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声波
摘 要 合同效力是与合同生效、合同有效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个含混的法律概念。无论是把合同效力界定为合同的法律效果,还是把合同效力界定为法律效力,它们之间没有本质是区别,共同表达的是国家意志对合同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在民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字面意思出发把合同效力理解为合同的法律效力,导致了合同效力的界定出现了三个纰漏。本文遵循体系论的视野,把合同效力的本质内涵界定为了一种合同有效与否的评价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效力成为了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和合同效力待定的上位概念。
关键词 合同效力 效力评价制度 合同本质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合同效力”,是我国《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该法用1章、16个法律条文的篇幅对合同的效力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奠定了随后的研究著述在理解合同效力的权威基础。然而,纵观现有的有关合同效力的表述,给人的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把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生效,认为“合同的效力也就是合同生效”;也有学者把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有效,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价标准”;更有甚者,有学者把合同效力理解为合同内容,认为“合同的效力主要解决合同生效后将发生哪些具体的效力问题,这一效力在静态方面表现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在动态方面则表现为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我国学者陈朝璧、王泽鉴等人都持有类似观点。①
那么,“合同效力”到底有着怎样的内涵呢?它与“合同生效”、“合同有效”、“合同权利义务”等法律概念有着怎样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呢?要穿越迷雾,把问题看清楚,本文尝试用法学本体论的方法对合同效力进行规范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学界同仁。
1合同效力概念界定的混乱
1.1法律效果抑或法律效力
在日常用语中,效力是指一事物对另一事物所产生的作用力。在法理学中,效力,即法律效力,是指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整个社会成员行为的普遍约束力。
在民法学中,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合同效力本应遵循法理学关于法律效力的定义,然而,它却被分作“法律效果”和“法律效力”的二元理解。持“合同效力”法律效果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效力“是合同经过法律评价所反映出来的效果”,或者合同效力是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效力效果说,在德国学者那里也能找到类似表达,如施瓦布认为:“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事人所想要的并采取行动让其发生的法律后果不发生。”可见,在德国民法学者那里,合同效力不外乎是当事人所欲追求的法律后果。
持“合同效力”法律效力说的学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他们坚守法理学对“法律效力”的理解,认为合同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58条)和《合同法》(第8条、第56条)都使用的“法律约束力”来描述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效力。因此,这种观点是学界的主流观点。
那么,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说和法律效力说应该如何评价呢?效果说和效力说都表达的是国家意志对合同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前者强调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干预的后果:符合国家意志的个人意志生效,反之,就会不生效;后者强调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强力约束与限制,表现为个人意志对国家意志的服从。所以,效果说和效力说,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效力说获得了学界的主流认同而已。
1.2合同效力概念界定的不足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学界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基本上是从字面意义来理解的。合同效力,顾名思义,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有效合同在法律上所表现出来的约束力。如余延满教授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有效的合同对其当事人及其效力所涉的第三人的约束力”。这是从概念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理解合同效力的典型观点,也是学界关于合同效力的基本共识。
然而,有的学者在界定“合同效力”概念时,却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一基本共识,导致学界有关合同效力的概念界定出现了三个明显的纰漏。第一个纰漏,“合同效力”成了一个“骑墙”的概念;第二个纰漏,扩大合同效力的涵摄范围;第三个纰漏,造成“合同效力”概念出现逻辑上的背反。
1.2.1“合同效力”是一个“骑墙”的概念
学界通常把“合同效力”理解为一种法律约束力,但这种法律约束力不是合同本身就有的,而是法律赋予合同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协议,这种协议本身并不是法律,而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可能有像法律一样的约束力。合同效力不是来自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赋予合同的约束力。因此,所谓合同效力是“法律认可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所以,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具有像法律一样的约束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的约束力,本身就意味着这种法律约束力相对于合同主体而言具有外生性。这个外生的效力恰恰就表现为“是法律让合同具有效力”这一终局效力渊源。这个“法律让合同具有效力”的过程既可以强调“让的动作”——合同生效;也可以强调“让的结果”——合同有效。如果坚持前者,那么无疑会得出“合同效力就是合同生效”的结论,如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如果坚持后者,那么无疑会得出“合同效力就是合同有效”的结论,如崔建远教授的观点。
一个概念可作两种界定,而且这两种界定都有权威学者的坚定支持,足以说明“合同效力”具有左右逢源、两边讨好的“骑墙”色彩。
