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关系

2015-02-06 18:43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情势后果公平

刘 潇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266000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当事人对这种情势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且这种变更会导致合同订立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维持合同那么就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发生,因此就赋予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是司法程序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这就是情势变更原则。

二、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

不可抗力,是指单凭人的力量所不能够抗拒的力量,也就是我们不会预见、不能够避免并且也无法克服的各种各样的客观情况。在合同关系中所说的不可抗力,是被限定了的,即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够抗拒的力量。

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联系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不能够预见的各种客观情况,都可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的变更或合同解除,而且都是一方当事人的免责条件。

2.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在于

(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社会事件,这种社会事件的发生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如物价的急速上涨、金融危机的爆发、货币的严重贬值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等事由。情势变更的情况与不可抗力相比更为复杂,它不是一般大众凭感官就能够感知的,它需要依靠法定的公平裁量才能加以认定。而不可抗力的情况较为简单直观,可以是自然力,比如地震、海啸等,也可以是社会事件,比如战争。普通大众可以凭借感官就做出判断。

(2)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能够继续履行,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就会对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的结果。而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将可能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履行困难或者是全部不能履行的后果。

(3)当事人享有不同的权力性质。如果发生情势变更,若是要需要变更合同或者是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他们做出是否变更或撤销合同的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享有的是请求权。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当事人享有形成权。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一方当事人只需要对对方当事人做出通知即可。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关系

商业风险是指商业经营者在商业经营的过程中理应承担的在正常范围内的可能会发生的风险。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联系

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风险经常会被当事人当作是情势变更的事由而主张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两者具有很大的相似度。它们两个都是出现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若发生以上两种情况,都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

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1)主观方面,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可以或者能够预见得到的,但是当事人依然订立合同,显然是对这一风险的默认承担,或者是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心存侥幸,而对不可抗力的发生,当事人双方是不能预见的,而且是不存在过错的。

(2)从归责方面来说,由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风险应当或可能预见,依然选择订立合同,他就应当承担订立合同后若发生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情势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能预见也不可预见,因而,不能将过错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3)从结果方面说,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即使出现了商业风险,合同也应该继续履行。而情势变更出现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为了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我们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两者的概念,以有效避免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混淆而带来的真正不公平。

(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关系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自己面临紧迫情况或者对某一事项缺乏经验的情形下,实施了对自己非常不利而对对方明显有利的行为,而给自己带来的不公正结果。

1.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联系

显失公平规则以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作为要件之一,而情势变更也已客观情况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的出现为构成要件之一,这就是两者的联系之处。

2.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的。显失公平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主观原因,即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的弱势,导致合同双方承担的义务、享有的权利明显失衡。而情势变更则主要是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是没有过错的。

(2)产生的时间是不同的。显示公平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已经产生了;而情势变更则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也就是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

(3)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要求,如果合同被撤销,那么合同自开始时无效;而情势变更将发生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后果,合同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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