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淑波
(天津外国语大学,天津 300204)
中止履行合同补救权利的探讨
侯淑波
(天津外国语大学,天津 300204)
该文通过比较我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中止履行合同的不同规定,指出我国与国际统一立法的巨大差异以及我国合同法的不完善之处,最后提出了我国合同立法应顺应国际权利立法的大趋势,明确规定中止履行是违约补救权利,并提出具体立法建议。
中止履行;预期违约;补救权利
所谓中止履行合同(To suspend the performance of his obligation),是指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情况下,守约方有权利暂时停止履行其当前的合同义务。中止履行合同即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是守约方在对方预期违约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权利。暂时停止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也被称为中止方。〔1〕中止履行合同暂时免除了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且中止方暂时停止履行合同这一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而是一种对方预期违约情况下的补救权利。中止履行合同只是守约方暂时有权利不履行当前合同义务,至于以后是否履行和合同以后的效力如何,取决于预期违约方所处的状态,如是否能够履约、能否提供充分担保以及是否破产倒闭等。
中止履行合同也有不同的称谓。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称之为“中止履行义务”(may suspend the performance of his obligations),《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商事合同通则)第7.3.4条称之为“可拒绝履行其自己的合同义务”(may withhold its own performance),我国《合同法》第68条称之为“中止履行”,如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中止履行合同的适用情形,需要根据违约分类来确定。根据违约事实是否发生,我们通常把违约分成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两种。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违约事实已经发生的违约情形,即在合同规定履行期限内,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从而构成违约,实际违约下受损方有权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损害赔偿、要求实际履行甚至解除合同等。中止履行合同,只适用于违约事实还没有真正发生的情况下,是指在合同规定履行期限前,某些情况已经显示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很可能不能履行他的大部分重要合同义务,即《销售合同公约》所规定的预期违约情况之下。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所谓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规定履行期限前,某些情况已经显示出当事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很可能不能履行他的大部分重要合同义务,这一情形被称为预期违约(it becomes appar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will not perform a substantial part of his obligations as a result of:(a)a serious deficiency in his ability to perform or in his creditworthiness;or(b)his conduct in preparing to perform or in performing the contract)。
预期违约是一种能够预见到的很有可能的将来违约,是违约事实还没有实际发生的违约。比如,合同规定买方于6月份付款,但卖方在5月份根据可靠消息,得知买方已经面临破产倒闭境地,6月份很可能不能付款,买方这种情况就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可以再具体分为预期一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两种情形,根据预期违约方具体情况,如果情况显示出预期违约方只是有将来不能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可能性,如买方面临破产倒闭境地,则应视为预期一般违约,因为买方还有可能经过整顿恢复良好状态。如果情况显示出预期违约方将来根本不能履行合同大部分重要义务,则应视为预期根本违约,如买方已经破产倒闭,根本不能支付货款等。
与实际违约相比,预期违约有以下特点〔2〕:第一,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后。第二,预期违约是指将来违约的一种可能性,而实际违约指的是已经发生的违约事实。第三,预期违约的当事人暂时不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等到合同规定的履约期限已届满,已构成实际违约时才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违约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预期违约下,对方当事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只能是中止履行合同,只有在预期根本违约情况下,才能采取宣告合同无效的补救措施;而实际违约下对方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是除中止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补救措施,可见,两种违约下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预期违约已经构成了根本预期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以解除合同,而不必中止履行合同。所以,中止履行合同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一般预期违约的情况下。
由于中止履行合同是守约方根据个人判断对方预期违约而暂时停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意味着预期违约方因中止方中止履行将可能遭受不能实现合同利益的损失。如果合同法律对中止方没有限制,允许守约方随意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这对对方也不公平,所以各国法律和国际统一立法都对中止履行合同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中止履行合同只适用于预期违约,而不适用于实际违约。预期违约的成立应具有必要的条件,即有充分证据证明预期违约方将不能履行其合同的重要义务。
中止履行合同的中止方必须通知预期违约方,使得预期违约方知道当前合同效力的现状以及他不按时提供充分担保的法律后果。〔3〕如果中止方未能通知预期违约方,未尽到通知义务,则他不履行合同义务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行为,应承担实际违约责任。所以,中止履行合同的中止方的通知义务非常重要,决定了其属于违约方或守约方的法律地位。再次,如果预期违约方按期提供了充分履行合同担保,则守约方必须停止中止履行而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也将构成实际违约行为。最后,守约方只能中止当前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如当买方预期违约时,按照合同规定卖方当前应该履行交付货物,则卖方有权利中止交付货物。如果卖方当前应该履行提交单据义务,则他有权利中止交单义务。所以,中止履行合同这一补救权利的行使,需要根据守约方当前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来确定。〔4〕
买卖合同被中止履行之后,中止方应通知预期违约方,并规定合理期限让其提供充分履约担保。根据预期违约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同,中止履行合同将有不同法律后果:第一,如果预期违约方按期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中止履行方应该立即结束其中止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中止方仍然中止履行合同,则应构成违约行为。所谓充分的履约担保,应根据预期违约方的合同义务以及其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主要包括担保人是否可靠和担保数额是否充分等。〔5〕第二,如果预期违约方未能按期提供充分的担保,则在该合理期限届满以后,中止履约方有权宣告合同解除并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如果预期违约方拒绝提供充分担保,则中止方在预期违约方拒绝提供担保后的合理时间内就可以解除合同。
对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设置,我国《合同法》是以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为基础,第68条和第69条所规定的后履行一方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一些“不安”因素时,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拥有中止履行合同权利,实际上很接近大陆法系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但第68条所列举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又包括了英美法系所规定的预期违约情形。此外,我国《合同法》第94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108条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都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情形,更加接近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规则。《销售合同公约》有“预期违反合同”和“中止履行合同”的规定,《商事合同通则》第7.3.3条和第7.3.4条有“预期不履行”和“可拒绝履行其自己的合同义务”。可见,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都更加重视了预期违约制度。
