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反悔权研究

2024-06-05 06:29:28沈洁
关键词:股权转让

摘 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对外转让要遵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由于商事实践日新月异,有关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出让股东能否反悔的司法案例频出。虽然司法解释肯定了出让股东的这一项权利,但因其理论基础和规定模糊,仍旧导致争议不断,因此转让股东能否行使“反悔权”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笔者将从出让股东“反悔权”的价值功能、“反悔权”行使的程序要件、“反悔权”行使的实体要件三个角度,探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反悔权”。其中,“反悔权”的程序要件主要探究权利行使的次数问题和时间限制,“反悔权”的实体要件主要探究权利行使的“同等条件”问题。

关键词:股权转让;反悔权;程序要件;实体要件

基金项目:湖北经济学院研究生科研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准成员制度的立法指向与规范构造研究”

作者简介:沈洁(2000- ),女,浙江宁波人,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9月1日开始实施,其第20条阐明,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外转让股权的出让股东享有“反悔权”,可以此项权利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然而,我国目前仅有《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对该项权利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致使其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检索有关案例发现,伴随《公司法解释(四)》的颁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反悔权”纠纷日益增多,该问题引起人们的重视。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反悔权”的相关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一、出让股东“反悔权”的价值功能

(一)“反悔权”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在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若出让股东放弃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不得强制要求转让。《公司法解释(四)》虽然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人享有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但是对该项权利的命名却只字未提。蒋大兴在对让与人的反悔行为进行细致分析后,认为其实质是让与人的合同自主解除权,为便于表达和理解,根据过去的法律习惯,将其称为“反悔权”[1]。

(二)“反悔权”的价值之争

关于反悔权的存在价值。学者蒋大兴[1]对反悔权的存在价值持肯定态度,认为该权利的设立有利于平衡股权转让中的多方利益,有利于形成股权竞价。学者于莹[2]也持肯定态度,认为反悔权的设立更有利于保护出让股东的意思自治和股权转让自由。学者赵旭东[3]也持肯定观点,认为该权的设立有利于同等条件转让中非实质性要件的认定。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学者张其鉴[4]对出让股东反悔权的设立持反对态度,他认为支持反悔权将有损诚实信用原则。学者胡晓静[5]也持反对态度,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出让股东很有可能滥用反悔权。

(三)“反悔权”的功能

第一,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优先购买权,是从维护公司人合性出发,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出让股东的反悔权,在行使之后,可以使公司股权流动状态保持转让之前的最初状态,也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以维护公司人合性。

第二,保障出让股东的缔约自由。民法和商法是私法,私法以自由缔约为原则,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也要体现该原则。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际上改变了交易对象这一重要因素,已经强烈干预了出让股东的缔约自由。反悔权更利于出让股东的缔约自由,更有利于体现意思自治的价值导向。

第三,保障受讓第三人预期利益。因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受让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以及预期利益的保障。出让股东的反悔权会使得股权出让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同时为再次就该股权转让进行缔约创造了可能性。相比没有反悔权之前,更加保障受让第三人预期利益。

第四,实现股权转让价格公平性。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更为突出。因为反悔权的存在,可以在其他股东和受让第三人之间形成竞价模式,使股权的价值可以更准确地估值。最终,实现股权转让价格公平性。

二、出让股东“反悔权”的司法现状

(一)“反悔权”的司法裁判

通过整理出让股东反悔权的有关裁判文书,归纳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不同裁判观点,发现关于反悔权的裁判案例,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裁判情形[6]:第一,再审法院认为因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让股东承担,特别是在没有特别约定且其他股东已经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①;第二,再审法院认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支持,即便出让股东在二审审理中才提出行使反悔权,放弃出让股权②;第三,一审、二审法院将不支持出让股东的反悔权,因出让股东利用反悔权违背诚信原则,以达到恶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格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的③;第四,一审法院支持、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法院所依据的并非反悔权,而是其他股东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④。综上,虽然出让股东享有反悔权已在《公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但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中,出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仍存在争议。

