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强 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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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危险性条件是刑事诉讼中一般逮捕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逮捕诸多条件中具有相当张力的一个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裁量是对未来客观行为可能性的一种主观预判,具有较强的伸缩性和任意的空间。规范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和裁量成为规范逮捕权运行和准确适用逮捕措施的关键,本文从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基本理论入手,阐述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裁量标准,明确其现实表现因素,并提出规范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制度化建议,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之基本理论
(一)社会危险性的主要特征
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逻辑性: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法律功能:前两项体现预防功能,后三项体现诉讼保障功能。
(二)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主要特征
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裁量体现为一种程序上的裁量和选择,对其审查裁量必须遵循其内在规律和特征:
1.客观现实性。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客观基础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将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不能合理排除。
2.复杂多变性。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常是多种因素并存、相互影响、相互对抗。如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存在逃跑的可能,但其系自首也是初犯偶犯,这种情况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复杂性就凸显出来了。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内容和对象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也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
二、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标准之规范
(一)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应遵循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规定了审查逮捕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明确了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判断标准为有一定证据证明存在某种社会危险性。这两条规定都体现了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司法实践中一是明确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取证责任。二是明确社会危险性证明对象。三是细化社会危险性证明的各种情形。四是规范社会危险性证明的证据形式。
(二)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标准低于案件事实证明标准
一是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中的证据认定规则不应过于严格。在具体的证据审查与认定中,社会危险性方面的证据往往是孤证,或者仅是一定的迹象表露,无其他证据印证,笔者以为在社会危险性审查制度尚不完善的阶段,不应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裁量设置过高的证据规则;二是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裁量标准低于案件事实的审查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即当证明某种社会危险性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大于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时,即可以认定存在这种社会危险性。
三、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之现实表现因素
(一)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表现
一是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如曾经因为盗窃被行政处罚,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二是系惯犯或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三以违法犯罪活动为收入来源的;四是具有吸毒、赌博恶习的;五是有证据或迹象表明在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现实表现
一是分析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原因和动机,对预谋犯罪分析其犯罪的原因是否消除;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品行评价;三是犯罪是否因长期矛盾引发;四是是否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恐怖活动、严重毒品等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现实表现
一是在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与案件有关的涉案人员联系情况,对赃物、证据的处理情况,如某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涉嫌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得知有关机关调查后将受贿款退还行贿人,并与行贿人商量对策的;二是与案件证人的关系;三是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四是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有威逼、利诱、干扰证人作证情形的。
(四)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现实表现
一是犯罪性质。例如职务犯罪嫌疑人对举报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能力较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比侵财类的犯罪嫌疑人大;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掌握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具体身份、家庭地址等;三是犯罪嫌疑人扬言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四是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矛盾引发犯罪的。
(五)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现实表现
一是归案情况,主要指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况,在抓捕过程中是否有暴力反抗行为的;二是是否有征兆,如是否购买车票、机票、书写遗书等;三是精神状态,如在讯问中有悲观厌世、抑郁等心理问题,防止自杀的可能性;四是犯罪嫌疑人不讲身份信息或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五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时采用的手段证实有逃跑或自杀可能的。
四、规范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之制度构想
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裁量体现了法律的个别性特征,运行中可能出现一定的任意性和伸缩的空间,必须从制度层面进行控制,规范审查裁量权的运行,防止其异化。
(一)构建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
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检察机关承担对社会危险性证据和材料的裁判责任。笔者认为当前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的症结在于侦查机关怠于收集社会危险性证据。
在实际工作中,一是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二是要着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三是要提供刑事和解的相关材料。
(二)建立社会危险性听证制度
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根据正当程序的思想,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审查须有一定的诉讼性。即应同时审查移送逮捕的理由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体而言,一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意见。;二是由于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自行行使辩护权存在某些障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三是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听取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三)建立社会危险性说理制度
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充分阐述与分析,将存在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对无社会危险性的不批准逮捕案件,在实践中尤其是对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方的轻微刑事犯罪和社会关注度高的敏感案件,向被害人解释和说明无社会危险性的依据和理由,积极促成刑事和解。
(四)构建社会危险性审查监督机制
为防止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擅断。一是定期评查中,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适当与否作为评定案件质量优劣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通过人民监督员程序进行监督,对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工作开展专项监督;三是对准确判断社会危险性作出处理决定的与侦查监督工作考核挂钩给予鼓励。
五、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侦监部门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权的空间加大,为了对其规范和限制,在实践中,要把握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特征、标准,明确其现实表现因素,通过由侦查机关充分提供相关的社会危险性证据提高审查裁量的确定性,通过辩护律师、被害人有效参与增强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诉讼性,通过外部人民监督员监督和内部考核机制等方式实现对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的有效监督。通过以上措施规范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裁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