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
【摘要】近年来中国企业践行“走出去”倡议,积极开展海外投(融)资与并购,但随着宏观经济增长放缓、调控措施严格等原因,部分企业进入流动性危机、评级下调、道德危机等恶性循环突发的负反馈阶段。中资债违约、中国企业国际信用危机等情形,引发了各界关于完善信用风险机制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强内保外贷离岸债业务审核责任的监管、加强境内居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投融资后返程投资监管、加强移民税收洼地家族信托财富转移的监管、加强法律对权力保留信托的监管等多方面的思考。
【关键词】规避风险;离岸债;返程投资;信托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49
近年来,中国企业践行“走出去”及“一带一路”倡议,开展海外投(融)资与并购,深化境内外资源互利共享,以提高生产效率,扩大市场份额,促进可持续增长。但随着全球经济增长放缓,欧债危机加剧,中国宏观经济也面临着挑战,就业市场动荡,投资消费结构发生了变化,消费者信心不足,城市化进程放缓,政府采取了严厉的调控措施,导致二、三线城市房产供应过剩,房地产行业陷入低迷。
为应对国家严格的信贷政策,许多房地产企业纷纷赴境外发行离岸债,部分房产企业专注于高杠杆高负债的风险偏好,但随着国家房地产融资政策收紧,企业无法借新还旧且流动性危机加剧,评级下调,道德危机等恶性循环突发。
随着恒大、融创两大房地产集团美元债务暴雷的连锁反应,中资离岸债券市场陷入剧烈波动,海内外证券客户对中资债的风险偏好大幅度降低。此外,美联储的紧缩政策也在进一步加剧,新债的超预期违约也在继续扩大,进而导致新债的发行价格和流动性受到严重影响,许多新债的定价被推上涨幅,甚至被迫停止发售,进而使得债基遭遇赎回的压力。
一、完善信用风险机制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信用风险机制包括风险预警机制和风险监管机制,在完善信用风险机制的创设过程中,我们拟建立健全以“预警+监管”为指导,涵盖严格的违约奖励、违约处罚措施,及时识别潜在的金融危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对金融市场的控制,覆盖所有企业的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体系,从而保障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国的金融稳定、财富积累,实现经济的持续增长。
(一)通过创设信用预警指标体系,辨别各风险点的名称、风险表现、风险处理规则等指标库,如是否有诚信意识、欠税、诉讼,是否有支付异常,是否有资产存量变动异常等。
(二)建立信用风险识别规则,用信用风险识别模型或方法技术识别风险,如对比分析是否有财务报表勾稽不符;是否负债过大资不抵债;是否经营效率及投资效率低下等情况。
(三)经过严格的审查,我们可以准确地辨认出所涉及的风险,并将其按照不同的等级进行管理。可建立一个完善的信贷管理体系,将所涉及的信贷项目按照不同的等级、权限、限额做出相应的判断,并迅速实施相应的预警。
二、加强内保外贷离岸债业务审核责任的监管
内保外贷是一种跨境担保业务,即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在境外的附属公司提供担保,由境外银行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这种业务的实施,既可以让国内的房地产在估值后抵押给银行,也可以将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给银行,从而获得国内保证物,并且可以让外国资本寡头收到中国银行的担保函,将中国房产估值的外币转入他们的海外账户,从而实现融资。
但是若公司股价出现暴跌,地产市值下降,抵(质)押物折扣后的价值无法覆盖银行授信担保额度,在担保履约后,国内的担保银行将会面临巨大的资金风险。
如何应对资金风险,同时又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依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2021年版)》的相关规定:担保人不得明知要承担担保义务而去担保,同时要对债务人的资金用途、还款来源、交易真实目的进行审核。
这里明确提示我们,在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担保人不仅要承担前面提及的严格地审查职能,而且还需要对交易的实质进行全面的审查。如辨析是否使用虚假的合同、发票等,是否结伙虚构跨境贸易背景,通过内保外贷在境外获取的资金流回境内,利用息差进行循环套利。
三、加强境内居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投融资后返程投资监管
2005年及201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相继出台准许我国公民用国内的财产去境外设立公司,投融资后返程投资境内企业的规定,为国人提供了一种新型的外汇管理模式,即他们可以利用自己拥有的财产(企业财富和股票),创建一家外国上市公司,并且可以从中获取利润,从而实现跨国经营和财富流动。通过搭建红筹架构设立离岸公司,再采取股权或资产并购等方式,将境内运营实体的权益注入境外资本运作实体,以实现境外资本运作实体在境外IPO。
“小红筹”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模式,即利用境内自身的财力和技术,向海外的企业提供IPO融资,并且这种融资模式具有许多独特的优势,如IPO审批时间较短、持股比例较低、融资和股权激励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因此受到了财界精英的青睐。
其实随着经合组织OECD提出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以来,全球范围内的税收情报传递就已经开始逐步推行,而我国《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宣告着我国正式加入全球税收税务合作一体化阵营。《尽职调查》覆盖了银行、证券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覆盖了银行存款、保险合同等所有境内外资产;覆盖了账户、账户余额等所有个人信息,都要被交换。有效提高税收透明度,打破不同税收管辖地区的信息壁垒,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纳税的行为。
特殊目的的公司虽然设置在境外,但由于我国所得税管辖采用“身份”和“来源”的双重管辖规则,其取得的收益并非不受我国财税的监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明文规定:公司所得税法所称来自我国内部、境外的所得税;我国还有众多“反避税”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章: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四、加强移民税收洼地家族信托财富转移的监管。
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身份”和“来源”的双重管辖及“反避税”的规定,现实中高净值人士转移财富通常选用“移民+家族信托”模式,即:先换国籍,然后根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把资金汇至境外,成立BVI私人信托公司(控股公司),控制香港控股公司转而投资内地实体公司,达到控制内地企业利润的目的。
