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2014-11-17 20:12王韬
关键词:司法认定合同效力

王韬

摘 要:近些年来,因瑕疵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呈逐渐扩大趋势,而相关立法的缺失,加之瑕疵股权纠纷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略感疲态。将瑕疵股权事实与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剥离,并确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地位,有利于瑕疵股權转让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瑕疵股权;合同效力;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0-0134-03

一、问题之缘起

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这是其对公司应承担的最基本义务,倘若股东在履行该义务的环节中出现问题,往往会形成瑕疵股权。对于瑕疵股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作出界定,目前可供考证的仅有于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①尽管如此,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仍未对瑕疵股权作出细致界定,这也是令人遗憾之处。瑕疵股权隐蔽性较强,在股权交易过程中相对人往往难以发现股权之瑕疵。由此,股权交易发生后,相关纠纷便接踵而至。由于瑕疵股权纠纷纷繁复杂,②加之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立法存在缺失,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往往不能得心应手,呈现疲态之势。让人略感欣慰的是,随着近些年来瑕疵股权转让纠纷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问题展开探讨,在瑕疵股权界定方面,学界已形成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瑕疵股权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获得的股权,③后者则认为只要股东所取得的股权欠缺《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如在登记程序、股权记载等方面存在违约、违规甚至违法的现象,那么该股权即为瑕疵股权[1]。鉴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瑕疵股权多为出资瑕疵,故而笔者研究视角聚焦于狭义之瑕疵股权。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之学说梳理与议评

虽然与传统意义上的债券、物权相比,股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将股权作为财产权利体系之组成部分应无异议,因此,在解决股权相关问题时,遵循《合同法》一般规则或原理自然具有正当性。然而,毕竟股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在认定股权转让尤其是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时,一些理论者或者裁判者又显得无所适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关于瑕疵股权转让之效力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概括而言,在已有的研究或者判例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认定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梳理与审视这几种观点是笔者对此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前提。

(一)绝对有效说及其议评

该主张认为尽管股东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但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仍然是确定存在的,如果股权受让者以出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存在主观上的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合同,法院应该不予以支持。除部分学者支持此种观点外,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此操作的,而且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④学界对该种观点有褒亦有贬,支持者主要从“交易安全和效率”“责任自负”及“股东身份及资格的转让时股权转让的实质”等几个方面予以论证[2]。绝对有效说体现了“崇商抑民”思想,迎合了商法对于效率价值之追求,然而,该种观点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存在欺诈故意的股权出让者。

(二)绝对无效说及其议评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尽管表面看来体现了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但其效力应该被认定为当然无效,股权受让方以出让方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绝对有效说的支持者看来,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只有按约定出资才能拥有股东权利,如果其仅具有出资意向而未实施出资行为,相关主体也只能被定位为认股人,也就无权转让“股权”[3]。绝对无效说将出资义务的适格履行作为相关主体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适格出资成为股权获取的唯一对价,出资瑕疵注定相关主体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合同标的也因此缺失,也就无从谈合同效力。对于瑕疵出资是否会影响相关主体股东资格的获得进而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学界也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以瑕疵出资的严重程度作为是否获得股东资格的评判标准[4],有的学者则认为仅以出资瑕疵而否认股东资格的获得是不符合法理的[5]。而笔者认为,不应将股东资格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而且在当前实践中,人们更多的是关注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要件,并未有太多的人关注股东是否已经适格履行出资义务。

(三)主观意志考察说及其议评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并未简单地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视为有效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而是主张根据瑕疵股权转让者在转让瑕疵股权时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来对合同作出处理,也就是把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则取决于股权受让者在与出让者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股权存在瑕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法院支持该主张。⑤主观意志考察说其实是对绝对有效说与绝对无效说的折中,它是以欺诈理论作为基础的,该观点将股东资格的获得与瑕疵出资剥离开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过于注重内心意思是该主张的弊端所在[6]。迅捷、安全是现代商事交易所要求的,严格责任及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则对这种要求予以保障。既然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对股权予以公示,那么即使发生实质与形式不相符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公示方式应得到信赖[7]。

三、回归合同本位: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判法源地位及其启示

(一)合同的裁判法源地位证成

法源也即法律渊源,实践中将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等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比较容易理解,然而将合同作为裁判的法源似乎欠缺理论上的支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将合同作为裁判法源的现象。将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具有正当性:首先,合同具有司法适用性。合同实际上是一种调整私人关系的规范,它具备允许、禁止及命令等指示功能,也分别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约束性及应然性[8],因此其具有司法适用性。其次,合同具有一定权威性。合同中其实包含着个人权威性,合同以个体间的合意为前提,对合同双方的行为进行指导,实际上即为博登海默所言的“自主性立法”,被赋予了一定权威性,正因如此,雅克·盖斯坦认为契约同样是实体法的渊源[9]。最后,合同具有合理性。合同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具有形式正义,而且合同对于缔约双方的权责分配大体是公正、相当的,因此也具备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使得合同具有合理性。当然,合同作为法源还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即合同在需要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效力,且在一定的语境条件下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求,其法源地位才可被认可。

