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加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非法口供排除新论
刘佳加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口供作为八种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2012年 《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内容,它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都产生了巨大反响。但是,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口供排除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对非法口供的界定不够明确,没有规定重复自白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规定也有待完善。本着保障人权、准确惩罚犯罪、维护司法纯洁和司法权威以及提高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目标,立足于我国的实际,笔者尝试为完善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进行探讨,并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对应的建议。
非法口供;强制性;理论基础;完善措施
201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为《刑诉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其中关于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证据对于查明案件的真相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影响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对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有着深远影响。因此,必须严格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它是2012年 《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兼具深厚历史渊源和重大现实意义的证据类型。横观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在法定证据时期,口供定罪是司法办案的重要方法;在自由心证时期,口供对法官的心证影响深刻;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重刑思想影响深远,刑事诉讼 “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某种程度上还存在,一个明显的表现就是办案人员为侦破案件,通过违法手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获得有罪证据,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关键。[1]这一方面说明口供对查明案件事实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提醒我们对口供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根据 《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 “非法口供”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 《最高法解释》)第95条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以下简称 《最高检规则》)第65条对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了解释。《最高法解释》将其解释为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 《最高检规则》将 “刑讯逼供”解释为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将 “其他非法方法”解释为 “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从 《刑诉法》和以上司法解释中可以归纳出非法口供的基本特征——强制性,包括生理强制和心理强制,前者是对身体的强制,后者是对精神的强制。
生理强制是较为明显的强制方式,它通过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身体上的痛苦,被迫进行供述。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把生理强制进一步细分为直接生理强制和间接生理强制。 《刑诉法》中的刑讯逼供、 《最高法解释》和 《最高检规则》中的肉刑、暴力,都属于直接生理强制。实践中直接生理强制的例子非常普遍,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是典型的案例。 《最高法解释》和 《最高检规则》中的变相肉刑、其他非法方法是间接生理强制。
心理强制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心理压力,使其迫于压力不得不进行供述。同样,可以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对心理强制进一步细分。直接心理强制和间接心理强制是心理强制的两种类型。
直接心理强制主要表现为威胁。例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如实回答就对其亲属采取某些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亲属而回答办案人员的问题。又如,办案人员威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回答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将会加重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减少以后的牢狱之灾而配合办案人员的讯问。
间接心理强制包括引诱和欺骗。引诱是指设置陷阱或者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其他方法,如指供、引诱供等。例如,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毒瘾,故意告诉他如实交代就允许其吸毒。欺骗是指编造虚假事实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以为真而供述的方法。例如,侦查人员故意编造虚假消息,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人遭遇车祸,正在紧急抢救,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就允许其看望家属,等等。
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以及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非法口供排除的理论基础可以归纳如下:
(一)保障人权
2004年,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我国宪法。2012年 《刑诉法》第二条对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人权入宪以来在部门法中第一次出现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2]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和财产权,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予以排除,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3]同时,作为一种严厉的程序性制裁,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可以有力防止非法取供的再次发生。
(二)准确惩罚犯罪
目前披露的大量冤假错案都与非法取供有关。冤假错案一方面侵犯了无辜者的人权;另一方面,它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4]例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李怀亮案等,都是非法取供酿成的冤假错案。非法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早日摆脱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违背真实意愿做出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外,非法口供的内容会对办案人员产生误导,加剧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错误认识,导致侦查的结果和案件真相渐行渐远,最终酿成司法不公的结局。目前仍有大量冤假错案等待纠正,这意味着很多真正的罪犯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制裁,也说明了非法口供排除的重要性。
(三)维护司法纯洁和司法权威
如果对非法口供报以放任的态度,那么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就可能是通过违法方法获得的证据,这是对办案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放纵,也是对司法神圣职责的亵渎,其结果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更严重的是导致司法没有发挥它守护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成为了法律的破坏者。[5]因此,必须打击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对办案人员非法获取口供进行制裁,使非法获取的口供不具备证据资格。这是保证司法纯洁和司法权威的题中应有之义。
(四)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
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意味着办案人员通过违法方法获得的口供将失去证据能力,在庭审中不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办案人员在前期所做的工作都会变成无用功,可以有力地遏制非法取供现象。但对非法口供进行排除并不意味着我国的侦查破案率将会下降。相反,由于非法口供不能被采纳,办案机关会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口供以及其他证据上,这是对办案人员的正向引导,促使办案机关进一步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学习和引进先进的侦查技术,改进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方法,进而提高破案率,推动司法文明的进步。
仔细审视非法口供排除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对于非法口供排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 “非法口供”的范围
