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交错与区隔
——以重庆莱卡斯贸易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视角

2019-03-15 07:40谭逍月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莱卡执行程序债务人

谭逍月,邬 砚

(重庆工商大学,重庆 南岸 400067;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庆 石柱 409199)

一、问题的提出

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博众公司)、重庆渝北市房屋开发公司(下称渝北房开公司)、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绿洲公司)、重庆莱卡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莱卡斯公司)联合开发“友诚?生态名苑”。后莱卡斯公司与兴绿洲公司退出该项目开发,其在项目中的权益,由宏华公司出资设立的重庆中核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核宜华公司)承继。为此,2006年5月31日,兴绿洲公司与莱卡斯公司作为甲方,宏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为弥补兴绿洲公司和莱卡斯公司的经济损失,宏华公司同意向绿洲公司和莱卡斯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500万元,补偿金由莱卡斯公司全权收取。”同时,《补偿协议》明确了补偿金的支付时限。《补偿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6月27日,宏华公司仅向莱卡斯公司支付补偿金930万元。2007年7月8日,莱卡斯公司作为甲方,宏华公司作为乙方,曹红军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宏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莱卡斯公司、宏华公司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补偿金额变更为5000万元,鉴于宏华公司已支付900万元①庭审查明实际已支付金额为930万元。,故还需支付4100万元。”2007年10月17日,莱卡斯公司、宏华公司、曹红军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偿款金额(5000万元)再次予以确认,并约定曹红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8年5月14日,莱卡斯公司作为甲方,宏华公司作为乙方,曹红军作为丙方,重庆长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各方确认,宏华公司应按协议支付莱卡斯公司项目补偿款5000万元、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承担其他形式的补偿。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宏华公司仅支付补偿金1540万元。……协议各方决定对上述剩余补偿价款中2242万元的清偿事宜达成协议条款;本协议经四方签订、签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各方均同意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5月19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确认《补充协议(一)》效力的(2008)渝证字第12213号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①事实上,《公证书》本身也是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该案中,《公证书》中“公证事项”栏记载的是《补充协议》,但公证书所附的文书是《补充协议(一)》。法院认为,公证的对象是《补充协议(一)》,将《补充协议(一)》写为《补充协议》,系公证书的笔误,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2008年7月21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08)渝证字第17103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2042万元整及相关利息。2008年8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莱卡斯公司申请执行(2008)渝证字第17103号执行证书一案,同时向宏华公司和长兴公司、曹红军发出(2008)渝五中执字第1332号《执行通知》。2011年9月,宏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核宜华公司和莱卡斯公司均向宏华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债权申报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

2011年9月,针对破产管理人确定莱卡斯公司对宏华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31337623.35元,中核宜华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其主要理由包括:莱卡斯公司申报债权所依据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根据《公证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应当被裁定不予执行;宏华公司与莱卡斯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宏华公司与莱卡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莱卡斯公司享有的补偿金本金也应为3500万元,且宏华公司已履行完毕。据此,将莱卡斯公司确定为宏华公司的债权人,给中核公司和宏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请求确认莱卡斯公司对宏华公司不享有31337623.35元债权。

该案中,在债权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债务人嗣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对执行中的债权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主张,鉴于债务人资不抵债,对债权的确认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当事人可以迳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据此,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每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和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莱卡斯公司对宏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384131.84元;2.驳回中核宜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莱卡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对之前进入执行程序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的债权,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除非执行法院已经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莱卡斯公司对公证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做出判决,于法不当,应予撤销。②参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10311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77号民事裁定。此外,(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77号民事裁定生效后,2014年7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公证书内容非本人亲自到场、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该《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此后,管理人也推翻了原来对莱卡斯公司债权额度的确认。莱卡斯公司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2015年9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91号民事判决,确认莱卡斯公司对宏华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为24650457.90元。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交错

从上述案件可知,如果债权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确认的债权,在债权进入执行程序而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围绕债权产生的争议,存在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而且,这两种程序,一为非诉审查程序,一为诉讼程序,相互排斥、无法并行。

(一)引发两种程序交错的法律规范

根据《破产法》第47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经确认成立的债权,有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通常情况下,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确认仅涉及相对人的利益,故只能由债的相对方对债权提出异议。但如果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由于一般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所以不同债权之间就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对某一债权的确认,必然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对债权人自行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审查确认,方可做到去伪存真、公平清偿。”[1]《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即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确定为第279位民事案件案由,下辖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据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其它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予以否定,对管理人否认的债权,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

