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起诉规则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2019-12-16 15:22阚道祥
关键词:调解书贾某诉讼请求

阚道祥

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身的特质,导致其与合同之债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极易发生竞合,并且在审理不当得利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有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也常会与其他关联案件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通过调研实践中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笔者发现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通过不断变更案由、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请求权主张、裁剪案情等手段,将同一纠纷多次引入审判程序,对此目前尚无较好的应对方法。“一事不再理”是当前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被认为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判断标准的规定,①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2页。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即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在适用中存在两种组合方式(组合一:主体同一+标的同一+请求同一;组合二:主体同一+标的同一+否定前诉)。就此三个要件而言,第一个要件为主体要件,在诉讼中比较容易识别,第二和第三个要件需要我们进一步解释并在个案中具体把握。然而,由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等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导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经常出现理解上的混乱,这一点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本文试图从不当得利案件出发,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探究此类案件中禁止重复起诉规则出现适用困境的具体表现、成因以及可能的解决之道。

一、“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认定

(一)案例

纠纷1:当事人因“一事”不断更换案由起诉,能否认定为重复起诉?

王某以尹某、某村委会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例1①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583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件可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018号民事裁定书(一个纠纷引发相互关联的五个诉讼)。),王某诉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所占用的土地是由原告亲自垫平才符合出租条件的,某村委会将该土地出租,获得了经济利益,尹某获得土地租赁使用权也获得了实际利益,但双方却没有给原告任何对整改土地的补偿,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王某因回填案涉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垫坑10000元,树木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存在以下关联案件:

前诉一(例1.1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866号民事判决书。):尹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尹某以排除妨害为由将王某、张某(王某之妻)、王甲(王某之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尹某所租赁土地上有王某等栽种的西红柿、黄瓜等果蔬,另有山楂树、香椿树。法院认为,尹某通过租赁已经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故判决王某等将其案涉土地内其种植的蔬菜、树木、砖头等杂物予以清除。

前诉二(例1.2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329号民事判决书。):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尹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支付其补偿金20000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涉诉合同中的租赁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判决《土地租赁协议》有效,但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前诉三(例1.3①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472号民事裁定书。):王某起诉尹某、村委会,要求确认案涉地点的两棵香椿树和两棵山楂树归其所有。法院认为原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尹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确定本案涉诉树木等为王某及其家人栽种,亦判决王某等三人将涉诉香椿树、山楂树清除。本案中王某再行要求确认上述树木的归属,有违法定程序。故裁定驳回王梦东的起诉。

例1法院认为,原有多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尹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效力,判决王某将涉诉香椿树、山楂树清除,并对王某所述因其将涉诉地块的沙坑填平、规整土地所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王某以相同事实及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王梦东的起诉。

纠纷2:就同一给付事实,前诉中当事人以拍卖合同纠纷起诉,败诉后能否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前诉中(例2.1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5625号民事判决书。),华工公司曾以拍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远方拍卖公司,要求远方拍卖公司返还10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1日,法院判决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工公司直接参与拍卖,或者委托他人(汪某)参与竞拍,华工公司要求退还拍卖预付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后诉中(例2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华工公司认为,依据前诉判决,华工公司、远方拍卖公司之间不存在拍卖合同关系,远方拍卖公司取得湖北华工公司100万元款项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以不当得利至一审法院起诉远方拍卖公司。后诉法院认为,华工公司打款100万元入远方拍卖公司帐户,但远方拍卖公司未能证明扣款100万元充抵拍卖款的合法理由,故华工公司要求远方拍卖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二)分析

