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前
〔厦门大学历史系,福建厦门 361005〕
法国公法理论观照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比较研究
王明前
〔厦门大学历史系,福建厦门 361005〕
法国公法理论是在总结法国大革命以来法国宪政发展的得失经验,并在批判各种形而上学法理的基础上获得应有的学术地位的。它不仅克服了中世纪法理的超验性,也纠正了个人主义法理的偏激,为后世学者研究宪法的演进规律提供了实用的理论工具。用法国公法理论解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并将其与同时期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作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前者不仅摈弃了形而上学的国民主权观念,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实际运用于立法实践,而且符合法国公法理论的公务思想关于统治者与公务员职责的区分,使民选苏维埃代表的权力严格置于选举人即工农群众的监督之下,充分保障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预示了中国宪政发展的美好前景。
法国公法理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颁布于 1931年 11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宪法大纲》)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保障劳动人民利益的宪法,始终得到党史学界的高度关注。学者们或高度肯定《宪法大纲》在人权建设上的突出成就,或追溯其在新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奠基作用,或以其某一领域的成就作为研究方向。遗憾的是,以上研究均过分关注研究对象本体,特别是由于缺乏相关客体的比较分析,容易使结论脱离具体的时空背景,并最终影响对研究对象在历史进程中的意义的总体把握。笔者拟在党史专业研究同仁研究的基础上,以法国公法理论为基础,通过对《宪法大纲》与几乎同时颁布的国民党当局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下简称《训政约法》)的比较,探讨《宪法大纲》在中国宪政史和中国共产党法制建设史上的地位和历史意义。
法国公法理论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形成的法律理论体系,其重要理论意义首先在于它是在总结法国大革命以来西方宪政实践的基础上,批判了以个人主义为特征的形而上学的法学观念,将法学建筑在以“社会相互关联性”为精神的实证现实主义基础上。该理论强调“同一社会群体中的人们因为相似性而有共同的需要,这种需要只有通过共同集体生活才能得到满足”,另一方面,由于人民各自拥有不同的才干,因而“可以通过彼此交换服务,通过发挥及应用其不同才干,从而满足大家的不同需要”。工业化社会日益紧密的社会分工与协作强化了该理论对“社会相互关联性”的强调。[1]10这便否定了中世纪君权神授的超验论和近代早期个人主义鼓吹的个人权利至上的先验论,因而更具有实证主义的科学精神。其次,该理论在批判法的超验论和先验论等形而上学法学观念的基础上,批判了西方民主政治学说中“国民主权”概念逻辑推论上的自相矛盾。法国公法理论的代表人物狄骥,批判卢梭在确认主权不可分割的同时,又把主权分割成无数个主权个体,从而在鼓吹个人权利至上的同时,剥夺了个体国民分享集体主权的权利。[1]20这一批判是建立在充分的史实基础上的。法国大革命时期国民公会在雅各宾专政时期以国民主权的名义实行民主独裁,虽然达到了法国大革命的最高峰,但给后世也留下了无尽的恐怖记忆。法国宪政由此开始经历君主制复辟和共和制重立的反复动荡。历史经验和教训证明“国民主权”是与神权一样属于“没有意义的字眼,只是些诡辩。统治者试图用来哄骗他人。”[1]22相反狄骥力主摈弃这种形而上学的法学观念。他提醒法学界要以实证主义的态度认识“法”和制定与执行法的“国家”的概念。一方面他呼吁正视社会发展最本质的原因在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确实存在区分这一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他部分接受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观点,认为“经济力量即便不像马克思主义所认为的是政治力量的唯一要素,但确实是政治制度史中的第一要素”。总之,“这种强大的力量过去经常是并且今天更趋向于成为在所有有组织的社会群体中起巨大作用的力量”。[1]21-22这对于一位资产阶级法学家来说是十分可贵的,同时也说明马克思主义诞生以来欧洲社会主义运动的发展对资本主义统治秩序的冲击,迫使资产阶级放弃以“自由、平等、博爱”观念为主旨的超阶级超国家的宪法观,不得不正视资本主义国家阶级分化与社会分层的事实,并如实反映到资产阶级宪法中来。