱离不开私人“数字货币”的本身属性。但是相比较于其它行业对其货币属性的定性,司法界更加着重于它的司法属性。例如,有部分学者认为,私人“数字货币”虽然不具备货币价值,但是并不影响它作为虚拟财产的流通,根据陈兴良教授的划分,“虚拟财产可以分为账号类、物品类和货币类三类。而虚拟财产的外延大于虚拟货币大于数字货币。”从这个角度出发,私人“数字货币”可以归类到虚拟财产范畴,那么这便可以更好的解释为何在刑事案件中,私人“数字货币”可以不讨论其法律属性,单纯以财产性权益作为保护客体而进行犯罪行为的打击。但是,从前文中对涉及数字货币的案件分析来看,数字货币的案件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对它私法属性的不同解读,就很容易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故对数字货币私法属性的探讨显得尤为必要。

关于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认为数字货币与准物权有共同之处,故而应当承认其具有物权或准物权的权利。{11} 而“物权的权利架构更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作为逻辑脉络展开。按照萨维尼的观点,物权以占有或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12} 在物权体系架构中,物的使用价值始终处于权利架构的核心地位。其主要体现在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功能之中。而这种支配、对世、排他的权力也成为了物权异于其他权力的重要点。同时,物可以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数字虽然不具有物理形态,但是它能够反映在虚拟世界之中,且能够被主体所掌握和支配。从这个角度来看,私人数字货币满足物权的特征。债权说则认为,在物权说的语境下,尚不能就数字货币如何在物权或准物权的框架下实现归属和转移等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有体物的权利发生、转移、消灭,原则上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得到规范。但对数字货币而言,目前还没有对其权利的发生、转移和消灭予以规范的法律。{13} 总之,在物权体系架构中,物的使用价值始终处于权利架构的核心地位。数字货币缺乏使用价值,这也使得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与其他无体物存在本质区别,更无法实现类物权式的权利体系建构。{14} 故物权说认为,数字货币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即网络虚拟财产权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网络游戏劳动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15},还是基于与网络运营商或者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而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时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在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脱离债权的类型归属。{16}

无论是债权说还是物权说都存在相应的问题,始终无法揭示出数字货币的本质内涵。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对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做出了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了虽然没有其它法律规定,私人“数字货币”仍然可以根据其虚拟财产的性质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即使存在这样的条款,仍然有部分学者,从私人“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和隐蔽性出发,否认私人“数字货币”存在的意义,认为其本身没有价值,且能够成为滋生违法犯罪的温床,对此便应采取绝对否定的态度,从而杜绝私人“数字货币”对正常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的破坏干扰。持有这个观点的司法人员直接否定了私人“数字货币”存在的合法性,例如上文中的案例一,法官直接以私人“數字货币”交易的不合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从上文论述中可以看出,私人“数字货币”导致司法争议的成因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是数字货币本身笼罩着技术的迷雾,而作为司法工作者难以对其背后的运行逻辑和底层技术做出本质的掌握和了解,因此认知存在天然的偏差;其二是当前出台的政策文件并没有明确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进行界定,从而易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错误解读,产生差异化判例;其三是私人“数字货币”自身存在诸多新型特征,颠覆了传统司法实务者和学者对“货币”、“虚拟财产”概念的认知,引起诸多学术争议,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认定意见,导致同案异判。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成因,如果没有办法形成对私人“数字货币”的统一认识,势必会对诸多涉及私人“数字货币”的纠纷案件审判产生困扰,也给审判人员带来较大风险,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三、私人“数字货币”属性司法认定困境的解决路径

(一)对司法实务者进行数字货币相关知识的培训

知其义、晓其理,才可行判断之事,避免理解偏差,作出不合理的判决。数字货币虽然新颖,但并不是被云遮雾绕不可破解的存在。上文中,笔者也通过简单明了的语言概括出了数字货币的本质和它所依靠的底层技术——区块链。但是在日常生活之中,大多数法官却对数字货币的认识一知半解,甚至将其等同于Q币(腾讯游戏币)、点卡等网络虚拟货币,导致在判决的过程中无法有效的进行说理,整个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也会出现偏差和混乱,引起公众的质疑。此种情形下,要求司法实务者打破固有的思维,去学习和掌握数字货币这一新鲜事物就显得尤为必要。当然,数字货币相关知识的学习并非全部司法实务者所必须,但是对那些经常性接触到数字货币案件的人员,则是需要进一步培训。笔者建议,可以邀请一些研究数字货币的专家,对法院法官进行系统性的数字货币讲解,从而让司法工作者留有相应的印象,至少知道数字货币和日常生活中虚拟财产之间的区别。另外,针对民商事法庭等会涉及数字货币纠纷案件的法官,可以进行深入的讲解,让其在理解数字货币的本质之后,能够将数字货币与法律进行有效衔接,从而对数字货币纠纷做出应有的法律认定。

法官作为社会精英阶层,具有高度的学习能力和吸收能力。因此,通过这种模式可以进一步提高整个法官队伍的认知水平和服务能力,当遇到数字货币案件时,能够从其本质出发,再联系当前的法律体系,从而作出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明确司法实务中数字货币的物权属性

