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良
摘要:纵观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关于协助执行人的规定,只是在执行阶段设置了其有配合有关机关工作的法律义务,而没有配套地设置其权利,甚至于在审前阶段、审判阶段根本没有自言片语的提及,从衡量法律的良莠来说,我觉得这是不合理的。本文立言于民事诉讼法在协助执行人方面的立法缺位,结合利益的平衡,就协助执行人异议的范围、提起程序、审查机关等内容进行论述。
关键词:立法缺位;协助执行人异议;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6-01
一、现有的法制环境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缺位
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关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规定(第100条至108条)共计9条,没有关于协助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中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条是第九章中唯一设置有当事人对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而寻求救济途径的法律条文。纵观整个章节的规定,根本没有利害相关人的救济空间,更遑论协助执行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52条至173条,共21条法律条文,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的内容进行了解释。第172条规定“利害相关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①,该条解释对前述救济缺位中利害相关人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情形进行了补救,但是关于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应作何处理,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②,该条中,有关单位的范围没有明确,也没有对关于“有关单位”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的规定部分,第242条、243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虚拟财产和收入进行扣留、冻结、提取等措施,有关单位必须配合。”③第243条第2款对有关单位进行了规定,即“被执行人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第251条,也有关于协助执行人的规定。第156条规定,法院采取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司法解释158条规定,对到期利益可以保全,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因此,可以看出,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及解释对于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应该作何处理是没有规定的吗,或者说对于诉讼阶段的协助执行人而非执行阶段的协助执行人是没有法律规定的。而这个问题就鲜活的出现在司法人员的面前,虽然肯是定极其个别的,但是我认为,我们法制建设应坚持无以事小而不为,应尽早地处理,引导我们的司法工作。
二、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建议
按照法理学的说法,何为良法?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因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协助执行人有协助义务,而没有异议的权利是不适当。
并且,认同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权利也是对于保证我们审判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方式,因为多了监督的主体,自然能更好的保证我们对于当事人的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是否合法、是否合法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所以,我认为,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权利是当然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的,当然为了部门法律的精简,我建议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和先于执行的章节中原则的规定协助执行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对于具体的处理措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纵观现有的法制体系,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是缺失的。应该由那个部门处理,挟制执行人的主体适格、异议理由有无道理、对于异议的处理程序都是需要我们司法解释给出说法的。
个人觉得,诉讼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协助执行人异议,当然的属于审前程序,不应该简单地就“协助执行”几个字就认为其为执行程序,因为当事人的法律问题还没进行审理,没有对案件事实、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直接认为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是执行程序上的问题,这种做法实际上既是忽视了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也是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因此,对于诉讼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应该交给审判部门处理,或者说应该交给具体的承办法官处理,理由如下:其一、他们对于案情有更全面、更清晰的认识,交给他们处理能更好地保证处理结果的合理;其二,我们法院系统,或者说我们的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极其匮乏,如果将这个异议分给其他的司法人员处理,可能更能保证处理的公正,但是却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了再分配,不必要的加重了法官的业务量,同时,间接地,损害了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对于“有关单位”的主体范围的认定,我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尽早地释明。最高法的解释中,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利益的保全裁定,债务人的单位,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是这条解释适用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其他类型的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对于如何对于适格“有关单位”进行认定,没有依据。
同时,在程序上,为了协调各方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利益,我认为,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提出时限,以及审查时限都是应该做出具体的规定。建议,异议的提出时限参照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时限,即受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简易程序的案子不超过十五天,普通程序不低于十五天,不超过一个月。而法院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时限,因为异议上的说理一般都是很明晰的,因此建议,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无论其异议是否成立,都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
显而易见的,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裁定是不会损害协助执行人的直接实体权益的,因此,对于该裁定,协助执行人不应该有上诉的权利,也不应该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是为了当事人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而做出的利益衡量。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应该明确可以适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前提,对于协助的方式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解释》第172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解释》第158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242条
参考文献:
[1]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