最后,法国公法理论既然摈弃了国民主权观念并部分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国家学说,便比较科学地对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做出了合理的定位。公法理论承认“国家建立在暴力基础上,但这种暴力必须合法”,“法律的强制力量并不来源于统治者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与社会相互依存性的一致性,因此法律对统治者的约束同其对庶民的约束一样严格”。[1]30法国公法理论对国家统治者合法性的描述是在与观点对立的德国法学的论战中,并且是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君主政体倾覆的历史经验中获得的。狄骥认为法国在一战中的胜利是捍卫共和制度的胜利。这虽然掩盖了法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帝国主义本质,却也是对德国法学迎合君主制政体鼓吹民族主义争夺欧洲霸权的反动,他清醒地认识到不受法律约束的统治者,有可能假借国家和民族名义窃取国民意志,最终危害民主僭行独裁政治。因此,法国公法理论对德国法学不受法律约束的国家学说的批判,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风云变幻的国际环境里,仍然是十分具有远见和进步性的。
总之,法国公法理论是在总结法国大革命以来法国宪政发展的得失经验,并在批判各种形而上学法理的基础上获得应有的学术地位的。它不仅在当时具有学术前瞻性,而且深刻影响着后世宪法学的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同时该理论不仅克服了中世纪法理的超验性,也纠正了个人主义法理的偏激,为后世学者研究宪法的演进规律提供了实用的理论工具。尤其以狄骥为代表的“波尔多学派”,因其实证主义倾向与接受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魄力,不仅在法国公法理论中,而且在资产阶级法学中均具有相当的学术客观性。
1927年国民革命失败后,第一次国共合作随之瓦解,共产党和国民党分道扬镳。国民党建立南京国民政府,而共产党则以土地革命反击国民党当局的镇压,苏维埃运动从此兴起。在这一革命运动最高潮的1931年 11月 7日,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同时颁布。次年 6月国民政府也颁布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两部宪法几乎同时出台,代表着两种政治力量的根本利益考虑和社会关怀。这不仅是现实政治斗争在法律领域的反映,同时也是中国法制史上至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因此,对内战双方的这两部宪法进行比较研究,无疑能够深化对《宪法大纲》的认识。
笔者认为,《宪法大纲》在以下三方面符合法国公法理论所标榜的时代精神,并且与《训政约法》相比,各方面均具有优越性。
首先,《宪法大纲》摈弃了形而上学的“国民主权”观念,遵循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庄严宣告苏维埃国家的历史使命,毫不讳言自身的政治立场和阶级倾向。《宪法大纲》庄严宣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根本法 (宪法)的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达到它在中国的胜利。这个专政的目的在于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势力,统一中国,有系统地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最终实现无产阶级专政。[2]6既然以无产阶级专政为目的,那么,“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大众的”,因此只有这些劳动人民有权管理国家,反之一切剥削阶级和寄生阶层诸如“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没有选派代表参加政治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为了强调苏维埃政权的无产阶级专政宗旨,《宪法大纲》特别明确“中国苏维埃政权在选举时给予无产阶级以特别的权利,增多无产阶级代表的比例名额”。[2]6-7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在土地革命进程中,在全国各地方苏维埃运动需要联合与统一领导的要求下产生的,是新民主主义反帝反封建革命的必须阶段和合理结果,是中国共产党国家政权建设的必须步骤。相应地,其宪法理所当然便具有了反帝反封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政治要求和时代精神。其实,《宪法大纲》的上述政治立场不仅符合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而且与法国公法理论倡导的宪政要求并不违背。