新 《刑诉法》实施以来,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围绕 《刑诉法》第50条和第54条的关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根据《刑诉法》第50条规定,应当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口供。然而, 《刑诉法》第54条并没有将“威胁、引诱、欺骗”列入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 《最高法解释》第95条没有明确规定 “威胁、引诱、欺骗”属于非法取供,但通过文义解释,可以把 “威胁”纳入该条“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但是“引诱、欺骗”是否能够纳入其中值得商榷。同样,通过文义解释可以把 “威胁”列入 《最高检规则》第65条“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但 “引诱、欺骗”是否符合该规定并不明确。
《刑诉法》第50条和第54条的出入非常明显,我们不能将目光局限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而应从更深层次的理念上进行反思。非法取供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生理和心理强制,使其违背自身意愿进行供述,因此,非法口供排除的标准应当为是否违背自愿性。建议把 《刑诉法》第54条改为 “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由于我国 《刑诉法》历次修改均由全国人大以修法的形式完成,时间跨度大,仅靠修法难以解决法律滞后带来的问题。目前最可行的方法是修改司法解释,这样既可以弥补修法较难产生的问题,又切实有效,因为实践中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有着绝对的约束力。基于此,建议在 《最高法解释》和 《最高检规则》关于非法口供排除的规定中加入 “威胁、引诱、欺骗”。
(二)对 “重复自白”予以排除
“重复自白”是指办案人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后,在接下来的讯问中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6]《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复自白都未作规定,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难以根除。为此,笔者对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进行了解,通过对比和分析,得出自己的观点。
司法实务界对重复自白持有选择的接受态度,主张是否排除重复自白应当综合考虑一些因素,包括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讯问主体是否变化、讯问场所是否变化、讯问的时间间隔等等。[7]在满足一定要求的情况下,重复自白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学界对重复自白持例外接受的态度,认为重复自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身意愿作出的,除了极少数情况可以采纳之外,其余都应予以排除。可以采纳重复自白的情况是被告人在公开庭审中有律师辩护,且知道其有权辩解,仍然和以前作相同的自白;以及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有罪证据相互印证。[8]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对重复自白的态度属于程度上的区别。司法实务界处于办案一线,价值选择难免侧重惩罚犯罪;学界不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倾向于理想的诉讼状态和圆满的论证,更重视实现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办案人员获取 “重复自白”的行为符合 《最高法解释》第95条规定的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也符合 《最高检规则》第65条规定的 “其他非法方法”,应当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遇非法取供表明其处于非常不安全的状态,如果不把与这次供述有关的所有内容都予以排除,办案人员很有可能把刑讯逼供作为策略,这会使刑讯逼供难以杜绝。此外,应当注意,不能把 “重复自白”等同于英美法的 “毒树之果” (fruits of poisonous tree)。“毒树之果”排除规则中的 “毒树”,是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毒树之果”是从前者当中获取的资料和进一步获得的其他证据。[9]“重复自白”并不是从非法口供中直接获取的资料,也不是根据非法口供进一步取得的其他证据,因而不属于 “毒树之果”。但是我们可以吸收英美法系 “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的合理因素,把非法取供之后再次作出的、与非法口供内容一致的 “重复自白”予以排除,以保障人权和和实现程序正义。
(三)完善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
完善非法口供排除程序可以从完善非法口供排除的启动程序、调查程序和决定程序三个方面入手,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非法口供排除的启动,虽然 《刑诉法》第54条第2款有所涉及,但是如何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口供, 《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了侦查阶段非法口供的排除由公安机关启动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 《最高检规则》第68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或者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申请启动。建议把关于非法口供排除启动程序的规定提高到立法的高度,同时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启动非法口供排除设计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非法口供及时被排除出诉讼程序。
对于非法口供的调查程序,需要完善 《刑诉法》第57条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义务的规定。该条具有进步意义,但它面临一个现实问题,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控诉方、审判方、辩护方的询问有很多阻力。如果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而不出庭,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第一,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果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证据的合法性而不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作为业务考核的一部分,如果积极履行作证义务,保证案件公正裁判,应当给予肯定;如果应当作证而不作证,属于失职行为,能当予以处罚;第三,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 《刑诉法》对证人出庭的人身保障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侦查人员,保证侦查人员的安全能够消除其出庭作证的顾虑,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对于非法口供排除的决定程序, 《刑诉法》未规定庭审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明确时间, 《最高法解释》第102条①也只是一笔带过,这样会造成口供证据能力的不确定,对辩护的展开造成负面影响。实践中,辩护人为了防止因涉及非法口供排除而延误庭审的情况出现,大多会绕开非法口供排除问题,这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设立的初衷南辕北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损害。因此,应当明确非法口供在法庭审判阶段被排除的时间。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口供合法性调查完毕后即宣布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这样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只需针对合法证据进行辩论,法官的心证也不会受到非法口供的影响,庭审效率亦将有所提高。另外, 《刑诉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法庭审理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不合理。根据该条,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问题在于既然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就是理所应当的,没有必要多一个确认的程序,而且如何确认、谁来确认也是不明确的。因此,建议删除 “确认”,只保留后面的规定。
2012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口供作为重要的法定证据,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有必要对非法口供排除问题做专门的研究。界定非法口供,应对 《刑诉法》第54条和第50条作相同的解释,把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口供都归为非法口供。完善非法口供排除,可以从明确非法口供的范围、排除 “重复自白”以及完善相关程序三个方面努力,实现保障人权、准确惩罚犯罪、维护司法纯洁和司法权威、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素质的有机统一。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1]张言民.阐释与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14:141.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
[3]殷宪龙,李继刚.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1.
[4]卞建林,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64.
[5]郭天武.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93.
[6]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41.
[7]陈峰.排除重复自白的实务困境与应对思路[J].人民司法,2015,(1).
[8]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政法论坛,2013,(5).
[9]赵承寿.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35.
[编辑:张钦]
D915.13
A
1672-6405(2017)02-0052-03
刘佳加 (1993-),女,河南平顶山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