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铭珺 王蒙光
摘 要 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认罚”是指对可能判处刑罚的一种接受,“从宽”则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是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当前,我国在立法上已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完善的具体举措,实务操作中需完善相关操作程序,如确立权利告知制度、探索从简诉讼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等。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侦查阶段 证明标准 实务操作 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刘铭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7级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王蒙光,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年法学学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4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2018年5月10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予以规定。此前学界争论不一的在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在修正案草案中已明确规定适用。本文试图从侦查阶段的独有特点着手,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并提出完善实务操作程序的建议,供商榷。
一、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和“从宽”
由于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分属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表现与其他两个阶段明显不同。
(一)侦查阶段的“认罪”
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之间,究竟为并列关系还是择一关系,学界看法有异。主要分歧在于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了被指控的行为,即为认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被指控的罪行,方为认罪。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由于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主要负责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尚不存在指控犯罪问题。因此,侦查阶段的“认罪”,应仅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包含对指控事实的供认,否则在侦查阶段谈“认罪”就没有意义。对“认罪”的理解应该站在更为广义的视角上,界定为犯罪嫌疑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 理由有二:一是从“自首”的内涵看。自首中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亦是指主要犯罪事实,并非包含全部犯罪细节。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认为是“如实供述”;二是2003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见,被告人“认罪”指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也仅限于基本犯罪事实,并非全部细节事实。因此,侦查阶段的“认罪”,也应指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自愿供述。
(二)侦查阶段的“认罚”
从文义看,《试点办法》将“认罚”规定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因为量刑建议和签署具结书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以后才能完成,在侦查阶段并不存在上述方式,则如何理解侦查阶段的“认罚”?有观点认为,“认罚”只意味着被告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认可, 也有观点认为,认罚的内涵是动态的,是伴随诉讼程序的推進而不断明确具体的: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后,表现为服从法院判处的刑罚。
按照第一种观点,由于侦查阶段不能提出量刑建议,故在侦查阶段谈“认罚”只是空中楼阁、不切实际,侦查阶段并不存在“认罚”问题。这种观点显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时代背景及价值取向不符。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快速增长,特别是“盗抢骗”等涉财类新型案件增长迅速,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采用电信诈骗、信息技术诈骗等方式,作案速度快、金额大、手段隐秘,造成涉众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投入大量精力,但追捕难度大,破案率较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认罪认罚,就能帮助侦查机关及时有效搜集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对侦破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正是基于此目的,2014年我国开始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将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通过快速办理,达到既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又通过从宽处理激励作案人,促进社会和谐。2016年又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基础上进一步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其目的是为实现“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目标的需要。 两项试点均取得显著成效。因此,“认罚”当然应当在侦查阶段有所体现。而侦查阶段的“认罚”,主要是对犯罪的概括刑罚的接受,即其同意自己所犯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一定处罚。可喜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将“认罚”定义为“愿意接受处罚”,比《试点办法》的规定更为科学。
实务中表现犯罪嫌疑人“认罚”的另一种方式,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即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方式表示悔罪。此种方式在实务中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悔罪的重要表现来衡量是否认罪认罚。考虑到当下我国犯罪总体呈现出的轻刑化与数量增长的两大趋势,修复性司法相较于传统刑事司法更有利于修补犯罪损害,使犯罪人员回归社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加入退赃退赔这一含义有助体现修复性司法的内涵。
(三)侦查阶段的“从宽”
侦查阶段是为起诉和审判打基础和做准备的阶段,也是案件证据材料从量到质的积累和转变过程,影响案件定性和最终处理的关键证据均是在这一阶段完成。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使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即时得到相应的“从宽”处理,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但侦查阶段的从宽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从宽是有区别的。主要由于侦查阶段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一方面,侦查阶段处于未全部查明犯罪事实阶段,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实及量刑轻重均不确定。在此阶段如果从宽适用错误,则可能影响对全案犯罪事实的侦查。因此,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的从宽可以用,但与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相比,应慎重;另一方面,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从宽主要体现在以后的量刑上,而侦查阶段的从宽主要体现在即时性,即针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作出有利于其的从宽优待。因为侦查阶段尚处于证据完善的阶段,部分犯罪嫌疑人仍可能存有侥幸心理,让其体验到摸得着的优惠,可能远比未来的量刑优惠来得更为现实,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从而认罪认罚,从而促使案件快速侦破,节约司法资源。
二、“从宽”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的“从宽”范围,理论界争论不一。有论者认为,刑事侦查阶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是指程序上的从宽,且主要是指在强制措施适用上的从宽。 也有论者认为,侦查阶段的从宽包括实体性从宽模式和程序性从宽模式两种,其中“撤销案件”是侦查阶段从宽的实体性模式。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一)实体性从宽
