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1-10-09 07:05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刘祎萌刘晓纯
财经界(学术版) 2011年1期
关键词:侵害人补偿性赔偿制度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刘祎萌 刘晓纯

论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刘祎萌 刘晓纯

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比较,找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制度建议。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侵权行为 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补偿,其目的是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法院认定的、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一、我国现行法关于赔偿制度的规定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被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中广泛适用。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很多国家还没有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比如:日本,德国。许多学者虽然批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又不得不承认该制度对假冒伪劣产品生产者的强大威慑力。因此,许多国家开始打破“补偿性赔偿”原则的传统观念,逐渐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相对于国外来说起步比较晚,主要是从80年代才开始制定的。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9条之规定,我国首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只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不仅赔偿数额较小,而且该条适用的范围也过于狭窄,仅适用于那些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惩罚功能有限。因此,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热点。

我国在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惩罚性赔偿做出规定。其第47条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上述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补偿性赔偿制度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转变。由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遵循“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其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完全补偿,但每一起产品责任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除了像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直接损失之外还包括一些间接损失。这种简单的“对价交换”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侵害人的惩罚是十分有限的,尤其是当加害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时,只有通过较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实现对侵害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情况下使用的。其不仅要考虑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更突出了侵害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当侵害人主观过错较严重,动机较恶劣时,法官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害人进行惩罚,以达到制裁侵害人的目的,同时也对其他不法经营者起到了警示的作用。近几年来,我国产品事故频发,如: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不仅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原则的不足,对恶意侵权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使我国的法律法规适应国际化趋势。

二、我国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主观要件过窄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其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过错往往决定着该制度的是否适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当出现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时,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主张双倍赔偿。虽然这一规定突破了我国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仅具有补偿性的传统,体现对保护消费者更多的关注。但该条款客观上将“欺诈”作为适用“双倍赔偿”制度的唯一主观要件,其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然而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表现在欺诈行为中,还表现在其他行为中,比如:经营者恶意的不作为、经营者的重大过失等。这些行为的性质及所造成的后果也相当严重,如果仅仅将惩罚性赔偿限定在实施欺诈行为,经营者往往可以利用此条款逃避法律的惩处。而且我国商品种类繁多,经营者的欺诈手段层出不穷,仅仅规定“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这两种行为才算欺诈,侵权人可以充分利用此条款逃避法律责任。

同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明确规定:“只有在生产者与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并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的“明知”字样,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限于故意的过错形态之下。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虽然一般认为故意的可谴责程度比过失的可谴责程度高,而那些严重程度高的过失往往与故意的可谴责程度是非常接近的。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不会故意制造不合格产品,我国目前的不合格产品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生产者重大过失所导致的,即漠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心态所致。但《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规定并没有将由于生产者的重大过失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方面归入其中。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不仅限于“故意”,而是把“重大过失”也纳入其中。如:《1972年密西西比州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只要证明被告切实恶意表现了有意或莽撞的不顾他人安全的重大过失而行事或实施了切实的欺诈,应给予惩罚性赔偿。相比较之下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适用主观要件的规定过于狭窄。

(二)赔偿标准及数额缺乏约束

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年来引起重大争议,主要在于该制度适用于产品责任中,产生了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过频以及赔偿金额过高的情况。在美国,法院经常判决惩罚性赔偿而且惩罚性赔偿数额更让企业无法承受,从几万美元高至上亿美元,这让很多企业因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而倒闭。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分别确定了“双倍赔偿”和“十倍赔偿”原则,但其对于赔偿金的标准和赔偿基数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中,“双倍”和“十倍”赔偿的规定只是简单的把惩罚的数额定义在一个生硬的标准上,而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最低和最高数额做出规定。而且,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仍是以商品或服务支付的价款为基础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这会使那些对商品或服务支付的价款低的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侵害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不利于灵活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甚至会客观上产生有利于生产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负面效果。

我国新出台《侵权责任法》,虽然明确规定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但其中却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做出规定,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我国司法机构人员混杂,执法水平较低,如果没有相关标准,完全赋予法官裁量权,反而会使法官无所适从,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制定相关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将故意和重大过失同时纳入

我国现有规定仅仅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限于故意的过错形态之下,而没有将“重大过失”涵盖入内。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要求侵害人在针对受害人实际损害进行补偿的基础上,另行给付受害人一定额度的额外补偿,防止侵害人下次犯同样的错误或防止其他潜在的侵害人犯类似的错误,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与惩罚和威慑功能相关的是,侵害人过错的可谴责性,在大多数情形下“故意”无疑具有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属性,关于重大过失是否具有可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属性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追究重大过失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过于严苛,扩大了行为人的确定风险,因而只能对“故意”适用。英美法系学者则认为,重大过失与毫不关心、顾及他人的权利在过错程度上要更低一些,如果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则可能被视为故意侵权行为,并施加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认为重大过失也具有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属性。法律对于程度较大的过失所对应的损害具有强烈的避免要求,一旦违反法律的这种要求,便会产生强烈的可谴责性,从而有必要对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予以惩罚,并对类似损害的发生应有所预防。因此,应将 “故意”和重大过失同时纳入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由于惩罚性赔偿是行为人支付的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与“补偿性赔偿”原则相比具有极强的“杀伤力”。

(二)将惩罚性赔偿数额及标准加以确定

以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害为基础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及标准的原因就在于,商品或服务的费用并非等同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如:甲某买了一瓶3元的矿泉水,发现水里有污染物,到医院去做检查花掉1000元,甲有权向经营者要求惩罚性赔偿。如果仅仅是以商品或服务支付的价款为基础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根据《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甲能够获得30元补偿金,但这并没有对甲在医院做检查的花掉的1000做出补偿。如果以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害为基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惩戒经营者不法行为。

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均没有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做出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慑,但威慑必须有度。如果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过低,威慑度过小,会导致一些生产商不顾消费者的利益,继续不择手段牟取私利,使惩罚性赔偿金丧失应有的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不再具有激励受害人积极寻求法律途径救济的动力。如果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规定过高,威慑程度过大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生产者可能因为惧怕承担责任而不敢开发和运用新产品和新技术等,从而妨碍高薪技术的及时开发和应用。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标准和数额方面,我认为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制,应该在立法中做出弹性的规定,同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应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最低和最高赔偿额度,并由法官根据侵害行为的性质,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综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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