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极大的改变了传统媒介在传播信息过程中的表达模式,其所具有的缩短时空距离、开放的信息共享环境和平等自由的氛围等优势,在新媒体时代的表达模式下,人人都是自媒体,为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短、平、快的传播路径。但是,我们在运用网络表达言论的时候,很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忽视网络言论存在的负面效应。就我国目前现状来看,我国对网络言论没有限定足够清晰的界限,对其法律规制方面也存在较多的问题。因此,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何更好地规范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文章将从基本原则入手进行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限度;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97-01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及缺陷
由现阶段实践来看,我国对网络言辞的规制和保障依然处于起步阶段,主要倾向于技术手段来控制,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和监管,也没有形成体系,使这种制度存在很多不足和弊端:
(一)网络言论未被明确指出是属于言论自由的一种而被纳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内,这在宪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1]
(二)过分强调行政的干预作用。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体现的言论自由权,理应由宪法和基本法律对其进行规范,而不是一味地将立法层次低的法规规章牵涉其中。再者,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很少寻求大众的意见,也导致了广大网民的抵触和反感。行政部门多头立法、杂乱无章,不能充分的梳理、整合现有的法律规范,导致法律规范普遍存在着针对性不强、重点不突出、客体不明确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法律体系的构建,缺少法律的严谨性。[2] 由此得出,我国在相关领域的立法民主化程度还不够高,有着很大的随意性。
(三)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前网上人肉搜索并发布、传播隐私的行为比比皆是,之前被广为谈论的话题莫过于“成都女司机被打事件”。女司机的几乎全部的个人信息被公之于网络,而我们注意到,这些被公布的个人信息是需要一些特殊渠道才能获得的。而根据有关现行刑法条文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其他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机构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信息,有保守信息的义务,不得随意传播、扩散侵犯公民权利,对于滥用公权力给公民个人造成严重困扰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不足为怪,但少有公民“较真”去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这并不意味着类似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有当事人采取了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信息的发布者、转发者以及网络平台提供者都将面对法律的制裁。前段时间的“刘强东诉大学讲师名誉权索赔天价款”事件,可以说让我们“心有余悸”,信息转发超过五百次很有可能会犯罪,所以警示我们,网络上信息发布、转发需谨慎,心中时刻牢记“法”字,这样才能避免自己一个轻点鼠标的动作所带来无法应对的烦扰和所需要承受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没有对违反者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手段,使得网络侵权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从我国《刑法》来看,缺乏专门罪名进行规制,也没有规定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而我们知道,有权利必有救济,而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我们则难以寻求到有效的救济途径。
(四)立法内容大同小异,法律赋予义务多权利少。我国相关规范在制定时,政府大都是从方便自身管理的立场出发,赋以网络从业者和网民违反规定时应承担的义务,如罚款、停业或查封网站等处罚,却缺乏对他们的保护。甚至有少部分条款已经背离了立法的初衷,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还规定了强制审批制度,即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不仅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涉嫌违法。[3]
二、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对网络言论自由在法律进行规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网络言论自由从公法角度看,它的行使要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制约;其次,从私法角度来说,网络言论自由还受到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私权利的限制,所以公众绝对不能以言论自由为借口随意滥用自己的权利。
(二)比例原则(最小限制原则)。宪政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处理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关系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旨在要求国家权力行使必须要适当、均衡、符合比例、不过度,不得对公民权利和利益造成非法侵犯;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它要求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其进行取舍。[4]
此种原则所取得的法律效果要受限于法官的理论水平、自由裁量权的掌控等,如果法官素质较低或者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幅度过大或过小,将会缺乏客观统一的评判标注。
(三)科学性原则。在制定相关立法时,要从内容和形式上充分结合现代网络技术的最新成果更加科学的考虑。但是,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延迟性等缺陷,单纯的依靠立法对其进行规制显得苍白无力,基于此,积极发挥网络自律机制管理和网络控制技术在规范网络言论方面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也就是强调技术及用户控制在规范网络言论上的功能。
(四)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在言论自由权保护方面美国属于绝对保护模式,宪法通过修正案形式禁止普通法律对言论自由进行规制,也即通过违宪审查对普通法律作出规定。就算是基于这一层面,美国仍然有著名判例作出了与此相反的规定,在申克诉联邦政府一案的判决书中霍姆斯法官指出:一切行为的特点均由其所处的环境决定,所以不管言论自由受到多么严格的保护,如果有人在剧场中欺骗大家说发生火灾从而造成巨大的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该被保障。因此,发表具有暴力言论的人也不受保护。故任何事件都应该考察言论是否在具有明确、即刻的危险中表达出来的。[5] “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这个法原则就是霍姆斯基于此提出的,所以,由此来看我们不能在电影院里大叫“失火了”,因为这种情形是具有紧迫性的性质,会造成公众的恐慌,却可以在海德公园里大肆宣称“外星人将袭击伦敦”,因为每个人都知道在目前的情境下是不会有外星人到访的。
著名学者熊秉元在其著作《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中对言论自由也作了论述,不过其是基于经济学和法律两者角度进行阐述考虑的,他由“外部性角度”来思索,认为文字图片和言语是不同而论的,读者对文字图片的解除通常都是个别接触,公众在行为反应上比较迟缓,外部性较小;而言论的受众则较为广泛,尤其是网络言论,可能会立即就引起较大范围的行为反应,外部性较大。故,对外部性较大的网络言论必须要慎重处理,采取较多的限制。[6]
参考文献:
[1]邢璐.德国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立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德国研究.2006.03.
[2]钟林.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法律与经济.2014.06.
[3]曹岩.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3.03.
[4]戴激涛.刘薇.政府应急处理中的人权保障——以比例原则为视角[J].2008.05.
[5]刘迪.现代新闻法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5页.
[6]熊秉元.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M].东方出版社.第166页.
作者简介:朱莉莉(1991-),女,汉族,江苏徐州人,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