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规则的完善

2020-03-12 12:58何丽新
贵州省党校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亲权监护人监护

何丽新

(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1005)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尚未得到社会的认可和重视。公民私有财产权是基本人权,不解决财产权问题,其他权利就难以确立。[1]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财产权利能力,这是现代法律价值的应有之义。《民法典》虽然建构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但因缺乏配套机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仍然停留在家庭自治性的水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公权力保护和司法救济明显滞后于成年人财产权的司法保护。

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指未成年子女因劳动、继承、受赠等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的归属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个人财产。这里的“个人财产”,强调的是这种财产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不能由他人享有。[2]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在肯定未成年子女财产地位的独立性的同时,必须以完善的财产监护制度予以有效保护。

一、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的特殊性

(一)未成年子女行使财产权的受限性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各国民法典在亲权或监护制度中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用益权及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我国《民法典》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未成年人行使其财产权利,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行为,不能完全地意思自主,多数的财产处分行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后有效。

(二)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有益性”

财产权是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权利的内容是财产利益。在未成年人暂时缺乏有效的财产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其财产权大多数是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行使。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必须有益于未成年人,这是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行为予以限制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必须有益于未成年子女,以防止其财产的不当减损。除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外,监护人就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存在禁止性规制,包括转卖未成年人财产、出借未成年人财产而未有收益的、抵押或质押未成年人财产而财产贬值严重或毁损的、出租给监护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但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的,财产增值收益不归还未成年人等。[3]

(三)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司法救济的被动性

基于未成年子女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受侵害后,因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独立地寻求司法救济,有赖于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为其主张权利,并决定是否寻求救济以及如何寻求救济。在司法救济的整个过程,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起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达成调解、撤诉等都由其监护人代为实行。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及其救济完全寄托于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履行显然是不足的,特别是当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遭到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侵害时,因我国《民法典》下的财产监护监督机制的缺失,此时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司法救济更缺乏操作性。我国《民法典》第36条虽然规定,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但从2016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2起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典型案例中分析,没有一起是涉及因父母不履行财产监护职责而导致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这12起案例都集中在父母虐待被监护人、父母怠于行使人身监护职责(不探望或不抚养)或父母暴力侵害被监护人等,并没有涉及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问题。因此,公权力适度干预财产监护行为,保障未成年子女财产在遭自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侵害时提供公权力的介入或监督,才是有效之举。

二、“大监护”模式下财产监护的运行困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其来源于罗马法的家父权和日耳曼法的保护权。在罗马法中,亲权表现为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在日耳曼法中,亲权表现为对子女利益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多以亲权制度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随着子女利益保护的强化,现代各国民法对亲权的叫法发生改变,如1980年德国修改法律,将“亲权”改为“父母照护权”,1987年法国将“亲权”改为“父母职责”,强调原亲权所表述的父母对子女的控制改为亲权是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子女之福利。[4]我国《民法典》已建立未成年人照顾、扶助、教育、监督和保护为特定内涵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但没有建立亲权制度。

在大陆法系,亲权和监护权存在严格的区别。如《德国民法典》第1773条和《日本民法典》第838条都规定,未成年子女一经出生,其父母就是其亲权人,以亲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但在亲权人均死亡或丧失亲权或被剥夺亲权时,须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以监护权加以补充。而在英美法系,亲权和监护权不加以区分,统称为监护权。从本质而言,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的重大区别在于亲权人对未成年人享有惩戒权,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享有此权利。[5]453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人子女为目的,以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管护为内容,是权利、义务的集合。亲权是专有权,只为父母所专有,当然,无论是生父母、养父母还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都享有亲权。而监护人不仅是父母,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或机构监护。因此,亲权和监护两种制度在主体范围、性质、内容等存在不同。

理论界对于我国就亲权和监护权之选择存在论争:一种观点认为采用亲权规范,认为建立亲权制度适应我国现阶段亲子关系的客观要求,是规范我国亲子保护教养关系的最佳选择。而另一种观点是反对引入亲权,认为区分亲权和监护的理由越来越少,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慢慢融合,父母的权利和负担不断被强化,因此只需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便可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6]

