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朱作贤
对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误读及匡正*
——兼析英国《2015年保险法》之最新发展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朱作贤
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人们对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都存在诸多误读,需要予以澄清与匡正。主要误读包括普通法不存在诚信概念、诚信无大小之分以及唯有被保险人才负有最大诚信义务。最大诚信原则须与时俱进,但不能废弃。英国最新立法在重塑最大诚信的同时,保留了其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诚信缺失问题在现阶段的中国尤为突出,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否定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之观点在当下中国的大背景之下尤为不妥。
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英国;2015年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源自英国法,是一个古老而显赫的海上保险原则。早在1876年出版的Blackstone’s Commentaries一书即指出,海上保险合同的本质“在于遵守最纯粹的诚信及正直”。①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4th ed (1876) Vol II, chapter 30 pp 412-413.查尔默斯勋爵总结2000多个普通法判例而形成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17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鉴于海上保险的高度国际性特征以及英国在国际水险市场的重要地位,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该原则在国际上都广为承认,并逐渐推广于所有类型的保险。
然而,自21世纪后半叶开始最大诚信原则受到各种质疑,而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是保险法应当彻底废弃这一原则。其实,人们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认识存在诸多误读,“废弃说”很大程度上正是源自误读。因此,有必要正本清源,还最大诚信原则“庐山真面目”,进而维护其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地位。2015年2月13日,英国颁布《2015年保险法》,②这部新法将于2016年8月12日开始实施。这是MIA1906实施百年多来的第一次法律变革。在此次革命性的变革之中,最大诚信的法律要求已被重塑,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却依然保留下来。
一般认为,最大诚信原则肇始于英国1766年的Cartor v. Boehm一案,被称为英国“商法之父”的曼斯菲尔德勋爵在这个案件中明确指出:“诚信原则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私下已知的事实。”但需要指出的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该案中所使用的是不存在任何前缀修饰词的“诚信”一语。经考证,“诚信”前面出现“最大”(utmost)一词是1766年之后的事情,最早使用“最大诚信”的判例应是1798年 Wolff v. Horn castle案。同时期保险判例或著作中含义相近的词汇还有the greatest good faith, the most abundant good faith,the most full and copious good faith, perfect good faith,full and perfect faith等。随着历史的发展与沉淀,至20世纪初,“最大”(utmost)诚信在英国已成为广为接受的法律术语,因而被MIA1906第17条所采用。
需要指出的是,MIA1906第17条的标题中出现了古老的拉丁文uberrimae fidei,而拉丁文被认为是罗马法的载体。因此,不少人猜想最大诚信最初应是源自民法体系而非纯粹英国法的产物。此种认识是错误的。在Mutual & Federal Insurance v. Municipality of Oudtshoorn一案中,米勒法官在仔细查阅罗马法文献之后指出:“罗马人熟知bona fides 和mala fides,但从未将uberrima fidei作为另一种诚信。”实际上,uberrimae fidei是英国人对utmost good faith 一词的拉丁文翻译,而不是先有拉丁文概念,尔后才被英国引入的。至此,我们不难得出的结论是,最大诚信是从英国法土壤中独立生成的一个法律概念。
然而,质疑论者认为最大诚信概念在逻辑上难以证成,“既然英国合同法上并无诚信原则,则何谈‘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①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祛魅[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3):154.从表面上看,这似乎很合乎逻辑,实际上并非如此。关键问题在于,英国合同法上真的不存在诚信原则或诚信概念吗?笔者认为,所谓“英国合同法上并无诚信原则”的说法是不够准确的。正确的结论应是,普通法没有形成或接受大陆法系所采用的作为法律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但是普通法中以“除外机制”形式存在的各种制度组合在一起,实质上也是构成英美法形式的诚信原则。换言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别只在于形式而非实质。这些普通法规则中较为著名的有“禁止反言”“未告知”“误述”以及“受托信义义务”等。Summers教授对英美法中的诚信原则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著名的“排除器说”,即在英美法下,诚信要求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像一个“排除器”,是一个没有自己一般含义的短语,其作用是排除范围广泛的各种不同形式的恶意。②See Summers,“Good Faith”in General Contract Law and the Sales Provisions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54 VA.L.REV.195(1968).
鉴于保险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关系的特征,即“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在18世纪末海上保险业务逐渐繁多的英国,人们逐渐形成一种共识,即需要引入一种不同于一般诚信的特殊原则来调整保险交易,以保障与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这就是最大诚信在英国产生的缘由。显然,最大诚信的核心要求在于保险交易的当事人应履行更为严格与更为广泛的诚信义务,而不仅仅是受普通法下各种“除外机制”的约束。这不正是在保险领域中对诚信的一种强化吗?
