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00)
企业破产原因法律问题探究
赵原皓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00)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是法院做出破产宣告的特定事实状态,是破产程序得以发生的实质要件,因此,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的界定就显得尤为关键。在研读“青岛啤酒城闪电破产案例”时认为我国破产法在破产原因的界定上尚有不足,因此,联系发达国家有关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相关实务开始了本问题的探究。
破产原因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利益平衡
破产法作为企业退出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破产原因的构建和解释上,破产原因就好比是一个度量衡,是度量企业好坏,淘汰与否的重要标准,正因为有了破产原因,企业才能有序、高效、稳健的进入和退出市场。当然,适用破产法的企业并不意味着一定走向消灭,好的法律制度一定是本着有利生产,促进交易的原则,濒临破产的企业也可依法律程序进行重整计划等。因此,关于破产原因的界定不仅仅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员工和股东、其他中小投资者之间的利益,更关系到社会的长治久安,繁荣稳定。
(一)原因的概述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是法院做出破产宣告的特定事实状态,是破产程序得以发生的实质条件。作为破产原因,它应该具备的特征是: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不能是债权人债务人主观臆断出来的;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不能是法外的事实做判断。我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从这一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只是其中一个必要条件,必须同时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搭配才能构成必要且充分的破产原因。这里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和《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一致,其关系协调应当依照法律原则中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来处理。
(二)、原因的理论理解
以上已经阐述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那么这三点又该如何理解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包含客观的不能清偿和推定的不能清偿。客观的不能清偿是指债务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时履行客观事实;推定的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即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际上只是一个前提,只有当发生这个前提是才可进行下一步的事实认定。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资不抵债”,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强调的是资产负债比。主要指债务人资产的客观、真实的价值而不是其账面资产。如果这些资产的总额低于债务人欠的债务总额,就可以认定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实践中一个企业资不抵债是需要通过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一系列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报告才可以看出,如果只笼统地规定资不抵债难免会出现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具体情况笔者后面会讲到。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债务人丧失一切清偿的可能。这句话规定的太过于概括,如何是明显缺乏能力,资本市场瞬息万变,无法排除企业在某个时刻得到一笔借款或者捐赠就有清偿能力了,同时对于母公司、子公司来说,子公司濒临破产不排除母公司可能会拉子公司一把的可能性。
此外,停止支付也是推定破产原因之一,一般是指应偿债务的全面的、持续的支付无法进行。其分为明示或者默示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不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将支付停止作为破产原因的支付不能情形。但如果债务人一直在支付,不论多少,则不能推定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
(三)原因的意义
前文在破产原因基础性问题上已经提到破产法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它涉及到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及启动效力、破产撤销权效力的起算时点、确定董事个人责任产生的时点等诸多破产法中的疑难问题,历来都是破产立法中的焦点问题。而且仅仅关于破产原因对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及破产宣告来说,就存在着在下列不同情形下对破产界限的不同界定和适用:人民法院破产受理与破产宣告、当事人选择破产预防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自愿申请还是强制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是非法人组织(比如合伙)破产、正常存续中的企业破产还是清算中的法人破产等。
1、破产原因是启动破产程序的事实根据。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清算中法人的清算组织。但任何人作为破产申请权人,必须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为前提条件,并提供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相应证据。否则,破产申请就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请求。因此可见,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中重要的法律事实,没有破产原因的清楚界定就不会有后面法律关系的开始。
2、从债权人债务人的角度来看,破产原因的界定的宽严及合理程度直接关
系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实现;破产原因不但是债务人提出和解或者重整等破产预防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最终是否对债务人启动、变更和中止破产清算程序的依据。
3、从法社会学角度来看,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到法律实质上是社会契约的一种,是人们所认可的社会最大公约数。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就要保障社会共同价值不能受到侵犯,企业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工具,如果说商法是规制了企业的准入机制,那么破产法则是鉴定了企业的退出,两个都有着巨大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破产原因的界定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明确具体,可参照性强的法律有利于规制在审判中人为因素导致审判不公现象的发生;由于破产机制的存在,法律强行的把不遵守游戏规则,不承担社会责任,不诚实守信的企业拒之门外,维护社会公益保护大多数投资者,防范非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从历史上看,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原因过去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列举主义,一种是概括主义。前者是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一一列举,并称之为“破产行为”,只要债务人具有这些行为之一,即可据以提出破产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后者是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几个法学范畴,并称之为破产原因,对它们的具体表现行为则不作一一列举。
(一)英美法系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按照美国破产法,它的清算程序对自愿破产和强制破产规定了不同的原因。对债务人申请的案件,法院没有规定任何实质要件,只要债务人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申请被法院接受,清算申请本身即构成破产宣告。但是法院可以依据下列原因驳回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①申请文件不全;②未缴申请费;③其它程序中的出现错误。在债权人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时,法院首先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有机会进行答辩,最后才能决定是否做出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但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均涉及破产原因的存在,这是启动破产的关键。
美国1898年破产法采用列举主义。其第3条第一项列举规定了五种破产行为,具体规定如下:①债务人以加害债权人之意思,将其财产全部或一部为让与、移转、隐匿、移动或容许他人隐匿或移动者;②债务人于已无资力时,以给与优先权之意思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某债权人者;③债务人于己无资力时,允许某债权人依法律上手续取得优先权,于优先权存在之财产出卖或付诸最后处分前,至少5日未使其优先权归于消灭者,。但美国在1978年修订后的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问题己改行概括主义,实际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该法规定,债务人已经一般地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或在120天内己经受到监管人监管的,也即停止偿还或不能偿还债务的。由此美国在立法上从列举主义模式向概括主义模式。转化,通过立法和判例可谓优势互补,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认为美国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更接近于折中主义模式。