(二)“反悔权”的争议焦点

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和学界讨论,关于出让股东反悔权的行权要件,需要进一步讨论。不然,若出让股东随意行使反悔权,将对有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德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买卖关系以优先权人不主张优先权为前提或者义务人保留优先权人主张优先权时的解除权的,该约定对优先权人无效。”[7]相比于我国对于出让股东反悔权规定的随意性,德国的相关规定更严谨,不仅考虑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更尊重了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8]当然我们在讨论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时要排除若干特殊情况,比如作为谈判技巧的合理商业理由或者缔约情形发生重大变更等合理事由。[9]另外,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注重人合性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还可以提前约定关于出让股东反悔权的行权要件,包括但不限于行权的次数等。[10]

综上,笔者对于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讨论,主要从行权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展开。程序要件,主要讨论反悔权行权的时限问题和次数问题;实体要件,主要讨论优先购买权和反悔权行使过程中,行权的“同等条件”讨论。

三、出让股东“反悔权”的程序要件

(一)“反悔权”的程序要件之一:行权次数

出让股东滥用反悔权有很多方式,较为常见的是多次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也提出,转让股东不得滥用反悔权利,“所谓滥用反悔权,就是多次反悔。多次反悔本身,就是反悔权的滥用,就是极端的明显不合理、不正当”[11]。客观而言,因出让股东的反悔权,在受让第三人和出让股东之间形成了议价机制,且很有可能出现卖方市场。在利益驱使下,出让股东有可能多次行使反悔权,以谋求交易相对方更高的报价。其中典型案例是,“楼国军与方樟荣等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⑤。本案中,出让股东多次使用反悔权,不顾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终审判决,要求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

上述表述中“所谓滥用反悔权,就是多次反悔”,该表述本身有模糊性,会产生疑问。多次反悔,具体是几次能构成多次反悔,是三次吗?如果短期内,因第一次股权转让交易不成,发生了第二次交易,是属于一次还是两次?前后两次交易是否为同一交易的判断依据是什么,是交易价格的高低吗,那么价格提高就属于滥用反悔权吗?[8]当然,虽然多次反悔的具体次数不好确定,但出现上述案例中相似情况,如果没有合理理由,出让股东多次利用反悔权,恶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款,价款超过一般商业习惯等情况,一般也可认为是滥用反悔权。[9]

任何权利不得滥用,转让股东的反悔权自不例外。[12]对于出让股东利用反悔权的行使次数滥用权利的情况,可以进行如下规制:第一,可直接规定,原则上出让股东只能行使一次反悔权,最多能行使几次反悔权。出让股东可以通过多次通知和协商等方式,在其他股东和受让第三人之间形成议价,在股权利益得到准确评估的同时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第二,若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次数超过一次,则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自证股价的提高并非恶意抬价而是有其他合理理由。之所以反对出让股东多次行使反悔权,是反对其利用该权利恶意抬高股权价格和损害交易信赖利益。若要求出让股东在行使反悔权超过一次时,负有证明的责任,可以一定程度达到规制目的。第三,若出让股东无法自证,且确定为多次利用反悔权恶意抬高股价,可给予惩罚性赔偿。该做法可对滥用后悔权的行为进行惩罚,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市场中起到警示作用。[13]

(二)“反悔权”的程序要件之二:行权时限

关于出让股东反悔权的行权时限,主要规定在《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但是第20条只是规定了“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换言之,该条只规定了反悔权的行权的时间起点,但没有规定行权的时间终点。这使得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任意性增大,并且导致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和交易信赖利益得不到保障。该情况,不利于其他股东为实现优先购买权进行资金筹集等商事活动,也导致股权转让长时间处于不确定中,不利于商事效率的实现。[8]

