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青
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庭审中心模式”的构建与强化,并且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无疑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严格公正规范执法的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另一方面,犯罪现象也在发生新的变化,智能犯罪、涉众型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加,人民群众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准确及时有效打击犯罪的能力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这一背景下,进一步研究检察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介入侦查机制,强化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对于提高侦查活动质量,保障诉讼效率和程序正当,进而有效完成法律赋予之诉讼任务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重大案件介入侦查之现状——以F区检察院为分析样本
2008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北京市公安局下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介入侦查办法》),在这一文件的指导下,F区检察院积极探索和开展介入侦查工作,自2011年以来共介入侦查重大刑事案件12件。从实践情况来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重大刑事案件介入总量少、特型化
以四年的统计数据来看,F区检察院共计介入侦查12件重大刑事案件,占所有审查逮捕案件的0.22%,上述案件主要来源于市公安机关指定办理或统一专项行动,或市检察机关督办案件,多为团伙类、有组织犯罪,因此总量相对较少。所介入的案件均呈现出案件影响大、犯罪类型新、社会关注高这三个特点,这些案件往往涉案人、被害人众多,犯罪金额巨大、犯罪集团化、案发时间长、敏感性高、案件定性难,因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对以上类型案件介入侦查的做法。
(二)被动介入主导下的专案组模式
上述12例案件,无一例外都是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检察机关才开始介入侦查,在这种被动介入主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有效时间被大大压缩,因此采用了专案组的审查方式来保证介入侦查的顺畅进行。F区检察院侦监部门对于介入侦查的重大案件,全部成立了由主管检察长领导、检察员承办的专案组,结合犯罪组织内部层级、作用分工等分配检力。如在审查一涉嫌诈骗的56人团伙时,按照职务高低的顺序对经理-销售人员-收银人员-讲解人员-接待人员-拉客人员分别制定方案,确定专人审查同级行为,同组通报上下线犯罪行为,以便准确理清犯罪脉络,确立定罪标准。同时在与公安机关、市检察机关、法院研判案情时,也由承办人员分级分组汇报,有效解决了案情复杂、行为交叉的难题。
(三)引导取证与侦查监督并重
在12件介入侦查的案件中,侦监部门充分发挥了引导取证、强化监督的作用,其中研判定性3件,引导取证12件,确定逮捕标准9件,开展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4件,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28份,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9人,移送职务犯罪线索8人,对涉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20份,在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同时也发挥了社会综合治理功能,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如在引导取证方面,有5件案件公安机关忽略了关键客观证据的收集,或出现扣押、勘验的手续不全、有瑕疵而可能不具有证据资格,或未对扣押赃物进行鉴定、鉴定主体聘用不当,或未完全取证等情况。介入后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及时予以了纠正。在确定逮捕标准方面,如公安机关在办理某涉税案件时,提请逮捕555名犯罪嫌疑人,该院严把批捕关,依法批准逮捕200人,批捕率为36%,切实遵循了少捕慎捕、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保证了客观公正的办案底线。
(四)捕诉衔接形成控诉合力
实践中针对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往往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前就已同时介入,就侦查方向、取证重点引导侦查,如在F区检察院办理的手机伪基站专项案件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就将基本案情、证据情况向两部门进行了通报,由专人负责跟进侦查。针对该案犯罪手段新、法律适用有争议、定罪标准不清等问题,一方面邀请技术部门讲解作案原理,确定行为特征,另一方面赴外省检察机关学习经验,解析可适用罪名的构成要件,明确定罪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力,使证明客观化,最终实现了有罪判决。由于捕诉衔接得当,在12起介入侦查案件中,9件已经被提起公诉,其中有7件已获有罪判决,余2件尚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有3起案件在法定最短期限内被提起公诉,占33.3%,说明介入侦查确实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二、重大案件介入侦查现行机制之不足
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目前重大案件介入侦查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尚待解决,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重大案件介入侦查的范围尚需进一步明确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案件重点应主要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案件、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那件、立案监督案件等等,这种理念导向得到了当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肯定,如北京市检察院的《介入侦查办法》明确规定了十类重点介入案件,这些案件都属于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形,需要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但是许多标准仍需要进一步研究予以细化,尤其是基层检察院与省市级检察院判断重大案件的标准以及重大案件的比重肯定不一样,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仍然需要结合上级规定及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更加精细地确定介入范围。
(二)重大案件介入侦查的主动性亟待加强
在对F区检察院的调研中发现,重大案件的出现要受到侦查活动的制约,如果公安机关有案不查、查而不全或者不认为重大而不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是无法进行判断开展介入工作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因此,公、检、法之间的工作关系犹如“流水线”作业,三家各管一段,各负其责,层层把关,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公安机关负责的第一道工序显然起到主导性作用,只有在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之后才能把案件移送下一道工序,这也能解释为什么在F区检察院介入侦查的案件中,无一例主动介入的情况。“侦捕诉一体化”建设中共享案件信息的脱节,使检察机关受制于侦查高度集权化,导致主动介入侦查缺乏有效途径。