(二)大陆法系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概括主义,即立法上对破产原因从法学概念上作抽象性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并非具体行为。通常在立法中有三种概括规定破产原因的方式: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债务超过,在我国通称为资不抵债;停止支付。
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主要被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用,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法律,但如无有效的制约机制,易发生擅权行为。德国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德国除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一般破产原因之外,对属于资合性质的公司法人其又增加了“债务超过”(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作为独立的条件。1999年实施的德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无力清偿是开始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视为无力清偿。债务人己停止支付的,一般应推定为无力清偿。”德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9条又规定:“债务超过也是公司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债务人拥有的资产不足以偿付现有债务的,即存在债务超过。”也就是说,在德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有两个:一是无力偿债(即支付不能)和停止支付;二是债务超过。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德国破产法规定的这两种破产原因有其各自适用的对象范围,对于不同类别的对象适用不同的破产原因。支付不能着重的现金流标准,而债务超过则着重资产负债表标准,两者结合构成德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
(三)小结
通过上文对不同法系国家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世界上对该问题有两种认识分别是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到判例法的影响普遍采取的是列举主义,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可能增加一种破产的原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所以大多是适用概括主义的立场。我们可以看出每一种认识都有其优点和缺点,列举主义可以准确的适用到司法审判中去,但是列举并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很多新型的案件可能并不好解决;概括主义只是简单的概括适用的条件,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是在人口素质,司法制度水平较高的国家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但是还是很难避免法官个人权利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一)我国破产原因问题现状
2006年8月27日我国《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这部市场经济的法律终于在一部充满计划经济特色的破产法试运行了20年后面世。这部破产法与1986年的破产法相比较,无论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相关制度设计上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法律保障之一。
通过与旧破产法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新《企业破产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第一,改变了以前根据不同所有制企业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局面,实现了所有企业在适用破产原因上的统一;第二,严格区分经济上的破产与法律上的破产,不再把“因经营管理不善”这种导致破产原因出现的事项作为破产原因的组成部分;第三,把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与不能清偿同时并存的辅助原因,改变了旧破产法仅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破产原因的做法。
(二)比较分析我国破产原因存在的问题
依据我国《破产法》第二条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得出一个结论,企业破产所满足的条件: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通过以上论证我们很容易的看出我国关于破产原因的分类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贯所使用的概括主义原则,但概括主义立法方式的国家往往以不能清偿作为对自然人、法人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而以资不抵债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特定主体的特殊破产原因,同时立法规定对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破产法对于“不履行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两者并列到一起,在大陆法系国家绝无仅有,两者本应使用在不同情形的原因却弄到了一起对破产原因做了进一步的限制。如何界定“资不抵债”,究竟是看现金流量表还是资产负债表,企业在濒临破产时财务报表和账本可能是非常混乱且严重的不实,很难及时的界定出企业财务状况。
在上文也提到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让人一下子摸不着头脑,何谓“明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之间是什么关系?二者是否有重复的嫌疑?法官究竟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看待“明显”?这样的法条规定给予了法官很大的的自由裁量权,自古以来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且不用到极限决不罢休。特别是对于我国国情来说,在制度的监督,权力的制约上没有形成有效的制衡,这种情况下就会造成司法不公和腐败的滋生。
区分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分别适用不同的破产原因,即如果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则适用不能清偿并且资不抵债,而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则适用不能清偿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除原因如此规定,看似考虑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但是在判断破产界限的时候却形成了双重标准,都是针对债务企业的破产,仅由于申请主体的不同,却适用不同的主体,显然不合情理。而且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又将如何适用呢?另外,两个破产原因在适用上,是否也允许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自由选择呢?对此,新破产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立法体例上逐步向折中主义倾斜,即在完善现有概括式立法的同时列举规定常见的破产行为。由于我国体制等原因,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不适应当前的国情,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伸张,必须有好的制度去约束,而法律的完善就是对制度的塑造。对于破产原因的列举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现在法律的概括,太过于笼统,很容易造成司法偏颇。
理清楚“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意义的界定。建议将“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破产原因,但还应对具体的情况做出不同类型的规定,即破产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能够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对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条件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将“资不抵债”作为“不能清偿”的推定原因适用于资合公司,资合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就是它的责任财产,资合公司本身就是作为财产的集合。以“资不抵债”作为推定的原因并不意味着资合公司只有在既资不抵债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适用破产程序,而是在适用不能清偿的同时,为避免债务人在所负债务尚未到期就出现债务超过情势时就遭受破产宣告的命运而设。采取这样的做法,与德国破产法的规定相比,放宽了债务超过适用的条件,使之不能成为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当然事由,而只能作为推定不能清偿的基础事实。如债务人于债务到期时能够及时清偿,就不应当也完全没有必要作出债务人破产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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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原皓(1993-),男,汉族,安徽,硕士,中央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