与此同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无既判力的执行名义,其执行力可以使得债权人跳过权益确定程序而直接进入权益实现程序。[2]根据《公证法》第37条第1款①《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7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4〕6号)第3条第2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8〕17号)④《批复》称,“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可知,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当直接申请执行,如果对债权有争议,除非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否则应当在执行程序中通过非诉审查程序解决,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在“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⑤该案中,金鹏公司向工行常德支行借款,沈阳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金鹏公司未按约还款,工行常德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长城公司沈阳办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杰。李杰起诉要求金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即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并且明确,“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

综上可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对管理人确认(或否认)的债权,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确认的债权,因可直接付诸执行,“不存在通过争讼程序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的必要性”[2],故不具有可诉性,即使对债权有争议,也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解决。一旦这两个制度的涵摄范围发生重合,即如果债权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确认的债权,在债权进入执行程序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围绕债权产生的争议,就存在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即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前者是诉讼程序,后者是非诉审查程序,二者性质迥异,相互排斥、无法并行。就法律适用的规则而言,公证法与破产法都属于特别法,二者之间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法的位阶而言,公证法与破产法处于同一位阶,二者之间不存在 “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难以得出孰先孰后的结论。

(二)两种程序交错的时间阶段

就破产清算程序而言,首先是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其次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再次是裁定宣告破产,复次是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最后是破产程序的终结。与此相应,从执转破的“工作流程来看,执转破主要包括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审查处理程序三个环节。”[3]结合上述两种程序流程可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 (其中潜藏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进程呈现出部分交错的情况:即在执行法院①公证债权的执行法院与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但法院相同并不能消解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冲突,因为这两个程序的冲突实质在于,程序性质不同以及把握的实体规则不同。受理执行申请后、执行完毕前,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两种程序就开始处于并行状态。在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受理破产申请并不一定意味着宣告破产,还可能进行重整、达成和解,甚至申请破产原因消除而直接终结破产程序,②《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以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静观其变;如裁定宣告破产的,则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参与分配,执行案件应当终结;如未宣告破产的,则执行案件应当恢复执行。因此,从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就交错在一起,直到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两种程序的交错才告结束。

(三)区分两种程序的实质意义

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还是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审理,不仅仅涉及不同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关键在于适用的程序不同,以及由于不同程序所把握的审查标准不同导致实体结果的差异。

在程序方面,一个是诉讼审判程序,一个是非诉(执行)审查程序。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普通诉讼程序,要求开庭审理,实行辩论制,两审终审。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10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11条第1款④(法释〔2015〕10号)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12条⑤(法释〔2015〕10号)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⑥《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债务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以执行异议的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或者不予执行公证债权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也实行书面审查。其程序设计明显有别于诉讼程序。

在实体方面,“执行法院对债务人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标准及其支持事由均与债务人提起的争讼程序有所区别。”[2]一方面,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中,公证债权作为推定债权,即使债务人异议成立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也并未解除公证债权文书的拘束力,而是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通常表现为债权人针对公证债权提起给付之诉。但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由于争讼的对象就是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所以公证债权文书的拘束力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其拘束力可能在诉讼中被直接否定。另一方面,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⑥《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480条⑦《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48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执行程序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除明显的程序瑕疵以外,实体内容被严格限定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情形。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所有实体法的规范均适用于对债权的确认,法院的审查范围更广、限定条件更多,债权被否定或部分否定的可能性更大。本案一审判决即为明证。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区隔

审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可以发现,这两种程序分别有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中止执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笔者认为,应当以这两个时间节点为界,分别确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这两个程序的不同规制范围,进而实现两个程序之间的协调共存。这两个不同的时间节点存在以下四种情形:“未中止+未受理”、“已中止+已受理”、“未中止+已受理”、“已中止+未受理”,分别论述如下:

(一)“未中止+未受理”的,应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解决

在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之前以及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一方面,破产法院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悬而未决,破产管理人尚未确定,债权人即使要申报债权,也面临申报无门、确认无人的问题,更谈不上对债权发生争议了;另一方面,公证债权处于正常的执行程序中,而所以应当(也只能)由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9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9条规定:“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表明,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围绕债权的相关事宜,宜由执行法院管辖。