该架构特点一:采取“VISTA”的新政策,维尔京群岛是全球知名的避税胜地,2015年《受托人法案》及2013年《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的实施,使得当事人能够享受到政府减轻的税负,无论是营运资金还是财富,都能够享受到免于纳税的政策,只交少量的登记费。
该架构特点二: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如果受益所得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预提税为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香港居民企业能够享有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优惠,这比通过将股息分配给维尔京群岛企业所需交纳的10%税收要低得多。此外,外商独资企业(WFOE)在向中国香港壳公司分配股息时,也能够享有这一税收优惠。而中国香港的税法规定,除非企业的盈余主要来自中国香港,否则不缴纳相关的税款,就是说对于那些从中国香港向维尔京群岛提供股息的中小企业,应该免除相关的缴税义务。这就是为什么必须在VIE架构中搭设香港地区企业的原因。
为避免个别企业或个人“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利用不同税收管辖区的税率差异和规则错配进行税收筹划,人为操纵应税利润,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所得税的目的,相关方需着重监管“获得安排优惠政策的条件判断”“重要目的”及“其他确定”,各方应当加强对规定的执行,以确保《安排》中规定的政策能够被正确实施。此外,对于那些以获得《安排》优惠待遇为首要目标而进行的纳税人,应当严格遵守“享有优惠政策的身份判断”及“主要目的”,以确保其能够充分利用“享有安置优惠政策的身份判断”中规定的政策,从而避免可能出现的财务损失。
同时,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取得的收益,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综上,离岸信托作为CRS规范下的消极非金融组织,应当得到国家税务部门的重视,需要穿透信托的真正掌握者,如委托方、投资者、监管者或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相关方,如果这些相关方只要任一是中国税务居民(不仅仅指国籍),那么他们的信托资产所持金融账户信息将可以返还至中国。
五、加强法律对权力保留信托的监管
信托是一种基于委托人授权的财产管理方式,旨在帮助委托人实现其特定目标。然而,随着许多高净值人士对财富规划和传承的需求日益增加,他们开始在离岸地区设立权力保留信托,这使得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到了质疑,“伪信托”和“击穿”也因此产生。
“借信托之名、行隔离之实、逃法律之束”成为当今资管业乱象,其实,作为信托就应当满足信托结构所要求的一切法律属性,委托人《信托法》规定建立信托和公司结构,保持独立性,与赠与、委托等法律关系划清界限,而不是仅仅设置一个屏障去保护自身的资源免受其他索赔或不利于审查和调查;受托人需以独立受托人的身份善意地去考虑每一项要求,并根据其受托的受信责任作出决定,而不是完全被动地接受创设人指示行事。
为了确保信托的财富安全,确保其无任何违反法律的风险,并且具备抵御任何来自第三方纠纷的权利,我们应当严格把控信托的法律地位,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认其完全的独立性。
(一)委托人是否拥有任意撤销信托的权利。如果委托人拥有任意撤销信托的权利,则意味着委托人可以通过撤销信托这一行为,将信托资金任意取回至其名下,委托人实际上仍然享有信托资金的控制权。如果委托人有意通过信托躲避债务,而在法院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为不予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裁定后,委托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信托,将信托资金归回个人账户,这无疑是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任意撤销信托的权利必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委托人是否拥有任意更换受益人或受益比例的权利。如果委托人不作为受益人,授益他人无可厚非,但如果委托人可以任意将自己设置为受益人,同时剥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即使委托人不享有任意更换受益人的权利,仅享有任意变更受益比例的权利,也等同委托人对信托资金享有控制权,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产生影响。
(三)委托人是否拥有任意加速分配的权利。按照《信托法》规定:信托文件可以约定信托利益不得用以清偿债务,但委托人同时作为受益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加速分配,信托资金回流至委托人账户,同样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受益人是否拥有诉权,在信托关系中,受益者有多种权利,如要求支付他们的利息、了解事实、要求撤回委托、要求解除委托。如果有证据表明某个相对方存有恶意,那么受益者也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取消委托方的违规投资或交易,这是与第三方收益合同的根本区别。
(五)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否具有信义关系。对于信托项目,受托人必须严格遵守信托条款,包括确保履行信托责任、谨慎处理信托事宜、防止侵权、滥用权力以及其他可能导致损失的行为。此外,还必须对信托项目的管理过程中的风险做出全面的监控,并定期对其发展情况做出全面的分析,以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美国《谨慎投资人法》、英国《受托人投资法》以及我国的“资管新规”都清楚地指出,信托项目的信托责任是一项重大的责任,因此,受托人必须加强对信托项目的管理,以确保其信托责任得到充分履行。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规定,如果金融机构没有认真遵守负有责任的委托管理义务,导致了投资人的损害,那么他们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负有赔偿义务。
综上,中国企业若想“走出去”“走平稳”“走得远”,必须整合境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按照海内外市场经济的要求,合理地将境内富余生产力输出到海外,同时也合理合法地进行海外并购,海外上市投融资,提升对外承包工程及劳务合作的水平,以此来推动中国经济的全球性竞争,为建设一个具有全球效应的综合性现代化发展大国而不懈努力奋进。
责编: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