我国《民法典》将亲权制度纳入监护制度,实行大监护概念,一方面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另一方面直接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其他监护人按照一定的顺序担任监护人。这种亲权和监护的合并模式,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亲权的职责是混同的,对父母作为监护人和其他亲属作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存在严格的区别,该模式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

第一,在监护模式下,我国现有立法强调的是人身监护,对财产监护重视不足,仅仅在《民法典》第35条涉及以善良注意义务保管未成年人财产和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些涉及财产监护的规定,并没有操作性。由于我国监护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的监护制度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使得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处于空缺状态,实质上将未成年人排除出市场交易世界,更没有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亦没有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问题。[7]

第二,《民法典》笼统地表述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对未成年子女的交易资格没有进行细分,无法实现最大限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自治。我国《民法典》第34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采用监护人代理权模式,没有区分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和已满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财产行为形同虚设,这样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自治尊重不够,也无法实现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自我决定权。

第三,现有的财产监护规则不清晰。财产监护正是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管理过程中,弥补未成年子女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更好地在交易安全的财产动态运行中,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因此,财产监护规则是在符合财产流转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下,以不损害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为根本,且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行为规制在行为的开始之初,而并非事后的救济。但我国财产监护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理权纳入监护监督之中,更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或监护监督机构,一旦发生父母损害子女财产利益的行为,没有合理的救济途径。

第四,财产侵权缺失救济路径。由于未成年子女欠缺识别能力,难以正确判断财产处分行为的利弊,财产权利保护意识普遍较弱,以及受制于需要家庭抚养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财产相较于成年人更易受侵害。在家庭生活中,不仅缺乏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独立地位,而且忽视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保护。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时,容易出现未成年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在父母追求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中,未成年子女自身的财产权利经常被忽略或被牺牲,特别是父母解除婚姻关系时,将未成年子女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混淆或合并,一起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强制执行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财产时,经常出现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被强制执行的状况,未成年人财产权无法得以保护。[8]另者,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机制的缺失,公权力干预的消极和被动,使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缺乏司法救济路径和司法保护的力度。

第五,由于《民法典》财产监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不同法律或司法解释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监护职责出现多元化的规定,财产监护的职责边界不清,甚至越权至人身监护范畴。如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可见,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给付保险,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父母以外的主体,一方面,完全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给付保险;另一方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给付保险时,应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33条第2款、第34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在这样的规定下,只要符合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情形,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投保人可以为“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由此,不仅是父母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给付保险,而且是在父母同意下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也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给付保险。法律之所以赋予被保险人死亡保险的同意权,就是维护被保险人的意思自主,尊重被保险人人格权,将被保险人对死亡保险的同意视为其对自己的人格权的处分。可是,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下,未成年人的父母直接取代未成年人享有“被保险人同意权”,实质上就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或处分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可以理解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可以扩张到“生杀大权”。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不清晰,直接导致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都可以由父母主宰。[9]

三、《民法典》下财产监护规则的空洞化

(一)财产监护职责的规定不清晰

我国《民法典》第3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对什么是财产监护职责,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什么样的利益构成“被监护人的利益”?“被监护人的利益”如何予以判断?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有无份额的限制?是否仅仅以财产的保存或增值作为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对这些问题,立法均没有回应。

在财产监护中,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监护人的基本职责,但是什么样的行为被称为“管理行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类型不同,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行为是否随之不同?《民法典》对此同样没有涉及。同时,《民法典》第35条第2款虽然也规定,“未成年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但是,未成年子女作为被监护人的意愿如何在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行为中予以落实?在日常生活中,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如压岁钱、零花钱等财产,这些财产的管理是否被认为是与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否存在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的例外情形?父母在行使未成年子女财产管理权时是否具有收益权?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是否可以用于支付子女养育费用?是否可以用于家庭生活?既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管理的义务与责任,那么父母获得收益权是否构成管理义务的对价?离异的父母虽然不改变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但是,究竟是允许离异的父母双方还是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行使财产管理权?由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过于原则,财产监护职责问题成为困扰实务界的难点问题。

