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互联网电商遇上职业打假人

2017-08-01 11:34祝雪莲
法庭内外 2017年7期
关键词:消法权益保护法苏宁

祝雪莲

当互联网电商遇上职业打假人

祝雪莲

“6.18”硝烟散去,互联网电商大战告一段落。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惩罚性赔偿金增加,一批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找到了新目标,网购商品的投诉举报数量大幅增加,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个别互联网电商在宣传商品时直接摘抄或引用厂家广告语,存在较大的法律漏洞,给职业打假人以机会,一些互联网电商创业者表示,“在创业路上垂死挣扎却遇到职业打假人,等于要了命。”

何谓“职业打假”

2016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所谓“职业打假”是指以赚钱为目的,明知商品有问题或其他瑕疵,故意大量买入,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赔偿的行为。职业打假人通过大量购入标示成分错误的、质量认证体系有误、隐瞒真实来源等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商品,提起司法诉讼,利用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中3倍或10倍的法律规定,进而谋取利益。

互联网法律服务机构“无讼法务”从2016年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简称《消法》)的7000余份上网公开裁判文书入手,分析了消费者维权诉讼的整体情况,发布《2016年消费者维权诉讼数据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据报告介绍,在牵涉职业打假争议的案件中,80%以上的职业打假人的主张被法院支持;而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在60%以上的案件中均未承担责任。

“职业打假”应否受消法保护

《消法》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认为“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受到《消法》保护。但是,由于买方的购买动机极难被证明,职业打假人在司法实践中享有一定优势。

“无讼法务”发布的此份报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也给出了答案:“由于卖方往往无法证明买方非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因此在八成以上的案件中,职业打假人的主张均被法院支持。尤其在购买食品和药品的情形中,法院几乎全部认定打假人受《消法》保护。”

2014年以来,涉及职业打假的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无论是数量还是在整体消费者维权案件数量中的占比都持续增长。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职业打假人在目前仍有不小的生存空间。

案例:方某某网络购物索赔 商家取消交易不担责

范某某在“苏宁易购”网站自营商店下单并购买了22台便携式音乐播放器,付款20余万元。苏宁易购公司当日向范某某发货,并由顺丰公司进行配送。发货后第二日,苏宁易购公司以网站页面信息存在错误为由,向范某某发出《关于网购商品退货退款通知函》并暂停发货,并告知范某某可以以正确价格购买或办理退货退款,若在24小时内未退货退款,苏宁易购公司将单方面取消订单,并返还订单款。之后,苏宁易购公司取消了订单,并向范某某全额退款。范某某认为,苏宁易购公司对商品作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苏宁易购公司承担货款3倍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某在苏宁易购经营的网站平台付款购买涉案商品,苏宁易购积极与范某某联系,要求取消订单,明确告知不自行取消订单,系统将关闭交易。在范某某未主动取消订单的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强行取消了订单并全额返还了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并不存在通过虚假宣传促成交易而达到占有范某某货款的目的,没有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法院对范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苏宁易购构成欺诈,要求承担3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争议:职业打假利弊几何孰是孰非观点各异

2014年1月9日,时任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张勇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回应职业打假人行为是否受保护的问题时明确称,“知假买假”这样的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但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公司、集团,对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是仍在探索。

支持方认为,只要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商品,即使以索赔牟利为目的,也应当受消法保护。法律没有对职业打假人作定义,职业索赔行为,从客观上净化了市场、抑制了假货。我国目前市场经济还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伪劣假冒商品还在一定范围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比较严重,职业打假有其存在价值,需要予以保护。

反对者认为,职业打假没有存在价值。一是对于促进商品质量的提高,意义不大。职业打假的目的,并不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初衷的,而是寻找法律漏洞,来获得高额利润。职业打假人对虚假宣传瑕疵等取证方便、容易胜诉的案件较为关注,对涉及产品瑕疵、质量安全的产品关注不多。二是耗费大量社会资源,影响恶劣。职业打假,虚耗了国家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创造了大量的举报投诉和合同纠纷,导致有限的行政力量无法正常投入消费维权,使真正需要帮助的消费者得不到及时救济,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法院诉累。三是干扰正常市场秩序,后果严重。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激发市场活力的源动力。国家“双创”战略的提出,网络购物的发展,中小企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但囿于从业者法律风险意识不强,在产品销售中容易出现夸大宣传的现象,一旦被职业打假人抓住漏洞,就会造成致命打击。

建议:法律回归保护本意限制牟利性打假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向中国工商总局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表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并指出“将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针对职业打假引发的诉讼,负面影响日益凸显。笔者认为: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当然,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应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特别是互联网电商,要增强法律意识,在宣传推广产品的过程中,要充分重视《广告法》以及行业法律、法规的特殊要求,加强企业自身的法律建设,建立完善的合规审查体系,依法依规开展经营,不断构建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促进网络购物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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