学界关于该问题,也有两个主要的争议问题。第一,关于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是否以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前提的问题。李建伟等学者认为不影响[14],出让股东仅因为通知程序瑕疵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影响其反悔权的行使。池永珍学者[10]认为影响,若恶意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的反悔权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关于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具体时间段。对于这个问题有一主流观点,认为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時机就是“合同成立”的时机,两者在时间点上是重合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正式书面合同的订立是出让股东反悔权行使的前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权未完成转让,该观点更侧重交易安全和公司人合性的保护[11]。

商事活动日新月异,商主体和商行为都在不断发展。在司法实务中,因成文法的模糊性和商事纠纷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会产生问题。对于出让股东反悔权的行权时限需确定下来,不然会损害商事交易安全,不利于商事活动进行。笔者认为反悔权的行权时限可参照相对成熟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时限主要有:第一,对于法院的强制拍卖,其他股东的行权期限是自通知起20日,否则视为放弃;第二,对于股权的正常转让,自通知起30日内,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如果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对于反悔权的行权时限,可以规定:第一,如果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为维持商事交易秩序和立法司法的一致性,出让股东的反悔权的行权期限为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权后的30日内。[13]另外,出让股东反悔权的行权期限,应该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在签订具体的股权转让书面合同之前。[3]

四、出让股东“反悔权”的实体要件

(一)“反悔权”的实体要件之一:“同等条件”的价格

优先购买权和反悔权的行使,“同等条件”都是绕不开的重要变量,而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股权转让价格。在卖方市场中,若股权交易的商事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存在其他合理的商事理由时,出让股东有可能为追逐利益,恶意提高股权的转让价款。[9]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会因为反悔权形同虚设,同时会损害受让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交易利益。

学界对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原因总结,也有类似表述:出于其他原因或者是因为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导致卖方市场的出现,出让股东认为先前的股权转让价格过低,就会提高价格。[15]对此,有学者对于股权交易价格最高合适,还是交易价格公允更合适,做过研究。得出的结论是,无论是组织法的角度,还是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让出让股东处于利益最大化的地位,都具有不正当性。[16]在司法实务中,股权转让纠纷中因价格异议的案件大量存在。⑥其中,典型案例是“冯建国沈树林等与张太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⑦。该案中,出让股东对其他股东就转让股权的报价通知,就由第一次的240万元,提高到第二次的400万元,大幅提升股权价格。

在司法实务中,因为“同等条件”中股权价款的定价机制还不完善,以致出现出让股东为追逐利益不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抬高股权转让价款的现象。更有甚者,出让股东和受让第三人串通并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关于“同等条件”的限制,我国现有的其他法律制度很难借鉴,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主要有:第一,《日本公司法》第144条第2、7款制定了出让股东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定价规则;第二,《韩国商法典》第355条之4、之5制定了股价的确定规则;第三,《法国商法典》L223-14条规定,要求出让股东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制定的定价方式确定转让标的股权的价款。该定价方式的主要思路是,双方先尝试就转让价款达成一致;若就转让价款达不成一致,由双方指定的鉴定人进行确定股权价款;若被指定的鉴定人还是就股权价款达不成一致的,那就只能由法庭庭长按紧急审理程序做出裁决,指定鉴定人确定最终的股权价款,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17]

分析上述三个国家对于股权转让中股权定价的规定,不难发现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意思自治,以充分尊重股权交易有关相对方为重要的大前提;第二,司法鉴定,确定了司法定价机制,利用司法公信力确保转让标的股权的价值公允,更好保证商事效率;第三,公允价值,确定了以转让标的股权的价值公允为基本目标,而不是出让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实现股权交易各方的利益平衡。[16]

据此,我国也可以确立类似的股权定价机制:一个原则,一个保障。以股权交易相对方通过协商方式达成股权价值一致为原则;若达不成一致,则可以请求法院指定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或者机构进行评估,以此为兜底。以上,无论是出让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受让第三人,对于股权交易安全、效率都有了确切的信赖利益,更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公司人合性和股东股权转让自由的保障。