(三)重大案件介入侦查的主体尚需进一步界定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到底是以侦监部门还是以公诉部门为主体,或者是在区分主次的情况下共同介入,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具体到个案而言,主体混乱容易造成重复引导或矛盾引导,降低效率。显然在诉讼阶段中,批准逮捕的条件和提起公诉的条件是有区分的,从立法角度分析,公诉条件高于批捕条件,导致两个部门对于证据规格和标准要求都不一样,甚至对于某些疑难复杂案件、新型犯罪案件,可能定性认识都不一致。因此,介入侦查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引导侦查的意见不一致,容易降低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影响介入侦查的效果。
(四)重大案件介入侦查的方式还有待进一步健全
作为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者,公安机关的证据意识却往往滞后于刑事诉讼的发展。由于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侦查人员往往对法官最终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认识,不十分清楚该取什么证据、如何取证、取到何种程度,因此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难以满足控罪和庭审的需要。而检察人员虽然证据意识更强,但在犯罪侦查方面所需具备的能力经验、设备人力却甚为有限。在这种情况下中,检察人员能够选择的仅限于运用最擅长、最稳妥的手段介入侦查,即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采取听取案情通报、会商研判、提出意见等方式引导取证,直接参与侦查活动的情况则很少。这种单一的介入形式具有被动性与滞后性,不利于全面、准确、客观的收集、固定证据,认定事实;即使在审阅案卷中,发现了侦查违法行为,往往侵害已经发生,也不利于侦查监督的及时开展和损害后果的挽回,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各种方式以强化介入侦查的实效。
三、重大案件介入侦查机制的完善
(一)明确介入侦查的案件标准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均衡,各地犯罪情况不一,如果机械生硬的将某几类案件纳入介入侦查范围,反而不具有针对性,难免出现大而偏的弊端。因此笔者认为确定科学、明确的划分标准用以原则性指导,由各地在结合自身实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侦查情况等因素合理筛选和细化案件范围,能够更好的符合当前检察工作的实际。选择标准主要为:
1.严重刑事犯罪,以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涉恐、涉黑等有组织化、重大集团、单位犯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等为标志。
2.疑难、复杂犯罪,以犯罪手法新颖、涉及专业领域知识、案件定性有争议、罪名新、取证难等为标志。
3.敏感性犯罪,以群体性事件、社会关注高、舆论宣传大、波及范围广、上级交办、督办等为标志。
(二)构建主动介入侦查的途径
应积极研究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的方法,改变被动监督、监督滞后的现状。一是可以考虑将立案监督案件、犯罪嫌疑人追捕案件、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等检察机关具有启动权的案件作为主动介入侦查对象,保证监督工作的有效性。二是尽量拓宽公检案件信息交流渠道,在定期召开案件通报联席会议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刑事案件信息全网查询,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
(三)明确介入侦查的主体及其工作重点
笔者认为,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均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因此需要结合各自特点,确定介入侦查的侧重点。不妨考虑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来处理二者关系。侦监部门所处的诉讼阶段决定了其应当侧重于从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角度考虑,及时为侦查机关提供破案策略、取证方案等方面的建议,通过引导侦查提高案件质量,降低不捕率,及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审查逮捕前的介入侦查主要由侦监部门来主导,在其认为需要时可以邀请或接受公诉部门派员参加案件讨论。公诉部门所处的诉讼阶段决定了其在引导侦查时主要从完善庭审证据的角度出发,帮助侦查机关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率,提高诉讼效率,顺利完成自身的控诉职能,因此在侦监部门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后,介入侦查工作主要由公诉部门负责,其可以充分听取侦监部门的处理意见和具体建议,复查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一般应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以后,准备要采取一系列侦查措施时介入侦查,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启动的立案监督案件,以及针对一些突发恶性事件需要及时处置等特殊情形,都应该端口前移,在立案前即介入侦查,以保证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介入侦查的人员安排上,应由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指派两名以上具有独立办案资格的检察人员办理,并适用回避制度,即负责审查逮捕的承办人不得继续承担审查起诉工作,反之亦然,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换承办人,避免影响案件的客观公正。
(四)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介入侦查的方式
按照效率和公正的要求,介入侦查的内容应该是案件证据的收集,法律的适用,以及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从证据收集的角度,应当按照案件的不同处理环节,分别依照立案标准、逮捕标准、起诉标准对证据收集进行引导。同时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不对证据做过高要求,对于侦查阶段收集到的立案、逮捕证据严格依照当时在案的情况进行审查,科学确定有别于诉、判的证明标准。当然为了适应庭审的要求,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找出存在的缺陷,及时提出完善证据体系的建议,以保证证据充分得以准确适用法律。检察人员可以和具体侦查人员充分交换意见,听取案件的初步介绍,了解案件信息;再通过阅卷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和已有证据分析,发现问题,提出意见。通过个案指导建立一些案件的规范化标准,比如类案的不同阶段证据标准,解决一些共性的、倾向性的问题,掌握一类案件的全部特征。
从侦查监督的角度,介入侦查中既要注重监督证据收集、固定的方法,保证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又要充分运用各种监督手段,积极开展立案监督、追捕追诉等工作,这里要重点强调检察机关直接参与侦查活动的形式。目前的介入主要局限于取证后的书面审查,侧重在案件的实体证明,而对于案件的程序正当有所忽视。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对绝大多数强制性侦查措施没有事先审批制度,但是可以通过介入侦查对侦查活动实行同步监督,参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讯问、询问,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来达到监督目的,如北京市检察院对于立案监督案件、侦查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调查核实程序,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授权检察人员以不同方法核实情况。当然参与侦查活动也有一个“度”的问题,比如可以参与什么样的侦查活动、参与到什么程度、是否有启动某项措施的自主权等,都可以参考以上调查核实程序再不断总结;此外还要做好参与侦查活动的风险评估,避免变参与为代替,影响检察机关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