由于诉讼标的内涵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新旧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对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差异,诉讼标的同一性要件在实践中把握起来相当困难。当前我国法院基本上持旧诉讼标的理论,其具有简明易操作的好处。④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是否采用“旧说”并非没有争论,学界近年来提出了肯定说、否定说以及相对化等诸多理论观点,本文依据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和最高法院的基本态度,将“旧说”视为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相关学者观点可参见严仁群:《诉讼标的之本土路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郗伟明:《论诉讼标的与请求权规范之竞合》,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旧诉讼标的理论按照实体权利构成要件,每一个实体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即使是同一案件事实,也可能根据实体法的不同规定构成若干实体请求权,形成相对应的若干诉讼标的。因此,当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变更实体请求权针对同一纠纷进行多次诉讼,一旦前诉和后诉发生矛盾裁判、双重裁判,旧诉讼标的说的缺陷就凸显出来了。①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则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虽然有实务界观点认为在识别重复起诉时依旧诉讼标的理论来理解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实际情况,②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但实践中当事人进行重复诉讼的一个最常见做法就是变更案由、变更请求权基础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严格遵循旧诉讼标的理论难以应对此类案件。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关于重复诉讼或一事不再理的判断通常以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理由以及法律关系等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这种思维方式,似乎更接近新诉讼标的理论。但这种认定方法由于缺乏准确性,无法形成一套法院系统统一遵循、易于操作的规范,案件事实、理由很难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其仅仅是一种判断的材料,最多是一项辅助性标准。③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则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可见,单纯以旧诉讼标的理论解释本条中的诉讼标的,无法起到防止重复诉讼的制度目的,以新的诉讼标的理论解释,又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案由制度、民事审判方法等格格不入。因此,就本要件而言,理论分歧一方面导致了制度功能的削弱,另一方面造成了实践操作的差异。目前,对于本要件的把握只能采取综合考量的办法,结合案件情况,以法律关系、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等为依据由法官对前诉和后诉标的的同一性进行实质性判断。

纠纷1中,因土地排除妨害纠纷为起点,在王某败诉后,其以该案原告(尹某与村委会)为被告,先后提起了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之诉,确认所有权归属之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在后两个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构成了重复起诉。就后三个诉讼而言,当事人均具备同一性标准,但关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依据不同的解释方法可以得到不同的结论。依据旧诉讼标的说上述三案的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并不能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但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来看,提起后诉就是为了对已经前诉判决的事项再行争议,法院在综合判断后做出驳回起诉的决定,符合实践中一般认知和做法。

纠纷2中,例2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前诉关于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判断,起到了重要作用。例2与例2.1所诉实际上为同一基础事实,只不过从不同角度对该事实进行了截取和解读,进而变更了起诉案由。因此,如果依据新标的说,此种情况似乎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然而,原告在前诉中以合同纠纷起诉,存在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只不过由于证据不足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后诉中,原告变更了请求权基础,结合前诉认定的事实以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完成了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证明。由于前诉中法院并未对被告收款的正当性进行彻底的查明乃至作出实体的判决,因此,前诉中原告的败诉只说明了其未能证明自己基于合同关系的请求权的存在,所以后诉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对被告收款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换个角度说,即使后诉中原告胜诉也不意味前诉判决错误。所以,无论从当事人诉讼目的的正当性、前诉与后诉的逻辑关系乃至诉讼秩序和裁判权威性维护等层面来说,本案都不应当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

综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依据其他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被驳回之后,往往会更换诉讼思路和策略,以不当得利之诉再次向法院提出请求。诉讼标的理论的“旧说”与“新说”均无法妥善识别和解决重复起诉问题。这也是实践中仍以综合考量的方法识别重复起诉的重要原因,其中关键的考量因素是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以及是否破坏了诉讼秩序和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

二、“诉讼请求同一性”的认定

(一)案例

纠纷3:就同一纠纷前诉已经做出民事调解书,后诉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前诉重复时,如何处理?

