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依法治国首先是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要依宪执政。”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今绝大部分国家都有外化于形的宪法文本或者带有宪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但内化于心的宪法精神却相对缺乏。本文拟从论述树立宪法精神的基本要求入手,继而剖析宪法精神对依宪治国的重大意义,最后为提升我国的宪法精神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宪法精神 宪法 依宪治国
作者简介:汪宇翔,中共九江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宪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35
宪法精神是作为制定宪法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其规范着宪法的制定,保障着宪法的实施。在应然状态下宪法是宪法精神的现实转化,但在实然状态下,这一转化却往往难以做到等同等量。
一、树立宪法精神的基本要求
(一)树立宪法至上精神是树立宪法精神的前提
法律存在的目的和价值是为了构建某种秩序,这对于构建秩序本身的法律体系也不例外。当法律与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需要有一个标准来解决哪部法律优先适用的问题,当一部新的法律出台时同样也需要有一个标准对其优劣进行评判,这即体现着法律的位阶性。这一位阶性要求下位法的制定必须与上位法相符合,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可以说,将宪法置于位阶顶端则在世界范围内已形成共识。所以我们要树立宪法精神的前提则必然是要认识到宪法的这一特征,树立起宪法至上精神,可以说这也是宪法精神的应有之义。
(二)树立权力在民精神是树立宪法精神的核心
每部法律都有其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宪法也不例外,宪法所调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关系即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潘恩曾说:“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政府不是自始就存在的,本质上是一定范围内的人为了自身更好的生存发展而创建的组织,这就意味着人民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创建与被创建的关系,如果以权力为纽带来看的话,就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
既然人民借助宪法的形式创立政府,那么这一理念必然会蕴含于宪法文本当中,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正是由于宪法得以产生的根源是权力在民,宪法所要维护的对象也是权力在民,所以树立宪法精神的核心是要树立权力在民精神。
(三)树立有限权力精神是树立宪法精神的关键
这里所说的有限权力是指被人民授权的执政者的权力。出于行政效率的需要,国家权力在现实中往往掌握在少数的执政者集团手中,虽然该权力为公共利益而生,但在实际行使的过程中却非常容易被“私有化”,成为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利的工具,这就意味着当人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力授出组建成一个政府后,必然会面对一个政府权力膨胀的问题。有鉴于此,人民在创立宪法时往往会设计出诸如监察、选举等一系列应对制度来限制权力的随意膨胀,比如我国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增设一节专门规定监察委员会。
由于人民权力和国家权力之间是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有限权力是权力在民的对应要求,故政府权力一旦膨胀,势必会对宪法至上精神和权力在民精神产生严重影响,进而使整个宪法精神难以真正树立,所以宪法精神最终能否得以树立的关键在于树立有限权力精神。
二、宪法精神对依宪治国的意义
(一)树立宪法至上精神为“依宪治国”提供先决条件
从字面上理解,依宪治国必然是要重点解决不依照宪法治国理政的问题,其应有之意就显然需要树立起宪法至上精神,否则依宪治国只能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沦为“空谈”。以法权为视角,宪法至上一般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是形式层面上的宪法至上,另一个是实质层面上的宪法至上。所谓形式上的宪法至上,是指宪法在条文设计上相对于与其他法律具有至上性;所谓实质上的宪法至上,是指人民的法律精神中有宪法至上的观念,有维护宪法的行为。
从旧中国开始有了宪法以来,宪法就一直在条文上被设定为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故我国从来就不缺形式上的宪法至上。从党的十九大精神中可以看到,我国将要建立合宪性审查机制进一步地解决实质层面上的宪法至上,所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依宪治国的先决条件则是要树立起实质层面上的宪法至上精神。
(二)树立权力在民精神为“依宪治国”营造群众基础
依宪治国,除了在整体上要树立起宪法至上精神,到具体的操作层面上最需要解决的则是动力问题,其中最大的動力则来自于“民”。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执政者的任何一项举措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具备先进阶级领导和广泛群众基础这两个条件。