最大诚信属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MIA1906第17条也并没有给出“最大诚信”的具体定义,但这并非立法上的疏忽或缺陷。正如托马斯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这个短语代表了一种不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官都谨慎地避免给出精确定义的概念,因为它是一个灵活的、非精确的和不断发展的概念。”不能对最大诚信做一个精确的、封闭性的定义,并不妨碍我们采取一定方法对最大诚信的基本含义进行阐释,并且,此种阐释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否则,如何发挥法律的指引性作用?如何指导当事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最大诚信义务?如何保证法院在适用该原则的时候不恣意妄为?由此看来,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白纸规定的观点,③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1.不免言过其实。换言之,虽然不能自信地声称可以精确界定诚信的全部含义,但在一定程度上把握其所蕴涵的法律意义还是可能的。
当下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观点认为,最大诚信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其构造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其内含的法律意蕴是保险活动需要最高级的诚信,而其他法律行为似乎只需要遵循一般诚信即可。南非儒伯特法官在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一案中尖锐地指出:“最大诚信是一个异类的、模糊的、无用的表达,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特殊的含义。在我们的法律中,它不能被作为阐释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需要告知重要事实义务的法律基础。我们的保险法律不需要最大诚信,舍弃它的时间已经来到。”在同一案件中,另一位法官更为简明地指出:“被保险人如何能够比诚实更诚实呢?”④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 Co Ltd v Oudtshoorn Municipality 1985 (1) SA 419,433.
在中国也有类似观点。例如,曹兴权认为:“任何合同都需要诚信,保险合同要求最大诚信的提法已经不合时宜。诚信就是诚信,没有大小之区分。”⑤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23.傅廷中教授亦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合逻辑。众所周知,最大是最小的相对概念,如果说诚信还有大小之分,就意味着在不同的场合对诚信原则可以打折扣,这不但从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⑥傅廷中.保险法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55.
“诚信就是诚信,没有大小之区分”的说法,从表面上看言之成理,其实不然。问题是,不能把法律概念混淆于日常生活概念或道德范畴概念。在日常生活中或者道德范畴内也许不能将诚信区分等级或大小。但是,法律概念是一种完全技术化了的概念,它包含着立法者所赋予的特定法律意蕴。在法律语境之下,将诚信划分不同等级不仅能够成立,甚至也可以说是必要的。如前所述,在英国法下,诚信是一个与各种不同形式的恶意相对应的法律概念,然而,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已经超越了对恶意或不诚实的“戒绝”,而是进一步要求当事人主动履行各种各样的积极义务。尤其是,即使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也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如果说仅仅做到“非恶意”是一种较低层次的诚信,则远离恶意之外,还进一步主动地协助对方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诚信;另外,同样的过错行为,例如,都是一般性过失,却处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一种较为严厉,一种较为宽松,对于前者,认为法律要求当事人秉持的诚信程度高,也是能够言之成理的。
英国著名海上保险法专家霍奇斯教授认为,“最大”一词表明MIA1906第17条所要求的是一种高程度的诚信。①“高程度的诚信”的英文是“a high degree of good faith”,参见 Susan Hodge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p83.这种观点代表了传统见解。实际上,多数英国判例都坚持这一传统的阐释。例如,在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 v Oceanus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Bermuda)②[1984]1 Lloyd’s 476 at p525,英文原文是: “It is“enough that much more than an absence of bad faith is required of both parties to all contract of insurance.”一案中,Stephenson勋爵虽然对是否可以精确地划分为“程度不同的诚信”持有保留态度,但他承认最大诚信“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比不存在恶意要多”。而在Banque Keyser Llllmann v Skania③[1987]1Lloyd’s Rep 69 at 93.一案中,Steyn法官更是非常清晰地指明:“(当事人)不仅仅要远离恶意,而且还要在积极的意义上遵循最大诚信。”
综上,笔者认为,主张诚信无法分等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最大”的法律含义主要可以从如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英国合同法中的诚信不像大陆法系那样被设定为一个含义广泛的一般原则,其法律意蕴仅仅是排除当事人的各种恶意行为。最大诚信则明显超越了这一标准,保险法律在某些方面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设定了较高的行为准则,这正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充分体现。例如,对于一般的商业活动,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去主动披露或告知有关信息一般不会构成误述。④这在Chitty on Contracts 第27版的6-009段有说明如下: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mere non-disclosure does not constitute misrepresentation,for there is, in general, no duty on the parties to contract to disclose material facts to each other, however dishonest such non-disclosure may be in particular circumstance.”例如,出租人已知道承租人要租船去装运钢管,也知道该船的吊杆无法吊起钢管,但出租人不必自动披露这一“缺点”,沉默本身也不会构成误述。⑤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3.而海上保险则有所不同,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需要主动向保险人告知所有的相关重要情况,否则,合同将面临被宣告无效或被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二,即便在某些方面保险法律对当事人注意义务方面的要求与一般的民商事行为并无二致,但对法律后果的设计却往往更加严厉。通过严厉的法律后果,同样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更加诚信行事的目的。例如,按MIA1906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了保证条款,则不考虑因果关系直接产生保险人保险责任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这是何其严厉的“处罚”?此种法律机制显然也是最大诚信的体现。
第三,在保险领域当事人的诚信义务非常广泛,可谓构成了一个庞大的诚信义务群,并逐渐发展成为保险合同中的典型义务甚至强制性义务。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属于最大诚信派生出来的义务有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施救义务、保护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诚信索赔义务等;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则包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及时理赔义务、协助救助义务等。而一般的合同法领域,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源自约定,诚信所发挥的多数是补充作用。这也是保险最大诚信有别于一般诚信的地方。