贾某育有三子:董甲、董丙、董乙。董丙居住在某21号院内。2011年1月27日,董丙与相关拆迁部门签订了前述房屋的拆房条,并签订了购房清单,购买包括201室在内的四套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为1712871元。2012年4月23日,董丙与兴创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董丙购买前述201室房屋。兴创公司因未按时交付前述房屋,向董丙支付了延期周转费和延期违约金162257元,并于2017年4月5日向董丙交付了涉案房屋。

前诉(例3.1①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于2010年12月28日,贾某、董甲、董乙以继承、析产纠纷将董丙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待某21号院拆迁的拆迁安置房交付后,其中购房清单中载明的201室房屋归贾某所有,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办理到贾某名下,房产证由董丙保管;二、贾某去世后,201室房屋所有权归董丙。

后诉(例3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中,贾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丙向其交付201室房屋;返还其延期周转费和违约金161683元、拆迁补偿费237936元、弃楼款622989.50元。

后诉法院认为:贾某及董甲、董乙曾以继承、析产纠纷将董丙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款、房屋周转费和定向安置房利益等拆迁利益仅是上述院落及房屋的转化形式。因前述调解书已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处理,贾某要求董丙支付拆迁补偿款和弃楼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前述调解书约定待拆迁安置房交付后涉案房屋归贾某所有,此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在兴创公司向董丙交付涉案房屋后贾某才取得所有权,在交付之前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贾某所主张的延期周转费和延期违约金均为兴创公司延期向董丙交付房屋而产生,系兴创公司对董丙的补偿,贾某要求董丙支付延期周转费和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贾某要求董丙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调解书的约定,且董丙同意交付,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董丙向贾某交付201室房屋;驳回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分析

“诉讼请求”,法国称为诉讼的目标,日本称为诉讼旨意,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诉的声明,准确理解“诉讼请求”概念需要依托具体的制度和理论语境。①关于诉讼请求概念主要存在权利主张说、诉之声明说。前者认为诉讼请求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后者认为诉权请求是针对法院的请求,要求法院裁判的请求。相关论述可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62页;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209页;程春华:《论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关系》,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62-63页。当“诉讼请求同一性”要件与其他要件进行组合时,采取不同的理论立场会产生不同的问题。我国民诉法第119条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当事人起诉的条件,并在其他条文中规定了增加、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法院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等具体问题。从文义上看,诉讼请求一般指的是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具体请求,而并非是一种针对法院的抽象请求,似乎更加接近旧实体法说理论语境。在旧诉讼标的概念下,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具有明显区分,指的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新说关于诉讼请求的概念往往表示一种实质上的请求——脱离具体实体法律判断基准的抽象请求,因此与诉讼标的的区分并不明显。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即视为一项诉讼请求,但其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或何种性质的实体请求权则在所不问。②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则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即使存在多个请求权,也仅仅视为同一个诉讼请求。如果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本要件结合“诉讼标的同一要件”进一步限制了重复诉讼制度的适用空间,当事人只要稍加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具体诉讼请求等就能够规避本条款。实践中那些典型的重复诉讼案件当事人也基本上都采取了这些办法。但若采取新诉讼标的理论,本要件在功能上与“诉讼标的同一要件”并无实质差别,成为了一种重复规定。

纠纷3中,前诉以继承、析产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①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201室房屋归贾某所有。在本案中,贾某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包括:董丙向其交付201室房屋、返还延期周转费和违约金161683元、拆迁补偿费237936元、弃楼款622989.50元。法院认为,因前诉调解书已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处理,贾某要求董丙支付拆迁补偿款和弃楼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又作出了与前诉调解书中相雷同的判决,即判决董丙向贾某交付201室房屋。从事实层面来看,贾某的起诉一方面基于和前诉同样的事实,另一方面基于兴创公司因未按时交付前述房屋向董某支付了延期周转费和延期违约金162257元,以及2017年4月5日向董某交付了涉案房屋这两个新的事实。即使出现了“2017年4月5日向董继生交付了涉案房屋”这个新的事实,前诉调解书的内容仍然有效并可以涵盖本部分事实,本案中法院再次判决该案涉房屋的归属当属重复判决。而对于新发生的延期周转费和延期违约金归属问题的判断,虽然与前诉有所关联,但法院基于前诉对法律关系的确定而对后续给付义务进行的判断,应当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

