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公民教育权义观

2018-12-24 09:58刘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1期
关键词:公民教育

摘 要 “权利优先”抑或“义务优先”是公民教育在权义观上的两大分野,由此产生了权利论公民教育和义务论公民教育。权利论公民教育坚持“权利优先”原则,强调公民个体的权利,将权利作为公民教育的第一要义;义务论公民教育坚持“义务优先”原则,强调公民个体对共同体的义务,将义务作为公民教育的核心内容。本文尝试从公民身份的法哲学视角对公民教育权义观进行论证,为权利论公民教育正名。

关键词 公民教育 权义观 公民身份 法哲学

作者简介:刘杰,西安航空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16

公民教育如何在权利和义务之间选择,这始终是公民教育理论研究领域的一大议题。本文尝试从公民教育的对象——公民着手,从法哲学视角对公民身份进行解读,以期为公民教育的“权利优先”原则辩护,为权利论公民教育正名。

一、公民身份的特殊性和普遍性

“公民身份”是一个颇具争议的复杂概念,从不同视角对其内涵进行解读,其特殊性和普遍性的涵义也不尽相同,从公民所指的对象这一视角出发去揭示公民身份的特殊性和普遍性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尝试。

(一)公民身份的特殊性

“公民”被认为是由古希腊时期的“城邦”衍生而来的 ,公民是构成城邦的基本元素,是“属于城邦的人”,这是“公民”一词最原始的内涵。

城邦源于血缘关系,希腊时期的城邦僅仅代表城邦中的特定群体,即具有本邦血统的成年男子。随着城邦的不断演变,公民身份也随之变化。起初,只有贵族和具有一定财产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公民。到了城邦民主较为发达的时代,底层平民也有机会被纳入公民范畴。当战争来临时,则会进一步扩大城邦公民范畴,以抵御外邦侵略。 然而,无论怎样变化,城邦时期公民的本质始终没有改变,即由血缘关系决定社会地位。因此,希腊时期城邦的公民人数普遍较少,这一时期的公民身份只是一种特权的象征,并不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内涵。

(二)公民身份的普遍性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罗马时期公民的外延有了极大的扩展。罗马共和国时期,平民大众在与上层贵族的激烈斗争中逐渐获得了与贵族同等的公民资格,这种平民化的公民资格伴随着帝国的扩张逐渐遍及整个罗马帝国。 相比之下,罗马帝国在公民权利的问题上超越了希腊城邦的狭隘性,赋予了公民身份权利的内涵。这一切都要归功于罗马法,罗马法在人类历史上破天荒第一次赋予了平民大众以公民权利,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随着罗马法在西方世界的普及和发展,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威准则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以权利为象征的公民身份也由此走向了大众化。

“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 罗马法被认为是现代法治的起源,它是现代诉讼制度的起源,它奠定了现代宪政文明的基础,确立了现代法治的根本。 罗马法是古代西方政治和法律文明的重要标志,为人类社会的法治发展和民主进程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公民身份被明确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法律规定国家的所有居民依法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公民”自此成为一个法律名词并真正走向大众化成为普遍意义的平等身份。

二、公民身份的法哲学阐释

如前所述,公民身份由古希腊时期的特权地位发展到近代普遍的平等身份,法在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法对公民身份由特权身份发展到普遍身份具有旅程碑的意义。那么,法发展到当代,它对公民身份的影响和意义发生了哪些变化,或者说当代公民身份从法中获得了哪些益处?这是一个涉及面极广、见仁见智的问题。笔者从法哲学视角出发,从法的真、善、美层面阐述法和公民身份之间的紧密联系。

(一)法之“真”赋予了公民身份不可侵犯的权威性

从客体哲学角度看,“真”是人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是人把握客观世界的基础,人的认知活动的目标是探寻事物的“真”。从主体哲学角度看,“真”是客观事物在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特点,是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 因此,若把法看作主体,从主体哲学角度来理解的话,法之“真”便是指法的本质属性,包括法的逻辑性和确定性,法的普遍性、稳定性和公开性,法的巨大权威性和强制性, 法的正当程序性和可诉性等。