提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人们想到的往往只是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苛刻要求。例如,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义务”与“保证义务”等等,这在国内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一些著作或论文中几乎形成了一种“定式”。①傅廷中.保险法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57.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也就成为否定最大诚信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
事实上,最大诚信原则从产生之初即具有“双向效力”,既约束被保险人,也约束保险人,这在MIA1906第17条的条文中有极为清晰的表述。在实践中,英国法院还经常会以“弃权”或“禁止反言”为由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表面上能够成立的法律抗辩。“弃权”或“禁止反言”这样的法律工具实际上是承载着最大诚信的双向性要求,防止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待遇。换言之,最大诚信原则无论如何严格,其本质依然是诚实信用范畴,允许保险人不诚信地利用这一法律原则去拒绝保险赔偿是不正确的。中国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也逐步接受了此种观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所体现。例如,最高法司法解释[2006]10号第四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新规定充分彰显了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例如,该法对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的最大改革体现在第3条第4款中。②该款原文是:“The disclosure required is as follows,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5)-(a) disclosure of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the insured knows or ought to know, or (b) failing that, disclosure which gives the insurer sufficient information to put a prudent insurer on notice that it needs to make further enquiries for the purpose of revealing those material circumstances.”该款内容是:“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告知要求如下:(a)告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每一重要事实;(b)未能做到(a)项要求的,但告知已给予保险人充分信息从而引起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注意,为了揭露那些重要事实需要其作进一步的询问。”上述(b)项的规定使保险人负担了一定的询问义务。这在逻辑上似乎是一个“悖论”,既然采取的是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模式,且在被保险人未完成这一义务的情况下,怎么又转而要求保险人进行询问呢?“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在保险订立过程中,由于法律所要求的是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保险人往往采取完全放任不管的态度,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其再去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属于不诚信的做法,违背了诚信原则本身所内含的“双向性”的要求。故《2015年保险法》对主动告知义务模式进行了“重塑”,将纯粹的被保险人单方面告知义务改造成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加以询问为辅的模式,这是在充分认识到最大诚信“双向性”要求前提下的一种良性发展,是值得推崇的一种新的立法模式。
最大诚信作为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在现代社会中面临一定的挑战,需要与时俱进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与17、18世纪相比,21世纪的航运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以及航海技术、造船技术的日臻完善,海上运输的安全性大大提高,纵使在总体上海上风险依然要大于陆地风险,但无论如何都不再是原来的“海上冒险”活动。海上保险业也有质的发展,其不再是幼稚产业。实际上,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保险业,已经变得非常强大,承保能力日益增强,核保手段渐次丰富,危险评估能力显著提高。因此,作为保险活动法律原则的最大诚信原则需要根据实践的变化而有所发展。最大诚信原则要合理发展,并非废弃这个原则。相反,鉴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为了抑制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应当继续秉持最大诚信原则,使之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条件,以促进保险业的良性运行。
MIA1906被称为海上保险的圣经,但其并非永世不变的“金科玉律”。经过长时间的酝酿,英国颁布了《2015年保险法》。该法将调整海上保险在内的一切非消费者保险,其主要内容大多是与最大诚信相关,包括“公平陈述责任”、“保证及其他条款”、“欺诈性索赔”以及“诚信与约定性排除”等。
总的来看,最大诚信原则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实现与时俱进:
第一,保险人的不诚信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引人关注的问题。美国法院为此提出了“恶意侵权”的概念,从而赋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如何使最大诚信原则成为有效约束保险人的法律工具,可以说是该原则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英国《2015年保险法》未能接受美国法“恶意侵权”的概念,但是其在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的制度设计中引入了“保险人的询问义务”,这无疑是一项重大进步。其根本目的为了防止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即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对风险的判断采取消极态度,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却又对被保险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百般挑剔”。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诚信程度不能一成不变。按“对价平衡”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对被保险人要求较高程度的诚信义务是合理的;但在合同成立之后,则不应再要求同等程度的诚信义务。在英国《2015年保险法》之前的判例已经被确认了上述结论。
第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应当向多样化方向发展。MIA1906第17条规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唯一法律后果是“宣告合同无效”。此种法律后果显然失之过严了。《2015年保险法》已经完全取消了MIA1906的此种规定。按照“比例原则”,不同性质的行为被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①参见英国《2015保险法》中附录1“Insurers’remedies for qualifying breaches”.这是《2015年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重要发展。
诚信缺失问题在现阶段的中国尤为突出,已经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保险领域尤为严重。如何妥善解决保险领域的诚信问题,是业界苦苦追求的目标。那种否定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观点在中国当下的特定背景下显得尤为不妥。本文努力澄清对最大诚信的诸多误读,目的是维护其作为海上保险法乃至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建议在立法上进一步构造、完善最大诚信原则所派生出来的各种具体制度,这无疑是促进中国保险活动良性发展的一个重要保障。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3SFB5040)与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中国海上保险法律改革研究:理论重塑与制度设计”(L13DFX019)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