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群,李菊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一个古老而又重要的制度,是保险业合理运营的基础。没有告知义务制度的合理建构,就不可能有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近年,我国的保险行业在巨大的市场需求推动下有了很大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其他行业相比,保险业是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例如,2007年中国保险业全行业总计实现保费收入7035.8亿元,同比增长25%;2008年截至11月底,全国实现保费收入9150.5亿元,同比增长42%;2009年,保险业积极应对各种严峻挑战,全年保费收入首次突破1万亿元,达到11137.3亿元,同比增长13.8% 。[1]
由此可见,经过连续多年两位数的高速增长,保险业的地位快速上升,其作用也日益彰显,已与证券业、银行业形成了金融领域三足鼎立的局面。另一方面,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助动器”和“稳定器”,对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可是转换一下视角,从保险业的运营角度来看,保险业经营的成败,关键在于保险人能否将聚集进来的保险费与填补出去的保险金之间保持一个良好的平衡。而保险人欲维系这种收支平衡关系,就得确定与其所承保的危险种类、危险程度相对应的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然而,要实现这一点,就要求保险人必然先于保险合同订立前对保险标的有个比较全面而又清晰的认识和把握,以便对危险做出精确的估测和判断。
一般而言,为了正确估测危险程度,保险人必须掌握保险标的相关连的一切资料,而这些资料本应由专业经验丰富的保险人自行负责调查取得。可是,事实上保险人所依据的信息几乎全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掌握。因此较之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自然了解得更清楚更深入,由他们提供相关的危险信息更简便更正确。
与此相对,基于技术层面原因或者认知条件所限,保险人可能要花费较大的成本才能获取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信息,这种特定情形之下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客观上要求将保险人的被动信息收集转换到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动信息提供。加上在某些场合下,在金钱诱惑和利益驱使下,有些没有责任心的保险代理人,对调查到的不在承保范围内的被保险人的瑕疵健康内容,极有可能采取隐瞒的方法,甚至诱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个人虚假的信息,以达到能够签订一份大额保险合同之目的。
由上显见,依赖于保险人调查获取保险标的相关资料,一则投入的成本高,二则难以确保获得周全准确的信息,甚至还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基于此,从信息获取的效率、成本和简便性等诸要素考量,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已成为目前各国立法的通例。
反顾我国,近年来有关告知义务的诉讼案件与日俱增,尤以人寿保险为甚。诉讼结果往往以投保人败诉而告终。细加观察就会发现,投保人败诉根源在于其隐瞒真相或不实告知。为此,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的告知义务制度,其在保险实务中究竟发挥怎样的指导和引领作用?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还出现了审判机关对同一保险法的法条理解不同,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最终导致认识上产生混乱。那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还存在哪些问题,颇值研究。
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基本上都确立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制度。确立告知义务之根据,换言之,让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何在?在此,笔者列举的四种代表性观点加以论述。
(1)诚信说
最大诚信由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已成为了英美保险法告知义务产生基础的通说。[2]117该学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缔约之际,义务人应将一些有关的事实告知保险人。
最大诚信 (Utmost Good Faith)原则是对保险合同中当事人 (包括关系人)具体诚信原则的抽象概括,具体包括说明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证、弃权和禁反言等内容。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之一。
可是,有学者认为,诚信说本身存在矛盾和不足。第一,逻辑上有循环论证的缺陷。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所以保险合同当事人较一般合同当事人有高要求的告知义务;反过来,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较一般合同当事人有高要求的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这样的循环论不可取。第二,投保人所告知事实,是否重要的评判标准,如仅以据实为由,也难以说明告知的本意。[3]57,122第三,该说还存在着与制度发展实际不相符合的问题。既然是最大诚信,那么投保人就应当有最大限度的告知义务,甚至是无限告知义务,这与限制或者减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负担的保险法发展的实际趋势是对立的。其实,任何合同都需要诚信,而且诚信也无需分成大小。因此,保险合同要求最大诚信的提法已经不合时宜,等等。[2]
(2)技术说
该说又称为危险测定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发生的或然率和计算保险费为条件。虽然危险大小的估计应为保险人的责任。但是,常因技术上的限制,保险人测定危险须告知义务人协助而为。若投保人为不实告知,由此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可能使危险共同体因危险估计偏差而告瓦解。[4]75-82目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他们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义务实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5]
技术说揭示了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既然保险标的是一种“危险”,这一危险需要应用保险精算技术来测定或估计。而对“危险”进行测定需要获取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一系列的参数或信息。在保险法理论上,这些参数或信息被称为重要事实。基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的持有关系,有关这些重要事实的信息需要投保方提供。因此,技术说揭示了投保方在缔约时为什么须告知重要事实的根本原因。然而,由于技术说本身不产生规范作用,所以该说不能直接规范和指导投保方应该如何履行告知义务而成为一大缺憾。
(3)担保说
该观点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对交易标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告知义务人对其不实告知产生瑕疵承担责任,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担保,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自负其责。[6]69投保方对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的重要事实不实告知,等于隐瞒了交易标的的瑕疵,因而投保方须负类似买卖合同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不过,瑕疵担保责任与投保人保险合同义务是有区别的。瑕疵担保责任是通过要求出卖人担保货物无瑕疵,以维持有偿合同的等价平衡关系,因此,瑕疵担保责任是附随于合同效力的义务,其责任在于买卖合同的卖方。可是,告知义务则是揭示危险事实,让保险人能够估测危险、合理厘定费率,所以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所负担的先合同义务,其责任在于投保人 (相当于买方)。瑕疵担保责任与投保人险合同义务,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笔者对于瑕疵担保说难以苟同。
(4)合意说
该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范围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就涵盖了保险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若对此未达成一致,则合同不成立。
从本质上讲,告知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陈述,是缔结保险合同前的“预备行为”,并非保险合同双方合意的必要因素。同时,作为一般民众的投保人,由于其知识结构和生活阅历不同,所以对于合同的危险程度及范围等的理解和作出的判断也不尽相同,所以,要求其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的意思表示一致是比较困难的。一旦投保人所为的告知内容与事实稍有出入,即有可能被解除合同,这种结果不仅过于苛刻,也有违保险合同的目的、阻碍保险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纵然技术说和诚信说还存在着一些自身的不足,但是笔者认为,在以上四大学说中,选择诚信说和技术说作为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更为客观和合理一些。技术说对告知义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展开了技术性解释,从而揭示了投保方必须告知重要事实的根本原因。该说精当周详,已为当今多数国家立法例所采用。
