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梦蝶
摘 要:自《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对第67条的适用,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每种观点对第67条的适用,都有着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为基准,对其进行一定的评析,并提出适用第67条的方法。
关键词:共同侵权;分别侵权;对外责任;内部责任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不同观点
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多个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各个污染者的责任大小。这一法条我国立法者首次明确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分担,弥补了司法适用中关于多数人环境侵权致人损害的空缺,但是对这一条文该如何理解,是理解为共同侵权,还是理解为分别侵权,学者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下面简称为民法室)的解释,第67条规定的多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有数个侵权主体;第二,不仅每个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第三,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在总体上具有因果关系;第四,造成了同样的危害结果。
根据数人侵权有无意思联络,民法室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考虑:第一,在数个污染者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应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那么根据第8条的规定,污染者之间承担的就是连带责任;第二,在数个污染者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则应该适用本法第67条的规定。当然,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对上述观点的理解,我们就可以认为,此种观点下第67条就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
对此,实务界和立法界采用一致的观点,他们也认为,第67条中规定各个污染者只是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这既不是一种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全额赔偿。它确定的是一种对外责任分担的标准,不是一种内部责任分担标准。对此,王利明教授也同意此种观点。
(二)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
在学理界,关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观点,也有学者持不同的看法。其中就有学者认为,本法第67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市场份额的情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对此杨立新教授也持同样的看法,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是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市场份额规则,应实行按份责任,同时并适用第12条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认为该条的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又认为其适用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两者之间很矛盾。
(三)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
对于以上两种说法,学理界还存在另一种说法。学者表明,对于第67条,根本就不需要判断“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因为从第67条的字面上看,根本就看不出有疑似意思联络的依据。同时,这种有意的区分,更加大了该条在实践中适用的难度。
对此,采用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第67条规定的各个污染者之间既有可能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然后再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个污染者内部的责任份额;也有可能是各个污染者对外直接向受害者承担按份责任,污染者承担的份额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种情况下,本条考虑的就是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份额标准,而不需要考虑污染者向受害者承担的是什么形式的责任。
对这种学说其实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第一,对第67条不需要考虑数个污染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第二,第67条规定的并一定是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对外标准,也有可能是各个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一种内部分担标准。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评析
综上所述,对第67条又可以作出以下四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共同侵权但承担按份责任;三是分别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四是分别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笔者将结合上述学者的观点分别对这四种理解进行不同的说明。
(一)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污染者的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的对外责任是连带责任,污染者的内部责任分担就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种责任一方面有效的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受害者可以向任意一个加害者请求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另一方面,如果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完全是可分的,并且行为的严重程度完全有大小之分,还一味的采用连带责任的方式,显然就对部分加害者的行为不公。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平等主体的权利,不管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共同侵权但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该学说,笔者认为将第67条界定为共同侵权的说法是可取的,但是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污染者之间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此,笔者就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按照学理的解释,既然属于共同侵权,那么其承担的就应该是连带责任,而不应该存在按份责任的说法。对于污染者的内部分担则可以采用按份责任的规则。这样更符合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的逻辑顺序。
(三)分别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
前面民法室的观点显然属于第三种理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误解了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而认为环境共同侵权中各个污染者之间是存在意思联络的,如果污染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就不是环境共同侵权,就不用适用连带责任,因此就特别强调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的重要性。但其实我们都知道环境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数人环境侵权有没有意思联络,对于是否构成环境共同侵权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影响,所以也不需要区别污染者有无意思联络,更加也不需要在法律上加以区别的适用。
(四)分别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四种理解,笔者认为也不是完全不能认同。毕竟在侵权责任法上也有相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污染者污染行为之间又没有关联性和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不可分等因素,来判断本法第67条所规定的是分别侵权还是共同侵权,污染者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对此,笔者认为,第67条可能属于共同侵权,也可能属于分别侵权。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读
笔者认为对第67条可以分别从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方面,如果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且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则二人以上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或者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则属于分别侵权,污染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污染者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内则是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划分污染者的责任份额,即此种情况下,第67条是一种内部份额划分标准。在分别侵权的情形下,污染者对外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各自承担的标准就是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这种情形下就不存在内部份额的标准,即第67条是一种外部承担责任的标准。(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唐忠辉:《环境共同侵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
[2] 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3] 竺效:《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