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 毅
(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前述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同居期间,补办结婚登记能使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合法化。这就意味着,同居期间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应按婚姻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
在实务中,存在双方虽然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登记,但登记类型为“结婚登记”而非“补办结婚登记”情形。此时,其登记是否属于法律、司法解释中的“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效力是否溯及同居期间?如前所述,该问题可能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实务中存在大量纠纷。
从笔者所检索的相关判例来看,对此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典型案例:(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改判撤销)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2003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举办婚宴,共同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所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否为补办,应全面综合本案案情进行认定,而不能仅仅以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进行区分,故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宜认定为结婚登记的补办。原被告×年×月×日举办婚宴时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年×月×日起算。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的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而不是《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但双方×年×月×日举办婚宴时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综合本案案情,宜认定双方×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为结婚登记的补办。
典型案例1:(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山东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方式以确立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登记程序上看,我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章专门对结婚登记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予以区分,二者程序并不相同,结婚登记需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需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应向登记机关披露双方从何时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等内容。本案中,丁某与冯某均系再婚,两人于2003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实行多年,丁某和冯某对结婚需要办理登记理应明知,其选择同居而非结婚登记应出于双方自主的意愿,在同居多年后两人申请办理的是结婚登记,而非补办结婚登记,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丁某和冯某的婚姻关系应从丁某和冯某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补办结婚登记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补办结婚登记涉及婚姻效力的追溯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丁某和冯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发生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且在双方同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施行多年,丁某和冯某对结婚需要办理登记应当明知,但双方选择同居而非结婚登记应系双方自主意愿,在同居多年后两人申请办理的是结婚登记,而非补办结婚登记,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遂再审改判撤销(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案例2:(2014)成民终字第534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因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同居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从同居之日开始起算,只有在登记结婚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在登记结婚时明确是补办结婚登记,履行必要的登记程序,即男女双方需要书面声明双方自何时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等事项,而一般情况下,男女同居的原因不尽相同,有的仅是在一起生活居住,有的是为了“试婚”,男女在同居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以登记结婚之日起算。
典型案例3:(2019)辽04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结婚是典型的要式行为,须具有形式性,这就要求结婚的双方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即结婚之声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既要根植于当事人的内心确认,又须以特定的形式作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所规定的补办登记是对于1994年10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的救济性规定,但其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的声明。正是基于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性特点,李某与王某在登记时并未做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
虽然就笔者检索的相关判例来看,多数判例倾向从狭义上理解“补办结婚登记”,但笔者仍倾向于认为,对法律、司法解释中的“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宜作广义理解,应当既包括“补办结婚登记”也包括“结婚登记”。具体理由如下:
(一)文义解释角度。在《民法典》《婚姻法》的相关条款中,均仅表述为“结婚登记”“补办登记”。虽然《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复婚登记”作为并列的三种登记类型,但三者均规定于第四章“结婚登记”之下。据此可以认为,三者虽然名称有异但其本质相同,均为“结婚登记”。可与之佐证的是法律关于“复婚登记”的表述调整,《婚姻法》第三十五条①《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表述为“进行复婚登记”,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表述为“重新进行结婚登记”。从前述表述调整能够看出,“复婚登记”的本质实为“结婚登记”。
从《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来看,“补办结婚登记”与“结婚登记”的区别仅在于登记过程中所填写的声明书内容不同,二者在登记程序、所颁发的证书(均为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等方面均无差别。“规章也仅仅是要求补办结婚登记要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没有否认补办结婚登记是结婚登记。且民政部的该规章是一种程序性的指导规范,不可能以其程序性规定推翻上位法规定。”①“丁某、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
至于对“补办”一词的理解,“补办是一种时间上的客观情况,而不是一种主观的声明。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因为有时间上的先后所以这种结婚登记称之为‘补办’”②“丁某、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
(二)目的解释角度。“《婚姻法》第九条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③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29.显然,《婚姻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结婚登记,在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该目的已经达到。
虽然实务中的纠纷主要集中在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财产方面,但补办登记还涉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等人身问题。因此,仅因当事人未准确选择婚姻登记类型便对其人身、财产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明显有违立法目的。
(三)登记障碍角度。补办登记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简称婚姻法修改决定)中新增的内容,与之配套的程序性规定则由《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婚姻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而《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则迟至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二者之间存在两年半左右的“空档期”。在此期间,婚姻登记机关所依据的登记规范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而该条例中只有“结婚登记”这一种登记类型。因此,在前述“空档期”内,当事人即便要补办登记,在客观上也只能申请“结婚登记”。
(四)效力判断角度。如前所述,“补办结婚登记”与“结婚登记”的区别仅在于声明书的内容不同。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规定④《婚姻登记规范》是对《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修订,二者关于补办结婚登记规定相同.,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则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种声明书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增加了“本人与对方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内容。
虽然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当事人明确了同居生活的时间,但其内容对婚姻关系效力的确定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一方面,声明内容系双方自行作出,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声明内容可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另一方面,存在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仍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情形,此时“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五)行政告知角度。“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应当将有关事项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以利于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⑥孟昭阳,赵锋.论行政告知制度[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1):10-18.。婚姻登记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就婚姻登记的相关事项告知申请人。虽然《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并未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就“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补办结婚登记”与“结婚登记”之间的区别等内容向申请人告知,但笔者认为,基于“补办结婚登记”对申请人选择准确的登记类型以及对其人身财产权益存在的重大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此向申请人进行告知。
但从笔者所检索到的情况来看,婚姻登记机关专门针对补办结婚登记进行书面告知书的情况很少,更遑论就上述重要内容进行专门告知⑦“补办结婚登记告知书”[EB/OL].资料来源:http://www.hrbdw.gov.cn/art/2018/7/3/art_25387_915174.html,2020-12-13.。“作为普通群众,在婚姻登记部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根本不知道还有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这一文本。”⑧“丁某、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在婚姻登记机关未做明确的告知、说明情况下,普通大众很难知晓二者的法律区别,难以选择准确的登记类型,当然也不应承担由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