依宪治国这一举措是由中国共产党这一代表着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执政党所领导的,其先进性毋庸置疑,所需解决的即是广泛群众基础的问题,那么,这一基础如何构建?从生物趋利避害的自然本性出发,莫过于使广大群众认识到权力在民精神是宪法精神的一项基本要求,认识到依宪治国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如此才能使其感受到自身在依宪治国这项举措中所存在的利益,进而忠实的维护,不懈的推动。所以唯有树立起权力在民精神才能够为“依宪治国”营造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树立有限权力精神为“依宪治国”解决重点障碍
依宪治国,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除了要解决动力问题,重点还需要解决障碍问题,其中最大的障碍则来自于“官”。从利益的角度看,如前文所述,由于宪法精神的一项基本要求即是确认和维护人民的权力,故人民是依宪治国的受益者,受益者必然对事物起到推动作用;而由于宪法精神的另一项基本要求是限制执政者集团的权力,故执政者集团在某种意义上是依宪治国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则往往容易对事物起到阻碍作用。
那如何解决这一障碍呢?严密的限权制度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障碍,但并不能根治。以权力制衡而闻名的美国,根据其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显示,在1985年-2004年的20年时间里总共有17945位官员遭到腐败指控,年均897人,联邦官员占比62%,17945位官员中被判有罪的高达15552人,可见要彻底解决依宪治国中的这一障碍必须在构建有效限权机制的同时,树立起官员有限权力的宪法精神。
三、提升我国宪法精神的具体举措
(一)完善宪法条文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依宪治国所依之“宪”必须为“良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宪法经历了四次全面修改,五次局部修改,立法者對宪法的认知逐步清晰明确,立法水平不断提升。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一词写入宪法,体现了宪法保护人民权力的决心。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条文,则反过来体现了人民对我党执政地位的认可。
虽然我国宪法对人民权力的保障在不断进步,但对执政者权力的限制却相对较弱。从限权的主体来讲,对执政者权力的限制可以分为依靠权力制衡的内部限制和依靠人民监督的外部限制,由于内部限制易于产生“监守自盗、沆瀣一气”,故外部限制应较内部限制更为有力。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目前最大的问题即在于全国人大作用的虚化而导致的人民监督的弱化。按照我国宪法的制度设计,代表全体人民意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居于权力的顶端,十九大以后,更是明确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合宪性审查权,但由于宪法对人大代表的自身职业没有限制,尤其是对官员代表的比例没有过多的限制,故现实中我国人大代表中有较大比例的官员代表,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集监督者身份与被监督者身份于一身,使监督流于形式。
我党目前也对此有着充分的认识,在十一届的全国人大代表中,省级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干部的比例,同比减少了三分之一。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时,更是第一次明确提出“降低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比例”的要求。在2987名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单中,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有1042名,占代表总数的34.88%,同比降低了6.93个百分点。
虽然我国官员代表的比例在不断减少,但这却不是顺应宪法要求的结果,不具备最高强制力和最大稳定性,为了使该项举措能够长期稳定的发挥作用,故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在这方面还需不断完善。
(二)建立保障机制
对宪法的信仰和崇拜一方面源于宪法内容与自身认知的契合度,另一方面则源于违宪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则有赖于违宪纠错机制的建立。
虽然我国目前缺少合宪性审查的实践,但可以肯定的是合宪性审查制度是历史的潮流,我国也不能逆流而行,十九大以后已经明确,我国未来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将由全国人大来主导完成的。因为一是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二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三是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个中寓意已经非常明显。由此可见,宪法和执政党政策皆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权。
虽然思路已明,但目前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制还存在着两大问题需要解决。一即是前文所说的人大作用弱化的问题;二则是合宪性审查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使得审查权的具体实施无从着手,故十八届四中全会点明要健全程序机制,可见我国的宪法保障机制还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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