《试点办法》第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实际上是侦查机关行使的一种停止追诉的权力,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认定犯罪的一种实体处理。一旦撤销案件,司法机关则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学界对此条款争议颇多,有学者从公安机关在此种情况下撤销案件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与审判中心主义相悖等角度,质疑其合理性 ;也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部阶段,而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只是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形式,这种制度安排在如今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是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重大立功行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兑现现实激励的重要举措,既符合我国国情,也与国际接轨。理由:一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投入较少资源获取重大效益,予以有效激励是合乎逻辑的;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认罚和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这种认罪认罚的承认或确认。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涉及到国家重大利益,则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会更早阻止损害国家利益的发生,益处重大;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属重大立功,则其行为避免了国家损失或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十分有益的证据线索。两种情况均应得到及时认可。当这两种情况之一发生时,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就是对犯罪嫌疑人最为有效的激励。当然,实践中应注意把握撤销案件的范围,只适用于极个别案件,且要经过严格的審批程序,由公安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上述撤销案件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也作了规定。
同时,还有一种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适用撤销案件,即对于因民间纠纷产生的人民检察院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轻刑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也应当列入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的范围。这样既可以使侦查机关腾出更多精力应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又可以对轻刑案件及时进行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程序性从宽
侦查阶段的程序从宽既包括强制措施适用上的从宽,也包括提出从简诉讼程序的适用等从宽处理建议。
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顺利侦破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虽然其不是实体性上的处罚,但在我国有异化为实质刑罚的倾向。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学界对在侦查阶段适用强制措施从宽意见一致。《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均对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从宽进行了规定。此种规定主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行为已体现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内心情态,大大降低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若在其社会危害性已趋近于无的情形下仍对其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会降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适用。
提出从简诉讼程序的适用等从宽处理建议,指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以及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或具有退赔赃款赃物等悔罪情节综合考量,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等建议。如果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则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大大缩短,将减少审前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实际减少了羁押时间,无疑不是对其的一种激励。侦查机关在提出适用从简诉讼程序的同时,也可以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上从宽处理的建议。但由于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犯罪事实尚需要经过起诉和审判阶段进行审查,还存在一定的变数,因此,侦查阶段的这种量刑从宽建议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达,不宜具体。
(三)“可以”从宽还是“应当”从宽
目前,我国法律在自首、坦白及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规定均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试点方案》第6条规定的“应当”从宽,也是以“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必要条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则明确规定“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因此,总的来看,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是“可以”从宽,并非“应当”从宽。
有人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就应当对其适用强制措施从宽,从而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提高司法效率。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忽视了侦查阶段的特点。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收集证据,在证据没有完全固定情况下,尚无法完全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害性,仅凭其认罪认罚便对其适用强制措施从宽,易发生犯罪嫌疑人私下串供、毁灭证据的可能。因此,在刑事侦查阶段,应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判断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从宽的决定。
三、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
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只需要主要事实清楚和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认为具备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 主流观点仍认为应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前种观点在实务中对于轻刑案件更为适用,但同时可能造成案件随侦查人员的认识产生不同的处理,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定罪,采取非法手段逼取口供,造成冤假错案及侦查人员滥用权力。诚然,认罪认罚案件中,侦查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收集更多证据来证明犯罪,但并不能因此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仍应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突破该标准,否则将走向“重口供、轻证据”这一邪路,最终导致无罪的人被构陷,造成冤案错案。
要处理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既保证侦查机关不降低案件证明标准,又能使侦查机关快速侦破案件、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精神,侦查机关应处理好以下问题:
(一)应更加注重调查取证
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虽然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诉讼原则,但不得不承认,口供在侦破案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过去的侦查理念往往以强制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较多。而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一些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前端即及时认罪,促使侦查机关及时破案,这给侦查模式带来了显著的变化——过去更多地凭强制手段获取的口供,转为犯罪嫌疑人为换取更轻处理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侦查人员只注重口供、不重视对案件其他证据的收集取证。因此,侦查机关应及时转变理念,适应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情况的侦查模式,认真全面收集各种犯罪证据,把侦查的着力点放在调查取证上。特别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考虑到主动交代犯罪会使自己沦为阶下囚,具有趋利避害的心理,没有一定事实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冲击,其不会主动认罪认罚。对于这种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获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之间是一个博弈过程,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越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就越大。