我们也同时看到,我国《合同法》关于中止履行合同的规定,有时也难以避免导致“法律的重叠和矛盾”〔6〕。因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具有类似或相同功能,将二者同时加以规定,很容易导致法律重叠,如《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与第94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就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根据第94条,“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应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但根据第68条和第69条,这种情况下应中止履行合同,只有在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才能够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合同这一违约补救措施,在《销售合同公约》的第五章“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的第一节“预期违反合同”中的第71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商事合同通则》第七章“不履行”中的第二节“合同的终止”中第7.3.3条和第7.3.4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68条和第69条做出了相应规定。比较起来,三者在体系结构、相应称谓、相应条款及核心内容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在适用情形和通知义务方面基本一致。如下表1所示:根据上表,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与《销售合同公约》和《商事合同通则》相比较,在对中止履行合同的称谓、中止方的通知义务以及对方提供担保等方面,我国立法与国际立法没有太大差异,但在权利主体和适用情形上却有很大不同。
表1 中止履行合同的国内外立法比较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和《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拥有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只要他能够证明对方处于一种将来不能履行合同的预期违约情形之中即可。我国《合同法》则不然,规定只有“先履行债务当事人”才可以拥有中止履行合同权利,使得中止履行权利的主体增加了一个“先履行”的条件。
《销售合同公约》和《商事合同通则》明确规定中止履行补救权利只适用于预期违约情形之中,即“显然将不能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将根本不履行”的将来违约情况之下,强调的是“将来”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两个关键性的条件。我国《合同法》则不然,未明确强调对方当事人是否“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两个因素,而强调是否发生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现象。试问,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确发生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现象,但这些现象并不影响他对该合同义务的履行,那么,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是否还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呢?
此外,从法律体系结构上看,《销售合同公约》和《商事合同通则》都将中止履行合同归入“违反合同”或“不履行”的相关章节当中。我国《合同法》则不然,第七章“违约责任”基本上未涉及中止履行合同,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68条却对中止履行做出了规定。显然,如何确定中止履行问题的法律属性,我国合同立法与国际统一立法在体系和结构上均有差异。
关于中止履行的违约补救问题,国际统一立法都明确规定中止履行合同是一种违约补救权利,适用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之下,强调“将来”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两个重要因素。我国《合同法》规定中止履行适用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未强调“将来”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两个重要因素。另外,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及第108条等规定都涉及到与中止履行相关的法律问题,但这些规定都没有明确提出中止履行是违约下的一种补救权利。我国将中止履行问题规定在合同法的不同章节当中,使得中止履行适用的违约情形及与补救权利的逻辑关系也含糊不清,法律体系结构也不尽合理。
为了能够和国际统一立法更加协调,为了我国合同立法体系更加合理,本文建议《合同法》设立专门的“中止履行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其权利主体、适用情形、通知义务、对方提供担保义务以及未提供担保时中止方的权利等问题。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中止履行合同是一项违约补救权利,其具体内容可以借鉴《销售合同公约》或《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为在中止履行合同问题上,该公约和该惯例的规定基本一致,我国是该公约缔约国,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在立法上保持一致,也是合情合理的。
鉴于我国《合同法》第四章“合同履行”中关于中止履行合同的相应规定,本文建议:第一,将中止履行合同归入《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补救权利和违约责任当中,从权利义务体系上将中止履行合同归入违约补救权利当中。第二,将《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和第108条相关内容合并为一个条款,即“中止履行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其权利主体、适用情形、通知义务、对方提供担保义务以及未提供担保时中止方的权利。第三,关于“中止履行合同条款”的适用情形,应明确规定适用于“将来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之下,强调“将来”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两个重要因素。第四,在该“中止履行合同条款”中,专门设立一个条款,用以明确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对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不必中止履行合同。
我国著名法理学专家张文显教授认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7〕重视权利立法,在立法上明确设立受损方违约补救权利,这既符合法律发展的历史规律,也体现合同法律在违约情况下的完善体系,还理顺了中国国内立法与所参加的国际统一立法之间的冲突,顺应了国际民商事立法日益趋同之大潮。
〔1〕翟云岭,郭洁.新合同法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144.
〔2〕〔4〕侯淑波.国际货物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5,179.
〔3〕〔5〕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0,285.
〔6〕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44.
〔7〕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J/OL〕.http://www.law-star.com/pshowtxt?dbn=lwk&fn=080-200501-957.txt.
On Remedy Rights of Suspension of Contract Performance
HOU Shu-bo
(Tianjin Foreign Language Studies University,Tianjin 300204)
This paper compare China’s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on the different provisions to suspend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pointing out the great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a and the international harmonization of legislation and the imperfectionsof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and finally our contract legislation should conform to internation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expressly provides for the suspension of performance,which is a breach of contract remedy rights,and put forward specific legislative proposals.
suspension of performance;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remedy rights
DF525
A
1672-2663(2012) 01-0095-04
2011-12-10
侯淑波(1962-),男,辽宁大连人,天津外国语大学涉外法政学院法学教授、国际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贸易法、海商法和国际私法的研究。
(责任编辑 葛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