(二)监护类型从单一向多元转变中的配套制度缺失

《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具有意定监护的性质。[10]第31条第3款规定,“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担任临时监护人。”第36条还规定了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完善了临时监护制度。同时,《民法典》强调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30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35条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监护协议本质上是对身份关系的一种在民事自治范围内的处分,是基于照顾、代理等义务为主的协议。因此,在父母因外出劳务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可以从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出发,以监护协议形式委托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综上,《民法典》构建了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临时监护在内的完整的监护类型体系。

在多元化的监护下,各种类型的监护人,其职责是否一致?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时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在意定监护等形态下,可以转移监护职责吗?我国虽然承认监护职责的转移,①(1)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上述规定构成监护权转移的法律依据。但并非监护人的变更,有关“监护权委托转移制度”下的监护职责的转移,有的是全面受监护人委托履行监护职责,有的是部分或单项履行监护职责,当部分或单项履行监护职责时,履行时间的长短是否存在要求?“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是仅指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民法典》构建家庭监护、组织监护、国家监护的全方位立体监护体系,明确了民政部门、村(居)委会等组织在国家监护和临时监护中承担监护人这一重要角色,但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的识别问题不仅存在现实问题,而且在《民法典》生效后更陷入困境。

(三)财产监护监督制度无法落地

现代的监护模式已从单纯的权利发展成权利与义务相结合,成为以义务为中心内容的一种社会职责。监护的义务性质要求国家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11]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再被简单地归入个人和家庭的私事,而被认为是父母、社会和国家的共同责任,国家凭借各种公权力手段和社会公共机制干预和介入未成年人监护中,践行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12]监护已从亲属监护走向法律监护,监护出现公法化趋势。“基于社会连带责任思想之社会本位立法,监护事务事关社会公益,不容单纯以家务私事视之。监护事务要由亲属自治已非其时,继之以公权力干涉乃势所必然”。[13]

《民法典》第34条规定的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民法典》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标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因监护失当而遭受侵害的事件屡见报刊中,监护不当、监护困难、监护缺失、监护侵害等现象频频出现,《民法典》所规定的以指定监护人、变更监护权、撤销监护权、委托监护等方式都难以在财产监护中有效发挥作用,明显出现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过分依赖家庭,国家公权力介入不足的现象。

同时,我国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以父母法定代理为基础,在财产监护人的设置上具有严格的限定性,监护人主要是在家庭内部产生。因此,多数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受侵害具有隐蔽性,特别是当父母作为监护人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权时,未成年人财产权如何保护?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何救济?未成年子女平时依靠父母抚养教育,其财产监护依靠父母,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时的救济仍然依赖父母,父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当没有其他监护人代理的情况下,未成年财产侵权救济更是纸上谈兵。因此,未成年人财产保护过分倚重监护人,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民法典》虽然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监护缺失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这些社会组织无法从根本上代替国家(政府)履行职责,造成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中政府机构的缺位。

国家本应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职责。我国没有建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公权力的适度干预,没有相关组织机构予以监督或干预,家事审判中没有独立的诉讼程序,这些不仅违背未成年人财产监护事项的内在规律特性和要求,也影响了司法介入监护所应追求的社会效果、法治效果和道德效果,使已有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得不到司法机制的积极维护和推进。[14]

