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传剑
(浙江海洋学院,浙江舟山316004)
保险利益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其例外
易传剑
(浙江海洋学院,浙江舟山316004)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保险中有很强的特殊性,尤其是在保险利益存在的时机和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上和一般的财产保险具有很大的不同。本文论述了保险利益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其例外,并提出完善《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建议。
保险利益;合同效力;海上保险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反映了海上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及承保风险之间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它与普通财产保险相比,更具复杂性和特殊性,尤其是在保险利益存在的时机和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上和一般的财产保险有很大的不同。笔者就保险利益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其例外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提出在《海商法》中引入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保险利益的要件效力指的是保险利益对于海上保险合同具有何种效力,何人何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时可以不要求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则必须要以保险利益为其效力要件,否则合同无效[1]。也有人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失效要件,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利益即使尚未存在也行[2]。也有人认为: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除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外,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只能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3]。英美保险法学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因为保单的性质而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合同并不是无效,只是不能由被保险人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保险人不否认其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合同保障。但如果有成文法强行规定合同必须具有某种保险利益时,缺乏保险利益的合同就是非法和无效的。当事人不能以弃权和合意来否认合同的无效性,即被保险人既不能主张海上保险合同中订有不追究保险利益条款,也不能通过证明保险人已知晓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而反悔。除此之外,保险合同的无效仅仅是表明法院不强制执行合同,和保险人没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仍予支付,这种支付仍然生效。
海上保险合同为损失补偿性合同,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利益可以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现有利益而言,被保险人是因为现有的保险利益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很显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而言,缺乏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事后取得期待的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海上保险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约束投保人,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约束被保险人即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关于保险利益对人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仅对投保人的要求,如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4];二是仅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有英国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构成了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之间由法律认可的,基于经济关系产生的法律保险权利;三是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要求,如庄咏文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所具有的利害关系[5]。
按照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保险利益原则不仅约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也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依据现代保险法理论,保险合同成立后,它不一定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在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此时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而在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为合同的关系人出现在合同中,此时合同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此情况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是不合理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更加复杂。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承受者,因可能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影响到保险合同利益。这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也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在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为他人投保”,即投保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为他人投保,不管该投保人是否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般是同一人,海上保险立法基本是沿袭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传统,也没有投保人这一概念,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就是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失,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此相反,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却享有受领保险金给付的权利,这与“无损害即无保险”的固有保险理念相违背的。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指的是什么时间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按照大陆法系传统保险法理论,保险利益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也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决定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而且对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有重要意义。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和合同存续期间,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费义务之人”。在1743年Sadler诉Babcock案中[6],英国大法官哈维克认为被保险一方在保险合同订约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都需具有保险利益。也有不少法院判决认为为了避免保险变成赌博的危险,被保险人不仅须在保险投保时,而且也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英美法院普遍认为除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成文法有明确规定外,不需要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有14个州的立法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有3个州的立法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和损失发生时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所在,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保险利益的规定在于衡量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从而防止不当得利。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反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则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依据风险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在投保人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CIF价格条件下,卖方投保后办理保险,将保险单包括其他货运单证一并转让给买方,当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持有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卖方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利益必须限于订立合同时存在,只会导致交易无法开展。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认为损失保险,特别是海上保险,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7]。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法》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理由而认定合同失效,代表性地反映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趋势。在海上不定值保险单中、在造船合同中的造船人保险利益和再保险合同中,这些种类的保险合同粗看似乎是是赌博合同,恰恰相反,他们是合理而有效的。适用这样的保险规则极大地方便了被保险人为具有商业价值的利益购买保险,否则的话,如果非得等到他们具有了保险利益时才能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不现实的的。如果必须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就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就等于将那些特殊的保险合同定性为赌博,而在那些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中,保单持有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就可以实际取得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8]。
