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制之完善
——以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编制为背景

2018-01-28 20:27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婚姻关系

王 昀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事实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于我国偏远地区及农村地区之中,受当时经济基础和其他立法条件的影响,事实婚姻在法律规制上并没有获得重视,取而代之的是要求严格履行登记程序的单一登记婚。之后随着社会发展,事实婚姻现象逐渐减少,法律也渐渐开始进行有限制的规定及承认,但始终存在着难以保障事实婚姻中处于被动地位一方及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子女权益的弊端。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进行中,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结合社会现状对事实婚姻的规制进行修改与完善。

一、事实婚姻之概论

事实婚姻从广义上是指具备婚姻的意思、有同居事实、存在公示的两性结合[1]。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行为。”这是对事实婚姻的狭义定义,本文所讨论的是狭义上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我国根据婚姻的成立方式把婚姻分为事实婚姻及登记婚姻,即不要式婚姻与要式婚姻,从这一层面上来说,我国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最主要区别是是否在行政机关进行了婚姻登记。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产生原因

婚姻是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其常以法律婚姻的形式存在于我国社会中,但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同于法律婚姻的特殊的社会现象,其特殊性也代表着事实婚姻的产生必然是与社会发展不同阶段的特性相联系的。

第一,事实婚姻的产生受我国古代传统婚姻习俗的影响。我国古代社会以“聘娶婚”为主,即男方给女方一定的彩礼和聘金等,以此作为结婚的基础要件,往往要经“六礼”程序,婚姻即告成立。我国古代的婚姻观念中,婚姻是涉及双方家族的重要事务,必须经过“聘娶婚”这一婚姻形式建立姻亲关系,这便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举行结婚仪式在婚姻关系的成立中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人们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也愈发重视举行婚礼,以此作为男女双方家族宣告成立姻亲关系的公示程序。

第二,登记的公示力度有限。虽然我国法律上将履行登记程序作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但登记这一行为在婚姻双方交际圈的公示力度相对较弱,不如举行婚礼的公示更为明确,所以往往人们成立婚姻关系在登记的同时也会举行婚礼,甚至不予登记而直接以举行婚礼的方式建立婚姻关系。仪式婚有自主选择举办形式的优点,并且在现今社会,举办婚礼有礼金作为收入,这种潜在的反馈机制使婚礼具有更强的“人情味”,甚至成为社会交际的一种方式,举办婚礼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大部分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

第三,存在客观上婚姻登记难的问题。我国规定婚姻登记由基层政府的民政局的下属单位婚姻登记处负责,而在偏远地区及个别农村地区,去行政机关登记需要的时间和交通成本较高,所以在这些地区,许多人都倾向于以举行婚礼的形式来缔结婚姻,在这类偏远地区和农村地区,大部分属于“熟人社会”,交际圈范围的有限性也使得大部分人都选择以举行婚礼公示婚姻关系,这种方式也完全可以在“熟人社会”达到公示的效果,所以事实婚姻在这类地区成了较为常见现象。

(二)我国事实婚姻法律规制之发展

我国在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制方面经历了由完全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完全不承认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从中国踏入近代社会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开始,到新中国成立为止。革命时期,共产党根据地政权曾于1931年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其中第八条规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2]其废除了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是在法律上对传统习俗进行了自上而下强制性的废除,冲击了婚姻仪式的传统地位,确定了登记婚姻的法定地位,对事实婚姻持不予承认效力的态度。

第二个阶段是有条件承认的阶段。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立法几乎一直对事实婚姻保持有条件承认的态度,虽然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均规定了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但并没有对事实婚姻进行完全限制,且有相关法律文件对事实婚姻进行了规制,实际上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而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有条件承认态度因为社会的发展进程也有不同的阶段性变化。首先,在新中国成立至1989年,我国先后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已失效)、《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颁布)等文件,对于处理未登记但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文件中都强调补办登记为主,并未直接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是确认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具有“准婚姻”的性质,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其次,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后一直到1994年2月1日,我国对于事实婚姻的承认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必须是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如果有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以非法同居处理。

第三个阶段是相对承认阶段。这一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为分水岭,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其婚姻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都按同居关系处理。实际上,该阶段法律上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已经实际存在的事实婚姻予以了承认,一改“完全不承认”阶段的独断,但相对“有条件承认”阶段,其对事实婚姻认定的时间范围上则更为严格。

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几乎一直是有条件的承认,但是,仅个别法条、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对其有所涉及,缺乏完整的规制,现在我国《民法典》正在编纂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制也正在进行,势必要对婚姻家庭方向的法律进行修改与整合,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获得一席之地。

