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之我见

2013-04-29 00:44曾莹
大观周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理论基础基本原则未成年人

曾莹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811(2013)03-0035-02

摘要:本文主要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概念出发,论述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阐述了我国未成年刑事检察制度的创立及发展,最后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制度 理论基础 基本原则 创立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也十分严峻。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成为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由于检察机关执法领域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过程,因此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成为有效遏制未成年犯罪、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以及在开展个体矫治和犯罪预防过程中进行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1]它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的指导下,贯穿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始终,并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起指导意义的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并在司法程序、司法行为方式、刑罚适用上体现国家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2]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国际性指导原则,其后若干国际公约和地域性条约又多次重申该原则。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它要求涉及儿童的所有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把这种考虑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该条规定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集中体现。

(三)限制司法干预原则

限制司法干预原则是刑法谦抑性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该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应当防患于未然,而不是在事后补救的司法干预[3];二是在司法干预的过程中应该保持审慎的态度,尽量减少司法干预,避免司法干预给未成年人造成负面影响。限制司法干预原则要求:在既能适用诉讼程序又能适用非诉讼程序中,尽量选择非诉讼程序;当不得已适用诉讼程序时,也应采用比较缓和的措施和方法,做到“少捕、慎诉、少监禁”。人类与犯罪作斗争数千年的实践证明,事后性质的司法干预代价过大、成本过高,也难以取得控制犯罪的良好效果。[4]因此,预防为主的思想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推崇。

(四)迅速简化原则

迅速简化原则要求使未成年人尽快从被追诉的困境中摆脱出来,尽量减少刑事程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消极影响。在保证未成年人正当诉讼权利和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减诉讼程序及每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时间,是该原则的核心要求。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不足之处

1.立法欠缺。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此外就是一些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基本法中一些零星规定,相比国外较成熟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

2.特殊援助质量堪忧。一是法律援助流于形式。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庭审理阶段,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法庭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在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往往难以得到律师的援助,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律师辩护权同样面对着会见通信难、阅卷难等许多制度障碍。二是亲情援助难以落实。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到场权、补充陈述权等,但法定代理人往往感到没有脸面而不愿参加检察程序。

3.缺乏保护性处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目前适用于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的轻缓处罚措施主要有非刑罚处罚措施、行政处罚、特殊教育行政措施、感化性行政措施。上述处罚措施有着浓厚的社会防卫色彩,不具有保护处分的性质。

4.未区分适用批捕条件。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确立了“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但对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逮捕条件并未具体区分适用,加之“批准逮捕会有利于侦查”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低下。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之完善

1.完善立法。立法规范司法,司法促进立法。从我国的立法趋势来看,无疑已注意到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区别开来。下一步,应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心理测试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亲情会见制度、分案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庭审教育制度、审判监督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内容,探索制订污点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为进一步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加强特殊援助。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强化法律援助律师质量,例如要求援助律师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年龄在35岁以上,且具有养育孩子的生活经验等。二是规定监护人聘请律师的责任。应该强制其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确实无经济能力的可以由司法机关指定援助律师。三是落实亲情援助。对于有条件的监护人,必须出席检察程序,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不具备条件的监护人,国家给予经济援助或其他帮助,保障其亲情援助的权利。

3.增加保护性处罚。吸收借鉴国外经验,增加保护性处罚措施。如社会服务(社区服务),责令未成年人从事公益活动或无偿进行社会服务;假日生活辅导,在法定假日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品德教育、课业辅导等;保护观察,是各国最重要的社区保护处分措施之一,类似于我国正在探索的社区矫正改革;强制医疗措施,对于吸毒成瘾、酗酒成瘾、患精神病、患性病的,强制适用医疗措施。[5]

4.放宽不捕条件,慎用逮捕。一要放宽不捕条件,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对未成年嫌疑人,应把取保候审作为原则,羁押作为例外。二要对逮捕条件进行细化,尤其对“有逮捕必要”进行明确规定,为办案人员提供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确定标准,进而对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果断做出不捕决定,降低逮捕率。三可以借鉴英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保释制度,强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该保释制度一方面能够防止对有可能在法律上无罪的人的错误拘押,避免日后国家赔偿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优化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处境和待遇,消除某些不利因素的影响,进而保证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获得裁判者公正的对待。

参考文献:

[1]叶敏.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设计研究[M].

[2]何斐明.北京规则与修订刑法的完善[M].研究出版社,2002-07:59.

[3]盛海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10:260.

[4]盛海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J].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0.

[5]高维俭,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0(1):31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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