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的“机关”法庭上的“借条 ”

2017-08-01 11:34李万祥王然
法庭内外 2017年7期
关键词:徐某借条款项

李万祥 王然

借钱的“机关”法庭上的“借条 ”

李万祥 王然

“借条”这一来自民间借贷的信物,源远流长。正是因为有了“借条”,人们之间相互拆借才变得认真起来,也就逐渐具有契约的性质。经济生活中,民间借贷频繁发生,而且内容多样。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这个不起眼的“借条”往往就成了呈堂证供,着实不可小觑。

根据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这一条款还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排除在外。

可见,主体为非专业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其法律关系是怎样的?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有何特点?这是法庭上的“借条”独具魅力之所在。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是要从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基本方面进行审理,二是要综合案件中的各项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代理审判员王然说得简单又明白。

借贷合意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借贷事实是款项的实际出借,表现形式有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对债权人而言,借条、银行转账单等债权凭证一定妥善保管;对债务人而言,还款过程可邀请他人参与见证、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或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从而避免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来看一个因当事人无借款合意而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例

2006年至2013年,梁某多次向某学校出具收条、借条,某学校亦多次向梁某转账,共计393 600元。2016年,某学校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梁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要求梁某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

在这个案件的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针对双方之间曾经签订的一份《转让协议》支付给某学校的转让款,被被告个人取得后被告否认了转让款的性质。由此,在双方的仲裁案件及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上述款项的返还问题未得到解决。随后原告才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同时解释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中记载的“借款”字样,是由于被告不能当场出具收款凭证,故原告为避免被告事后否认自行填写。

被告辩称,除去2009年6月19日的28 600元,上述款项是除去《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以外,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合作办学租金、剩余物资转让款以及学校宿舍楼的转让款。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当庭认可本案中的28 600元系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8 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款项,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款项性质是《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还是《转让协议》之外合作办学的租金、剩余物资转让款以及宿舍楼的转让款存在分歧,但原告、被告均认可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亦认可双方之后没有达成过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并未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即原告、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被告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了资金,但双方对于其中的部分资金,均认可是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故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原告往往主张现金交付,无法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这就需要其对资金来源、出借能力等方面进行进一步举证,间接证明资金已经交付。

其次,再看一个原告无法提交交付证据,法院综合判断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件

2016年11月,原告李某诉至法院称:原告与被告曾系老板和员工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2万元。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

被告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某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原告公司要为被告上意外险,被告在白纸上给原告签过名字,原告后来伪造的借条。后来,被告在2013年底一天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后认定为工伤,直到2016年原告、被告还一直在打官司,双方关系已经僵化,原告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借给被告这么多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某于2016年1月1日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80 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0 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该借条的标题、主文、日期及被告身份信息部分均为原告书写,落款的借款人签字部分为被告书写。

法院还查明,原告是北京某雕刻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其本人。徐某于2010年2月入职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担任切割工,于2013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两年多时间里一直在仲裁机构和法院诉争,双方争议和矛盾很大,裁判的最终结果为李某给付徐某各项费用15万余元。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主张其系以现金形式给付徐某18万元,但未提交其将18万元款项交付给徐某的证据,亦未提供其财产变动情况的证据,结合借条上仅有“徐××”3个字为徐某所书写的实际情况,以及李某与徐某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李某仅凭前述借条,不能证明其给付了徐某借款18万元,同时综合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法院只能认定借贷事实并未发生。

上述案例中,原告无法提交资金交付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亦引起了法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合理怀疑。同时法院对双方的关系进行了详细审查,最终通过综合判断,认定借贷事实没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审理的难点。法官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往往发现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仍显单薄,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就需要法官进一步根据具体案件,从上述一个或者多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查,并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证据,从而综合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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