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2013-08-15 00:47刘青杨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隐私权

刘青杨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哈尔滨 150080)

一、《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规定

(一)明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一个定义性条款,概括和列举结合适用,说明哪些权益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将债权等相对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兜底条款,使《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保持开放性,以适应新型社会关系的需要。该条规定解决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问题,这对一个部门法来说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了调整范围,才能具体适用和操作,该法才有了生命力和实际意义,所以说第2条在《侵权责任法》中及其重要,但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和其他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立法角度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是从保护的客体入手,明确了哪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其他国家是从侵权责任的构成出发,明确什么样的侵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这点的不同和相关立法例笔者会在下文做详细的说明。

(二)将隐私权列入民事权益之中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还没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也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纳入到民事权益之中,标志着隐私权立法概念的正式确立。那么何为隐私权?答案可谓不尽相同,笔者倾向下面的解释:“隐私权又称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的权利。一般而言,公民的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和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然而这只是一种学理上的解释,如果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解释,这个条款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很难适用,形同虚设,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对其如何解释可谓是见仁见智,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也有不同的意见,如何界定其保护范围,实属不易,一方面其需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加以区别,另一方面亦须与“其他人格权益”有所间隔。众所周知,隐私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乃美国法的产物,随着时间的推移,广被继受,因此探究美国法上的隐私的演进,对于法律的正式解释适用应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美国法学家们在整理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将侵犯隐私的行为类型化,概括来说可归纳为四种:(1)侵扰原告的独居、独自性或私人事务。(2)公开揭露使原告难堪的私人事务。(3)公开某事故,致原告遭公众误解。(4)被告为自己利益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的姓名或特征[2]129-130。从以上类型分类可以看出,这种类型化分类很难囊括所有的侵犯隐私行为,至于如何与侵犯名誉权进行区分更是没有给出确定解释和界限,但是这种分类却给了我们一个思考问题的角度,就是当很难给隐私权作概括性的定义时,可以先类型化,即做类型化的保护或限制,然后经过不断的具体案件进行丰富,这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立法模式,正如英美法系普通法的创建,就是经历各种案例判决来规制着人们的行为,所以我们要认识到,一部好的法律不只是追求形式上的完美,最重要的是它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所以笔者更倾向于有司法实际意义的立法模式。

(三)身体权未获承认

身体乃为人之生命载体,是人的重要法益,然而对我国民法是否应规定身体权一事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民法通则》第98条只规定生命健康权,而无身体权之表述。有学者认为,此处之生命健康权亦包括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意见》第146、147条都规定了侵害他人身体的损害结果。《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明确将身体权视为人格权之一种,认为对他人身体权之侵害可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明确将生命、身体、健康三者予以区分,也可视为身体权独立之证据。在司法实务中,将身体权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和判决依据的做法也比较常见。因此,综合来看,身体权之独立性具备现实基础,只差民事基本法对其加以确认这一步。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依据法制发展的现实要求,勇敢地跨出这一步。事实上,身体权作为独立之人格权有其理论与现实的需要。从比较法看,身体皆系独立于生命与健康之单独法益而与生命、健康并列被单独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身体权之内涵而言,其系以维护身体之完整性为己任之权利,与健康权有明显的界分,自应有其独立存在之意义。因为侵害健康是指侵扰一个人生理、心理与精神的正常状态,使其产生病态。而掌掴他人耳光、侵害他人毛发、强行接吻等即是属于身体侵害,但无关健康。当然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既侵害身体也侵害健康,如车祸伤人致残。

二、保护范围的立法模式在比较法上的观察

(一)大陆法系

对于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历来争议很大,国外各国民法的规定也有较大的区别,以大陆法系为例,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二者都是大陆法系的典范,对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都有着深远影响,但两者诞生于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受不同法学流派思想的影响,各具特色[3]。在比较二者关于侵权行为法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的不同规定时,首先应了解罗马法是大陆法系的根源,乃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基础。罗马法最古老的成文法是《十二铜表法》,其对侵权行为系采个别列举的规范方式。在罗马侵权行为法发展史上,公元前286年制定的《亚奎利亚法》的重要性仅次于《十二铜表法》,因为它创设了关于物的侵害的一般原则,并提出了不法侵害的概念。但古罗马法并没有完全抛弃个别责任规则而代之以一般原则,直到17、18世纪开明时期,自然法盛行,认为得依自然理性建立法律规范,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创设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关于侵权行为仅设五条规定,甚属简洁。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基于过咎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规定:“个人不仅对于因自己之故意行为所生之损害,即对于因自己之懈怠或疏忽,致损害他人者,亦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的侵权行为系建立在一个概括、抽象的一般原则之上,宣誓着过失责任主义[4]。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范,系折中于个别列举方式与一般概括原则之间,采取三个基本侵权类型,即(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3)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与他人者,应付损害赔偿责任[1]40-41。”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对侵权行为做如此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德国人具有的严密的抽象思维和不具有的守成性,他们在普法战争后,为了实现统一的国家和民族,需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但是他们更想创设有别于其他国家,属于自己的民法典。二是19世纪末以后,自然法理念已趋势微,代之而起的是德国法学家所倡导的历史法学派。三是德国人充分认识到当时自己国人对司法功能的认知水平有限,法官们的法律素养和自由裁量权不相匹配,这必然制造德国法院实务上所预见的矛盾与凌乱。