四、完善我国财产监护规则的建议

(一)明确财产监护职责

针对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应规定具体的实操性强的财产管理措施。《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的第三章规定,监护人必须在实施监护时,将现存的或嗣后归属于被监护人所有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在对目录附加正确性和完整性的保证后,递交给监护法院。有监护监督人的,监护人必须在编制目录时向其请教;该目录页必须由监护监督人附加正确性和完整性的保证;被监护人取得遗产或接受赠与的财产,由监护人按照被监护人或赠与人的指令予以管理。遵从该指令不应危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赠与行为,也不得将被监护人的财产用于自身和监护监督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债权和有价证券,必须经监护法院及监护监督人的批准;监护人应将属于被监护人的无记名证券寄存于储蓄及有关信贷机构,也可以将应属于被监护人的无记名证券过户于被监护人名下。监护人必须至少每年向监护法院报告一次被监护人的个人情况,必须向监护法院提出关于其财产管理的计算书等,同时还规定监护人不得受让和无偿转让被监护人财产,不得代为被监护人放弃财产权利等。如第1788条、第1807条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督:“在任何情况下,监护人在进行监管时都必须编制财产目录递交监护法院;监护人必须将其监管的未成年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5种方式进行投资;监护法院可以通过对监护人科以罚款来监督其担任监护工作”。第1667条对侵害财产的救济措施进行规定:“家庭法院可命令父母递交子女财产目录并就管理提出计算报告,家庭法院可责成危害子女财产的父母一方受其管理的子女财产提供担保”。上述这些规定具体可行,为德国法下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职责和监护不当的救济措施以及监护监督机制提供明确且实操性强的法律适用。

我国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财产监护的内容:(1)规定编制被监护人的财产目录和年度预算。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速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确定财产监护的范围使监护人充分了解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以更好地履行财产监护职责,同时也为日后衡量监护财产有无增减以及监护人有无不当行为的标准。(2)监护人的财产监护应尽善良管理义务,并对管理失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财产管理行为不当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明确财产管理行为的范围及被监护人享有法定正当权益的所有财产,肯定财产管理行为包括保存行为、利用行为、改良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等,并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财产行为实施不同的财产管理行为及具有不同的财产管理权限。

(二)肯定给予财产监护报酬

监护人可否因监护行为获得报酬,主要有无偿主义、有偿主义和补偿主义。其一是采用无偿主义,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50条规定,监护是一种社会义务,监护人不得索取报酬。其二是采用有偿主义,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经济能力及其他情况,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给予监护相当的报酬。其三是采用补偿主义。监护原则上是无偿的,但监护人有请求给予适当报酬的权利。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但各国法律一般还规定,对于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不存在报酬问题;非父母的监护人,为积极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防止监护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在被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财产情况下,可以赋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但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由于我国实行大监护模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有可能是非父母的其他监护人。为避免监护人互相推诿监护职责,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我国可以采用补偿原则,在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财产监护时,综合监护事务的情况,对监护职责付出较多或给被监护人带来较大财产权益的监护人,建议可以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给予适当的报酬。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种报酬请求权,应与监护人所依法承担的监护职责相适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积极行使债权;(2)采取必要措施对易于变质的财产作出变现处分得以保存价金;(3)积极防止自然灾害等各种外界原因毁损被监护人的财物;(4)对侵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代为提起诉讼;(5)防止被监护人的财产闲置,使被监护人所有权的财产实现应有的财产价值或保值、增值等,监护人可以请求适当的报酬请求权。

(三)实行重大财产强制报告制度

江苏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为避免在离婚案件中忽视未成年子女独立的财产权益,针对离异父母一方对直接实际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在管理子女财产方面存在不信任等问题,在国内首创未成年财产登记报告制度。父母解除婚姻关系时,向法院提交未成年子女财产登记表,该登记表包括未成年人财产登记明细表、关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管协议、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人的承诺等内容。该制度要求离婚当事人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申报,以便法院及时获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况以及在核实后进行备案登记。即在夫妻离婚时,就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开具清单、登记造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交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代管;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定期向另一方报告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对于夫妻双方均不信任对方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另外协商选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监管人,由双方都信任的第三人来监管未成年子女财产,定期向双方报告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情况。但第三人为未成年人利益需要使用其财产,必须经父母双方同意。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选定财产管理人时应征询本人意见,以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

同时,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得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财产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为贯彻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一方面,监护人合法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被监护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需要行使时,监护人要积极行使;另一方面,行使被监护人权利有多种方式,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一种,而不能选择对于监护人比较方便的、比较容易的方式。[15]同时,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重大财产时,应履行一定的程序向监护监督机构报告。有学者因此提出更详尽的未成年人财产报告制度,建议家事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未成年人财产登记表》,明确未成年人财产范围、财产管理、监督方案;对于其中一方申请未成年人财产采取资金监管形式的,应当提交书面通知,存款止付方式按照当事人约定进行,如无特殊约定,账户内资金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原则上不得动用,在未成年人成年后,由其本人持有效证件到监管银行进行账户解冻,资金由其自行支配。

