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丽格娜·吐尔洪
摘 要:2015年“双十一”网络购物狂欢节结束后,淘宝网公布了仅仅一天的总销售额为1229.4亿,比2014年增长了52.7%,突破以往记录,再次刷新历史最高。此消息公布后顿时引起了全民的关注。网络购物因其成本低、速度快、购物方便等优势逐渐成为一种最重要的消费方式。随着网络及智能手机的普及未成年人网购的例子也日益增多,但在网络环境下,买卖双方并非跟传统买卖合同一样面对面磋商,而是通过计算机、手机等通讯设备来订立合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使卖家无法充分了解买家是否是适格的合同订立对象,也无法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因而出现了许多合同无效而使卖家遭受损失的实例,引发了很多网络交易纠纷。网络的虚拟性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认定产生必然冲击,同时会影响未成年人网络购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键词:网络购物合同;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合同效力
一、网络购物合同概述
我国《合同法》只对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做出了明确的定义,而对网络购物这种新型的合同类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网络购物合同属于电子合同范畴,是虚拟网络环境下的买卖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缔约目的,通过网络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把网络购物合同(下文简称网购合同)可以界定为买家以购买商品为目的,以网络为载体,利用计算机、手机等通讯设备所达成的买卖商品协议。
网购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电子买卖合同,与传统的买卖合同相比,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电子化
网购合同的电子化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意思表示电子化,即网购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双方并非直接接触,他们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计算机、手机等通讯设备的意思表示而作出;其二、交易方式电子化,即网购合同是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存在,其信息记录在电脑等电子设备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数据电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因此属于书面形式。
(二)虚拟性
首先,网购合同的主体有明显的虚拟性。买卖双方通过网络注册,获得网络中的虚拟身份并进行交易。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实名制注册,因此很难在网络空间中辨认交易对方的虚拟身份,因而带来了很多不安全因素。虚拟身份虽然丰富了网上交易活动的方式,但由于实践中难以判断交易主体究竟是否为合格的民事主体,有无民事责任能力,这就可能对该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从而减弱了交易的可信度;其次,网购合同中标的物具有虚拟性。买家对标的物的感知仅来源于卖家在网页上提供的图片、文字描述、成交记录以及相关评论等,因此无法真实了解该商品的具体情况,存在一些实物与网上描述不一致的情况,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网购合同对卖家诚实信用的要求高于传统买卖。
(三)合同履行依赖第三方的介入
网购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双方在网络环境下达成合意,但合同的履行必须依赖第三方的参与,如网上银行、支付宝、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合同履行的风险。
(四)成本低,交易便捷且迅速,市场范围大
首先,随时随地的网购,不仅方便,而且所付的劳动量少。加上卖家经营成本低,产品价格也比实体店的低;其次,网络交易也很少受客观环境的影响,营业时间长,而且利用电子支付手段,交易便捷且迅速;再次,网上购物由于不受地域的限制,全国各地的买家可以通过全国各地甚至国外的网店里购买自己想要的商品,市场范围相比传统买卖更广。
便捷的网购不仅吸引了很多年轻人,未成年人也逐渐成为了网购大军的一份子,但由于未成年人欠缺法律上的缔约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常常以“未成年人无缔约能力,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追认合同效力。那么,首先需要探讨什么是缔约能力,我国关于缔约能力有哪些规定。
二、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对网络购物合同效力的影响
缔约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部分,是指当事人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来缔结合同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自然人若想要自己的民事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其前提该自然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缔约能力也随着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而不同,尽管现代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但由于人们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识存在差异,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法律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加以限制,从而保护缺乏认知能力的弱势群体利益。通过划分自然人缔约能力,并创设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心智和精神状态来划分其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其缔约能力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一)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目前是以18岁为分界线,已满18周岁的是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是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12条以及《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我国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其年龄划分为三个层次:其一、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三、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我国《合同法》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划分,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7条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效力待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能认定合同效力。但是,未成年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未成年人的智力、精神状况等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效力。但是,法律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未明确规定其效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在网购交易中,几乎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情况,但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也能解释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但本文重点讨论一般情况,纯获利益的例外在本文中不加以阐述。
(二)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对网络购物合同效力带来的影响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15年底做的一项调查报告中可知,我国网民规模已达到6.88亿人,而新增加的网民群体中,19岁以下的群体占46.1%。v未成年网民数量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他们通过网络不仅仅是获取知识、玩儿网络游戏,网上购物的未成年人数量也不断在增加。但因网络固有虚拟性等特殊性,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制度对网络购物合同效力带来了诸多影响。