但是,笔者依然坚持认为,不能因技术说的存在而全盘否定诚信原则作为告知义务立法依据的价值。诚信原则理论是告知义务的直接法理根据。告知义务对诚信原则的需求,是保险营运的必然要求。可以说诚信贯穿于保险行为的始终,没有诚信就不可能有保险行为,另外,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弹性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确保了个案正义性和结果妥当性的实现,有利于防止因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所引发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基于此,诚信说主张诚信理论为告知义务法理基础则有其相当的合理性。
然而,诚信说的表述也确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应该克服“循环论证法”和避免“最大诚信”表述的不足,建议可将诚信说改成:诚信是进行保险行为基础,所以保险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投保人应该诚实、守信、如实地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
我国旧《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该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由于该条内容过于原则和笼统,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引起诸多纠纷。以人寿保险为例,由于我国保险代理制度还不规范,加上寿险业竞争激烈,寿险代理人为了贪图利益、快速达成合同,在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患有疾病不符合投保的情况下,却诱导其隐瞒病史或者唆使其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骗取保险公司的信任获得承保。合同成立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从事后调查中获知被保险人的病史,便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或不实告知为由,根据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支付保险金。这种状况在我国时有发生,使得本为协助保险人进行危险估测的告知义务制度,演变为保险人推卸保险金赔付责任的“技巧性”工具,由此大大损害了我国保险业的信用度。保险公司的行业形象和地位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急速滑落,影响了保险业的正常发展。
近年来,从国内情况来看,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环境的发生深刻变化,保险业的发展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不合时宜的保险法条款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和调整。而从国外情况来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已先后进行了修改,获得很好的效果。为了我国保险法能够与时俱进,其修订乃适时也。
2004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启动保险法修改工作,公布了13处重点修改的内容,其中就包括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7]历经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在11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六条在告知义务的范围、方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一是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以下对该条文内容展开必要的分析。
1.告知义务的主体解析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条文之规定,表明在我国告知义务人仅仅限于投保人。但是,告知内容主要是被保险人的信息,投保人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容易漏报或者误告被保险人的信息情报,从而使告知制度功能发生偏差。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往往比投保人有着更为清楚的认知,特别是人身保险中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事项,投保人往往无法得知,这难免对保险人评估拟承受风险造成较大困扰。因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纳入告知义务的主体,即将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投保人作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既包括投保人,也包括被保险人。[8]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主体除投保人以外,应该还包括被保险人。其理由如下: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故投保人能够告知的内容将十分有限,宜由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为好。这是其一。又如,甲地的投保人为乙地被保险人(甲乙为亲戚关系)购买健康保险时,投保人往往无法知道在异地的被保险人最新、最全的信息,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这是其二。第三,被保险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最后,从保险合同为最大善意合同这一本质特征出发,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也应负担起如实告知义务。反之,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下却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
2.告知范围
依据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事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即如实告知的内容是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中的重要事实就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费率的客观情况。
如上所述,投保人应该告知的内容为事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那么判定“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美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有两种通常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就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答应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
(2)影响损失法。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假如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9]58
笔者认为,事实重要性的判定标准不能单凭告知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而定,而应该依事实的性质、结合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判断。如果某一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和费率厘定,那么即可认为其属于重要事实,当保险人进行询问时,即便告知义务人主观上认为这一事实并不重要而未作出告知的,仍应认定其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3.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各国保险立法有无限告知主义与询问告知主义两种模式。无限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无须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明应告知的具体范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则应主动地向保险人告知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一切重要情况。询问告知主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所询问的事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则可推定为保险人已经知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保险人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等各种方式询问,投保人则应当告知。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采用书面形式询问,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要如实填写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或风险询问单中的相关问题,即可认为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4.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及不可抗辩条款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它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真实、充分地披露与保险标的危险估计相关联的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导致保险人不能正确估测危险,进而间接侵害危险团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后果,法律如何进行规制和救济乃至关重要。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各国做法各不相同。例如,俄罗斯则规定合同无效;韩国则规定合同终止;意大利则规定合同撤销。但是,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大多数国家选择了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方法。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5]