法国公法理论家狄骥强调:国家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只有当统治者确实强制被统治者接受其意志时,才有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分化。只有在这种条件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制度性界分才能够成立,故而也才会产生国家”。[1]44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土地革命,既然以反帝反封建作为历史任务,则必然将这一政治要求体现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宪法之中。无产阶级专政既然是工人阶级等大多数无产阶级对少数地主资产阶级的专政,那么在宪法中张扬自己统治阶级的权利便是顺理成章的。
相反,代表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新贵利益的南京国民政府,在其 1932年 6月颁布的《训政约法》中,竭力掩盖其国家政权的独裁专制性质。国民党当局借“训政”之名,将国民党一党意志凌驾于人民意志之上,不仅违逆宪政发展潮流,而且迎合欧洲大陆意大利法西斯以党权代宪政的反动逆流,为国民党的军事独裁统治张目。该宪法首先以“训政”作为制宪的法理根据。“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既由军政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于民选之政府。兹谨遵创立中华民国之中国国民党总理遗嘱,召集国民会议于首都,由国民会议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3]18
有学者为该约法辩护,认为该约法毕竟是在“民元临时约法为袁世凯所毁灭之后,延续几达二十年之久,中国始有正式的约法产生”的背景下出台的,因此“为中国制宪历史划一新时期”。[4]110但是有与无并不能作为评价一部法律文件价值的标准。因为以上宣示足以充分暴露主持立宪的国民党当局的反动本质。虽然在总纲中该约法也声称“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但是首先,该约法明白表示这部约法的起草是遵照创立民国的国民党前总理孙中山的遗嘱才召集国民会议制宪的。由此可见,该党的领袖意志,即假借此名义的国民党当局的意志,在制宪阶段即已凌驾于全体国民意志之上。其次,所谓由军政时期进入训政时期,在国民政府训政下过渡到宪政阶段的宪政程序,不仅缺乏法理根据,而且明显贬低国民参政能力,忽视广大民众的参政要求,以一党之私欲作为剥夺国民参政之借口,不仅违背了共和主义提倡议会民主和人权的要求,更由于其强词夺理地宣称自身有训导民众的权力,因而与历史上神权政治和大革命时期国民公会独裁切合。因为上述形而上学的法理均宣称国民主权原则,认为集体意志高于个人意志,这样一旦某种政治力量窃取了这种集体意志,并自称代表了国民主权的利益,便有可能在剥夺国民参与宪政权力的同时,以促进宪政的名义行使独裁权力。与神权政治和自诩君权神授的专制君主制相比,这种类型的宪政具有相当迷惑性。德国纳粹利用合法手段上台后,立即以党政代替宪政,假借民族和人民名义行使独裁政治,便是这类共和政体的典型。可见,即便选择了共和政体,仍然无法保证人民民主权利的授予。因此,狄骥指出:“不应将国家理解为拥有主权的个人集团,而应将国家理解为这样的一种现象:在一定的集团范围内产生分化,最强有力的部分制定颁布法律,组建和控制公用事业部门。”但是,这样的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受“法”的约束,这意味着“国家制定一条法律后,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就受它制定的法律约束。国家可以更改废除该法律,但只要它存在,国家就必须遵守该法律。国家的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和立法者应执行该法律,并在该法律的法定范围内工作。”[1]27-28因此不仅绝不应该有某一个个人集体可等同于国家,而且即便这样的集体成为国家的统治者,他仍然应该在法制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而国民党当局窃取国民革命的胜利果实后,通过投靠帝国主义和封建地主阶级沦为新军阀,在镇压人民革命的同时,仍然玩弄立宪把戏,这除了暴露出新军阀政治伎俩的阴险狡诈外,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在共和主义宪政潮流和人民革命力量的压力下,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不得不半推半就地为自己的军事独裁罩上宪政的薄纱,并同时仍然以孙中山的训政理论作为辩护。国民党当局强横地利用窃取的国家政权,以训政的名义宣称自己有督导人民向宪政过渡的权利,这样的政治集团颁布宪法本身便是违背人民意志的违“法”行为。因为它实际上把国民党确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事实上是在中国确立起法西斯制度。[5]314-315