综上,对于诉讼请求同一性的判断不能机械地审查其表面内容,还应当结合案件的诉讼标的、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等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在前诉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作出判断,或者属于前诉案件审理的重要的内容乃至裁判依据,则在后诉中当事人不能变更案由再次起诉以实现再行争议的目的。

三、“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认定

(一)案例

纠纷4:若本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诉调解结果,能否认为构成重复诉讼并据此驳回起诉?

前诉(例4.1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910号民事调解书。)中,靳某、刘某、付某于2012年曾就438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事项以新粤顺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双方约定新粤顺公司偿还三原告本金438万元,并支付利息。

后诉(例4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83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730号民事裁定书。相关类似判例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本诉旨在推翻另案调解书,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中,新粤顺公司认为,该调解书仅仅是要求新粤顺公司支付靳某等三原告借款本金和142100元利息,并没有认定新粤顺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而实际上新粤顺公司截止2012年7月16日已累计偿还三原告款项共计10621758元。故以此为由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判令靳某等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241758元并支付利息。法院认为,新粤顺公司在前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就438万元借款事实而引发的法律事项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次调解结果,其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起诉。

(二)分析

“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中的“诉讼请求”概念在内涵上更加宽泛,在解释论上也存在较大的空间。有观点认为,该要件具有填补旧诉讼标的理论难以识别重复诉讼缺陷的功能,应更加灵活地理解和运用。①参见袁琳:《‘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类型的重复诉讼初探》,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但正是由于该要件语义本身的模糊性,在理解上尚形成统一的认识,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理解本要件需要对“实质否定”和“裁判结果”进行解释,前者可以分为直接否定、间接否定,全部否定、部分否定等;后者可能包括前诉裁判的主文、裁判理由和事实依据等。有学者将本要件分为:后诉请求直接否定前诉判决主文、后诉请求直接否定前诉实体先决问题、后诉请求间接否定前诉实体性先决问题、后诉请求与前诉被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相同四种基本类型。②参见袁琳:《“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类型的重复诉讼初探》,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还有学者认为,诉讼争点的相同往往会构成后诉与前诉实质上的相同,因此,也应该是后诉与前诉可能矛盾的原因。③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则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在适用本要件时,如果恪守旧标的说很显然无法实现制度功能,因此一般都会对转向“纠纷事件说”“一分肢说”等来扩张本规则的覆盖范围,或者弱化该要件的限制性功能。④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在对于“裁判结果”的理解上,似乎也突破了判决主文的约束,而将“先决问题”“实质争点”等均纳入其范畴。可见,学界对于本要件内涵的解释具有扩张性的倾向,试图利用本要件的可裁量性弥补“诉讼标的同一性”要件以及“组合一”导致的适用范围过窄的缺憾。然而,就学界共识而言,只有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前诉所认定的事实一般认为具有预决力或者免证效力。⑤有学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事实预决效力的主张无法得到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支持,其不同于既判力的事实排除效,也不同于公文书的证明力规则。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对于前诉裁判所依据的先决问题,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尚未很好解决。一般认为,先决事项如果不以中间判决的方式作出司法判定,而与最后判决一并作出,其角色应是判决理由而非判决主文,而即使先决事项经由中间判决作出确定,由于其不是以诉讼标的或实体权利请求作为裁判对象,其同样不具备实质既判力,对于其他案件也不发生影响。①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可见,学界对于所谓的“先决问题”“实质争点”等对于后诉的效力问题均存在较大分歧,因而在适用本要件的过程中,解释论的结论也往往因为相关理论立场的细微区别而差之千里。