(二)“反悔权”的实体要件之二:“同等条件”的特别利益

“同等条件”中最核心的条件是转让标的股权的定价,以及与之相关的价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可以书面方式确定下来的条件。但是,有一些附加的转让条件,特别是特定主体才能满足的条件,若只就价格考虑股权转让条件,对出让股东来说也可能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这些“特别利益”条件包括但是不限于[3]:有限责任公司是为了股权重新架构,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更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目的;出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出让股权不仅是为经济利益;出让股东和第三人或者公司具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在该股权转让具有让利成分;第三人将提供公司经营所必需的关键技术等无法以金钱作价的条件[18]。

在司法实务中,也有相关的案例,如 “陈国辉与郑捷股权转让纠纷”⑧。该案中,出让股东免费将4%的股份转让给另外一个公司,但是有附加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股份所在的公司进行市值管理等。学界在对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原因归纳中,也有相关表述,在股权交易过程中,有些条件完全可以用书面形式呈现出来并且相关当事人都可以实现,但是有些条件只有特定的交易相对方才能够满足交易条件[15]。

关于上述讨论的“特别利益”能否归入“同等条件”中,学界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同等条件”的一个重要要件是能够复制或者是能够用金钱去衡量替代,上述部分特别利益不在同等条件的范围内[16]。也有学者认为,特别利益应该归入“同等条件”的范围内,若出让股东的股权出让主要目的并不金钱,而是这些特别利益,若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行使反悔权,会造成重大利益损失。恰恰是这部分转让股权有特别利益的出让股东,真正需要反悔权来挽回损失[3]。

注 释:

① 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381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0503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5117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2018)粤06民终7395号民事判决书;参见(2019)川民再378号民事判决书;参见(2019)浙11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2020)苏083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2020)粤01民终24121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法学,2012(6):67-77.

[2] 于莹.股权转让自由与信赖保护的角力——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26(2):166-179.

[3] 赵旭东,衣小慧.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证成与构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29(2):42-52.

[4] 张其鉴.我国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的立法溯源与偏差校正——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J].现代法学,2018,40(4):176-193.

[5] 胡晓静.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J].环球法律评论,2015,37(4):35-48.

[6] 陈凤鸣.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37(5):115-125.

[7] [德]梅迪库斯,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1.

[8] 胡晓静.再析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J].求是学刊,2019,46(5):108-116.

[9] 徐美.转让股东“反悔权”的性质界定和行使规范——以合同订立为视角[J].时代法学,2022,20(4):82-89.

[10] 池泳珍.股东“反悔权”的法理基础和法律适用[J].长江论坛,2019(1):86-91.

[11]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445+448.

[12] 李建伟.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研究——兼评《九民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J].社会科学研究,2020(4):80-91.

[13] 王大利.股东优先购买权视角下的后悔权分析[J]《上海法学研究》集刊——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前沿文集,2021(22):90-98.

[14] 邓峰,许德峰,李建伟.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349.

[15] 杜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蕴含的商业逻辑及其展开[J].人民司法,2013(11):92-99.

[16] 黃晓林,张钦润.有限公司转让股东“反悔”正当性之质疑及修正[J].西部法学评论,2022(3):102-115.

[17]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28.

[18] 常鹏翱.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J].当代法学,2013,27(6):63-71.

猜你喜欢
股权转让
浅析我国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财会学习(2016年23期)2017-01-07 18:22:58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及风险分析
法制博览(2016年12期)2016-12-28 19:12:33
隐名投资人的权益保护
法制博览(2016年12期)2016-12-28 14:39:45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商(2016年33期)2016-11-24 23:40:36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
资治文摘(2016年7期)2016-11-23 01:32:15
论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小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商(2016年29期)2016-10-29 14:40:20
基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溢价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判断分析
中国市场(2016年33期)2016-10-18 13:27:54
关于股权转让中涉税事项的探讨