在海上保险中,传统上并不要求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只要他有得到该利益的可能性即可。但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得不到保险赔偿,因为“无利益即无损失”。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投保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标的灭损时,他必须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他不能在他知晓该灭损后,通过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取保险利益。”在下列情况下,损害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赔偿:(1)对于现有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已经存在,并且持续到损害发生时。(2)对于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可以不存在,但可以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3)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了,但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利益是存在的,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是可以要求赔偿的。
在海上保险中,对于现有利益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实际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要求保险利益必须持续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保险,则可以在投保时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对于保险利益的认识也逐渐深入。过多地强调保险利益的形式要求可能会导致保险利益原则从防止赌博、保护保险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道德的良好初衷,走向“粗暴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无视商业实践发展需要”的极端。越来越多的人感觉到只要满足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底线,即防止赌博、避免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至于是否要满足保险利益的形式要件并不重要。也就是说,只要不违背保险利益原则功能控制的保险,就可以为有效保险。保险利益对于海上保险的例外就是在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并不失效的规则。这样的规则建立的基础就在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最大诚信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如保险标的按不论损失或未损失条件投保,被保险人虽在标的损失以后才取得可保利益的,他仍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除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获悉标的发生损失而保险人并不知晓者”,“保单可溯及到被保险货物装船时”。这就是“无论灭失与否”条款。“不论是否灭失”表明即使是灭失了保单也愿意承保。由于保单中的“不论是否灭失”条款所保的范围包括保单签发前保险标的就已灭失的情况,所以就不能抗辩说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后才取得的保险利益就不赔,而且确实因为所投保的风险造成了损失。这一点不仅适用于部分损失,而且适用于全损。如果被保险人根据合同,即使在买货时货物在海上已经全损也要付卖方货价,那么他依“不论是否灭失”保单就应得到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签这种保单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灭失了,但保险人却不知道,则保单无效;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不知道,则被保险人可以取回保费。此外,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未取得保险利益,那么在他知道后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取得这种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使得保险合同具有以小博大的效果。保险利益原则是使保险区别于赌博的重要标志。赌博性保单既体现了该保险合同采取的是保险单的形式,又表明了该合同具有赌博性质。其中包括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支付约定数目的金钱,而不论其对船舶或货物有无利害关系;或者规定保险人有义务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之外的任何保险利益证明。虽然法律不承认这种保险单的效力,但如确有保险利益存在,也非违法。与赌博性保险单完全不同的是,赌博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事实根本上不具有任何真实的保险利益,当事人投保完全出于赌博目的,其行为纯系赌博性质[9]。赌博性保险单的当事人投保不一定出于赌博目的,而多数出于商业上的需要,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这种保险单被规定为无效。所谓无效,指的是赌博性保单不能被法庭强制执行。判定赌博性保单,要看其是否具有“本法所定义的保险利益”,而对于赌博保单,根据英国1909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看其是否具有“诚信利益”。显然,诚信利益并不一定符合保险利益。因此,一概地规定赌博性保单无效或者非法,使得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显得有些过激。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商业利益虽然无法满足法律规范中中关于保险利益定义的要求,但确实对当事人具有现实意义和商业利益。立法应当放宽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使更多的保险单具有法律效力。这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反映了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新型立法观念,实现保险人、公共利益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平衡。
PPI(Policy proof of interest),保险单证明利益,即若发生损失,保险单被视为足以证明存在保险利益。以PPI保单投保可以免去被保险人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的责任。在实务中,PPI条款并不总是象其他保单中的条款那样列于保单之上,而是附在保单上。如果双方不以PPI保单进行保险,则可以将该条款撕下去。在该条款边上可能会有如下附言说明:这个条款不是保单的一部分,只是在名誉上对保险人进行约束;如果被保险人愿意,可以将它从保单上撕下去。PPI保单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下是无效的,包括了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是以PPI保单投保时无效和被保险人完全没有保险利益,以PPI保单投保无效两种情况。由于PPI保单在法律上无效,因此即使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也无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在“John EdwardsLtd.v.Motor Union Insurance Co.Ltd.”案中[10],在碰撞事件中沉没的船舶的所有人获取了一项申明:依据PPI保单已经对他们做出全损赔付的保险人,无权分享碰撞诉讼中获得的赔款。McCardie法官指出:“行使代位权的合法诉讼不能建立在被议会弄得毫无生气得文件基础之上”。但是在美国,如果以PPI保单投保的被保险人不是赌博,而是确实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那么,只要他能证明这种利益的存在,保单就有效。此外,另一点与英国法不同的是,美国承认依PPI保单赔付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请偿的权利,欧洲一些国家也与此相类似。尽管PPI保单在法律上无效,但在实务中却经常出现。其原因就是在许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很难证明他到底有多少保险利益,有时非要证明的话也相当麻烦。还因为在实务中保险人大都还是讲信誉的,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赔的。
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转让及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影响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保险法》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保险法的立法模式,而《海商法》则采用了英国海上保险的立法模式。《海商法》未规定保险利益,也没有投保人的概念。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带来的观念、制度上的冲突有必要在立法时进一步协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海商法》中要参照《保险法》、《合同法》和英国《海上保险法》,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引入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并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要对《海商法》的内容进行调整,增加规定:“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参照国际通常做法,增加保险溯及力的规定,即“损失或未损失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赔偿”。同时对PPI条款、赌博性保单作出界定,有条件的承认其法律效力,以适应保险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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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No insurance interest,no insurance law.”There exists the specialty in the principle of the insuranc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law,especially in the aspects of its existence time and the specific forms,which are of big differences from the common property insurance.The paper illustrates the influence of the insurance interest to the validity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and the exception of the insuranc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and presents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marine insurance.
Key words:insurance interest;validity of contract;marine insurance
Influence and Exception of the Insurance Interest to the Validity 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YI Chuan-jian
(Zhejiang Ocean University,Zhoushan Zhejiang316004,China)
D922.24
B
1001-9146(2010)02-0018-05
2009-12-29
浙江省教育厅2007年科研计划项目(20070417)
易传剑(1975-),男,四川攀枝花人,助理研究员,海洋法、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