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实践探索

2014-04-29 23:52马琳娜吴嶙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11期
关键词:公诉人辩护人庭审

马琳娜 吴嶙

前会议制度是庭前准备程序中新增的重要一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庭前会议纳入法律规定之中意义重大。但是,条文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只做了概述性、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的操作办法,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强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积极探索开展适合检察工作实际的庭前会议工作新机制,配合法院建立高效庭审模式,有效节约诉讼资源,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确保庭前会议工作全面开展。

一、法律规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但是,法律增设的条款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只做了概述性、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的操作办法,且对该程序建立目的、制度的价值定位等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主动与法院共同就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庭前会议工作机制、细化工作程序等内容开展论证,如联合制定两院《开展庭前会议工作意见》、《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暂行办法》等,进一步规范庭前会议制度。一是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限定为重大、复杂、疑难的公诉案件,被告人、辩护人对案件证据、法律适用问题与公诉机关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涉黑涉恶等重大团伙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自侦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二是明确提起方式和参加主体。法律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由谁提起。除审判人员外,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也能作为提起主体,至于是否召开,应由法院决定。但检察院能否提起,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实践中,公诉办案人按照内部审批程序审批后,发出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书,以书面形式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会议记录人员参加。三是确定主持人的选择。有人认为主持人应与合议庭相分离,以防止合议庭法官提前接触案件证据而先入为主形成预断;有人则认为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来主持更为合理和经济。该制度创设是希望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相关证据是否采信上引起法官的注意,有助于加强法官的判断力、审理的责任心及审判效率,所以庭前会议应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主持召开。四是明确庭前会议的程序。法院应在3日前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应在法院设立的专门会议室进行,如果已被羁押,则应在看守所设立的专门会议室进行为宜。若应参加会议人员未出席的,则此次会议不能举行。会议次数原则上只召开一次,而在被告人为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分别召开。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应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各方的意见,对会议情况制作全程记录,经核对后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名。五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内容。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相关情况开展论证:对证据的可采信、非法证据排除交换意见;对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出庭证人名单的确认交换意见;对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能否通过庭前调解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交换意见;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征求意见;对是否公开审理、分案或并案审理交换意见;对回避、案件管辖交换意见等。庭前会议过程中,对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六是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对相关的事项,审判人员可在会后根据法律规定在开庭前作出决定,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诉讼参加人对决定有异议时可申请救济。

二、通过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确保庭前会议功能价值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案件开庭后的审理顺利进行,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实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并重。

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权,能够有效确保庭前会议的功能价值。一是庭前会议增强了重大、疑难案件庭审的针对性。如本院办理的一起多人受贿、行贿、滥用职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涉案人员多、证据繁杂,法律适用争议大。如果将存在的争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全部在庭审时解决,会产生证据出示琐碎庞杂、质证程序拖沓、辩论焦点分散等问题,使庭审时间耗时过长而影响庭审的效果。该案由公诉机关建议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先就没有争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的证据和观点向辩护人出示,达成一致后由辩护人征求被告人意见,没有异议则在开庭时简要出示。庭前会议则重点针对行、受贿、滥用职权中被告人不认罪及行、受贿数额、滥用职权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自首、追赃等事实及情节交换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说明。双方形成焦点意见后,在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时,对会议中的争议观点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使庭审始终围绕争议焦点高效进行。

二是庭前会议缩短了开庭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辩护方提出管辖异议、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事由会导致休庭或延期审理的情况,通过庭前会议解决后,法庭能够集中精力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无争议的证据则可简化,防止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减少开庭次数,保证庭审集中连续进行。如办理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涉及虚开的发票票据庞杂、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计算琐碎及票据鉴定被告人是否认可等问题,如在开庭时一张张出示票据,并就如何计算涉案发票等逐笔出示质证,辩护人对某些发票提出质疑则会使庭审出现中断。鉴于此,庭前会议时公诉人将税额计算方式、对应的每张发票号及认定数额制作成表格,提交给辩护人查看,使其能够清晰地予以判断。同时,对辩护人提出虚开的鉴定问题以及不是被告人虚开的票据公诉人也记录在案予以查证,对提出已返赃的数额予以核实作为量刑建议的依据。这样,开庭则不需再逐一出示票据,只需就双方仍存在的争议问题质证答辩,缩短了开庭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