1.2.2被扩大了的“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具有的法律约束力,这本是理解合同概念的前见。然而,有的学者在界定这个概念时,却扩大了这个概念所涵摄的范围。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效力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张民安教授认为,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或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郭明瑞教授认为,合同效力是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法律拘束力。”无论是“已经成立”的合同还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并不立即生效的理论约束下,这样界定的“合同效力”无疑突破了“有效合同才有约束力”的限制,扩大了合同效力的涵摄范围,给人一种只要合同一成立就会产生合同效力的错误认识。
有的学者为避免出现概念界定的上述错误,不用“成立”或“依法成立”的表述,干脆认为,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效力”,或者合同效力是指“法律以强制力使当事人按其相互间确立的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效力”。这种界定方式是从法律赋予合同约束力的角度来理解“合同效力”,回避了合同效力与“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有效”的纠葛,维护了“合同效力”的概念纯粹性,但仅聚焦于“合同效力”的字面含义,遗失了“合同效力”的评价因素。
总之,把合同“已经成立”或者“依法成立”作为界定“合同效力”的概念要素,这样的“合同效力”是一个扩大了的概念,其涵盖了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的情形,超越了“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的法律属性”这一学界认可的前提限制;而去掉“已经成立”或“依法成立”这些概念要素,“合同效力”又成为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仅有干瘪瘪的“合同效力就是合同法律约束力”逻辑推演。
1.2.3合同效力是一个逻辑背反的概念
学界在围绕“合同效力”到底是自合同(依法)成立就产生的法律约束力,还是自合同生效后(有效)才具有的法律约束力的争论中,往往会表达出“合同效力”是一种评价手段的意思,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法定的生效要件(或称有效要件),才能有效。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则合同不能生效。对于因欠缺有效要件而不能生效的合同,……,这类合同主要包括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等形态。”
然而,当这些学者把“合同效力”作为评价手段时,他们所理解的“合同效力”却显示出了明显的逻辑背反。无论把“合同效力”界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约束力”(郭明瑞教授的定义),抑或界定为“依法有效合同的约束力”(余延满教授的定义),这些“合同效力”概念自身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条文逻辑上看,这的确是对“合同效力”的概念描述(后文有分析)。然而,考虑到合同效力还是一种评价手段,那么,“依法成立”是对“成立”已经做出的正面评价;换言之,作为法律评价手段的“合同效力”其概念本身却已经包含了评价结果了,违背了一个法律概念其构成要素逻辑一致的原则。同样地,合同“有效”是评价的结果,而非“合同效力”概念界定的一个构成要素,仍然犯了“未评价、已有效”的逻辑背反。
用这样一个已经知道评价结果的所谓“评价”手段——合同效力再去衡量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那无疑是一个“做秀”过程,就如同我们已经“内定”了某人将当班长,却还要通过“民主选举”方式来选出他当班长一样。
可见,把学者界定的“合同效力”放在其作为评价手段的理论中,这个概念是一个内部充满逻辑背反的概念。
2正确界定“合同效力”
2.1体系论视野中的“合同效力”
如果眼光放得再长远些,跳出“合同效力”是单纯法律概念界定的泥潭,把“合同效力”放在整个《合同法》立法体系的背景中,我们就会发现:“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其他部分一样,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体系上看,《合同法》第二章是“合同的订立”,第三章是“合同的效力”,紧接着第四是“合同的履行”,……。这样的体系安排,足以让人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效力”;第二,合同的订立问题,是解决合同效力的必要前提;第三,解决好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履行的必要前提。一部《合同法》就是这样一个环环相扣、逻辑严密的体系。
在这样的体系中,结合《合同法》第三章的法律条文,“合同效力”就不单单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项法律制度了。“合同的效力制度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业已成立的合同进行评价的一种制度。作为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的表现,合同效力是多样化的:当法律对当事人合同予以肯定的评价时,发生合同生效的效果;当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彻底否定的评价时,发生合同无效的效果;当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相对否定的评价时,发生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效果”。这项制度的实质是,国家意志以“合同效力”的方式实现对合同当事人意志的评价。所以,“合同效力”与其说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还不如说是一项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评价制度。
“合同效力”是一项评价制度,从逻辑上讲,就是评价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到底应该发生怎样的效力。任何合同必须接受国家意志的评判,作为评判的结果,任何合同也必须在“合同效力”上有所反映。合同效力不仅表现为积极的效力,也表现为消极的效力。合同有效,是积极的效力;合同无效,是消极的效力。在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之间,还存有中间地带(过渡地带),如效力待定和可撤销。这些中间地带的效力,既可以向积极效力转化,也可以向消极效力靠拢。这样,“合同效力”是对“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等情形的概括和总结,因而构成后者的上位概念。我国《合同法》第三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的效力”这一法律术语来统领本章其他具体效力类型的。
所以,要正确界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就是用体系论的方法把“合同效力”放在《合同法》体系中,特别是要把“合同效力”作为为统帅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具体效力的核心。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才有可能正确界定“合同效力”这个概念。
2.2“合同效力”概念的界定必须考虑评价因素