前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当前学界对“数字货币”存在的物权说、债权说等学术争议观点,并且进一步辨析了各种学说存在的相应优势和弊端。基于此种现状,在学术界无法形成统一的理论观点之前,“数字货币”实务纠纷却需要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和解决。这样的冲突对立下,就迫切的要求司法实务工作者抓住“数字货币”的主要矛盾,在多元的学理观点中,选择合理的、公平的、过渡的法律属性认定标准。笔者综合比较物权说、债权说,以及上文中典型的四个司法裁判要点,认为当前司法实务中,应当坚持“数字货币”物权属性之肯定。第一,“数字货币”满足无体物之内涵要求,符合物的三性,即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首先,从价值性上看,“数字货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又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数字货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并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代表着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对应财产。因此,“数字货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从稀缺性看,市场上主要流通的私人“数字货币”的总量都是通过固定技术路径进行了恒定,其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故“数字货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再次,从可支配性或排他性上看,“数字货币”的持有者可以对“数字货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数字货币”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并可以被转让,因此具备物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数字货币”具备物权的基本要素。第二,从实务中主要的“数字货币”案件类型出发,同样要求司法实务者从物权角度进行“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定,上文中笔者归纳出“数字货币”的案件纠纷,主要集中在物权领域,这反映出民间社会群体对“数字货币”的认知仍停留在物权的概念之上,并且以此为基础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如果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处理相应法律纠纷时,无法确定“数字货币”的边界,从而将其作出非物权属性的认定,便会导致裁判结果偏离民众的朴素法律期待。综上,在现阶段,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以及没有统一的学术理论观点之前,明确司法实务中数字货币物权属性的认定显得尤为必要。正如,当前最新的上海一中院和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认定,便是主张和肯定了其物权属性。{17}

(三)制定私人“数字货币”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有位阶,但是当前并没有涉及数字货币的法律法规,更无从谈起法律的位阶。目前仅有的涉及数字货币的法律文件,是中央银行部委发布的《通知》和《公告》两个政策性文件,该政策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且该政策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具有立法权,故该文件不具有通俗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而且根据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包括央行及部委的政策性文件。所以从法律位阶角度讲,政策性文件尚未确定比特币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同时,从机构职权的角度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是货币管理机构,它有权发行货币,有权承认和否认货币的形式和形态。但中国人民银行不是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央行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并不能作为确定物权的法律依据,央行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定性是没有效力的。同时,上文中提到《民法典》已经承认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是却只以宣示性条款的方式加以保护,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范围和其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而在法无明文规定下,司法机关对私人“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并没有统一的认知,导致出现异判和误判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由相关立法机关,针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和司法认定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从而解决实务之中认知的偏差,这样不仅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的司法效果,也能够有效避免对私人“数字货币”的错误解读。

(四)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私人“数字货币”的裁判规则

在当前数字货币法律案件激增的背景下,单纯的依靠立法来解决司法实务者认知的不统一是很困难的,而且法律具有滞后性,当真正涉及到数字货币的法律法规出台,也不知道等到何时。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最高法、最高检发布数字货币指导案例就显得更为重要。如果说错案追究机制是一种纠错机制的话,那么应该说案例指导制度便是一种纠偏机制,而且相对前者的事后特点而言,其更加注重事前的引导和综合平衡。这也是我国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不断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内在动因。避免私人“数字货币”相关案件纠纷出现同案异判现象,还需要案例指导制度来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适用上出现的不当偏差。而且,与抽象法律条款不同,案例提供的是完整、具体的裁判过程,给予了法官一个非常准确、清晰的比对样本。“这种比对和参照模式的制度化推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复杂疑难案件、法官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所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现象。”{18} 从大量的司法判例来看,私人“数字货币”属性的司法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立法过程中又处于真空期,如何去解决在立法真空期时的相关纠纷,最好的方式便是由最高法、最高检以公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形成一套具有代表性的官方正规裁判思路,从而指导司法实务中诸多同案异判的现象,有效避免各地区司法工作人员因各种因素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认知产生偏差导致的同案异判情况,进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注释:

① 杨东、陈哲立:《法定数字货币的定位与性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② (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

③ (2020)湘13民终598号

④ (2020)云2301民初1300号

⑤ (2017)湘0105民初6277号

⑥ 贾丽平:《比特币的理论、实践与影响》,《国际金融研究》2013年第12期。

⑦ 沈鑫、裴庆祺、刘雪峰:《区块链技术综述》,《网络与信息安全学报》2016年第2期。

⑧ 张汝伦:《极权主义和政治现代性——读〈极权主义的起源〉》,《现代哲学》2005年第4期。

⑨ 李建军、朱烨辰:《数字货币理论与实践研究进展》,《经济学动态》2017第10期。

⑩ 肖风:《数字貨币的价值起源》,《清华金融评论》2017年第4期。

{11}{13} 罗勇:《论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以日本Bitcoin. Cafe数字货币交易所破产案为中心》,《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12}{14} 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第1期。

{15} 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16} 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

{17} 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689号,吴清健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2019)浙0192民初1626号。

{18} 孙海龙、吴雨亭:《指导案例的功能、效力及其制度实现》,《人民司法》2012第13期。

作者简介:刘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200040;钱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200040。

(责任编辑  程  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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