在传统理论下,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缺乏法律赋予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也无缔约能力;而已满十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待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效力后方可生效,否则无效。但是大多数未成年人享受在线交易的同时,不希望其父母知晓自己的交易行为,这使父母行使追认权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再说,如果要求每次下单都得有家长陪同却不大现实,而且也违背了网络交易迅捷、方便的特性。人们之所以选择网上交易,是因为看中了其便捷且高效的特点,但若要求卖家进行每项交易时顾虑交易相对人的缔约能力以及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那么无从谈起网络购物的效力。当然,也有人对此表示,当卖家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有时诉讼成本却超过了卖家的损失。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而不是等待着合同效力归为无效来主张对方承担责任来弥补损失。除此之外,也存在一些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明明是家长购买商品之后后悔,却以孩子下单为借口拒绝追认的欺诈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证明是父母下的单,如果有造成卖家损失,那么卖家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因此,如何认定未成年人网络购物合同效力成为学术界以及商人高度关注的难题。
三、我国法学界对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效力之争议
我国法学界对未成年人订立网购合同的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各方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主张认定合同有效。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网络环境下,卖家无法确认买家的真实身份,无法知晓其实际年龄,应根据合同双方平等原则,打破传统理论,未成年人订立的网购合同均应认定合同有效成立。学者主张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电信法”的立法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只有认定未成年人网购合同一律有效,便以彻底能解决因行为能力及缔约能力问题造成的合同效力之争议。
第二种观点坚持主张传统的合同效力制度,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网购合同一律效力待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由于缺乏意思能力,无法准确遇见自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进而通过法律限制其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
如果借鉴台湾地区的“电信法”及相关立法,一旦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则会对传统理论造成很大的冲击,这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和泛滥,更会对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仍应适用合同法的传统规定。
第三种是折中的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传统的缔约能力制度不仅忽视了网络购物合同的特殊性,而且违背了我国民法公平原则。难以辨别交易相对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虚拟网络中订立的网购合同中,卖家只能根据网上聊天的方式,按照要约和承诺来辨别对方意思表示,也存在很多不通过询问直接下单的情况。在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中,如果严格适用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且认定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那么大大提高了卖家的风险,这显然对卖家不利。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合同应该区别对待,依据“意思能力”和年龄相结合,确定其行为能力。如果未成年人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并且知道自己行为所引起的后果,那么他就具有这种判断和控制能力,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有效。
本人支持折中说。坚持传统制度过于绝对、不切实际,而打破传统制度,一律认定合同有效却过于片面,把交易风险全分配给未成年人及监护人,过度保护了卖家利益。本人认为,在网购合同中应灵活适用传统缔约能力制度,在网购合同中应根据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发育状况等相适应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四、结论
根据现行法律体系,如何认定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之效力,可以采取扩张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缔约能力制度,考虑到未成年人缺乏对自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在他们实施超越自己行为能力的行为时,为了避免未成年人遭受损失,因此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作出了限制。但是,未成年人如果能超越网上已设计的输入登陆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支付宝密码等技术障碍并购买商品,那就能说明未成年人有足够的分辨意识,其智力水平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知道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这与《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一致。再根据《民通意见》可知,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民事行为时,可以认定行为有效。
通过案例来阐述,一个对计算机操作十分熟练的12岁的小学生,在网上用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并用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个价值500元的PSP游戏机,送货到门时,父亲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或者,小学生用其爸爸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快递送货时,父亲拒绝收货并申请退款退货,双方发生纠纷。这对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造成了影响,也不利于网络购物合同的发展。运输途中的标的物之损失又由谁承担?若购买游戏机本身就是父母的操作,而下单后后悔了,货物到后以“孩子下单,合同无效”为由退货退款,这时又怎么解决?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可以回答上述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督和管教被监护人”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尽到管教约束的责任,不仅仅是有利于监护人,也有利于他人和社会。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管教和约束被监护人的义务,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害他人财产的不法行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案件中,卖家不该承担全部损失,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保管好自己的证件以及账号密码,得采取措施避免发生因孩子网购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如父母可以设定电脑密码,平时加强监护力度,让孩子明白其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等。针对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因未成年人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效力造成的损失,监护人应承担起监护不严的过失责任,而不能以未成年人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监护责任。这样,同时也能避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利用未成年缔约能力,因自己的原因,把原先归根于自己的责任,推卸给不知情的未成年人之身上,通过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群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来,损害交易相对人,即卖家的利益。也就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通过虚拟网络,实行一些合同欺诈行为,但却伪装自己不知情,把责任推给未成年人,因此最终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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