(二)英美法系

英国侵权行为法始自13世纪,历经变迁,长达600余年,由法院创设了各种不同的个别侵权行为,主流观点认为英国并无所谓的侵权行为法,而是一群互不相关的不法侵害行为,各有其名称,并未形成一个作为侵害责任基础的概括的同一原则。但是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整个英国侵权行为可回归到单一的统一原则,那就是侵害他人者,除有正当抗辩外,应构成侵权行为[2]71。笔者认为,无论怎样,英国的侵权行为法能够生存迄今,显现出其弹性和生命力。并经制定法的修正与普通法的调和,法院判例与学说的协力,而不断的继续发展,来应对新时代的社会需要。美国独立前是英国的殖民地,独立后在法律上继受了英国法,包括侵权行为法在内,在个别方面有所创新,但无实质上的突破,二者比较,英国法偏保守,而美国法偏激进。

三、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评价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开篇就详细描述了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范围,这无论是在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史上,还是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上,都是一种全新的立法设计,通过列举所保护的客体权益,实现物权法、人格权法等权利确认法和侵权法的有效衔接,补充权利法在权益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侵权责任法(草案二)》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效仿法国民法的立法模式,采用一般条款方式来规定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从而明确《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立法者们很快地认识到了,单纯地采用一般条款概括模式的弊端,就是由于条款的过于抽象、概括会导致权益界限的不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最重要的是与我国情不符,我们的法官整体素质还很不均衡,这必然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如效仿德国的递进列举的立法模式,必然要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然对二者的界限又极其模糊,学理上是众说纷纭,很难区分。为了避开这个问题,立法者们就采取了《侵权责任法》的这种一般条款+个别列举的模式。所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立法模式可以说是无奈之举,但是这种模式仍然无法绕开的就是何为权利?何为利益?不明确的区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依旧混乱不堪。笔者认为,我们应向我国台湾地区学习,在效仿德国分类递进列举模式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区别性的权益保护,三个侵权类型为:(1)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5]。区分权利和利益,组成侵权行为责任体系。又鉴于利益的损害范围广泛,难以估计,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特严格其构成要件,即须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

四、侵权行为法的未来

自19世纪以来,过失责任成为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1804年的法国民法首先确立了这一原则。自英国工业革命之后,人类进入了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矿场发生爆炸,工人患职业病,车祸、空难频传,漏油污染良田,除此等工业损害之外的损害事由更是层出不穷。然对于这些损害,已经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侵权行为法引入了无过失责任原则,从而能够填补相关权利人的损害,来达到利益平衡和维持法律的公正。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有些损害事故异常严重,会使加害人无法承受,导致其生活的贫困,这对于那些没有过错的加害人来说过于苛刻。长此以往,便会限制了人们自由行为,限制社会的发展。保险业和社会补偿体系便应运而生,人们在侵权行为法、社会保险和社会补偿中寻求一种平衡,从而来完善社会的赔偿补偿体系。值得注意的是新西兰《事故补偿法》规定:“因车祸、医疗劳灾等意外事故受生命、身体的损害者,无论是否出于他人的过失,皆得请求补偿,并禁止就死亡或身体伤害依侵权行为法请求损害赔偿”[6]。这种以社会保障为基础的广泛补偿体制,深具开创性及前瞻性。正是鉴于无过失补偿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及扩大发展,学者们有预测侵权行为法衰微的,有主张废弃侵权行为法的。对侵权行为法的未来表示关切和担忧,甚至为其唱起了挽歌。但笔者更同意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个人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保护机制,使被害人得依私法规定寻求救济,令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负责,其所维护者,系个人的自主、个人的尊严,其重要性不低于冷酷的效率,实为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价值”[2]36。除了王泽鉴先生的理由之外,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作用不仅在于能够填补损害,而且还能预防损害,而后者更为重要,这是其他补偿制度无法替代的,侵权行为法正是通过对于加害人的惩罚性的规定,让人们更加注意自己的行为,尽到一个理性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倦怠。应对他人的权益有敬畏之心,而不是肆意的损害,这也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最后的结论是未来侵权行为不会被废弃,只能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因国家的不同,相关的机能有所改变,但如赎罪、惩罚、威吓、教育、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等目的所体现的法律价值是不会变的。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9-130.

[3]吴祖祥.论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的概念[J].前沿,2010(3).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DB/EL].中国法学创新网.

[6]王利民.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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