二、我国事实婚姻法律规制之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众法制观念的逐渐加强,我国现今社会实际存在的事实婚姻较20世纪六七十年代数量锐减,然而针对目前看起来只是小部分存在的事实婚姻,仍然有在法律上承认并进行规制的必要,因为事实婚姻依旧存在,并且其与同居关系以及登记婚姻有一定区别,有独立作为一种婚姻关系形式进行承认及规制的必要性,且现今社会的事实婚姻与上世纪的事实婚姻有着不同的特点,立法也应当顺应时代的发展。

一方面,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登记婚姻有所区别,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有其特殊性,对事实婚姻进行有条件的承认更有利于保护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首先,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最主要的区别是同居关系不具备婚意,如果双方没有婚意,那么事实婚姻关系无法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会将此种同居关系认定为非婚同居或非法同居,如果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无婚意同居,则是非婚同居;如果是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无婚意同居,则为非法同居;如果是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涉嫌触犯刑法上的重婚罪。如果事实婚姻被认定为同居关系,那么同居关系双方没有互负法定的义务,也不享有法律上规定的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权,因此解除同居关系时,弱势一方也无法得到“离婚救济”,一定程度上也将不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其次,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最主要区别是是否进行了婚姻登记,只有在事实婚姻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后,此种关系才转化为登记婚姻,但这只是婚姻形式上的不同,两者本质上也具有一定区别。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互相不具有对对方财产的继承权,不能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财产方面只能有限的承认共同共有的关系,且夫妻债务也无法共同承担,事实上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些都与登记婚姻是明显不同的,只有登记婚姻可以获得法律上对婚姻双方的完整保护,事实婚姻始终具有瑕疵,两者虽均具有婚姻的相同性质,但事实婚姻毕竟不是登记婚姻,在法律上必须区分开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促使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及时补办婚姻登记,获得完整的法律婚姻地位。

另一方面,现今社会虽然事实婚姻的数量锐减,但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应当按照广义的理解而非狭义的理解,即不能仅限于只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应当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具备婚姻的意思、有同居事实、未进行婚姻登记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结合关系也作为事实婚姻关系予以承认。目前我国社会上有一种“先结婚,后领证”的婚姻模式,也即男女双方先举办婚礼,然后再到婚姻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适用这种婚姻模式的出发点往往是男女双方为了先通过婚礼的举办收取礼金,以免发生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后一方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确定,而对婚礼及礼金方面不予重视,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在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运用事实婚姻之法律规定来保障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权益就显得比较重要了,更何况我国旧社会事实婚姻的情况也依旧存在,在规制原有的事实婚姻的同时也应当顺应时势调整现今社会出现的事实婚姻。

三、我国事实婚姻现行法律规制之缺陷

我国法律目前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之中,基本上缺乏完整的体系规制,在社会不断发展的前提下,现行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制显得极为滞后,总而言之有以下几点缺陷:

(一)法律体系内部逻辑冲突

首先,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为男女双方有婚意、有同居生活、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即在1994年2月1日后的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如果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则否定其婚姻属性而仅认定为同居,但欠缺婚姻实质要件的登记婚姻则承认其婚姻属性,仅否认其效力,这明显是有悖逻辑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本质上都是属于婚姻,都具备一定的婚姻属性,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仅有形式瑕疵,也即未登记,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登记婚姻虽无形式瑕疵,但具备本身的效力瑕疵,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在法律上应当否认其效力,也应当给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一定生存空间。

另外,有学者认为,按照现行解释,事实婚姻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被认定为是同居关系,却可以在刑法上构成重婚,这是法律部门之间逻辑上存在的矛盾[3]。笔者认为这种矛盾并不存在。如前所述,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之一为“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意味着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不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重婚的婚姻无效,对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又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而言,如果其中一个或两个有配偶,则因违反了《婚姻法》第十条,也就不符合婚姻有效的实质要件,因而不构成事实婚姻。因此,事实婚姻的成立应当排除重婚的情形,在此种意义上,两者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当事人要想离婚需要得到法律承认的话,必须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方式,即转变为登记婚后才能离婚并得到法律上的保障。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鼓励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积极补办结婚登记,但实际上却难以操作。因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已经处于感情破裂需要诉请离婚的状态,但法律规定若要离婚需要先补办结婚登记,一旦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有一方不愿补办结婚登记,那么无法完成结婚登记,也便极有可能产生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结果。补办结婚登记本质上是为了弥补事实婚姻的形式瑕疵,但在操作上具有一定难度,因为补办结婚登记需要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对于事实婚姻感情破裂双方而言,双方亲自去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能性较小,不进行结婚登记的话,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之规定,事实婚姻将会认定为同居关系,“离婚”时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不利于保护事实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也可能由于无法得到婚姻关系的认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无法得到认定,共同债务也无法得到认定,同样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另外,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对事实婚姻进行系统规制,事实婚姻的成立应当符合怎样的要件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没有进行规定,且事实婚姻如何解除,解除的后果和涉及双方财产、子女等问题的处理方面都没有法律规制。

