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梅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作为该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变化,如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而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并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裁判机关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突出表现为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干预,如果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严格限制,则极易被滥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一些情况:(1)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国家经济政策和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和取消;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经济巨变;国际市场的异常变化;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等。(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要根据具体合同具体认定。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达成共识,否则不能适用。(3)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如物价的暴涨暴跌;币值或汇率的异常变化;标的物意外灭失;政府的行政干预等。(4)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另外,对情势变更标准的判断,还应当从具体合同的种类、性质、目的等方面加以认定。同时,以上情况在某个具体合同履行中还可能交叉出现,这也需要在具体判断情势变更时予以注意。
为了避免在适用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不一而出现不当干预合同履行的情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类型化,这样更有助于裁判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从而有效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功效而不至于恣意滥用。当然,情势变更的类型化并不排斥个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类型还应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并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加以丰富和总结。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须有情势变更。如前所述,“情势”,就是合同订立时作为合同基础和环境的一切情况,它决定着合同关系的产生和存在。情势是一种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情势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内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内的;既可以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的,也可以是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的,因而情势无须普遍。情势可以是经济的,如货币价值的不变、物价的相对稳定等;也可以是非经济的,如和平的环境、一定的交通状态等。具体某一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应依该合同的种类、性质而定。“变更”,就是上述情势发生异常变动。
(二)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所以如果情势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当事人,则该当事人主观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责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情势变更非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虽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求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但并不排除当事人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未尽此义务而使损失扩大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或免责。
(三)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该合同应以变更后的情势作为成立基础,故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如不知情势已有变更而仍订立合同的,则属重大误解,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关系消灭之后,则不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能认为是该合同的情势变更。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又在履行中消灭,作为合同基础和环境的客观情况又恢复原态,对于这种情况,原则上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迟延履行,并免除责任。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迟延履行期间,由于迟延履行期间合同关系尚未消灭,且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这种情况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不能免除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前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情势变更虽然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但当事人没有在履行或受领之前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在履行或受领之后才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不能证明当事人在履行或受领前已明示抛弃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主张的,应当允许,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这种事后主张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
(四)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未预见,而且具有不能预见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已预见到情势变更,但仍从事该法律行为,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自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谓不能预见,是指情势变更的发生依客观情况或法律规定无法预见。衡量情势变更是否能够预见应坚持客观标准,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其自身的认知程度。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能够预见的,当事人却没有预见,则当事人有过失,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情势变更仅为一方当事人所预见或能够预见,则未预见或不能预见的另一方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另外,情势变更发生之前,当事人也许已经能够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还来不及修订合同,情势就已发生变更,这种情况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应视为未预见或不能预见,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五)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不能控制。所谓不能控制,是指情势变更不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客观必然,是当事人所不能避免或防止的;二是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当事人所无法克服的。如果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以其拥有的手段可以避免或防止的,则不能认为是该合同的情势变更,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如果当事人通过努力完全可以克服情势变更对履约的影响,则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在情势变更既不能避免又无法克服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六)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决定性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宗旨在于平衡、协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救济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交易上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见,只有当情势变更将导致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结果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显失公平,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其构成要件是:(1)须属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因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对价,谈不上是否公平的问题;(2)须行为的内容显失公平,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3)须对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受害人一方在主观上出于轻率或者无经验,使受害人自愿实施民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与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不同。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在主观上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的,而在情势变更原则中,造成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结果对合同当事人来说具有不可预见性和无过错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