(二)“已中止+已受理”的,应由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

在执行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而破产法院也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理论上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均有管辖权。一方面,既然是中止执行,也就意味着执行程序尚未完结,还有恢复的可能。②《民事诉讼解释》第515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8条第2款规定:“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款规定只是特殊情形,通常适用于债务人无任何清偿能力的情形。换句话说,执行案件仍处于执行法院的管辖之下。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称的移送“执行案件”,在理解上应当认为,移送的是“执行案件相关材料”,而非案件本身。既然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有合法的管辖权,那么执行法院有权对执行债权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登记造册、审查确认。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也在申报之列,否则无需向破产法院移送“执行案件相关材料”。而申报的债权决定了破产案件的走向——是否满足破产条件,因此破产法院对该债权也有合法的管辖权。

两相比较,在执行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而破产法院也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审理围绕债权产生的争议,更为适宜。

首先,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中,事实上缺乏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1条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第480条第3款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第3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之规定,以及“据此,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应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4]若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显然不会申请不予执行,而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的多寡对其意义不大,也缺乏申请不予执行的动力。

其次,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存在诸多操作上的障碍。第一,《破产法》第19条⑤《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的“中止”,是指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已经停止的情况下,再由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进行审查,似乎存在逻辑上的背离。第二,虽然在中止执行之后,执行法院仍然享有公证债权的管辖权,但《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的规定来看,执行法院也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持有人”,这也就意味着,执行法院所享有的管辖权“名不副实”,并无实质上的处分权。第三,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规定,执行法院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给破产法院后,也会给执行法院审查债权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

再次,“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5]正是由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在债务清偿上的功能重合,实务界主张,破产程序不但排斥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的个别执行程序,而且破产程序应当吸收破产案件受理以前的个别执行程序,以排斥与破产公平分配相冲突的个别清偿。[6]

最后,假定在“已中止+已受理”的情况下,应由执行程序审查处理债权争议。如果同时存在两个债权人,一个是已经取得公证债权文书但尚未取得执行证书的债权人,由于没有执行证书,无法直接进入权益实现程序,只能申报债权进而面临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另一个是已经取得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的债权人,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后面对的是执行审查程序。如前所述,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对债权的审查标准比执行程序中公证债权的审查更加严格,这两个债权人就可能因不同程序把握的审查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的结果。显而易见,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债权的审查宜坚持同一标准,也就是由同一个程序进行审查。由于执行审查程序无法审查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因此,只能交由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统一处理。

本文所举示的案例,就属于“已中止+已受理”的情形,根据上文论述,一审法院选择的纠纷解决程序——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更为适宜。

(三)“未中止+已受理”的,应由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

在执行法院未裁定中止执行、而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均有管辖权。一方面,执行程序基于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且并未中止执行,故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有合法的管辖权;另一方面,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院对相关债权理应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在此情形下,也宜由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债权争议。

对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由《企业破产法》第1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可知,执行案件实际上处于应当中止而未中止的状态,而执行案件一旦中止,即构成上文讨论的“已中止+已受理”这一情形,债权争议应当交由破产法院审查处理。因此,为督促执行法院尽快依法中止执行,以及基于与“已中止+已受理”的相同理由,在“未中止+已受理”的情况下,应由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债权争议。

(四)“已中止+未受理”的,应暂时搁置争议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前段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后即应中止执行,此时破产法院尚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这就导致执行中止的时间早于受理破产的时间,那么在这一时间段,应当如何处理?此时执行程序已经中止,执行法院不宜再对债权进行审查,而破产程序尚未正式启动,破产法院也不宜对债权进行审理。就此,笔者倾向于暂时搁置争议,待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再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进行审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执行程序已经中止,所以暂时搁置对债权的确认,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小结

综上所述,如果债权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确认的债权,在债权进入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围绕债权产生的争议,存在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且这两种程序相互排斥、无法并行。为协调两种程序之间的关系,应当以裁定中止执行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这两个时间节点为界,分别确定两个程序的不同规制范围。在“未中止+未受理”的情况下,应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解决,在“已中止+已受理”以及“未中止+已受理”的情况下,应由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在“已中止+未受理”的情况下,应暂时搁置纠纷。事实上,进一步归纳上述四种情形可以发现,在裁定中止执行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间,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居于主导地位。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基于“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7],为确保相关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受偿,应由破产程序吸收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个别执行程序,也就是说,围绕债权的争议应统一交由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只有在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即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之后、破产法院裁定受理之前,才考虑裁定中止执行的时间,即裁定中止执行前由执行审查程序解决,裁定中止执行后则暂时搁置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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