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飞玲
(西北大学 中东研究所,陕西 西安 710069)
“一带一路”是弘扬古代丝绸之路精神的合作共赢之路,也是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创新实践之路。截止目前,“一带一路”倡议得到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支持,并得到了沿线国家广泛参与,商贸活动频繁,商事纠纷也逐渐增多。要巩固战略初期成果,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公允和顺畅运行是基本保障。相较于诉讼、调解、协商等制度,仲裁制度在解决沿线国商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积极的作用。
沿线国家商事纠纷多选择仲裁程序,是主客观条件结合的结果,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沿线国家分属欧洲、亚洲、非洲等不同的区域,法律制度、司法体系、裁判规则林林总总,不一而足。在不同的法系背景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无法通过诉讼实现商事纠纷的公正处理。
“一带一路”沿线,许多国家的现代化属于外源性和后发型,法律属于非本土的异质文化;沿线国宗教信仰亦有不同,很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受到宗教因素的深刻影响,法律规则不可避免受到宗教价值观的限定,宗教价值观甚至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个人的行为方式、权利义务以及个人和他人的关系,公民和国家的关系[1],在这种背景下,很难构建为各种宗教信仰和传统文化都接受的诉讼程序和实体规则。
由于各国之间司法权的独立,涉外民事纠纷中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司法程序中还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就是不同国家之间对裁判结果的承认和相互执行,这一直是国际商事司法合作中难以解决的全球性问题。以司法强制力执行裁判文书依赖于国家之间的双边协议,而裁判文书纠错后的执行回转也一直使国家之间对于承认和执行裁判顾虑重重,裁判文书得不到执行将使得原本高昂的诉讼时间成本、金钱等成本全部归于沉没。
亚太地区因对海洋油气矿藏的开发引发的商事纠纷,依据国际公法、海洋法等无法确认准据法,又因牵涉海洋划界等国家争端,只能寻求友好型解决方式。
国际经贸活动频繁、因而纠纷频发,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当今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当事人在以法院诉讼和其他ADR①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以其特定的功能共同存在、相互协调所构成的纠纷解决体系。参见李少平:《努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人民法院报,2017-07-06(005),第1-5页。方式所构成的纠纷解决体系中选择仲裁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系基于仲裁制度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生命力。
以诉讼形式解决纠纷,只要符合主管和管辖的法律规定,被告就必须起诉;被告不应诉一般不妨碍法院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很难预见自己是否会被起诉,会在那个国家被起诉。而在仲裁机制中,仲裁条款或协议一经达成,不仅能协商确定仲裁机构和地点,还可以协商语言种类,甚至是仲裁的审理方式、适用法律。这种高度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处于支配和控制地位,其自主意识的参与度和对裁决结果的接受度均大为增加。
国际商事纠纷中的商事主体拥有着不同的文化背景,对法律以及程序的抱有不同认知,因此对于公允和中立有热切的渴望[2]。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非民族国家或行政等机关的直接授予;仲裁庭独立进行裁决,不受外界干涉,甚至不受所属仲裁机构的干涉。为避免所属国的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可能导致的裁决不公,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将争端提交至第三国或不隶属于任何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制,审级和审理周期的减少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提升了纠纷解决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各项成本[3]。
国际商事纠纷往往涉及到某些专业性的纠纷内容,如国际建筑工程、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物流等领域,纠纷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裁决人员的专业化要求成为必须。国际商事纠纷中,聘任制的仲裁员一般由专业领域的权威人士担任,并不以法律人士为限。相比较之下,法院不可能储备各行各业的人才并委任其裁判者的职务;虽可在诉讼程序中引入专家证人来辅助法官认定事实的,但该辅助削弱了法官裁断的亲历性和居中性,或因引入外来力量有可能使当事人质疑诉讼公正性。
国际商事仲裁一般采取不公开裁决的模式。保密裁决模式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具有三方面的优点:首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其次,有利于当事人在小范围内私密化解矛盾纠纷,防止激化纠纷,减少纠纷带来的衍生损害,使得当事人无后顾之忧,专注于友好解决纠纷,为后续可持续合作留下余地;第三,对维护当事人商业信誉和商业形象大有裨益,避免其因解决纠纷却导致商誉受损。
仲裁收费的方式,除“计件收费”方式以外,还有“计时收费”。有别于固定的按照案件数量和标的金额收取费用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事先获知每位仲裁员收费标准,并按照案件进度、工作时间,分阶段支付仲裁费[4]。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基本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各国采用的立法模式主要分属两类:一种是“单一立法制”,即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适用同一法律,例如中国、英国、印度尼西亚、泰国、埃及、马来西亚、柬埔寨、荷兰等;另一种是“双轨并行制”,即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立法,如俄罗斯、菲律宾等。“一带一路”沿线还建有众多专门仲裁机构,例如新加坡、吉隆坡、越南、迪拜、开罗等国家或地区设立的仲裁中心。这些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都将成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资源[5]。