纠纷4中,新粤顺公司认为,其已累计偿还三原告款项共计10621758元,而前诉调解书并未考量上诉因素,所以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前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利息。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对于新粤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在前诉中是否已经进行了考量。虽然在前诉的调解书中并无法体现新粤顺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是并不意味着前诉中就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过审理,如果前诉对该事实已经经过审理,那么出具的调解书则是在综合考量新粤顺公司前期还款情况之下所作出的约定,其在后诉中不应当再行起诉,如果当事人认为调解书错误的,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申请。如果前诉中对该事实并未审理,则需要分情况而论:如果是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原因在前诉中对前期还款这一重大事实未提出的,其应当就其不及时提出有利于己方事实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合理理由,不能在后诉中提出用来否定前诉判决的正当性;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当事人未提出这一事实,其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二是新粤顺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是否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调解结果。前诉中,三原告起诉新粤顺公司要求返还民间借贷438万元本金及利息,法院在做出调解书时理应考量到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对于欠款总额及还款总额的认定应当包含本金及利息,这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必要内容。虽然后诉中新粤顺提起的是不当得利诉讼,但是其陈述的打款理由是前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还款行为,如果在后诉中对这一还款行为再次立案并审理,本质上就是对前诉部分内容的再一次审理。而前诉调解书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作出了权利义务分配,后诉中新粤顺公司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如果被支持,就在实质上否定了先前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结果上说,新粤顺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都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调解结果。三是本案是否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据新粤顺公司的意见,虽然前后两诉讼的主体相同,但前后两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虽然从表面看确实如此,但是其实质上都是因同一民间借贷事实而引发,并且可以认定后诉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所以,对于诉讼标的同一性的理解不应当完全等同与案由是否相同,本案中,即使当事人更换了案由和请求权基础也应当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对于后诉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需要区分前诉裁判不同部分的效力以及发生效力的内在机理,运用“综合裁量”的方法认定。对于否定前诉要件的理解,由于判决效力理论的最新发展和相关模糊地带造成了对本要件理解的多重语境。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必须立足于“禁止重复起诉”这一基本目标,防止对本要件的过度解释而使其脱离原有定位,造成更多的适用和解释上的困境。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系下,否定前诉要件实际上就是嫁接在禁止重复起诉规则中与“诉讼请求同一”相并列的限制性条件,并不需要、也不适宜被赋予过多的制度联想。

结 语

上述判例表明,实践中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往往陷入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综合考量的模式。部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截取不同的事实片段、更换不同的角度、选择不同的案由等方法进行多次诉讼,导致法院就同一纠纷进行多次审理,如果对这种现象不加以规制,将极大地损害司法判决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我们从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要件入手,立足制度功能,在现行法制度体系下找寻恰当的法解释路径。当前,学界大多数研究都忽略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2款的规定。从第247条的适用阶段来看,其不仅仅是作为诉讼要件而存在,还被当做起诉要件(或称立案要件)。在立案阶段,法院以形式审查为主,因此第247条较为强调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同一性这种较为容易识别的标准。实际上,第247条可以作为我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规则化、条文化的一种尝试,但不宜作为法院适用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限制性规定。如果法院依据诉讼系属理论、既判力理论等将后诉界定为重复诉讼,即使未同时满足该条的规定,也可以认定为重复诉讼。这也就解释了为何在实践中大量出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的判例。如何界定“一事”的范围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考量因素。从概念而言,对于“一事”的日常语言理解必然是宽泛的,“一事”概念对应在诉讼法语境的概念体系之下可以是“诉”“诉讼标的”“请求”等等,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上述概念的意义和功能有所差别。从制度层面而言,“一事”对应诉讼系属的范围和判决效力的射程,即当事人在适用诉讼系属抗辩以及援引前诉判决时,究竟在多大范围内阻断后诉的合法性。厘清上述问题必须回归禁止重复诉讼制度功能以及法律体系本身寻找答案,同时,也必须通过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解释、检验和打磨,不断丰富该制度的内涵和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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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类型的重复诉讼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