根据第十六条三款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规定了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
从法理上讲,保险人的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属于破坏性权利,旨在防止法律关系的迟延不决,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因而其存续期间不宜过长,设定为30日,乃出于此理。
我国保险法设定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抑制投保人的投机取巧,防止他们隐瞒危险情况,从而使保险人乃至所有诚信的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与此相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将有利于催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有效防止有些保险人在知道了解除事由后,用以下“静观其变”手法来实现自己的最高利益的投机做法,即: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就采取合同解除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则获得了收取保险费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的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条款,所以,大多保险业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然而,我国新保险法制定前,不可抗辩条款应否纳入其中的争议已持续多年。争议焦点在于不可抗辩条款采纳是否会增大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可能。最后,新《保险法》十六条三款采纳了不可抗辩条款,从而结束这场争议。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对于抑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不受时间约束的任意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建立社会对于保险业的信任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可是,该条在立法上仍有不足。其一,内容过于笼统。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不是没有任何条件的。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后二年内没有死亡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我国保险法提出了“超过二年不得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却或缺如《美国寿险合同法》规定的“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期内有效,经过二年后定为不可抗辩”这么一个被保险人生存前提之规定。这样受益人就有可能利用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投保时告知不实,被保险人二年内出险不通知保险人,等满二年后再通知保险人,使其失去抗辩的时机,极易产生道德风险,给保险人带来经营风险和损失。
其二,该款没有除外条款,在立法上有百密一疏之遗憾。不可抗辩条款应该设定适用例外的情况。最为普通的是,虽然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可是投保人却一直欠缴保险费,保险人当然可以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而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不可抗辩条款导入的目的,是为了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我国在这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不仅偏离了原来“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宗旨,还会影响在保险实务中的正确运用。针对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不足和缺陷,笔者认为,弥补不足的最好方法是保监会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同时,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例外情形,使不可抗辩条款在司法实务中真正得到正确的运用。
对于不可抗辩条款完善,笔者认为可作以下修改和调整:
第一,不可抗辩条款行使必须满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间。合同经过二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理由而提出解除合同。这二年的期间称为可抗辩期间,二年后则称为不可抗辩期间。可抗辩期间不仅指合同生效之日起的二年,亦包括失效后重新复效开始的二年期间。
第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必须生存超过二年。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二年内死亡,受益人故意拖延到合同成立二年后再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仍可解除合同。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在抗辩期内死亡,此合同永远也不会再成为不可抗辩合同。
第三,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按期缴纳保险费。如果因投保人欠交保险费而使合同失效,保险人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而有权解除合同。因为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说明其本身无意或无力维持合同效力。投保人停缴保险费的,则保险人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即使合同生效已满二年亦同。
第四,不可抗辩条款的效力及于保险人的合同抗辩权、解除权。由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保险公司在二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而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合同经过二年后,合同抗辩权、解除权归于消灭。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事实等为理由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履行赔付责任。
虽然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仅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但却关系到保险之命运,故极为重要。与此关联,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是否合理,将影响到保险业能否健康地发展。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告知义务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不仅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限制,同时,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寿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增设这一规定,不仅符合当今保护被保险人——消费者利益的世界立法潮流,也可谓是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一项空白。
但是,我国现行告知义务制度除了具有以上优点外,也存在着某些不足。如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例外情形不甚明确。另外,与国外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抗辩时间不低于五年相比,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二年的时间显然偏短。再者,对于重要事项的判断,我国保险法尚缺乏一个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
诚然,我国现代保险立法起步比较晚,并且又面临着不十分理想的诚信环境。但后发者的优势在于可以越过历史陈迹,接受最先进立法理念。这一点,在这次新的保险立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保险法还需要进一步建立更加完备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这不仅是保险立法者的使命,也是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
[1]2010-2015年中国保险业投资分析及前景预测报告[EB/OL]. http://www. ocn. com. cn/reports/2006128baoxian.htm.2010-01-28.
[2]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李玉泉.保险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温世扬,黄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J].法学评论,2002,(2).
[6]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4.
[7]保监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通知 [EB/OL].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203/i18408.htm,2011-01-20.
[8]邹海林.保险法教程[Z].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9]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