“一带一路”沿线国与我国企业、其他组织的合作,多发生在国际贸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物流等领域。其中,沙特阿拉伯和我国建立了广泛深入的国际经贸合作。该国仲裁制度在沿线国中具有代表性,研读沙特阿拉伯的商事贸易仲裁制度,对我国企业在沿线国际商业纠纷中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规避商业风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现代沙特阿拉伯(以下简称沙特)诞生于1932年。在沙特的司法传统中,仲裁制度具有悠远的历史渊源,其实践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典沙里亚法时代。沙特于1983年颁布了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法》,其后于2012年以联合国制定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参照,制定了本国的新版《仲裁法》。新法呈现两方面的特点:一是,为达到推进友好型纠纷解决方式、鼓励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立法目的,新版《仲裁法》扩大可仲裁事项与仲裁管辖权的范围、强化仲裁员的中立性、赋予仲裁机构临时措施裁决权和证据调查权;但另一特点是,该法律仍然宥于沙里亚法的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与《示范法》原则不一致。
1.新《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包括允许选用域外仲裁规则在内的仲裁程序,但也规定其选择的仲裁程序与规则不得与伊斯兰法基本原则相冲突。
2.新《仲裁法》对诉讼、仲裁和协商等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实践中,在已经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若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并不一定会直接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这一情况在涉外商事仲裁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同时,仲裁协议或条款中可以附加协商、调解、中立评估等程序条款(常见于工程、买卖、建筑类仲裁协议中),附加条款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无视上述附加条款直接提起仲裁,很可能面临仲裁申请被仲裁机构拒绝或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风险[6]。
3.新《仲裁法》对仲裁管辖权的规定较为宽泛。该法仅规定当事人无处分权事项不得申请仲裁(如人身权事项),但禁止政府机构采用仲裁程序解决相关纠纷,包括政府采购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服务协议纠纷,只有经过首相同意的政府部门和政府机构可以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
4.新《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可赋予仲裁庭根据特定情况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即当事人欲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须基于事先就此项内容达成的协议。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临时措施的具体情形和措施种类。从实践而言,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或银行账户、限制出境等措施被较为普遍采用[7]。
1.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时必须充分注意公共政策问题。沙特法院将仔细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可能会因违背伊斯兰教法或公共政策而被裁定撤销。因此,建议非沙特国民可选用标准ICC①ICC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成立于1923年,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一个国际性常设调解与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或条款,从而提高仲裁裁决获得当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几率。另建议当事人选择采用沙特法(Saudi Law)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地建议选择海湾合作委员会其他成员国、首席仲裁员选择具有伊斯兰法及商事法律知识的穆斯林。
2.对于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审查标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并未建立清晰规则。一般而言赔偿利息或与利息有关的不确定的损失都是伊斯兰法所禁止的。涉及上述内容的裁决即会被法院撤销,仲裁协议涉及违禁商品或服务都有可能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3.关于仲裁员资格,沙特仲裁法除要求仲裁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良好品德、中立性等一般要求之外,还要求仲裁员获得伊斯兰法或其他法律的学位,对仲裁员的性别与国籍未作限制。该法已经删除仲裁员必须是男性穆斯林的限制性条款。但是,女性是否就具有仲裁员资格仍有待进一步观察其仲裁实践。
4.2012 年新《仲裁法》并未对证人证言的采纳和提交形式进行具体的规范。因此,证人证言采信及听证程序依旧根据伊斯兰法规则进行。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具备后发优势,发展势头强劲。涉外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各地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另北京、上海、香港等地又有独立的国际仲裁机构。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
我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中的一些条款,散见仲裁解决中外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相关规定。与对国内仲裁司法审查不同,法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不对其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我国的商事仲裁的国际化水平与世界水平是有差距的。目前中国企业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90%都基本选择了国外仲裁机构,这是对我国国内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公信力的极大考验[8]。究其原因,依然是我国仲裁立法的理念与制度谨慎,涉外仲裁机构的知名度、公信力、竞争力有待提高。