有的学者对“合同效力”所作的概念界定,正是没有充分认识到“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体系中的重要性,仅仅局限于对“合同效力”作纯粹法律概念的界定,结果导致了对“合同效力”欠周延、不严谨的界定。他们仅凭字面意思去阐释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坚定地认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当然只能是有效合同或依法成立合同才具有的法律特性,无效或没(不)生效的合同不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另一方面,他们又试图把合同效力作为一种评价手段,用它去衡量所有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然而,正是在合同效力的评价问题上,他们坚持得不彻底。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具有的法律特性,作为评价手段,用“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有效”的标准就能衡量出其他合同的效力性。换句话说,用“合同生效”或“合同有效”就能够替代“合同效力”,为何还要苦苦界定“合同效力”这个“剪不断、理还乱”的概念呢?在权威合同法学者那里,他们不但没有把“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有效”作为代替“合同效力”的上位概念,反而几乎清一色地把“合同效力”作为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可撤销以的上位概念,一如既往地像《合同法》第三章所做的那样。
在笔者所查阅的资料中,几乎所有的学者都用“合同的效力”做上级标题来统揽合同的无效、有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然而,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没有解释为何要这样做。更有甚者,有的章名叫“合同的效力”,章下第一节就叫“合同的生效”或者“合同的有效”,连“合同效力”的概念都不说明,更别提界定了。
2.3“合同效力”的本质:合同有效与否的评价制度
综上所述,合同效力有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作为法律概念,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第二层,作为法律制度,合同效力是一种法律评价手段,立法者以“合同生效”的方式用国家意志去评判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评判的结果包括合同效力的下位概念:有效、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等情形。在合同效力的两个层次中,第一层次是基础,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将失去作为法律概念存在的意义;第二层次是本质,没有作为评价制度的合同效力,将无法统帅评价结果,会导致像有的学者那样,把合同效力与合同生效、合同有效等合同积极效力混淆在一起,主次不分,上下不分。
一般地,一个法律概念的界定,都是由其本质内涵来决定的。例如,如果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那么,法律行为就围绕“意思表示”这个本质来界定,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如果认为“合法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那么,法律行为就围绕“合法行为”这个本质来界定,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之规定)。同样地,“合同效力”的本质内涵是评价合同有效与否的制度,那么,“合同效力”就是指以国家意志评价当事人的合同有效与否的制度。
把“合同效力”界定为一种评价制度,比把“合同效力”界定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更深刻,就犹如“市场是交换制度”总比“市场是交换的场所”更深刻一样。
合同效力是一种合同有效与否的评价制度,并不否定“合同效力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表述。因为,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内涵。学界往往只注意到了这个基础内涵,而忽视了合同效力作为评价制度的本质内涵。
3“合同生效”与“合同效力”关系
3.1合同生效不是合同效力的具体类型
合同效力,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是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学界在界定合同生效概念时,基本上遵循这样的思路。同时,合同效力本质上是一种评价制度,因此,合同生效,是国家意志评价合同是否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过程。作为评价生效的结果,存在两种情形:能生效与不能生效。合同能生效的,表现为合同有效;合同不能生效的,表现为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它们都是合同效力形式的具体类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发现,生效不是合同效力形式的具体类型。有学者认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其结果则有生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等多种情形。”这种把生效作为合同效力具体类型的观点是错误的。
因此,合同生效解决的是合同效力“能否产生”的问题。从评价制度意义上看,合同生效是一种机制,这种机制首先表现为法律规定了许多生效的条件,在生效过程中,国家意志逐一审查已缔结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生效作为一种机制在合同效力作为一种法律评价制度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事实上,合同效力之所以能够担负起国家意志评判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职能,正是由于生效机制的存在。何以如此?原因就在于,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是天生的、自然的,那就意味着它必须有一个“如何产生”的问题。这样,解决合同效力“产生”的生效就成了一个不二选择。生效机制成了合同效力评价制度的核心:没有生效机制,也就没有所谓的合同效力评价制度;合同效力评价制度的存在,注定了合同生效机制的存在。
3.2合同生效≠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是合同效力的核心机制,它们之间的共生关系并不意味着这两者可以相互替代。合同生效与合同效力还是存在明显差别:
(1)逻辑关系不同。合同生效是合同效力的前提。一个合同只有生效了,才会有积极效力;如果没有生效,也就不会有积极效力,可能会有消极效力(如无效情形)。
(2)概念属性不同。合同生效是一个动态概念,合同效力是一个静态概念。作为动态概念,合同生效关注合同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何时生效问题;作为静态概念,合同效力关注合同“生完”后的效力类型:有效、无效、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等问题。
(3)它们在《合同法》中地位不同。合同生效是《合同法》条文的组成部分,合同效力则是《合同法》章的组成部分。这种地位的差异,决定了只能以“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的生效”来统帅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具体效力类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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