其次,《宪法大纲》符合法国公法理论关于公务和公务员制度的理论。公法理论认为,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由民选政治代表直接行使行政权力尽管在法理上成立,但毕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由统治者任命国家公务员代行行政权力,便不仅可行,而且合理。“统治者和他们通过民选产生的代表者实际上掌握着最高权力,他们授予权力给公务员。这些公务员本身没有自己的权力,仅拥有一种权限,即只能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而且一旦违反权限规定,便会受到统治者的干预”。换言之,“统治者和公务员的区别使现代法在他们之间进行一种国家法律职能的分配,只有这种分配才能保证抵制独裁”。[1]107-10819世纪中期以来,以英国文官制度改革和法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逐步确立为代表,议会民主制度的稳定日益有赖于职业化的国家公务员群体的维护。成熟的宪政无不以公务员制度的确立和有效运转为前提。是否符合这一宪政发展趋势也便成为评价一部宪法成功与否的客观标准之一。
《宪法大纲》规定:“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均享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选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会议 (苏维埃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和地方的政治事务。代表产生办法以产业工人的工厂和手工业工人农民城市贫民所居住的区域为选举单位,这种基本单位选出的地方苏维埃代表有一定的任期,参加城市或乡村苏维埃各种组织和委员会中的工作。这些代表须按期地向其选举人作报告。选举人无论何时皆有撤回被选举人及实行新选举的权利。”《宪法大纲》如上规定的基本利益考虑是苏维埃代表与选举他们的选举人即工农群众的社会相互关联性。一方面选举人以生产单位和生活区为选举单位的原则,可保证被选举出的苏维埃代表既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又能最大可能地体现无产阶级领导权原则。以公法理论解释,便是体现了相似性原则。另一方面,选举人与苏维埃代表的区别,以公法理论解释,则体现了统治者与公务员的社会分工关系。苏维埃代表定期向选举人作报告,以及选举人可撤换苏维埃代表等规定,都说明最高权力掌握在劳动人民手中,而被选出的苏维埃代表则在苏维埃法律的范围内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责任,其本身政治权力的来源仍然取决于统治者即人民的意志。虽然苏维埃国家还没有形成职业化的公务员群体,但这是残酷的革命斗争环境所致,并不说明苏维埃立法者缺乏这样的意识。相反,从《宪法大纲》对苏维埃代表权力的确定中足可以看出公法理论所提倡的统治者和公务员之间法律职能分配的原则。同时,《宪法大纲》有关苏维埃选民以产业工人的工厂和手工业工人农民城市贫民所居住的区域为选举单位选举苏维埃代表的设计,符合法国公法理论“职业代表制”的观点。资产阶级法学日益感受到社会主义工会运动的威力,不得不正视工会组织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并将其纳入宪政的制度化轨道。狄骥指出:“职业代表制是一些不同工业势力和多种职业势力的代表制,他们在国家中发挥着的是首要范畴的社会力量”。他规劝资产阶级立法者正确认识这种“能使地区利益和个人利益凌驾于整体利益之上”的职业代表制。工业化社会引起的社会结构的新变化和工会组织的强大,迫使资产阶级无论情愿与否,“只要工会成为国家结构的基本力量,它就会通过这点成为一股政治力量,并且它的代表制将自发地组织起来”。[1]149-150这样,《宪法大纲》对无产阶级领导权的刻意维护,和以产业工人生产单位为选举单元的设计,不仅体现了苏维埃立法者的无产阶级党性,本身也是顺应世界宪政发展潮流的表现。
比较苏维埃立法者,同时期掌握国家政权并拥有众多法律精英的南京国民政府理应顺应共和主义宪政潮流,建立起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遗憾的是,在该政府颁布的《训政约法》中,根本缺乏这方面的意向。由于南京当局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本性和反共反人民立场,加之《训政约法》已确定了由国民党负责训政督导人民向宪政过渡的基本原则,国民党当局不可能将自己的统治者地位让给人民,并由人民依法限制其行政权力的行使。换言之,国民党当局绝不甘心仅仅做在法律权限内依法行事的公务员,而接受人民监督。于是《训政约法》规定“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另有“各院院长及各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主席之提议,由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附则中有“本约法之解释权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之规定。