1.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并未建立;但根据加入《纽约公约》时的承诺,我国又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
2.我国仲裁无法提供有效的网上仲裁,使得域名争议等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完全有能力完成的商事仲裁业务流失。
3.国际商事仲裁非内国化理论有待突破。非内国化理论主张意思自治,它并不否认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只是将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权交由执行地国家,由承认和执行地国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裁决。我国涉外商事仲裁的立法理念和实践,实际是囿于非内国化理论无法突破。
2018年1月23日,中央深改小组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要是设立国际商事审判机构、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以及构建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等。《意见》积极支持以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推动建立各种纠纷解决途径相关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仲裁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鼓励国内仲裁机构与“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仲裁机构合作建立联合仲裁机制,吸引更多海内外优秀仲裁员,提供优质仲裁法律服务。“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解决涉“一带一路”建设跨境商事纠纷,人民法院依法提供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方面的司法支持,并在便利、快捷司法审查的基础上积极执行仲裁裁决。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1号),明确规定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法在广东深圳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陕西西安设立第二国际商事法庭。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这次的司法解释首次提出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从制度层面做出了尝试,机构规则上进行了呼应,是一次可贵的创新。
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撤销或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都应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在构建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内的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撤销和执行,这也是对现有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大突破。
如前所述,要为实行高水平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我国仲裁制度在承袭传统的基础上,也应当寻求仲裁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结合,探索实践“中国经验”,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仲裁制度进行完善。
1.进一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仲裁员选择范围扩展到仲裁机构现有名册之外,比如从最高人民法院组建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选择;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委托外国律师作仲裁代理人。
2.扩大仲裁管辖范围,适度放宽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审查要求。我国目前将可以仲裁的纠纷范围限制过窄,不能涵盖国际商事交往产生纠纷的实际需求,且语义较为模糊,应适当放宽。允许当事人以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协议条款。
3.增设临时仲裁制度。该制度将使仲裁的便捷性充分展示,增强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竞争力。
4.司法监督审查遵循“有限性”、“形式性”原则。尝试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事由,合理吸收进入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中[9]。同时赋予法院接受申请调查取证、代收文书等辅助性职能。
5.加强仲裁与诉讼、调解衔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真正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推动诉讼、仲裁、调解机制的联动与衔接。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或先行和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再提起仲裁,将调解程序内嵌于仲裁程序中。
6.加强仲裁员选任和机构建设。增强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独立性。避免政府机关对仲裁机构组织、人事的指导和干扰[10]。组建国际商事仲裁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的国际影响力,提高仲裁机构的竞争力。增设仲裁员对于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个人事务的告知义务,如不告知当事人相关情况的,将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受到相应处罚。
7.提高仲裁效率,增强裁决结果时效性。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放弃司法监督申请权,加快仲裁协议执行进程。对仲裁文书的通知方式可采用电话告知、电子邮件通知等多种方式,以当事人能够实际获悉信息内容为通知完成标准,而非以物理载体必须到达当事人所处场所为标准。
8.建立在线仲裁机制。目前在美国、印度、中国、加拿大及其他地区,公共机构和私人组织利用该机制解决了大量纠纷[11]。在线仲裁绝非实体仲裁的线上服务,而是真正体现意思自治的一种新型仲裁方式。故而应加强网上仲裁机构建设,利用可视化信息交换手段,将位于不同地域、国家的当事人和仲裁员联系在一起,由当事人完成仲裁申请的提出、仲裁人员和仲裁程序的选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