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

2016-02-02 14:17李昊阳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代位保险金法理

李昊阳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林 长春 130022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

李昊阳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林 长春 130022

学界对于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一直有所争论,本文从法理角度分析了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无论从保险合同、司法实践还是再保险性质方面,再保险人都应当适用代位求偿权。

再保险;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理

对于再保险来说,其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合同标的、性质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异性,再保险合同中的主体都是保险人,这就引发了再保险人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我国在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角度却可以得出结论,即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基于以上,本文进行了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旨在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一、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再保险指的是保险人出于减轻承担保险责任的考虑而将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方式。其中转移危险责任的一方为原保险人,承受危险责任的一方则为再保险人。《保险法》第60条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范围内获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对于再保险来说,再保险人往往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再保险人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一直存在争议。

二、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也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范畴,而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来讲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因此,再保险人是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其实质就是超于实体规范的法律理念和理性,法律精神、理论及原则都属于法理的范畴,下面从法理的角度来对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进行分析:

首先,再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范畴,其本质上来讲是“保险的保险”,即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一种保险。从理论上来讲,代位求偿权的发生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也是代位求偿权发生之时,而在再保险中,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实质上是保险与被保险的关系,再保险合同也属于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即为保险人,因此,再保险人理应享有代位求偿权[1]。

第二,从再保险合同的功能方面来看,对于再保险人来说,有着分散危险、减少营业费用及获得优厚利润等功能,而对于原保险人来说,有着强化安全保障、提升企业信用等功能。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角度来看,其能够帮助保险人降低赔偿金额,因此,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有助于再保险人乐于分包,同时也加强了原被保险人的保障,对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三,从本质上来讲,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是经过“法定受让”后保险人获取的权力,从权力内容上来看,其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内容雷同,但不可否认的是,代位求偿权是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力行使的过程与被保险人没有关联,不需要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或协助,保险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求偿权[2];另一方面,在债权转移发生之后,保险人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权利,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法理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在具体到保险合同上,上文中提到,在再保险中,再保险人相当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原保险人相当于再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此可见,在再保险中,再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求偿权是符合逻辑的,是符合法理的。

第四,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如果再保险人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会出现两种司法审判结果,其一是原保险人在理赔范围内获得第三人的补偿,此外,还会获得再保险人摊回的再保险金,也就是说,原保险人获得了双重补偿,而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是代位求偿权设立的初衷,原保险人在再保险中实质上就是被保险人,这先人与代位求偿权设立的初中相违背,不符合法理[3];其二是原保险人获得自留保险金范围内的第三人补偿,而第三人本应支付所有保险金范围内的补偿,这样一来就减轻了第三人的责任,同样与代位求偿权设立初衷相违背。从这两个方面来看,再保险人是适用代位求偿权的。

三、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立法上对再保险人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来看,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能够禁止原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能够符合追究第三人损害责任的客观性要求。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能够减少再保险人的损失,对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有着意义,由此可见,再保险人应当适用代位求偿权,同时在《保险法》中对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明确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1]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J].法律适用,2011,05:8-13.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1,05:21-26.

[3]孙聪聪,李新天.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正当性依据[J].法治研究,2012,06:99-104.

D

A

2095-4379-(2016)36-0252-01

李昊阳(1984-),男,汉族,吉林长春人,应届硕士,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科员,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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