[3]23-24总之,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集公法理论所区分的国家统治者和公务员两种身份于一身,国民党的领导人天然可成为国民政府主席,并享有无上权力。特别是约法解释权一则,凸显其以党治代宪政的意图。国民党当局承诺“全国有过半数省份达到宪政开始之时,国民政府应即开国民会议决定宪法而颁布之”,也等于开空头支票,无限期地延长其训政时间。因此由国民党当局主持的立宪工作,是根本违背共和主义的宪政发展方向的,相反它与意大利法西斯和之后兴起的德国纳粹以党治代宪政、以军事独裁代议会民主的方向一致。这本来也在情理之中。这部约法的制定本身就是在国民党内部蒋介石和胡汉民的权力斗争日益激烈并公开化的背景下展开的。斗争双方都只是借是否立宪争夺党权,人民参与宪政的要求本来就不是国民党当局的根本利益考虑。[6]104-107而在中国共产党人的立宪工作中,其颁布的《宪法大纲》一再关怀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民主权利,不仅丝毫不刻意设计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的特殊地位,而且反复重申由选举产生的苏维埃代表权力来源于人民授予的原则。这无疑是对国民党反动当局赤裸裸的以党治代宪政的倒行逆施的有力回击和对共和主义宪政思想的大力弘扬。
最后,《宪法大纲》顺应共和主义宪政发展潮流,充分保障人民各项民主权利,不仅比《训政约法》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而且预示了未来中国宪政的发展前景。《宪法大纲》对人民利益的维护主要体现在劳工政策和土地政策两方面。由于苏维埃政权和主持立宪的中国共产党对工人阶级领导权的刻意维护,《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彻底改善中国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为巩固工农联盟,消灭封建主义的根基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消灭封建制度及彻底改善农民生活为目的,颁布土地法,主张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贫农中农,并以实现土地国有为目的”。[2]7前者关于保护工人阶级利益的条款,充分吸收了 19世纪以来欧美工人运动的成果,是中国共产党人鲜明无产阶级党性的体现;后者则是中国共产党人现实革命斗争实践的总结与提炼。由于大革命失败后中国革命力量转移到农村地区,开展以土地革命为主要内容的武装斗争,因此共产党人把最能够体现其革命宗旨和时代精神的内容写进宪法中。《宪法大纲》同时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对于凡因革命行动而受到反动统治迫害的中国民众以及世界的革命战士,给以托庇于苏维埃区域内的权利,并帮助和领导他们恢复斗争的力量,一直达到革命的胜利”,[2]9这体现出中国共产党人矢志推翻国民党反动统治,解放中国人民,并进而推进世界无产阶级革命的决心。而在这之前,法国公法理论也总结了法国大革命以来特别是 19世纪中期以后,社会主义运动蓬勃发展迫使资产阶级国家普遍接受八小时工作制为标志的产业劳工权益的现实,认为“根据社会连带性原则,国家有参与并制定劳工规章保护劳动者的义务的责任”。[1]242同时公法理论尊重弱势群体反抗违法的暴力的权利。狄骥认为:“服从法律是社会需要,但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评判一条法律的价值,并且在不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尽其所能避开他视为违‘法’的法律的实施或避免他视为违法的行为的执行”。[1]264除了这种近乎甘地主义的非暴力斗争外,法国公法理论也并不否认人民有通过武力反抗公务员违法行为的权利。因为这时“公务人员的行为即时完全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这时个人有权采用武力进行回击,并进而肯定人民以革命方式推翻失职政府的行为。尽管狄骥也同时慨叹“在理论上无可非议的起义权利,事实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任何国家的宪法一旦承认了这种权利,就都将同时埋下无政府主义的种子”。[1]264-265但是作为资产阶级思想家,狄骥的法国公法理论还是在总结法国大革命以来的革命经验后,给予革命应有的法理肯定。这是法国公法理论实证主义精神的最高体现。因此以公法理论的视角观照《宪法大纲》,苏维埃宪法顺应世界宪政发展潮流的进步性是十分明显的。