(四)禁止监护人自行受让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德国、日本、意大利等民法典均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或第三人对被监护人的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未成年人财产的代管人,若一方面是未成年人财产出让方的代理人,另一方面作为该项财产的受让人,容易发生“自我代理”而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如果违反该规定,被监护人和监护监督机构均有权申请予以撤销。我国《民法典》第35条仅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处分财产的情形,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应征得监护监督机构的同意或许可。因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我国法律应做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

(五)细化撤销监护权的规定

日本、意大利、俄罗斯、法国、瑞士等民法典均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父母或家庭不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时,应采取剥夺父母亲权或监护权的措施,以使国家承担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36条亦规定监护权撤销制度,将监护权撤销作为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就我国《民法典》第36条规定撤销监护权的三种情形分析,在财产监护中,以“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作为撤销监护权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缺失具体的标准,在实践中,因财产监护而导致撤销监护权的案例屈指可数,多数学者认为财产监护并没有涉及未成年人的生存和身心健康问题,不属于“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因此,为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证财产监护制度发挥作用,应细化财产监护中监护职责严重失能导致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严重受损的标准,明确规定在财产监护中撤销监护权的标准。如监护人不是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向他人借款,致使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被法院查封的,应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权。同时,被撤销监护权的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未成年人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从人身和财产两方面全方位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六)明确追究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监护人因履行监护职责存在过失所致损害,对被监护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这被称为监护人失职责任,即因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而致被监护人遭受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为各国监护法公认的原则。[5]506在明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如何建立被监护人司法救济机制,如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虽然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关的诉讼程序,但就未成年人启动诉讼程序时如何获得有效的诉讼代理,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借鉴《法国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如在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利益与法定代理人的利益相佐,监护法官或受理诉讼的法官要为未成年人指定一名财产管理人,以作为该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澳大利亚儿童保护立法中也存在子女的“独立代表人”制度,独立代表人由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儿童、儿童福利组织或其他人的申请,制作独立代表令,任命独立代表人在诉讼中为未成年子女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不受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或其他人意志的影响,使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独立。我国也应明确保障未成年人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未成年人在财产诉讼中获得有效的代理。当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与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发生冲突时,监护人不得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并暂停其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主体有权申请法院委派专人担任未成年人的代理人,以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有效的代理。笔者建议,当父母双方为监护人时,则应由其他亲属监护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代理权。父母以外的亲属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其诉讼代理人可参照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或顺序的规定加以确定。若多名监护人间因行使诉讼代理权发生争议的,可提请法院裁定。

(七)保障监护监督人行使职权

多数国家为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不因监护事务而受损,均设立监护监督机构,负责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进行监督。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机构,但从《民法典》第36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分析,该条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个人或单位或组织具有了解监护履行情况的便利条件,担任监护监督人存在其合理性。在监护监督方面,一些国家有扩大化趋势,利用全社会的力量来监督监护人履职,特别强调未成年人国家监护职责。[16]应该承认,我国对监护活动没有规定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是监护立法的一大缺陷。[17]但是,现实生活中,更大的问题是如何行使监护的监督。社区的青少年保护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政府的社会救济部门等,赋予这些机构介入监护关系,履行监护监督职责,虽有合理性,但受制于其经济财力、人员组成、工作方式、法律地位等,当发生监护人损害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失职或滥用监护权,需要暂停监护职责乃至撤销监护人资格和更换监护人的;对于监护人不当处分或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导致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受损的,而认定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行为或处分行为无效,追究监护人损害赔偿责任等情形下,这些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弊端很多,无力承担监护监督的职责。因此,应以人民法院作为监护监督机构,设置与监护事务相配套的司法运行程序,从财产监护的开始、变更与终止,财产监护的职责履行等方面予以公权力介入,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

结语

在我国《民法典》就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进一步细化财产监护规则,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建立以未成年子女为本位的监护理念,并在合理范围内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主决定权,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独立的财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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