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银 梁国武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这标志着我国初步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是对以往诉讼程序的重要补充,其价值具体体现在:第一,庭前会议将在正式法庭审理过程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活动提前,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庭前会议制度使控辩双方对程序性问题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发表意见、听取意见,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第三,庭前会议一方面可发现并解决回避、管辖、证人出庭等程序性争议事项,另一方面可以在交换控辩双方意见后整理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点,通过明确争点和整理证据,有效保障集中审理。
但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相较国外还有很大的差别,尚不具有抑制公诉权滥用、避免法官心证污染等功能。并且,对于庭前会议的定位、操作规程以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仍存有较大的争议。
一、庭前会议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运作规则。在公诉实务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解决:
(一)适用范围过宽,未体现庭前会议繁简分流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庭前会议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一些审判机关对于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提出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种忽略个案的需求差异而过于追求形式上统一的做法,有违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未体现出程序繁简分流的原则。
(二)被告人是否参与庭前会议未区别规定
《解释》第183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究竟哪些类型的案件需要通知被告人,实践中审诉辩三方可能存在不一致看法,而且对于有些涉及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项,被告人的缺席也不利于保障其诉讼权益。
(三)解决问题内容及法律效力不明确
有的庭前会议进行法庭调查解决实体性问题,使得庭前会议成为一次开庭活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非程序性争议,是否可以由庭前会议做出决定,实践做法不统一,有的在庭前会议阶段就能做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超出了庭前会议的解决范围。
二、完善庭前会议的几点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庭前程序的设置主要围绕人民法院的职责展开,多为法院单方面的程序性事务,缺少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应在保持现有司法机构格局不变的前提下,使各方诉讼主体均有机会和权力(利)介入庭前程序(庭前会议),适当扩充检察机关的参与和法律监督,加强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使庭前会议成为一个科学有序、互动有为的环节。具体来讲:
(一)明确庭前会议召开程序
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不同,不涉及事实与证据的实质审理。第一,庭前会议不是正式的开庭审理,不涉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仅仅是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异议互换证据和意见,不适用公开开庭的规定。第二,庭前会议的召开流程可以参照法庭审理的程序,由主持人员核对与会人员的信息后宣布庭前会议开始以及会议的主要议题。第三,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还应包括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检察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第四,明确规定不需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庭前会议解决的大部分事项涉及被告人权益,因此原则上应通知被告人参加。如果庭前会议仅涉及控辩审三方提前沟通庭审的示证方式、顺序或者了解辩护人搜集证据情况等事项,对被告人诉讼权益影响不大时,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参加。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范围及法律效力
第一,应当明确解决程序问题。对回避、管辖、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以及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争议问题,应当赋予审判人员庭前会议上的初步决定权,否则将无法发挥庭前会议提高庭审效率的功能。第二,应当确定无争议证据。在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无争议的证据加以确定,便于法庭调查和辩论有针对性、有重点地进行,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第三,应当明确庭前会议内容不包括证据出示。在性质上,证据出示制度属于一种预审程序。双方互相认可的证据,在将来的庭审时概括说明即可,无需再经过详细的举证和质证程序。而庭前会议并不包括双方证据出示,也不要求展开质证和辩论。否则不仅实现不了预期目的,反而使庭前会议变成了庭审预演,实际庭审成为重复劳动。
(三)加强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检察机关应当指派公诉人出席。公诉人一方面应当履行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职责,通过发表意见、证据展示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对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程序、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会议程序、讨论内容、处理结果予以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会议结束以后向本院检察长汇报后,制发书面纠正意见。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庭前会议方式与次数
庭前会议是否有必要一律采用控、辩、审三方均到场的方式进行,应当予以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必三方均在场。如辩护人不在当地,法院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电话联系、在线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记入笔录,也可以让辩护人以信件、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庭前会议不以一次为限,但以“有必要”为前提。不能为了召开庭前会议而增加控辩双方不必要的负担。
(二)控辩双方是否对召开庭前会议有否决权
首先,公诉人能否对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予以否决,不予参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公诉人否决权,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这样有利于公诉机关把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动性,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公诉资源,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真正提高诉讼效率。但本文认为,公诉人不应具有否决权。对于辩护人提出后法官决定召开的庭前会议,公诉人应当参加,这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如果辩护人滥用权力,公诉人应在会议时提出明确意见。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公诉人的客观公正地位,避免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无理要求,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其次,应当赋予辩护人否决权,并且明确辩护人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庭前会议只是一个中间程序,而不是必经程序。辩护人拒绝参加的,并不影响庭审的进行。但笔者认为存在例外情形,即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为确保其诉讼权利,辩护人也应当参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不参加庭前会议也不必然带来不利的后果。
(三)参与庭前会议的法官如何确定
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但是对该法官应不应当是主审本案的法官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由非庭审法官主持,以排除预断,避免主审法官先入为主。非庭审法官不参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等相关证据的实质审查,可以由专门的法官承担,如立案庭的法官主持。这样既能实现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也能节约司法资源。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建议由合议庭中的一名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其只承担程序性审查的职责。对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由合议庭中的另一名法官负责。两名法官分别承担程序性审查及实体性审查的职责,在合议庭中实现二者分离,而不必由立案庭的法官作为专门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中不必要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