反之,同时颁布的国民党当局的《训政约法》,则不仅不能够做到对人民利益的充分维护,反而对人民权利加以诸多限制。其实这与制宪的国民党当局不肯还政于民,把持国家权力,行党治代宪政的立法原则完全合拍。该约法第二章虽标榜为“人民之权利义务”,却对人民权利不断加以限制。如第十条:“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第十二条,“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第十四条,“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等条款,[3]18-19所谓非依法律不得所为之规定,颇有商榷必要。虽然国家有在个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时干预个人行为的权力,但是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而在党的意志即为国家意志的国民党当局统治下,国民党当局是否会滥用国家权力干涉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便值得怀疑。事实上,国民党当局自建立南京国民政府起,便始终损害人民权利,以剿共名义,在政治领域限制人民集会结社权利,解散大革命时期成立的工会农会,废除保障劳工与农民权益的法规;在经济领域,虽然为对抗共产党领导的土地革命,国民党当局表示要推进国民革命时期承诺的“二五”减租,但是事实上根本没有落实。该约法第四章关于国民生计部分也有所谓保护劳工与农民利益的条款,但是前者根本缺乏制度保障,因为国民革命时期工人阶级在国共合作条件下获得的自主组织产业工会的权利已经被国民党当局以反共名义限制。而当时中国农村问题的症结在于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这是造成中国农村落后的根本原因,同时因其造成农民普遍贫困导致农村市场狭小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该约法所列,或为传统农业政策,如仓储制度;或为改良主义乡村建设试验所提倡者,如奖励农村合作事业及发展农村教育,无一涉及土地制度的变革。这不仅充分暴露了国民党当局有意识地向封建地主阶级让步以作为镇压共产党土地革命的社会基础的险恶政治用心,而且有违国民党精神领袖孙中山三民主义中“平均地权”的思路。可见,《训政约法》根本未吸收西方宪政发展和政治民主化进程中人权保障方面的积极成果,相反假借所谓训政和反共名义,剥夺工农群众在国民革命时期获得的民主权利。与中国共产党立法者顺应民主宪政发展潮流的《宪法大纲》相比,国民党当局主持的《训政约法》彻底沦为军事独裁统治的法律工具,其命运也必然与德意日法西斯一样走向灭亡。虽然国民党当局在抗日战争胜利后迫于各民主党派和广大人民要求宪政的压力,于 1947年颁布了新的《中华民国宪法》,但是由于该宪法仍然蹈袭《训政约法》,以国民党意志代行宪政的老谱,因而很快就在人民的唾弃中,在人民解放战争的隆隆炮声中破产。而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前夕,积极着手新政权的立宪工作,于 1949年 6月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广泛听取各阶层民众的意见,终于在建国前制定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不仅继承了《宪法大纲》维护工人阶级领导权和全体劳动人民政治权利的宗旨,而且由于统一战线的扩大而具有了更广泛的民意基础和新民主主义社会的时代特征。在公务管理方面,《共同纲领》也继承了《宪法大纲》中苏维埃代表权力源于人民意志的法理,提出“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原则,为进一步推进稳定而制度化的公务员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础。
总之,《宪法大纲》与同时期的《训政约法》相比,前者摈弃了形而上学的国民主权观念,遵循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毫不讳言自身的政治立场和阶级倾向;同时《宪法大纲》符合法国公法理论关于统治者与公务员职责的区分,使民选苏维埃代表的权力严格置于选举人即工农群众的监督之下。《宪法大纲》还顺应共和主义宪政发展潮流,充分保障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不仅比《训政约法》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而且预示了中国宪政发展的美好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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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登 臣)
10.3969/j.issn.1008-3928.2010.06.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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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3928(2010)06-0074-06
2010-09-28
王明前(1971-),男,江苏苏州人,厦门大学历史系讲师,历史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国近现代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