(二)股权转让合同裁判法源地位之判解启示

既然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地位已经得到证成,那么股权纠纷产生后,就应该充分尊重股权转让合同在司法裁判中的法源地位。而适格出资不应成为股权获取的唯一对价,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应该被视为司法裁判之法源。因此,司法機关在审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时,应考虑以下两点。

1.尊重当事方私人合意。本质上而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因此在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司法机关在审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应首先根据转让双方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进行区分处理。例如,股权转让人告之受让人其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人并未提出异议的,那么在排除《合同法》无效因素的前提下,法院应该尊重双方合意,认可其效力;相反,如果股权出让方隐瞒事实,存在欺诈故意,那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性便将受到影响。在经济转轨初见成效的当下,司法对公司的过度介入显得尤为敏感[10]。

2.运用价值衡量。价值衡量亦可称为利益衡量,它以实质正义为思维取向,是一种在个案判断中进行价值判断、兼顾各种利益与价值、并致力于推动个案判决的合理化与正当化的方法[11]。瑕疵股权纠纷产生并诉诸法院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必要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利益衡量。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法官审判时所适用的不单单包括个别法条,还包括了整个规整,而这整个规整既是规则体系又是价值体系。法官审理案件时,要从诸多合同之上位法中找法,而这本身即是对合同进行利益衡量的一个过程;第二,多种价值的交互作用构成合同法发展的内在动力,公平与均衡本身就是合同法所要遵循的原则,合同中交相呼应的公平、秩序及自由并非总是天然和谐,矛盾发生时,法官要通过裁判使之尽量与社会体制、经济体系保持动态平衡;第三,在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实质正义、信赖利益保护及社会责任等价值日益凸显的情况下,价值衡量的利用更有必要。

四、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司法裁判进路

(一)股权瑕疵事实与合同效力认定之剥离

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是较为普遍的问题,而且在处理很多纠纷时往往都要从认定合同效力开始,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妥当的合同效力认定能够终结合同纠纷[12]。生效合同、绝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尚未完全生效合同及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这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可的合同效力类型。而无论对于每一合同效力类型,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将瑕疵股权作为认定该效力类型的标准,也就是说,将瑕疵股权与瑕疵股权效力的认定直接对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司法裁判实践中,法官应该将股权瑕疵事实与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剥离,不能简单的以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二)意思表示之考察

将合同作为司法裁判法源,而且股权瑕疵事实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被剥离,这已在前文得到证成。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审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时,同样应该尊重瑕疵股权合同双方之间的合意。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所需要做的则是对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情况进行考察,判断合同双方所达成合意是否真实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法官在考察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情况时,还要综合合同内容是否显示公平,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5种绝对无效的情形。

(三)原则有效、例外可撤销

既然合同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那么,原则上只要合同内容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通常可以认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中确实存在欺诈情形的,受让人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实践中,出于快速达成交易及商业安全的考虑,股权出让方往往不会让受让方了解公司真实情况,只要没有达到欺诈程度,其行为也无可厚非,在实践中,应该对两者的边界做出界定,否则可能带来实际操作的困难。如果股东出资瑕疵未能在公司登记材料中体现出来,就应该认定股权出让者存在欺诈故意。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已经知悉所出让股权存在瑕疵,则不能认定股权出让者存在欺诈故意。

尽管近些年来在理论界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的研究与日俱增,但由于有关瑕疵股权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存在困难,法官面对此类案件略显疲态。事实上,如果将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地位加以确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问题便迎刃而解。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需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隐含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多种价值加以充分衡量,实现各价值与社会体制、经济体系的动态平衡。

注 释:

①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一次提出“无权利瑕疵或者无权利负担的股权”的称谓。

②瑕疵股权纠纷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第三人处于善意而受让股权时,如果要求其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会显失公平,而如果免除其承担该项义务,公司之经济基础难免会受到损伤;第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往往充斥着显失公平抑或欺诈等因素,这影响着合同效力,但倘若一味撤销合同,交易安全又会受到损害。

③具体包括3个方面:其一,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出资瑕疵;其二,在公司正常运营之时,股东无故抽逃出资;其三,在公司增资扩股之时,与股东违反增资义务相对应的股权。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⑤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

参考文献:

〔1〕杜甲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析[J].社会科学辑刊,2011,(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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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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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5):151.

(责任编辑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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