当代公民身份是具有法律权威的一种普遍性的身份认同,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威性,这源于法自身的稳定性、巨大权威性和强制性。准确的说,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稳定性,是指法必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中断或废止,以保持法的权威性。稳定性是法作为一种社会准则的内在属性,是法之“真”的具体体现。 法的权威性是指法的效力的至上性,其意义在于保障法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被畅通地执行,保证公民的法定权利得到切实维护,保证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法的强制性与法的权威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没有法的强制性作保障,很难树立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法的强制性又不能和法的权威性相并重,即不能简单地通过法的强制力来达到树立法的权威性的目的,法的强制性必须以法的正当性为前提。法的巨大权威性和强制性是法在控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法之“真”。 正是法的稳定性、巨大权威性和强制性融合在一起的法之“真”,才保障了公民不可侵犯的法定权利和法律地位。

(二)法之“善”赋予了公民身份无差别的平等性

“善”通常是被看作伦理学的概念,不仅用于评价人的主观行为,还用于评价客观事物和现象。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善”主要被用于反映人和客观世界的价值关系。物质世界里的一切事物客观上都存在对人的有用性,这些有用性能否成为现实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程度;二是人的实践水平所能达到的对客观事物的利用程度。因此,所谓“善”即主体把自身的价值尺度观念地、实践地运用到实践对象上去,赋予实践对象应然意义的活动。 主体对“善”的追求是无止境的,“只有把现有的东西提升为某种自己创造的东西……才会产生善的更高境界” ,客观事物“善”的程度正是在人们的这种不断对理想境界的追求中得以提高的。法的“善”正是人们在自身价值尺度的框架内对法的认识和改造中赋予它的合乎人们价值标准的准则。

法之“善”是法所蕴含的符合人们价值标准的正面价值,法之“善”有众多的具体表现形式和现实形态,大体包括:正义、公平、平等、自由、权利、民主、效率等。 一部法是否是善法,就取决于它是否体现了这些价值标准。若一部法体现了公平正义等原则,保证了人们能够享受到法律所规定的无差别的平等权利和自由,那么它就是一部善法;反之,则是恶法。法的这种无差别的“善”保障了公民法定权利被无差别的共享。这就使得公民身份无差别的平等性在法理上得以确立,从而最大限度上保证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法之“美”确立了好公民的标准

对于什么是“美”,“美”的本质是什么这一问题,自从柏拉图说“美是难的”以来,对“什么是美”的问题出现了各种解释。其中,英国美学家阿诺理德对“美”的界定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同,“关于审美价值有三种可能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审美价值是物的一种重要特质,它独立于主体之外,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审美价值是一种精神特质,是有个体差异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审美价值是由精神与客观对象二者之间的关系组成的” 。这三种观点就是所谓美的客观说、主观说和主客观关系说。对于法来说,法是“人为”的,同时法又是“为人”的。就是说法是由人创造的,同时也是为人服务的。因此,在理解法之“美”的时候,理应将法的客观“美”和人的主观审美联系在一起,在主客观的统一中理解法之“美”。

法是否可以成为审美的客体,法是否有客观的“美”?对此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法之美,美在何处?在法中,处处有美” 。对公民身份来说,法客观上的“美”,是指法在对公民身份进行规定和描述时所使用的文字的简练、精确与严密;法主观上的“美”,是指法通过优美的法律条文,形象地描绘出符合人们审美观的好公民的具体标准。由此可见,在区分公民“美”与“丑”的时候,人们依据的是法所确立的好公民的标准。好公民即依法行使公民权利且不对他人造成权利侵害的公民。

法之“真”,在于法自身的稳定性、巨大权威性和强制性,并以此确立满足特定社会和历史时期所需要的社会准则;法之“善”在于法对公平、正义、权利等的维护,并以此促进社会的和谐;法之“美”在于法律语言的简练、精确与严密,在于通过美的文字为社会確立一个“美”的标准。 法之“真”赋予了公民身份不可侵犯的权威性,法之“善”赋予了公民身份无差别的平等性,法之“美”确立了好公民的标准。