三是庭前会议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罪轻及申请重新鉴定、回避、非法取证等问题,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具体表现。如在某某等多人多次抢劫案中,其当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承认自己事前预谋并劫取了受害人的财物。庭前会议时,公诉人将其事前预谋及被害人、相关证人证实其实施主要行为的证据向辩护人出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认定依据的情况下,辩护人再次会见被告人,劝说其认罪伏法。被告人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法院采纳并从轻处罚,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利。庭前会议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表现的认定具有积极意义,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诉讼权利,使庭审工作得到顺利进行。

四是庭前会议解决了一些程序性事项。在庭前会议中,对出庭证人名单、是否公开审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等听取意见,能够及时解决一些程序性事项。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辩护人表示对鉴定意见和证人名单均不持异议,但要求调取其中一名被告人在被盗单位任职证据,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均对这一要求予以认可,并在开庭前进行了调取,避免了庭审中断。

三、积极实践确保庭前会议制度的良性发展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庭前会议纳入到刑事诉讼的框架之中,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模式,没有以往经验、做法可供借鉴,在开展中总结经验得失,积极实践,勇于探索,在不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规范化建设中推动庭前会议工作的良性开展。

一是细化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工作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发后,对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有关问题做了规定。第一,明确了参加人员。第430条规定:“参加人员为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参加也可参加。必要时,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第二,参加庭前会议的任务。在参加庭前会议前,公诉人应当准备好拟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并预测辩护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及对辩护方提出问题的意见,必要时应将准备情况报检察长审批或经过部门集体讨论。第431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据此,检察机关应着手细化参加庭前会议准备程序的相关要求,更规范的履行庭前程序职责。

二是对召开庭前会议可行使程序前置建议权。鉴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积极行使诉讼参与权,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法院对召集庭前会议的形式可做出变通性规定。对审判人员需要听取意见的案件,可给予检察机关庭前前置程序的建议权,即举行庭前会议前,公诉机关和当事人、辩护律师可以不通过法院召集,预先就审判人员需要了解的情况直接进行沟通,如达成合意即可制作《关于XX案件的意见书》,经双方签字后提交法院,法院经核实无异议后,即可依据意见书直接开庭审理,庭前会议可不再举行。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法院可举行庭前会议,这对当前节约诉讼资源更为行之有效。

三是可将庭前会议的结果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结合起来运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达成的意见,简化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值得借鉴和推行。如果庭前会议中解决了对证据的争议,法庭则可简化质证。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可以有选择地宣读起诉书,并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控辩双方经庭前会议达成合意并向法院提交意见书的,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合议庭询问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合议庭可以当庭对此作出认定;如果出现新的异议,由辩护方只就有异议的部分举证,再由双方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合议庭引导控辩双方对存在争议的证据与事实部分重点发表辩论,防止出现重复辩论情况。同时,对于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效力,证人、鉴定人是否有必要参加,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庭前会议如何举行以及庭前会议上不提出异议而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异议的责任后果等,都将逐步予以规范和细化。

四是可与律所建立轻刑案件证据交换制度,奠定庭前会议基础。为了更好加强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本院与相关律师事务所充分协商、共同签署《轻刑案件庭前证据交换合作协议》,明确规定轻刑案件庭前证据交换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之间相互交换证据信息的活动,并就轻刑案件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及证据交换的启动、要求、操作程序及处理方式等内容做出详细规定。通过实践证明,该作法有效提高了审查起诉环节办案效率,确保了轻刑案件快速办理的质量和效率,并全面促进了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规范化建设,强化参与庭前会议的职能作用,创新开展适合检察工作实际的庭前会议工作新机制,配合法院建立高效庭审模式,有效节约诉讼资源,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真正有效确保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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