在调查取证中应注意预防侦查人员滥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力,避免导致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应更多地适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需要侦查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收集更多证据。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会更为常见,由此带来的证据应保证其客观性、合法性,否则将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应更加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往往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此后的诉讼阶段放弃了辩护权。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是在非自愿,甚至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则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侦查机关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真实的。首先,通过律师介入制度,增派律师值班、法律援助律师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侦查机关应主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意见,使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時,保证有相关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有效帮助和监督;其次,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侦查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主动认罪认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严格确保讯问过程客观、合法,为认罪认罚自愿性提供客观证明;再次,增强法院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法检机关应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是否合法和完整。
(三)应更加注重排除非法证据
2017年“两高三部”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及适用程序,明确了司法机关和律师排除非法证据中的职权。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更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认真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侦查中保证在看守所内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严重刑事案件的讯问采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要进行身体检查、提审在押嫌疑人要严格进行登记等规定,防止非法取供。同时,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监督,引入律师在场参与讯问制度,防止出现刑讯逼供、诱供或权钱交易行为;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发现侦查机关具有非法取证行为,应及时履行监督职责。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所提供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确保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
四、完善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操作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较多体现,如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坦白、减刑、假释等规定,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特别程序,如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及附条件不起诉等程序中,同时在最高法院制定和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也有体现。这些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法规文件相对笼统,没有形成规范性、体系性的法律规定。为弥补这一不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列入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在多项法条中予以修改和完善,标志着我国已从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规定和完善,由此带来的法律进步意义不言而喻。因此,立法上的完善本文不再赘述,仅从实务操作程序的完善上谈几点拙见。
(一)完善侦查机关的权利告知制度
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侦查人员应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精神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耐心向犯罪嫌疑人说明从宽的幅度会因认罪认罚所在诉讼阶段的不同,在量刑上带来的不同影响。越早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可能越大,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并将告知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记录在案。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一并移送。实践中侦查机关要防范选择性告知的情况发生,避免只告知轻罪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适用于罪轻的案件,也适用于死刑等罪重的案件,因此,对于罪重的犯罪嫌疑人,也应进行权利告知。
(二)探索侦查阶段的从简程序
目前的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刑事诉讼从简程序,都是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的从简程序,包括办案期限的缩短,侦查阶段的侦查程序并没有因为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等从简程序而简化程序的运行。建议将程序简化提前到侦查阶段。 当前,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探索适用“刑拘直诉”制度,即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不符合逮捕条件或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刑拘后直接起诉到检察机关,省去了提请批捕及审查逮捕等诉讼过程。既加快了办案节奏,又减少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使案件在侦查程序得以简化。当然,适用“刑拘直诉”制度的案件类型是轻罪、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三)提高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
如前所述,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主要表现方式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从宽的即时性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在理念上仍不能接受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认为犯罪嫌疑人改变为非羁押状态后,可能带来翻供、串供甚至毁灭证据等情况,影响案件的顺利侦查。对此,一方面应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条件,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应积极提倡适用,以兑现从宽制度;另一方面,对于那些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后进行翻供、串供甚至毁灭罪证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并不予兑现从宽制度。
(四)完善与检察机关的衔接程序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轻重不同,可以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对于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有悔罪表现,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可以直接提出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重罪案件,侦查机关则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考量,如果社会危险性大,则不宜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同时,应在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认罪认罚案件快捷联动机制,如侦查机关集中告知、集中移送,实现与检察机关的无缝对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快速启动,快速结案,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化解矛盾、提高司法审判成本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
对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相应的知情权,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提出何种从简诉讼程序时,应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使犯罪嫌疑人有权利选择所适用的从简诉讼程序,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从简的诉讼程序,则宜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办理,不影响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效力。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展而来的一项制度,与其他国家的辩诉交易等制度有一定的共同性,但我国的该项制度又有自身的特点。当前,该项制度正处于试点过程中,制度实践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尚需解决,相信在进一步的立法和实践中会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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