三、权利论公民教育是公民身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

通过对公民身份进行法哲学剖析,法对公民身份的意义可见一斑。但并非有了法律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就会真正被公民切实享有,法律只能保证公民权利法理上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却不能保证所有公民实践地对自身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公民对自身权利行使和享有的程度取决于他们对权利的主观认知水平和实践能力,而这正是权利论公民教育的题中之义。

(一)权利是公民身份的象征

权利是公民身份的第一要义,把公民与私民、臣民进行对比,有利于更深刻地理解公民身份的权利内涵。“公”对“私”,一个是“私有”的“私”,是一种所属关系,这层含义上的“私民”意为“为别人所有的人”,最主要的形式便是封建专制时期的“臣民”;另一个是“私人”的“私”,这层含义上的“私民”便是现实社会中备受批判的自私自利的人。权利是公民身份的第一要义,“臣民与公民最本质的区别,反映在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上。作为自然经济、宗法社会和专制政治的产物,臣民是君主的附庸,臣民无我。而作为市场经济、现代社会和民主政治的产物,公民是自由民、主体、主人,是有主体意识和自由权利的人” 。相应的,公民意识的核心便是权利意识,臣民意识的核心则是义务意识。臣民意识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在“朕即国家”的皇权至上的集权统治下,臣民只有忠君的义务而无任何权利的自觉;二是在泯灭主体意识的“修身”观念束缚下,臣民缺乏基本的主体意识;三是在严苛的等级制度压制下,形成了“尽人皆奴仆”的政治心态。 通过与私民、臣民进行对比,不难看出公民区别于私民和臣民的最主要标志在于公民有权利意识并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因此,从某种程度上看,权利就是公民身份的代名词。

(二)公民权利的三种形态

权利有众多类型,根据权利由产生到发展的过程,可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是主体基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诉求,是主体自身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权利的最初形态,是“自在”的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进一步确认,是权利的发展形态,是“自为”的权利;“实有权利”是主体对“法定权利”的现实享有以及对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是权利的实现形态,是“自在自为”的权利。

公民权利也具有以上三种形态,这三种形态分别与公民权利的产生、发展和实现三个阶段相对应。公民的“应有权利”是“自在”权利,它不以法的变更为转移,它在内容和范围上是三种形态中最广的。“权利不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以法律的保护为最佳方式。” 公民虽然拥有广泛的“应有权利”,但要想使这些权利免于侵害,就必须依赖于法律的保护,通过法律的保护赋予公民权利以不可侵犯的权威,这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但由于每个人的物质生活水平不尽相同,因而每个人对权利的诉求也不相同,即每个公民的“应有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存在差异。法律很难实现对每个公民的全部“应有权利”予以保障,法律只能尽可能给予全部公民以最大范围的权利保障。因此,较之公民的“应有权利”而言,公民的“法定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有很大缩减。现实生活中,公民“法定权利”所能实现的程度取决于其自身对其“法定权利”的认知水平和实践能力。因此,对公民进行权利的认知和实践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权利论公民教育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现实途径

如前所述,法律虽然在法理上保障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但却很难在现实生活中保障公民的各项“法定权利”被公民切实享有。唯有公民对其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的行使和维护有了充分的认知,并积极进行权利实践,公民的“法定权利”才能被切实享有从而转化为公民的“实有权利”,但这却是法律条文力不能及的。法律只能为公民权利提供法律保障,却无助于提升公民对其自身权利的认知水平和实践能力,提升公民对权利的认知水平和实践能力要靠教育。作为一种教育实践活动,以“权利优先”为基本原则的权利论公民教育恰好弥补了法律的这一缺憾,为公民权利认知水平和权利实践能力的提升提供了现实途径。

权利是公民身份的象征,公民教育理应把权利教育放在尤为突出的位置,坚持“权利优先”原则,这不仅符合公民身份的基本理论,也有利于提升公民对权利的认知水平,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促使其在反复的实践中把权利意识内化为自身的内在人格,以促进整个人类社会的民主进程,促进人类民主文明不断发展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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