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乾
三则案例教你确定“住所地”
王振乾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在我国已经成为常态,民事诉讼送达、执行程序面临诸多挑战。尤其是在离婚案件中,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在特定地点,一方突然离开,给另一方诉讼设置重重障碍。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赋予了原告在其住所地起诉的权利,即: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什么是住所?具体有哪些情形?下面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梳理一下离婚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
周艳与刘东青梅竹马一起长大,一直生活在户籍地北京东城区。虽然两人感情基础非常牢固,但是随着事业的发展刘东需要经常出差。后来,为了节省时间直接在河北涿州买了房,刘东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两小无猜变成劳燕分飞,周艳向其户籍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东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他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河北省涿州市法院审理。周艳提出,双方的主要财产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申请出庭的证人也都在北京市东城区,居委会对双方的情况也非常了解,她只去过涿州一次,如果在涿州起诉,需要来回奔波,会影响正常接送女儿上幼儿园。法院查明刘东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其向法院提交的涿州市清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被告刘东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可以看出,原告主张合情合理,被告主张有理有据,本案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呢?
正如原告所述,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管辖本案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在适用中的关键是住所地的确定。住所是民法上的重要概念,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基础。通常认为,住所是稳定持久的居所,一个自然人可以有多个居所,但是只有一个住所。居所比住所的意义更加宽泛,表明某人居住在特定地方一段时间的行为或事实。如果一个人实际居住在某地,该地就可以称为一个居所。比如租住房屋、借宿亲人、旅居宾馆等均可以构成居住事实,成立居住事实并不以拥有住宅为条件,换句话说,居所的成立不以稳定和持久为前提。住所在概念设定上包含了两个意思,即永久居住的意思加上居住的事实,居住事实属于自由心证的范围,法官可以根据生活事实、劳动合同、社保登记等确定。但是在我国由于户籍制度的存在,住所概念相应有所调整。根据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结合民诉法解释第3条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法定住所制度,在例外情况下才承认拟定住所。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时,普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将住所地理解为法定住所。
具体而言,在确定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中的住所概念后,还需要分析该款规定的3个要件:首先,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即离婚案件的被告方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具体前往何处并不是关键,可以前往原告户籍地,也可以前往双方户籍地以外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查明被告户籍地。然后通过当事人陈述、居住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证明等确定是否离开一年以上。其次,“另一方”起诉离婚,即未离开住所地一方起诉离婚。法院需要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以及现在居住地,如果查明原告也离开户籍地,则无法适用本款规定。第三,“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直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
回到本文第一个案例,周艳与刘东的户籍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刘东离开北京市东城区超过一年,仍然在东城区居住的周艳选择在其住所地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因此原告主张成立。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要更加复杂。比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杜翠翠与郭言安离婚一案中,杜翠翠户籍地位于安徽省萧县,郭言安户籍地在安徽省舒城,双方在舒城县结婚生子,后郭言安前往山东省上班超过一年以上,杜翠翠返回萧县。在本案中,杜翠翠回到户籍地,郭言安离开了户籍地超过一年以上,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如果杜翠翠仍旧在舒城继续生活或者杜翠翠前往山东均无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双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则在共同居住地建立了新的住所。比如刘志强和李均瑶离婚一案,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刘志强户籍地宝鸡市金台区登记结婚。结婚之后,李均瑶从陇县来金台区与刘志强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2月,李均瑶回到原籍陇县生活。诉讼中,李均瑶主张其已在陇县居住长达3年,故本案应由陇县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均瑶与刘志强婚后一直在金台区居住,2011年2月李均瑶因家庭矛盾离开原住所地回陇县生活,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刘志强的住所地法院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由于人员流动的普遍性以及我国住所概念的独特性,在司法实践中,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具体适用形成了不同情形,案情千差万别,但是根据该款规定的要件进行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大致包括以下6种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甲和乙户籍地均位于A地,乙离开A地一年以上,甲起诉离婚。即周艳与刘东离婚一案,双方户籍均在北京市东城区,其中刘东一人离开户籍地一年以上,周艳起诉离婚,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
第二种情形是甲户籍位于A地,乙的户籍位于B地,乙婚后前往A地长期居住,甲起诉离婚,也就是说两人分属于不同户籍地,婚后选择在一方的户籍地共同居住,此时因为乙的经常居住地和原告住所地一致,无论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管辖法院一致,因此不会发生争议。
第三种情形是甲的户籍地位于A地, 乙的户籍地位于B地,乙婚后前往A地长期居住,甲起诉时乙已经返回B地,甲起诉离婚。即本文提及的第二个案例和第三个案例,双方的户籍地不同,结婚之后共同在一方户籍地生活,后一方返回原籍。按照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乙长期居住A地期间,其住所当然位于A地,在其返回户籍地B地后,B地为其住所,此时不存在经常居所,B地是乙的法定住所。此时,乙并未离开住所地,甲方起诉时无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如果甲离开其户籍地A地一年以上,乙可以在其户籍地B地起诉,杜翠翠与郭言安案就是这种情况。刘志强和被告李均瑶离婚案则属于例外情况,在李均瑶已经返回原籍且长期居住情况下,法院将双方共同生活的地方认定为李均瑶的原住所地,并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确定由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此一来将拟定住所放在了法定住所之前,有悖于民法总则关于住所认定的顺序。
第四种情形是甲的户籍位于A地, 乙的户籍位于B地,乙婚后前往A地长期居住,甲起诉时,乙从A地直接前往C地已经半年,甲起诉离婚。在这种情形中,C地并非乙的经常居所,乙的住所仍然位于B地。乙离开住所地B地超过一年,甲起诉离婚,可以由甲所在的A地法院管辖。
第五种情形是甲的户籍地位于A地, 乙的户籍地位于B地,乙婚后前往A地长期居住,甲起诉时,乙从A地返回B地居住后又前往C地已经半年,甲起诉离婚。此时,C地并非乙的经常居所地,按照民法总则规定乙的住所仍然位于B地。然而,乙离开B地并未超过一年,甲此时起诉离婚,无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起诉。
第六种情形是甲的户籍地位于A地, 乙的户籍地位于B地,乙婚后前往A地长期居住,甲起诉时,乙从A地返回B地居住后又前往C地已经两年,甲起诉离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认定乙的住所仍位于B地,乙方离开B地已经超过一年,故甲可以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向A地法院起诉。
总而言之,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适用该条规定需要立足我国法律语境,正确解释住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内涵。随着居住证制度的进一步落实,认定住所的标准将进一步多元化,需要区分不同情形,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