四、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制之完善

在目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背景之下,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制可以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进行完善,我们应当正视现今社会中事实婚姻的存在状况,在法律上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

首先,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应当予以放宽。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可以借鉴澳大利亚《事实伴侣关系法》中所采取的非登记制的立法模式,不把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法律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条件,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须有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并持续两年[4]。事实婚姻之认定不应适用取得时效,也不宜以某个时间点为分界线。(1)为何不适用取得时效?因为取得时效具体时长难以确定。前述两年的时间适用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上尚且具有“夫妻感情不和”这一前提要求,但仅以同居满两年便认定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并不科学,同居满两年是连续满两年还是累计满两年?同居未满两年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即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并符合我国法定结婚条件)且养育了子女的情况该如何处理?仅因为同居未满两年就将事实婚姻认定为同居关系的话又如何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都需要解决。(2)为何不适用1994年2月1日这个时间点?仅以某一时间点作为划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标准具有更大局限性。历史是不断发展的,社会不是一成不变的,虽然现今社会事实婚姻情况比20世纪90年代社会中的事实婚姻要少,但并不是完全不存在,立法者对于事实婚姻承认态度的转变通过1994年2月1日这一时间点来完成,但过于绝对的规定几乎完全阻断了该时间点之后法律上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承认,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不利于对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应当重点放在男女双方是否具有婚意,婚意作为内心意思可以通过外在行为判断,因此对事实婚姻的婚意判断可以双方是否举行过婚礼来认定,对于举行过婚礼、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鼓励其补办结婚登记,给予其区别于登记婚姻的合法地位。除开以是否举行过婚礼来判断双方是否有婚意之外,可通过对双方同居情况的稳定性、双方财产的共有程度、以及生活中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财产处置情况、及非婚生子女的抚育情况来判断双方的婚意。因此,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承认应当放宽时间限制,转而以是否有婚意来进行判断。

其次,法律应当对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区别于登记婚姻的规定。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可以适当在当事人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同居义务以及在同居期间基于对家庭生活等作出的贡献而产生的财产分割请求权等方面进行同等规制,毕竟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实际上都为婚姻,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而对那些不影响婚姻家庭生活稳定的法律婚姻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必赋予事实婚姻,以维护婚姻登记制度,如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配偶继承权[5]。正如前文所述,事实婚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配偶之间的继承权、夫妻财产之共有以及夫妻共同债务之承担等方面均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这是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的区别所在,一方面,在法律上,登记婚的形式要件比事实婚更为完备,使得两性之间的婚姻关系更加明确,从而法律在调整登记婚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更为坚实的基础,也更利于当事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配偶权。另一方面,登记婚在法律上更具有权威性,如若赋予登记婚与事实婚双方同样的法律地位,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则“婚姻登记”这一制度则难以实施,这将导致社会关系的混乱,并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因此,给予事实婚次于登记婚的法律地位能促使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鼓励双方通过婚姻登记从事实婚转变为登记婚,在更全面的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

最后,法律应当注重保护事实婚姻中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现今社会同居关系较多,大部分人们坚持性自由、性开放的思想,并且对婚前性行为的接受度较高,易在同居过程中发生未婚先孕的状况,因此很有可能出现“非婚生子”的情况,这也将牵扯到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保护问题,《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但社会地位则有所区别,非婚生子女的户口及入学等方面都会受到影响。社会上的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仍旧存在,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正是因为有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现象出现,才会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法者要做的不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去改变整个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而是通过完善法律去保护事实婚姻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通过对事实婚姻关系的承认,稳定家庭关系,促进非婚生子女拥有完整的家庭,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成长环境,提高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

结语

我国现今社会仍旧存在事实婚姻,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类型的同居关系层出不穷,其中不乏符合事实婚姻认定要件的同居关系,如何在法律上对其进行规制需要进行考量和研究。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多元化的婚姻形式应当作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的侧重点之一,在没有冲击社会秩序,违背伦理道德的前提下,事实婚姻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而完善事实婚姻制度,保护事实婚姻关系中弱者之权益是当务之急。●

[1]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2]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3]金眉.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之完善[J].南京社会科学,2017,(10).

[4]陈苇,高伟.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之重构——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关系法的启示[J].法学杂志,2008,(2).

[5]夏吟兰,薛宁兰.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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