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禹墨
摘 要: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應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2001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本文依据有关规定,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设立的必要性、适用条件、界限、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析。
关键词:合同法;情势变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
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情势以及情势变更有着种种界定。如情势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情况或形势的异常变化。而这里的“情势”是指发生异常变化并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情况或形势,“变更”则是指该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化。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签约之后,由于出现了签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势,继续履行合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态度、方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符合一定条件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订立合同后,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的变化
情势是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或外在的。情势包括订立合同时的情势和订立合同后的情势,这种情势必须是合同订立时存在的外部大环境,如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物价、币值、市场等,当事人认识与否,在所不问。情势须为法律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即法律行为以其情势的存在或者继续为背景而发生。这种情势不是当事人主观想法自身的变化,当事人想法是否改变与情势无关。②不必是合同特别约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对情势变更的后果进行了约定,情势变更原则都是可以直接援用的。所谓的“变更”是指法律行为的环境或者基础发生重大的变动,该变动或使合同基础丧失,导致履行无意义,或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或使当事人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变动的情况不论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永久的还是暂时的,这种变更对合同存在的客观基础和环境产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摧毁了合同订立和存在的根本性,使合同发生本质性的变化,履行合同已没有意义或成为非常不合理甚至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害。
(二)情势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
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有过失。情势变更,法律上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负情势变更的不利后果,而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
(三)情势变更须于合同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
如果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情势为基础的,不会发生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已经变更了的情势使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当事人明知该情势而仍然订立合同,应认为该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当事人如不知情势已有变更,则为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又有情势变更的发生,此时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存在失衡问题,也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
(一)变更合同
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
(2)变更履行期限,延期或分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延期或分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行履行。
(二)解除合同
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变更合同的内容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或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合同的目的,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时,只有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消除情势变更带来的显失公平的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在解除合同后,由于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可能追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是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一般学者均主张以相对人现受的积极损害为限,无须填补相对人就契约之存续所应得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张晓军.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探析[J].《法制与经济(上半月)》,2015年12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